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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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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死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保护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某萍。
原告:柳某建。
被告:某某三某花制药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萍、柳某建诉被告某某三某花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萍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萍、柳某建是被继承人柳某的妻子及儿子,被继承人柳某于2013年11月19日不幸因病去世。1990年,在首都医学院的支持下,北京中医科学研究所、北京儿童医院外科实验室、首都医学院病理及毒理教研室和潘某、崔某、杨某等著名教授对“三某花接骨散”作了大量系统的研究,取得了完整可靠的实验资料。专家们认为,“三某花接骨散”是由中药参三七、西红花、当归、血竭、自然铜等多味药物制成的复方口服剂,药用量配比相当,符合中医药学理论和用药经验,具有活血化瘀、舒筋活络的功效。科研机构还对“三某花接骨散”进行了药效学、毒理学、病理学的实验,实验结果表明:动物用药14天后,与空白对照组相比,“三某花接骨散”有着明显促进骨折骨痂形成的作用,在促进骨折愈合方面,其药效大大优于同类中药七厘散。在用小鼠做镇痛实验时,该药无任何麻醉成分,与同类中药相比,该药起效快,镇痛时间长;在用大、小鼠做抗炎消肿改善微循环实验时,“三某花接骨散”作用显著,优于同类中药;在进行毒性试验时,在24小时内,将此药以最大浓度,最大体积给小鼠灌胃两次,相当人用剂量的200倍。小鼠的血象、血清生化指标,大体解剖和病理组织学检查均未见异常。1992年12月18日,被继承人柳某以发明专利名称“三某花接骨散”的制备方法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申请(专利权)人为柳某,发明(设计)人为柳某,申请号:92114507.1。被继承人柳某首创了“三某花接骨散”中药名称,在发明专利说明书中,柳某陈述如下:“本发明是这样来实施的,采用18味药材,其中以三七和西红花为主,故本发明的接骨散的药名称为三某花接骨散”。1997年5月12日,国家专利局以发明专利名称:内服促使骨折愈合接骨散的制备方法,正式授权发明专利。1993年12月8日,国家专利局公告公开柳某的发明专利名称:治疗骨质疏松症的药丹,在发明专利说明书中,被继承人柳某陈述如下:“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由三七、西红花为主的18味中草药所组成的,治疗骨质疏松十分有效的药丹;此药称为三某花补骨丹。”1993年12月8日,国家专利局公告公开柳某的发明专利名称:祛风止痛散,在发明专利说明书中,被继承人柳某陈述如下:“制得本发明的三某花祛风止痛散”。1995年9月,“三某花接骨散”作为当时中国骨科唯一按照FDA标准生产的骨伤新药,取得了卫生部准字号,成功打开了国内外市场。1996年,“三某花接骨散”被国家经贸委认定为国家级新产品,同年,还荣获了纽约国际传统医药产品金奖。由此可见,是柳某发现了三七、西红花为主的18味中草药所组成的特殊功效,进而独创发明系列新中药名称:“三某花接骨散”、“三某花补骨丹”、“三某花祛风止痛散”等。因此,柳某对于“三某花接骨散”拥有在先专利权的著作权。柳某在2005年该制备方法专利申报保护又增加了配方、检验标准、临床适应症的保护项目,所有的试验研究报告、和AB方全部进行了专利申报,国家给予了专利保护,该保护期延续20年,有效期到2025年。

