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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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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葬费、抚恤金可以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刘某1。

原告:刘某2。

被告:刘某3。

被告:刘某4。

被继承人刘某5与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即二原告和二被告。刘某5于2016年9月2日死亡,齐某于2019年2月26日死亡。

2000年1月24日,刘某5(买方、乙方)与北京某纺织厂(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北京市某区某东里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按照成本价每平方米1450元出售给乙方,房价款为39371元。甲方同意乙方享受以下折扣:1、楼房的成新折扣(成本价年折旧率2%);2、工龄折扣(含夫妇双方);3、现住房折扣率3%;4、教师优惠单方5%、双方10%。除房款外,房屋买卖手续费196.86元、公共维修基金1435.14元、房屋产权登记费20.5元、工本费6元、印花税5元,合计41034.5元。刘某5于1998年5月15日支付购房预付款15000元、于2000年1月10日补交购房款26034.5元,并于2000年8月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2005年8月25日,刘某5立有遗嘱一份,载明“我与妻子齐某于2000年以我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某区某东里某楼某门某号单元楼房一套(建筑面积68.3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XX号)。我与妻子齐某于1944年结婚,我们是原配夫妻,共生育三儿一女,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家中无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主要靠我扶养的其他人。为避免今后因房产问题发生麻烦,特立如下遗嘱: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由我的大儿子刘某1、小女儿刘某2二人共同继承,归大儿子和小女儿共同所有,不包括他们的配偶”。该遗嘱经北京市某区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05)朝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

同日,齐某立有遗嘱一份,载明“我与丈夫刘某5于2000年以刘某5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某区某东里某楼某门某号单元楼房一套(建筑面积68.3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XX号)。我与丈夫刘某5于1944年结婚,我们是原配夫妻,共生育三儿一女,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家中无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主要靠我扶养的其他人。为避免今后因房产问题发生麻烦,特立如下遗嘱: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由我的大儿子刘某1、小女儿刘某2二人共同继承,归大儿子和小女儿共同所有,不包括他们的配偶”。该遗嘱经北京市某区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05)朝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

刘某5名下中国某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显示:截止2016年8月20日账户余额为121.91元;2016年9月13日转入四费90元、补贴5030元;2016年9月14日转入基本养老金4236.55元;2016年9月15日支取9300元。刘某1认可2016年9月15日系其取走9300元用于支付齐某的保姆费用。

齐某名下中国某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显示:截止2016年8月20日账户余额为2.68元;2016年10月26日转入刘某5的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92052元;2016年10月28日转出5万元;2016年10月30日转出16000元;2016年12月29日转出10万元;2017年2月9日转入22000元;2017年2月26日转出5万元;截止2019年2月15日账户余额为14.97元;2019年3月14日转入基本养老金4265.74元,同日该款项被企业扣回;截止2019年3月21日账户余额为15.11元。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刘某5、齐某二人的共同财产

首先,从涉案房屋的出资及产权登记情况来看。2000年1月24日,刘某5与北京某纺织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涉案房屋,购房过程中核算了刘某5、齐某二人的工龄,购房款由刘某5、齐某支付,房屋亦登记在刘某5名下,之后房屋也一直由刘某5、齐某居住使用,故涉案房屋应属于刘某5、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从涉案房屋的来源来看。涉案房屋原系刘某5承租的公房,北京市某纺织厂于1993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是对刘某5及其家属居住情况的安置,并非对房屋产权情况的分配,不能体现二被告所述“五名职工才可分得三居室”的情况。赵某的证言不够清晰,而且对房屋登记情况的陈述与二被告陈述也不相符,故在二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信涉案房屋中有刘某4、李某某、柳某产权份额的陈述。

