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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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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的合法财产即为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诚,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诤,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芳,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芳,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芳。

【审理经过】

王某诚因与王某诤、王某芳、王某芳及原审被告王某芳继承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47日作出(xxx)兰法民三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56日,王某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王某诚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1、原审认定《拆资协议书》有效错误。2、原审关于共有财产的划分理由不能成立,损害了其他继承人合法权益。3、原审认定王某诤加盖的房屋不属于遗产范围,明显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拒不考虑其他拆迁补偿因素,以1000元/平方米为标准计算遗产房屋的价值毫无公平正义。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某诤答辩称,1王某诚并没有对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对父亲的遗产应少分或不分;2、被继承人王某恩1993年用特殊的方式与手段对88.73平方米的房屋做了特殊处置及平均分配,遗产已不存在;3王某诚所提的申请再审的理由无根据,无证据。故请求驳回王某诚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王某芳、王某芳及原审被告王某芳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审查认为,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的合法财产即为遗产。王某恩生前所有的88.73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房屋,于1993年由王某诚、王某诤出资将其父王某恩原有的房屋翻建成9间房屋,面积160平方米。房屋建成后,仍由王某恩及其子王某诤和家人共同居住使用。因此,由被继承人王某恩所有的88.73平方米的房屋翻建后应属王某恩、王某诚、王某诤共同共有的财产,在继承人王某恩死亡后,应析产即先划分出共有人王某诚、王某诤的共有财产后,剩余的财产为王某恩所遗留的遗产。而在20001021日,王某诚、王某诤共同签署协议,明确约定王某诚将翻建房屋时所投8000元资金撤回,由王某诤将该款及利息退还王某诚,所建房屋产权归王某诤,王某诚不再享有翻建房屋的份额。因此,该协议系王某诚与王某诤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虽没有其他继承人的签字,但并不影响王某诚处分属于自己的共有部分,王某诚自愿撤回自己的份额,故翻建的160平方米房屋属王某恩、王某诤共同共有的财产。王某恩死亡后,应从翻建的160平方米房屋中先分出共有人王某诤的共有财产后,剩余的财产为王某恩所遗留的遗产。而王某恩所有的房屋已于2008年被拆迁,拆迁单位已按每平方米1000元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补偿,故在分割王某恩的遗产时应以此标准补偿。王某诤2007年在该院内加盖的房屋是在其父王某恩去世后所建,不属于王某恩的遗产范围。故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立诚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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