柳某荣任了中国骨伤医学会会长,在文化部、卫生部直接管理的“北京三某花高科技公司(国有)任法人代表。当濒临倒闭的辽宁某某市制药厂请求解困时,经报请文化部、卫生部批准后,收购了这家药厂,组建为“某某三某花制药总厂”。由于其他原因,该药品以及生产药厂(即某某三某花制药总厂)在2002年停产关闭。2005年柳某与上海医药集团信谊制药、延安药业进行合作,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恢复生产“三某花接骨散”,历经6年、屡次申报,均以各种理由退回审批。因此柳某认为,该药品在短期之内不可能再恢复生产。但是令人震惊的是,仅在2010年成立的被告某某三某花制药有限公司,在其生产厂房还没有通过GMP认证的前提下,该药品却在2012年8月22日,国家药监局批准恢复生产。2012年12月4日,在广交会全国药品交易会现场,被告某某三某花制药有限公司举办了“三某花接骨散”上市新闻发布会,公开进行学术以及上市新闻发布,全部引用的是柳某的研究成果和名誉,大屏幕滚动播放着“三某花接骨散”发明及专利持有人为柳某的照片。柳某为研究发明“三某花接骨散”所撰写的著作和研究资料,也在会场上被人们广泛传阅、讨论。当柳某得知此消息后,连夜从澳门赶到会场,对被告某某三某花制药有限公司进行了投诉。同时,柳某向有关药监部门报案“某某三某花制药有限公司”假药上市,国家药监局信访办接受了柳某的报案。被告现在的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0950013,产品名称三某花接骨散,剂型散剂(口服),规格每袋装5g,生产单位为某某三某花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地址辽宁省某某市站前区长征路南平里2号,产品类别中药,原批准文号,批准日期2012-08-22,药品本位码86901354000091,药品生产企业编号辽20100270,分类码HbZb,法定代表人王利华,企业负责人涂仁政,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该企业注册地址为辽宁省某某市老边区永昌路10号,生产范围为片剂、散剂,发证日期2012-01-17,有效期截止日2017-01-31。

2004年柳某向被告国家药监局确认了原“三某花接骨散”被注销之后,2005年柳某与上海医药集团信谊制药、延安药业进行合作,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恢复生产“三某花接骨散”,历经6年、屡次申报,均没有通过审批。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批号分别为2009L04025和2011L01434的审批意见通知件中,均做出了“不予批准”的答复。于是,柳某几乎放弃了“三某花接骨散”的申请,但令柳某意外的是,“三某花接骨散”竟然在2012年8月22日获批。自2005年起,柳某与上海延安药业有限公司合作,试图通过技术转移形式申请恢复生产三某花接骨散。不过,六年内的多次申报,均以失败告终。2009年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意见通知件》显示,因“处方中含有大毒药材马钱子粉,但未提供任何安全性研究资料”及“本品含有矿物药自然铜,未进行重金属考察”被驳回申请。2012年8月,被告却凭同一张处方通过了批复,对此确实存在疑问。被告某某三某花制药有限公司是民营企业,并不是柳某时任法人代表的集体所有制的某某三某花制药总厂,其与被告某某三某花制药有限公司并无传承关系。现在其生产的“三某花接骨散”是根据过去旧有的配方制造,并未经发明人柳某的技术指导。按照国家药品管理规定,若药品生产企业注销、吊销、停产,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要同时被注销。如果再有新药厂生产,需重新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方法有二:一是重新恢复生产,二是技术转移。因三某花总厂主体已经不存在了,所以重新恢复生产的说法难以成行;而技术转移则是由柳某发明人和知识产权拥有者授权给一家新的药厂生产,同时需有原三某花总厂认可同意。显然,被告某某三某花制药有限公司如今重新生产三某花接骨散的方式,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被告某某三某花制药有限公司尚没有拿到GMP认证,而国药准字号、GMP认证、药品生产许可证是任何一家药企进行生产销售的先决条件,缺一不可;据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实,被告同原三某花总厂的确没有任何关系,这意味着其存在虚假宣传嫌疑。

