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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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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置换所得的房产仍应按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分配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某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刚。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刘某仁与商某菊结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商某峰、长女刘某玲、次子刘某强、三子刘某刚。刘某仁与商某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位于XX市桥东区处。商某菊于1993年6月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

1998年3月23日,刘某仁与桥东粮油贸易总公司签订《房改售房协议书》,刘某仁购买了该公司位于XX市桥东区房产,房产登记在刘某仁个人名下(房产证号:邢市字第××号)。

2014年3月20,刘某仁与商某峰、刘某强、刘某刚、刘某玲签订《房产分配》,刘某仁将上述两处房产赠与四个子女,具体分配事宜由四个子女共同协商。

后因旧城改造,位于XX市桥**房产被征收,2014年10月2日,刘某仁委托商某峰与XX市桥东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XX市桥东区东牛角东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征收土地面积为147.86平方米,奖励面积29.57平方米,置换新楼总面积为177.43平方米,并获得房屋补偿费、搬家费、过渡费、现金奖励等共计194528元;置换了三处房产,分别为:5号楼1单元1002室(94.54平方米)、5号楼1单元1102室(94.54平方米)、5号楼1单元1002室(94.84平方米)、5号楼1单元804室(112.58平方米),总面积为301.66平方米;冲抵土地面积置换所得的177.43平方米,还需补交多出的124.23平方米的房屋价款537350元(其中1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2900元计算为29000元、2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3280元计算为65600元、2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3580元计算为70600元、剩余的74.23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为371150元),用拆迁所得房屋补偿费、搬家费、过渡费、现金奖励共计194528元冲抵了多出的55.67平方米购房款,还应补交68.56平方米的差额款342822元。

协议签订后,商某峰、刘某强、刘某刚共同向新楼房小区开发商补交了差额款342822元,置换的三处房产位于XX市桥东区内。

之后,原告与三被告对置换的三处房产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与三被告及其父亲刘某仁产生矛盾,并于2018年8月因房产纠纷将其父亲刘某仁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2018年7月30日,刘某仁将位于XX市桥东区房产(房产证号:邢市字第××号)出售给商某峰,后商某峰又出卖给了案外人。

2019年2月10日,刘某仁作出《撤销赠与通知书》,撤销了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将两处房产赠与四个子女的相关赠与。当日,刘某仁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为了防止子女今后因争夺本人房产发生纠纷,特立此遗嘱,本人名下位于东牛角街111号房产因拆迁置换的XX市处房产分配如下:5号楼1单元804室分配给商某峰,5号楼1单元1002室分配给刘某强,5号楼1单元1102室分配给刘某刚。以上房产按照本遗嘱分配,刘某玲不得分配本人房产,前期所有关于本人房产的协议方案证明等一律作废,以本人遗嘱为准”。刘某仁在遗嘱上签名、按捺手印,并注明了年月日。2019年5月28日刘某仁因病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位于XX市桥东区房产(房产证号:邢市字第××号)系刘某仁在其配偶商某菊去世后所购买,且登记在刘某仁个人名下,应为其个人财产,在刘某仁生前已将该房产进行了处分,并已经过户登记到案外人名下,因此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位于XX市桥东区房产是在刘某仁与商某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各占50%份额,因商某菊于1993年6月去世,未留有遗嘱,故其所拥有的上述房产的一半份额,为商某菊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即由刘某仁、商某峰、刘某强、刘某刚、刘某玲各继承上述房产50%份额中的五分之一,故位于XX市桥东区房产,在商某菊去世后,由刘某仁享有60%的产权份额,由商某峰、刘某强、刘某刚、刘某玲各享有10%的产权份额。由于东牛角111号房产已被拆除,原、被告双方对拆迁置换协议内容均无异议,置换的位于XX市桥东区三处房产总面积为301.66平方米,其中的233.1平方米(177.43平方米+55.67平方米)是由原XX市桥东区房产被拆迁置换所得的全部面积,剩余的68.56平方米是由三被告向新楼开发商交纳342822元取得。

刘某仁虽然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过分配方案,但于2019年2月10日就予以撤销,并立下遗嘱,将置换的位于XX市桥东区处房产分别给予了被告商某峰、刘某强、刘某刚。该份遗嘱由遗嘱人刘某仁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合法有效。虽然原告对此遗嘱提出异议,但其在法院明示下未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对原告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在刘某仁去世后,由东牛角111号房产置换所得的房屋面积233.1平方米的60%份额,即139.86平方米为刘某仁的遗产,依据其所立遗嘱内容,应由三被告继承,剩余的40%份额由原、被告四人各享有10%份额。故原告刘某玲应继承置换所得的房屋面积233.1平方米的10%,即23.31平方米。由于原告所占房屋面积较小,故一审法院认为置换所得的三处房产应仍按刘某仁所立遗嘱分配,由三被告按市场价格向原告支付23.31平方米的房屋价款。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房屋价款应按7000元-8000元每平方米计算,三被告则主张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最高房屋价款5000元每平方米计算,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不再要求当事人对置换房屋的价款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参照房屋位置及现在的市场价格,酌定每平方米按7000元标准计算,故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房屋价款163170元(7000元×23.31平方米)。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刘某玲一审起诉及二审上诉要求分割黄家园粮油公司南楼XX单元XX室房产和原XX村XX号房产拆迁置换三套房产各四分之一份额归其所有。关于黄家园粮油公司房产。该房产系被继承人刘某仁在妻子商某菊去世后购买所得,登记在刘某仁名下,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该房产认定为刘某仁个人财产并无不当。且该房产刘某仁在生前已经处分,过户到案外人名下,因此刘某玲对该房产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XX村XX号房产。该房产系刘某仁与商某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有50%的份额,商某菊去世后并未留有遗嘱,因此商某菊50%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即刘某仁享有该房产60%的份额,刘某玲、商某峰、刘某强、刘某刚各享有该房产10%的份额。关于原东牛角村XX号房产拆迁置换三套房产及刘某仁遗嘱问题。原XX村XX号房产拆迁置换的房产位于XX市桥东区,三处房产总面积为301.66平方米,其中的233.1平方米是由原XX村XX号房产被拆迁置换所得的全部面积,剩余的68.56平方米是由三被上诉人向新楼开发商交纳342822元取得。

被继承人刘某仁于2014年3月20日将原XX村XX号房产赠与四名子女,后于2019年2月10日撤销赠与并立下遗嘱,该行为是刘某仁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刘某玲具体继承数额问题。刘某玲可继承原XX村XX号房产10%的份额,原XX村XX号房产面积为233.1平方米,10%即23.31平方米。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且便于今后执行,一审法院在分别××双方××东××房产拆迁置换房产××价并××市场价格的基础上,以刘某玲所主张的较高价格进行折算和补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某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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