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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被继承人所欠债务依法应由其所有遗产继承人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司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某军,特别授权。

被告舒某1

被告舒某2

被告傅某。

被告李某。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司某与被告舒某1、舒某2、傅某、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10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某军、被告舒某1、舒某2、傅某、李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支付原告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35%计算从202022日起至起诉之日共计利息12150元,并计算后段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舒某1傅某(曾用名付某)的丈夫,舒某2傅某的女儿,傅某系傅某的父亲,李某系傅某的母亲。2020210日,傅某突发疾病死亡。2017125日,傅某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两分,并向我出具借条,我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傅某支付了借款。原告认为,四被告作为傅某遗产的继承人,应当在傅某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在此,我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四被告舒某1、舒某2、傅某、李某共同口头辩称,一、如果傅某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四被告也无需在继承傅某的遗产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清偿义务。二、四被告已经书面确认放弃对傅某遗产的继承。结合其他已决诉讼和未决诉讼,傅某生前所欠债务金额巨大,远超过其目前遗产的份额。即便原告与傅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其也无法做到足额清偿,只能按照原告比例来清偿。三、对于傅某的工亡赔偿款,这不属于傅某的遗产。根据法庭调查以及四被告的确认,傅某的遗产目前仅有一套住房的三分之一,一间商铺的三分之一以及在婚后购买的一辆机动车。除此之外并无其他遗产。四、四被告对于本案的争议没有任何主观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司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证据二、汇款单一份;证据三、原告司某向傅某工商银行转账流水一份。

四被告傅某、李某、舒某1、舒某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为查清案情调取的证据:证据一、被告舒某2、舒某1傅某的房产信息;证据二、在汨罗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调取傅某社会保险个人账户;证据三、汨罗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调取的傅某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证据四、调取傅某在农商行的债务情况;证据五、对傅某名下部分银行存款余额查询情况。证据六、有关傅某债务系列案已生效判决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四被告对原告司某提供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125日,傅某向原告司某借款10万元。并向司某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月息两分。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司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贰分借款人付某2017.1.25。借款后,傅某将利息已付至202021日。在本院审理傅某之前债务系列案过程中,四被告向本院提交表示放弃继承,并共同推荐指定舒某1傅某遗产代管人的书面声明。为表示实际放弃继承,被告傅某在提交声明后,将领取的住房公积金43774.85元退回其指定的遗产代管人舒某1保管。舒某1书面表示该款已由其代为保管,随时可纳入遗产分配范围内。傅某系列案已生效判决书对此事实进行了认定。

傅某生前所遗的部分财产有:傅某与舒某1、舒某2共有的汨罗市建设路大市场3152号汨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号门面一个(已抵押,抵押权人为湖南汨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某与舒某1、舒某2共有的汨罗市劳动北路1号汨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1号房产一套,傅某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22569.12元,夫妻共有的傅某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43774.85元,现由被告舒某2管理的登记在傅某名下夫妻共有的湘F8××**小车一台。

傅某2020210日因公殉职。汨罗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向四被告支付了抚恤金878487.62元,该款打入傅某银行账户。被告舒某1、傅某、李某、舒某2分别系傅某之丈夫、父、母、女。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傅某向原告司某借款10万元,有欠条和支付凭证,充分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傅某应承担偿还本息责任。欠条上约定利息月息20‰超过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按新规予以调整为年利率15.4%

现傅某死亡,其所欠债务依法应由其所有遗产继承人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四被告放弃继承,且领取了遗产的被告之一傅某已实际履行了该声明。本院对四被告放弃继承的行为予以认定,故四被告相应不承担偿还债务的实体义务。但遗产继承人不仅有继承财产的权利,且负有厘清、保管遗产的义务。四被告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负有保管遗产,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协助清偿本案借款的责任。被告舒某2、傅某、李某虽推举舒某1为遗产“代管”人,但庭审查明,被告之一舒某2仍管理了傅某部分遗产,我国暂未实行遗产代管人制度,代管财产既是权利,更是义务,且涉及到其他债权人债权实现问题,故本院认为仍由四被告共同协助清偿傅某债务为宜。

傅某与舒某1、舒某2共有的前述房子和门面在产权证上没有划分份额,可参照每人三分之一等份分配。傅某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43774.85元,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傅某应分二分之一,即21887.43元。傅某名下的湘F8××**小车一台,系傅某婚后添置,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两人各占二分之一。

综上,继承人应当在保管财产范围内承担协助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舒某1、舒某2、傅某、李某在本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在管理傅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协助向原告司某清偿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22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司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3元,减半收取1271.5元。由原告司某负担271.5元,由被告舒某1、舒某2、傅某、李某在其管理傅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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