其实,“三某花接骨散”是柳某首创的新药名称,享有在先专利权的著作权和发明专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且柳某在原有“三某花接骨散”的基础上又进行了改良完善,为此也申请了新的专利并研发成功了新药“柳式接骨散”。在上述药交会新品上市发布会上,被告将柳某90年代所做的各项临床试验论文均删掉了柳某的名字,并整理成册作为学术文献;参会的特邀专家某某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罗某文教授和福建中医药研究院骨科主任王某教授都与柳某相识,两人都以为是柳某研发的产品升级上市。更让柳某感到蹊跷的是,企业注销后药品的批号也被注销了,但现在的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取得的被告国家药监局批号国药准字Z10950013,和被注销的三某花接骨散的批号一模一样。被告某某三某花制药有限公司在宣传活动中利用发明人柳某的资料进行市场推广宣传,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发明人柳某的名誉权、肖像权、发明专利权及著作权等权益;被告也利用柳某过去的著作作为药物疗效和恢复“三某花接骨散”生产的凭据,同样地侵犯了柳某的著作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柳某的著作权合法权益,属于假冒柳某专利与冒充专利侵犯行为,违反了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修订)》等法律,据此为了维护被继承人柳某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柳某原创的“三某花接骨散”名称的署名权;2、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柳某撰写的设计“三某花接骨散”的医学论文的署名权、发表权;3、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被告侵犯被继承人柳某著作权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提供以下证据:1.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原件,证明是被继承人柳某发明三某花接骨散的名称,其享有著作权,其继承人也享有合法的著作权);2.发明专利说明书(网络打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1);3.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网络打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1);4.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网络打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1);5.骨科新药“三某花接骨散”正式生产(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侵害了被继承人柳某享有三某花接骨散的著作权);6.被继承人柳某骨科医学文集(原件,证明被告在第68届全国药品交易会的侵权事实,并且被告引用了柳某的医学著作及其肖像);7.三某花接骨散学术会会议议程(复印件,证明被告在第68届全国药品交易会的侵权事实);8.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0950013(原件,证明三某花接骨散的专利权及著作权都是属于被继承人柳某个人所有);9.(2013)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1033号公证书(原件,证明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继续侵权的事实);10.被告企业机读资料(原件,证明被告企业信息);11.被告企业信息资料(原件,证明被告企业信息);12.李某甲题字(原件,证明柳某享有上述题字“三某花接骨散”的著作权,是题字人给柳某写的,他人无权使用);13.(出示)高某题字(原件,证明柳某享有上述题字“三某花接骨散”的著作权,是题字人给柳某写的,他人无权使用);14.吴某乙题字(复印件,证明柳某享有上述题字“三某花接骨散”的著作权,是题字人给柳某写的,他人无权使用);15.新专利证书(证书号:519428);(原件,证明柳某的原专利技术继续有效并进一步提高技术水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我方认为三某花接骨散的名称不存在著作权属问题,但为了法庭查清事实,我方具体陈述三某花接骨散的由来。我方是在2010年10月23日从某某市老边区财政局处合法有偿受让的三某花接骨散的药品批号、配方、注册商标,故我方对三某花接骨散具有合法的生产销售及使用其名称的权利。2、柳某的作品已经公开发表,发表权已经行使完毕,并且我方在引用涉案作品时,已经详细注明了作品的名称、作者及出处,所以我方不存在侵害柳某的署名权及发表权。3、我方认为自身不存在侵害柳某的著作权的行为,法庭不应该支持该项诉求,并且柳某的作品人身权不存在继承问题。因此,原告不享有涉案作品人身权,故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从某某市老边区财政局处,合法有偿的受让了三某花接骨散的药品批准号和生产配方,以及原有注册商标,被告对三某花接骨散具有合法的生产、销售及使用的权利);2、(2001)营经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1);3、(出示)(2001)营执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1);4、(2002)营执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1);5、(2002)营执字第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1);6、营边财发[2010]31号某某市老边区财政局文件(复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1);7、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1);8、营政[2010]205号某某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1);9、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号:ZL9211××××.1、证书号:37388)(复印件,证明柳某的ZL9211××××.1号专利权,因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已于2009年12月18日终止专利权);10、三某花接骨散文献集(原件,证明为介绍三某花接骨散的研发过程,被告仅在学术会议的内部材料中引用了柳某已经发表的作品,被告并未侵害柳某的著作权权益);11、(出示原件)三某花接骨散介绍(原件,证明内容同证据10);12、(出示)学术推广手册;(原件,证明内容同证据10)。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申请号为92114507.1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载明:发明名称为三某花接骨散的制备方法,申请人及发明人为柳某,申请日为92年12月18日,公开日为1993年5月12日,等等。1997年8月16日,国家专利局就上述发明申请向柳海峰颁发《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9211××××.1),其载明:发明人及专利权人为柳某,发明名称为内服促使骨折愈合接骨散的制备方法,本发明是采用18味药材,其中以三七和西红花为主,故本发明的接骨散名称为“三某花接骨散”,等等。原告提供的申请号为93104876.1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载明:发明名称为治骨质疏松症的药丹,申请人及发明人为柳某,申请日为93年5月11日,公开日为1993年12月8日,等等。2000年1月1日,国家专利局就上述发明申请向柳海峰颁发《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9310××××.1),其载明:发明人及专利权人为柳某,发明名称为治骨质疏松症的药丹,本发明是采用18味药材,其中以三七和西红花为主,故本发明的接骨散名称为“三某花补骨单”,等等。

