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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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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遗产范围尚不能确定的应先进行分家析产再主张遗产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芹。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国。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X芬。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X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怡,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刘X良。

原审原告李X珍。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X生、李X芹、李X国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某某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生、李X芹、李X国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X芬、张X瑞,被上诉人李X成、李X平、李X军、李X军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继承人李X明(曾用名李X贵)于2010年农历924日去世,张X芝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七去世。二被继承人去世时未写有书面遗嘱,法定继承人有长女李X珍、长子李X成、次子李X利、次女李X芹、三子李X生、四子李X国、五子李X军、六子李X平、七子李XX、八子李X军,共十人。次子李X利于2011年正月十七因病去世,其继承人为儿子刘X良。原告主张遗产范围为房院一处,土地面积321.71㎡,楼房建筑面积约900㎡,共五层,南北长12.1米,东西长14.1米,每层约180㎡,一、二层商用,三、四、五层居住。被告主张遗产范围不清,现有房产为二被继承人与五被告出资所建,应先分家析产。经核实,现有房产没有土地和房屋等产权证书,楼房共五层,一、二层商用,三、四、五层居住,其中三楼南单元李X成居住,北单元李X生居住,四楼南单元李X平居住,北单元李XX居住,五楼南单元李X军居住,北单元李X军居住。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继承人李X明、张X芝去世时未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其继承人有李X珍、李X成、李X利、李X芹、李X生、李X国、李X平、李X军、李XX、李X军十名子女。关于二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对遗产范围本案不能确定,应先进行分家析产,确定遗产范围后,再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李X生、李X芹、李X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依继承法判决本案当事人对讼争的李家小楼的楼房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分割,并按法定继承分割商业出租底商的租拿收益或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称本案不能确定遗产范围,应先进行分家析产,该认定是错误的,是不负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继承人父亲李X(曾用名李X)、母亲张X芝生前未对本案讼争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立有遗嘱进行处分,同时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一审原告及被告是本案的法定继承人。由于被继承人生前未对夫妻共有财产(即本案讼争楼房)给本案一审原告及被告进行分配导致本案遗产继承纠纷的发生。所以本案遗产是唯一明确的,本案的继承人也是明确的,而被继承人生前并没有对五层楼房给子女进行分配,本案是继承纠纷,法院就应当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并判决分割该房产。法院是处理遗产继承纠纷的司法裁决机关,一审法院对本案遗产继承没有能动给予裁决,是典型的司法不作为的表现。二、被继承人已经去世,正因为被继承人生前没有对本案讼争五层楼房给予分家析产,才引起法定继承纠纷,同时被继承人生前建筑的这五层楼房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依《物权法》的规定,属于不动产物权,且该处房产的建造是经过行政许可的,则该处房产不属于违章建筑,同时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该处房产对外不存在任何不动产相邻权、担保物权及其他物权权利纠纷。所以该案是典型的遗产继承纠纷,该案遗产范围唯一明确,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就是依法继承,继承份额就是对整个五层楼房在继承人之间进行依法分割,所谓的分家析产就是遗产法定继承份额。三、本案是民事诉讼案件,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原被告双方出示并提交法庭的所有证据均不给予列明,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民事诉讼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司法原则,一审法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在判决书中不列明,对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不给于列明,对法庭采信的证据和不予采信的证据给与省略,这样的审判方式导致一审判决内容不公平不公开不公正。四、由于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导致所适用的法律不具体明确,这也是本案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之一。本案根据庭审时双方提交法庭的证据,经过质证,已经澄清被继承人李X明与张X芝遗留的生前建造的五层楼房是被继承人老两口的全权财产,一审驳回原告起诉是一审法院明显的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X成、李X平、李X军、李X军、李XX答辩意见: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本案讼争的李家小楼地上房屋系答辩人共同出资建设,是答辩人共同所有,上诉人要求继承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0728日,被继承人李X(X)与其子女李X军、李X平、李X成、李X军、李X国、李XX、李X利、李X生共同签定《协议书》,约定:1、在原有宅基地位置建楼房和平房各一处,出资人为答辩人李X成、李X军、李X平、李XX、李X军;2、李X利、李X国和被继承人李X明不投资;3、投资人有权出租房屋,享受租金,不投资者享受居住权,但无所有权,亦不分得房屋租金。该《协议书》明确了被继承人李X明、李X利、李X国不对新楼出资,也不享有所有权,而只有居住权;答辩人李X成、李X军、李X平、李XX、李X军共同出资建设新楼,该五人对新楼共同共有;被继承人李X明、上诉人李X生、李X国及原审原告李X利也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20081110日,被继承人李X明、张X芝共同与各答辩人签定《楼房产权分配协议书》,确定了本案讼争房屋由五答辩人共同所有,被继承人李X明、张X芝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继承人李X明、张X芝的原有房屋在三年大变样中已经拆迁,各答辩人分别出资在原址上重新建设了讼争房屋,五人共同签定协议、共同出资、共同建设,在房屋建成后按照约定在此讼争房屋居住,并将商业部分出租收取租金。各答辩人的上述行为得到了其父母(被继承人)X明、张X芝的认可。因此,本案讼争的李家小楼地上房屋系各答辩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各上诉人无权要求继承。二、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未阐明各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应予发还,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必须有法定理由,上诉人所称的原审判决没有阐明各当事人提交证据,不属于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的法定理由,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X国、原审原告李X珍提交书面意见,称诉争房子是父母的遗产,应该依法定继承分割。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虽为继承纠纷,但被继承人李X明、张X芝的遗产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较大,依据现有证据,对遗产范围尚不能确定,故原审判决认定先进行分家析产,再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本院认同。由于本案并未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继承份额进行实质审理,只是引导先进行分家析产确定遗产范围再继承,故无法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围绕继承纠纷提交的证据进行实质性认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李X生、李X芹、李X国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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