最后,从涉案房屋的购买过程来看。涉案房屋系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房改房是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已建公有住房。对此类房屋,单位通常综合考虑职工职务、年龄、工资、工龄等多种因素进行分配并给与价格上的优惠。涉案房屋在房改过程中,北京某纺织厂仅核算了刘某5、齐某的工龄,并未核算刘某4、李某某、柳某的工龄,亦未询问刘某4、李某某、柳某的购房意见,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4、李某某、柳某均有购买房屋的权利。而且刘某5、齐某、刘某4、李某某、柳某均为北京某纺织厂的员工,北京某纺织厂不可能在明知刘某4、李某某、柳某有购房权利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给刘某5和齐某,此恰好可以证明购房权利人实际就是刘某5和齐某。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应属于刘某5、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争议焦点二:刘某5、齐某所立遗嘱的效力

首先,涉案房屋系刘某5、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合法财产,故刘某5、齐某有权对涉案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进行处分。关于二被告所述刘某5、齐某订立遗嘱时神志不清,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刘某5、齐某所立遗嘱经过公证处公证,公证人员对刘某5、齐某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已进行审查,故本院对二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二原告提交的刘某5、齐某的遗嘱经过北京市某区公证处公证,符合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并非二被告所述的打印遗嘱,故二原告对遗嘱的真实性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而且刘某5、齐某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将涉案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由二原告共同继承,而涉案房屋属于刘某5、齐某二人的共同财产,故该遗嘱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清晰明确。

最后,被继承人刘某5、齐某生前主要和刘某1共同生活,且没有证据显示刘某5、齐某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或者刘某5、齐某曾作出撤销遗嘱的意思表示,故二原告所提交的遗嘱应是刘某5、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本院认为二原告所提交的刘某5、齐某的遗嘱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争议焦点三:本案应适用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首先,关于涉案房屋。本案中,刘某5、齐某所立遗嘱中表明涉案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留由二原告继承,故涉案房屋应当适用遗嘱继承,据此本院判决涉案房屋归二原告所有。

其次,关于齐某名下中国某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存款。齐某所立遗嘱中并未对涉案房屋以外的财产进行处分,故其名下其他财产应当适用法定继承。因上述账户在齐某死亡后除了2019年3月基本养老金错误发放后被收回,没有其他的支取记录,故该账户中的余额15.11元应由二原告和二被告共同继承。关于二被告所述刘某1独占使用齐某存款,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齐某生前账户的支取记录无法证明系刘某1在未经得齐某同意的情况下所为,故本院对二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刘某5名下中国某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存款。刘某5所立遗嘱中并未对涉案房屋以外的财产进行处分,故其名下其他财产应当适用法定继承。上述账户截至刘某5死亡时余额为121.91元,该余额应由二原告和二被告共同继承。刘某5死亡后该账户有三笔入账和一笔支取记录,刘某1称系其取款用于支付齐某的保姆费用,但对此未充分举证,故刘某5死亡后的入账9356.55元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关于二被告所述刘某1独占使用刘某5存款,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刘某5生前账户的支取记录无法证明系刘某1在未经得刘某5同意的情况下所为,故本院对二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四:丧葬费、抚恤金是否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

丧葬费是对被继承人死亡后丧葬事宜支出的一种经济帮助,抚恤金是对死者家属精神痛苦的抚慰,该两种款项虽然并非公民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在继承案件中,如有权获得丧葬费、抚恤金等财产的近亲属均作为当事人参加案件审理并提出丧葬费、抚恤金等财产的分割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本案中,北京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齐某发放了刘某5的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187052元,上述款项的发放对象系齐某,齐某在生前已经使用完毕,而且刘某5的实际丧葬费用支出也远大于5000元,故不存在分割的基础,

本院对于二被告要求分割丧葬费、抚恤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某区某东里某号楼某门某号房屋由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按份共有,原告刘某1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原告刘某2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二、被继承人刘某5名下中国某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被继承人齐某名下中国某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存款余额归原告刘某1所有,原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2二千三百七十三元四角、给付被告刘某3二千三百七十三元四角、给付被告刘某4二千三百七十三元四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刘某1、刘某2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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