2009年7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柳海峰颁发《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51009××××.3),其载明: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8月15日,发明人及专利权人为柳某,发明名称为一种细胞生长营养素、制备方法及其成品的用途,本发明公开了一种细胞生长营养素、制备方法及其在制备补骨生髓、提高血清生长荷尔蒙、治疗骨折、跌打损伤、骨质疏松等药物上的用途,是由沉香、西红花、木香、三七…….等中药提取的有效成分,根据用途将上述稠膏和半固体混合制为药学上可接受的剂型或口服营养制剂,等等。

原告提供被告在第68届全国药品交易会中开展“三某花接骨散学术会”会议议程等资料,其显示:一、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上午9点至12点,地点为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某某)B区C层2号会议室,主办单位为被告,特邀专家:王某院长(福建中医药研究院院长兼骨科主任)、罗某文教授(某某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会议议程:1、公司领导致辞,2、专题报告由罗某文教授主讲《三某花接骨散药理毒理》、由王某院长主讲《三某花接骨散临床研究》,3、《三某花接骨散研发历程及市场前景》,4、会议讨论及答疑。二、被告在该会议推介其“三某花接骨散”产品及“三某花制药千年传承中华瑰宝”宣传册,并在宣传屏幕上滚动播放柳某的照片。

原告提供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1033号《公证书》,其显示:被告的官方网站(http://www.shjgs.com)推广其“三某花接骨散”产品,内容包括“三某花接骨散说明书”,企业简介,三某花接骨散现状介绍,李某甲、高某部长曾题词“三某花接骨散”介绍,三某花接骨散的研发介绍等,其中三某花接骨散的研发介绍载明:三某花接骨散是以首都骨伤病研究所为研发中心,以陈某乙、汤某、杨某等权威专家为核心的研发团队里,在北京首都医科大学等多家医疗科研教学单位的支持下,对此医学团队进行了长达十余年的研究,等等。

原告提供柳某“三某花接骨散”骨科医学文集中的概要内容如下:1、在柳某所书的《“三某花接骨散”论述—代序》一文中,其载明:尚某、潘某是骨伤科医学中的杰出代表之一,他们为创建中国新医骨科事业倾注了毕生的心血……近年来,他们热心于扶持“三某花接骨散”的研制、多方指导,总结了大量的临床资料,为“三某花接骨散”的各项研究做出重大贡献;等等。2、由首都骨伤病研究所出具的《三某花接骨散药物综述》由罗某文教授主讲载明:三某花接骨散是由中药三七、西红花、当归、血竭、自然铜等制成的复方散剂,经医药专家论证,处方组成合理,符合中医药理论要求;等等。3、由陈某乙、潘某、张某、董某、孟某、杨某、刘某、柳某联名所书的《三某花接骨散治疗骨折的试验性报告》由罗某文教授主讲载明:样品三某花接骨散,由首都医科大学骨伤研究所柳某医师提供,样品药液的制备,用阿拉伯胶制成所需浓度的均匀混悬液;等等。4、由首都医科大学卫生毒理研究所蒋某、李某乙、陈某丙等人出具的《三某花接骨散毒理学安全性评价研究》一文载明:三某花接骨散具有活血化瘀、消肿止痛、促进骨痂形成的作用,可明显缩短骨折病人的治疗时间,减轻病人的痛苦;为了确保服用者的安全,我们根据新药审批程序中毒理学鉴定的要求,对三某花接骨散进行了毒理学安全性评价的研究;等等。

原告提供的李某甲、高某及吴某乙的题字资料,其显示:1、李某甲基于“三某花接骨散”的药效题写“三某花接骨散”一幅字;2、北京高科技公司敬赠柳某由高某题词“三某花赠百花造福千万家”一幅字;3、××患者站起来全民××大行动”一幅字。

被告提供的由辽宁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及执字第10号执行案件材料显示:1、辽宁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6日作出上述判决,判决某某三某花制药总厂(法定代表人柳某)给付某某财政证券公司借款本金1493万元及相关利息。2、权利人某某财政证券公司于2001年12月11日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辽宁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对某某三某花制药总厂名下财产进行查封评估及公开拍卖,后直至2004年5月13日止无人竞买,经双方代理人同意后以物抵债处理完毕。

