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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是遗嘱继承还是遗赠,主要看所指向的对象是否是法定继承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系韩某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3。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

夏某6于2006年6月21日与刘某解除婚姻关系,二人无子女。夏某6于2016年10月25日去世,夏某6的父亲夏某胜于2008年9月12日去世,母亲董某凤于2006年6月8日去世,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夏某5系夏某6的兄妹。韩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收据载明,夏某6于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10月25日“患病多次住院治疗,支付相应治疗费用。韩某提供的2014年4月19日‘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夏某6……现住鞍山市立山区万泉街20栋3408号。本人无儿无女,单身,因患脑血栓等重大疾病,身体瘫痪,不能自理生活。患病以来,韩某女士至今已单独照顾我日常一切起居生活,住院看病等四年整,是唯一依靠,以后还将继续照顾我。经与韩某女士协商,特立此遗嘱。一、韩某女士继续照顾我一切生活,直至将我送终为止。二、本人送终后事的一切个人财产,包括丧葬费等等全部归韩某女士所有。特立此遗嘱。遗嘱设立人:夏某6。遗嘱接受人:韩某。街道证明人崔凤琴、卢玉英。亲属证明人:夏某5。”上述名字均同时按有手印。韩某提供的“遗嘱”复印件上另有“王丽媛、白金荣”签字。韩某表示该份“遗嘱”在鞍山市立山区万泉街20栋3层8号韩某的家里形成,主文部分由夏某5书写,由夏某6签字,在场人有邻居崔凤芹、卢玉英,街道办事处的人不在现场,后到街道办事处由两位工作人员在上述遗嘱的复印件上签字。

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夏某6在订立遗嘱时是否意识清醒,是否可以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排除受到要挟和胁迫,遗嘱主文为夏某5书写不能证明为夏某6的意思表示,代书人存在利害关系,见证人关系不明确。夏某5表示该份遗嘱真实合法有效,主文由其在了解夏某6的意思后书写,后经夏某6过目,夏某6本人同意后签字,在场人有夏某6、韩某、夏某5,崔凤琴和卢玉英不在现场,后该二人签字时我不在现场。韩某同时提供2016年10月12日形成的录像光盘两份。韩某提供2016年10月27日“关于夏某6遗产的声明”一份,载明:“夏某6是我们的弟弟……从2010年以来一直患重病在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日常起居、住院看病等,完全由韩某女士护理。我们共同承认,夏某6给韩某立的遗嘱:‘本人送终后事的一切个人财产,包括丧葬费等等全部都归韩某女士所有。’……我们在世法定亲属还有五位,分别是:夏某5、夏某1、夏某4、夏某2、夏某3。我们一致同意,放弃亲属继承夏某6遗产。具体事宜可由夏某5陪同韩某办理。”夏某3表示没有看内容,签名不是本人书写,手印是本人形成。夏某1表示该份声明没有让其看,签名不是本人书写,是其女儿签字,手印是夏某5拽住其手按的。夏某2表示没有看声明内容,签名不是本人书写,是其女儿签字,手印本人形成。夏某4表示声明是其本人签字。夏某5表示该份声明是其提前起草好主文,在饭店拿出来后,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仔细看过。韩某提供的鞍山市殡仪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费用明细载明,夏某6丧葬费花费4017元,骨灰寄存费93元。鞍山市铁东区慈惠花园寿衣店出具的2016年10月25日专用收款收据载明,付款人韩某,收款事由为寿衣500,先生服务费500,穿衣服200,放像50,金额1250元。鞍钢集团矿业有限公司质量计量中心出具的“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审批表”载明:夏某6名下有新账户返还34113.91元,老账户返还9378.10元,丧葬费10757元,抚恤金35855元,共计90104.0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案涉协议性质及效力问题;三、韩某是否尽到协议中约定的扶养义务;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标的是夏某6名下工资余额1430元、公积金1000元及年金30600元,与前诉标的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本院经审查认为,遗嘱继承和遗赠,都是被继承人将自己的个人财产生前处分、以死亡为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确认被继承人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是遗嘱继承还是遗赠,主要看所指向的对象是否是法定继承人。韩某并非夏某6的法定继承人,同时该协议中约定了扶养人和遗赠人的权利义务,符合法律对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上诉人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主张协议性质为代书遗嘱,显然是一种误读。一审判决依据协议内容认定为遗赠扶养协议并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认可该协议的法律效力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上诉人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主张韩某未尽到扶养义务,但在一审法院(2016)辽0302民初5670号和本院(2018)辽03民终126号二份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对韩某实际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中的义务予以确认,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夏某6患病期间由他人进行照顾或韩某未尽到扶养义务,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

二、夏某6名下剩余工资1430元、住房公积金1000元、年金30600元归韩某所有;

三、驳回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韩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收取1130元,由韩某负担565元,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负担5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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