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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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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主张遗嘱为附义务的遗嘱能够得到支持?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一审被告)蒙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1。

谢某1的父亲谢均洋、母亲吴月英生前共生育三子女,即谢某1、谢丽珠及谢炳权(又名谢秉权)。吴月英、谢均洋先后于2011年、2015年死亡。谢炳权与案外人吴宝玉曾系夫妻,生育二子女谢东、谢某2;谢炳权离婚后与蒙某结为夫妻,生育儿子谢某3;谢炳权于2015年死亡。讼争房屋位于XX县XX路XX号(原XX街XX号)砖混结构三层楼房一栋,建于1994年(系在原址上重建),XX年XX月XX日,该房屋换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东房权证字第**),房屋所有权证中注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谢秉权,共有人为蒙某、谢均洋、吴月英。XX年XX月XX日,吴月英在田东县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遗嘱内容载明,南华街30号房屋属吴月英、谢均洋、谢秉权、蒙某共同共有,吴月英将属于其的房产份额遗留给谢某1继承。谢均洋、吴月英死亡后,谢某1要求分割讼争房屋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讼争房屋所涉土地是否属于本案遗产范围?被继承人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能否作为本案财产分割的依据?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谢某1要求按照吴月英于2001年9月14日所立遗嘱的内容,继承吴月英对田东县平马镇南华街30号房屋所享有的1/4房产份额,有吴月英在田东县公证处立下的《公证遗嘱》及东房权证房权证字第**《有权证》相互佐证。上诉人虽对吴月英《公证遗嘱》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月英系受胁迫或欺骗而在公证遗嘱中签名,亦未能证明吴月英生前曾作出与此意思相反的遗嘱或作出取消、撤销该《公证遗嘱》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本案所涉《公证遗嘱》系被继承人吴月英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要求按遗嘱继承遗产,于法有据。另,上诉人诉称上述《遗嘱》系附条件义务的遗嘱,被上诉人未尽到赡养义务,不应享有继承权利。对此,综合全案证据,因本案所涉遗嘱内容并不符合附条件遗嘱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请求取消被上诉人接受遗产的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该讼争房屋系上诉人与其丈夫谢炳权出资所建,被继承人吴月英实际并未参与出资,不应享有房产份额。对此,因《房屋所有权证》已确认讼争房屋为谢炳权、蒙某、谢均洋和吴月英四人共同所有,上诉人主张该房屋系其与丈夫谢炳权的夫妻共同所有,应负责举证加以证明。现综合全案证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效力或充分有力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提出讼争房屋所涉土地使用权属谢炳权一人所有以及该土地不应属于本案遗产继承范围的问题。结合本案实际,讼争房屋所涉的土地虽系以谢炳权的名义申请并登记,但由于该房屋系拆旧重建而成,所涉土地亦源自于祖上旧房,并非谢炳权独自另行取得。以上事实,有谢炳权在1989年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所提交《申请书》的自述内容予以证实,并有田东县平马镇南华街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书面材料予以确认,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主张被继承人吴月英对讼争房屋所涉土地享有共同使用权的抗辩理由成立,上诉人主张该所涉土地使用权属谢炳权独自一人所有,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是否违反“不告不理”诉讼原则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诉请,要求继承位于田东县平马镇南华街30号房屋产权的1/4。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地上建筑所有权转移时,连同所使用的房基地一并转移。本案讼争房产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评估,确定房屋(含土地)的价值为120.81万元。对此有广西公大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桂公大房(估)字(2016)(百色)第301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予以证实。且一审诉讼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依法询问,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要求按评估报告最终确定的价值变更诉请标的额,并补交了相应案件受理费。据此,一审法院对上述房产一并进行评估与分割,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本案讼争房屋的1/4房产(含土地及房屋建筑物)份额,并判决由上诉人按1/4的份额比例折价补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0.2万元(120.81万元÷4),于法有据且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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