被告提供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薄副本》载明:专利号为ZL9211××××.1,其载明:发明人及专利权人为柳某,发明名称为内服促使骨折愈合接骨散的制备方法,专利权日为1997年8月27日,该权利终止日期为2003年12月18日,终止原因为未按照期限缴纳或缴足年费和滞纳金,法律状态为该专利权已终止,等等。

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向某某市人民政府调取由该政府于2010年11月8日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营政[2010]205号《关于申请转让原某某三某花制药总厂持有的要求注册品种批件的函》的文件,某某市人民政府回复:该函件为真实,原件存于其政府办公室。该函件载明: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回复某某三某花制药总厂注册的十三个品种,某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拟引进湖南长沙方盛集团投资1.6亿元人民币恢复生产。某某市老边区政府与某某市财政局现已达成转让三某花制药总厂注册的十三个品种的协议,目前急需贵局办理上述品种再注册手续。现将该企业及品种注册的情况介绍如下:原某某三某花制药总厂的前身为某某制药厂。1995年4月16日被北京三某花高科技公司兼并,兼并后更名为“某某三某花制药总厂”。企业法人代表柳某,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主要品种为三某花接骨散等13个品种,其中“三某花接骨散”于1995年以某某三某花制药总厂名义向国家卫生部申报并注册。1995年8月至10月,原某某三某花制药总厂以财产作为抵押从某某市财政局证券公司分三次贷款1500万元。因经营不善,企业破产,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营经初第110号和(2002)营执字第10号裁决,将原某某三某花制药总厂的总资产抵顶债务划归某某市财政局,某某三某花制药总厂不得私自转让其注册的十三个品种,并于2002年1月21日查封了柳某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个人名义申请的“三某花接骨散”专利权及在国家工商管理局以某某三某花制药总厂名义申请的“三某花接骨散”商标权。2004年3月,受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某某惠信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某某三某花制药总厂的资产进行评估,总资产共计7891027.55元,其中包括无形资产4060000元(含“三某花接骨散”知识产权),因此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2006年初,某某市财政局开始对某某三某花制药总厂的职工进行安置。先后安置离退休职工302人,将拖欠的工资、养老保险全部补交完毕,共发放拖欠的工资及工资补助等80余万元,安置在职职工274人,发放经济补偿金、低保、拖欠的工资及失业金等567万元。企业576名职工(含离退休)全部进行了妥善安置,并依据国家有关政策,企业所有人员全部进入社会保障系统,企业职工安置没有任何遗留问题。在2002年地标升国标时期,原某某三某花制药总厂共向国家局申报、注册并获得药品注册批件十三个(包括三某花接骨散),后期物权持有人某某市财政局于2007年9月依据国家局及省局的要求进行了再注册申报。某某市老边区政府与某某市财政局已签订“原某某三某花制药总厂”十三个注册品种的转让协议,并注明无知识产权争议。目前,企业整体规划设计完毕,已完成征地200亩,现进入实质性建设阶段。鉴于原三某花制药总厂人员安置及债权债务处理全部完成,注册申报无知识产权纠纷,恳请贵局协调办理我市原三某花制药总厂品种再注册工作,因此出现的其他纠纷,我市政府全权处理。

另查,在本案立案之初,被继承人柳某[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以其澳门居民身份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后于2013年11月19日在韩国因病去世;本院对此依法对本案中止审理并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此后,两原告以继承人身份表示参加诉讼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其材料显示:1、原告李某萍为被继承人柳某的配偶,原告柳某建是被继承人柳某的儿子;2、被继承人柳某的父母已先于其离世;3、被继承人柳某原户籍信息: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朝鲜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一区25号楼1门2007,2008号,公民身份号码××。此外,两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关于被继承人柳某主张“三某花接骨散”创意及构思来源的证据,而在庭审明确提出其所主张的第一项诉请是包括著作权法中第五项至第十七项的权利,涵盖有关人身权及财产权。

被告某某三某花制药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30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为壹仟壹佰万元,经营范围:生产片剂、散剂(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1月16日)。

某某三某花制药总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于1989年7月24日,地址为某某市站前区长征路,经营截止日期为2004年10月14日,注册资金为837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柳某,经营范围主营制剂、中间体、中西成药,该企业已于2004年2月27日应逾期未年检而被吊销。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柳某在本案立案之初以本案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其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澳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双方没有约定适用法院地法律,而被继承人柳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视为其认可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选择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发生继承后,作为继承人的两原告及被告为内地居民和企业,且双方亦未对法律适用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指控被告在第68届全国药品交易会中使用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三某花接骨散”名称及作品,该交易会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举办,故本案涉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地在某某市海珠区。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两原告是否能为被继承人柳某继续主张其著作权利;2、被继承人柳某是否享有涉案作品“三某花接骨散”名称及其医学论文的著作权;3、被告是否实施侵害著作权的行为。

一、关于两原告是否能为被继承人柳某继续主张其著作权利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据此,因被继承人柳某离世时未留有遗嘱而其遗产发生法定继承,两原告作为继承人未能举证证实其就被继承人涉及本案产品的著作权、专利权的财产权利部分作为遗产获得继承或已办理相关继承手续,故两原告的权利归属存疑,本院对此部分的权利不宜处理且对其涉及该部分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据此,若被继承人柳某确定享有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两原告作为继承人可就作品的署名权部分向侵权人主张相应权利。鉴于此,两原告可就被继承人柳某著作权的署名权部分向侵权人主张相应权利及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

二、被继承人柳某是否享有涉案作品“三某花接骨散”名称及其医学论文的著作权的问题。第一,关于“三某花接骨散”名称的权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具备独创性与可复制性两个基本属性。涉案作品“三某花接骨散”作为产品名称,可以通过简单的方式再现,具备可复制性。因此,考察该文字作品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取决于其是否具备独创性。在判断独创性时,除了要考察作品是否独立完成外,还应关注作品的创作结果是否具有最低限度的创作性,作品的表达性要素是否体现了作者的个性。本案涉案作品“三某花接骨散”作为产品名称与被继承人柳某所获得发明专利权中发明名称有所区别,也与其专利说明书有所不同。专利说明书一般由摘要、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等几部分构成,其既有对新颖性的技术方案表达,也有对专利中技术效果、背景技术等的介绍和描述,洋洋洒洒就已数千文字构成,而涉案作品“三某花接骨散”只有简简单单的五个字,这是难以像专利说明书直接地体现出独创性。现原告要主张涉案作品“三某花接骨散”名称具备独创性,则需要提供力证证实该名称的创作性、构思意图及作品表达内涵等要素。然而,“三某花接骨散”作为投放市场的药品或专利产品,是通过被继承人柳某和其他专家、医疗团队共同努力的结果,是集体的智慧结晶。被继承人柳某作为研发“三某花接骨散”的领头人,应深知该名称的内涵及其特有的创作意图和构思过程,是对该名称最有发言权的人员之一,可惜被继承人的离世造成法庭难以对该名称创作性、构思意图等关键要素的进一步查明,且原告亦没有进一步地提供其他切实有效的证据(如其他合作专家或团队关于“三某花接骨散”研发创意构思的意见)予以佐证。鉴于此,原告对涉案作品“三某花接骨散”名称的独创性举证不足,无法达到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所需要求,故本院无法认定“三某花接骨散”名称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犯“三某花接骨散”名称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被继承人柳某“三某花接骨散”骨科医学文集的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据此,涉案的柳某“三某花接骨散”骨科医学文集一书,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理应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故被继承人柳某是该文集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人,两原告作为其继承人可就此署名权部分向被告主张其权利。

三、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侵害著作权的行为的问题。首先,结合庭审证据,可知被告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获得生产、销售“三某花接骨散”药品等权利,在无相反力证推翻其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其次,基于被告是“三某花接骨散”药品的生产及销售者,其是可以在公开场合及其网站进行相关产品推广。现原告主张被告在全国药品交易会及其官方网站侵犯被继承人柳某的医学文集的署名权,则需举证被告在交易会及网站有侵权行为。然而,原告的举证只是反映出被告是对“三某花接骨散”药品的历程介绍、所获荣誉及产品推广等内容,并没有凸显出被告如何具体引用柳某文集部分而未予以署名或肆意删除署名等事项。再次,如前所述,由于被继承人柳某的离世,现无法查清其当时在现场所见所闻以及辨清具体哪些细节存在侵犯权利的行为,而原告亦无法进一步地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当时交易会存在侵权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对被继承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回顾本案纠纷,建议被告在推广有关产品时,理应尊重发明专利人的成绩及其荣誉,给予应有的肯定和宣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萍、柳某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两原告李某萍、柳某建共同负担。管辖异议费100元由被告某某三某花制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某某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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