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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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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作为被执行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放弃继承后人民法院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申诉人(被执行人):黄某。

申诉人(被执行人):郭某英。

申诉人(被执行人):汤某秀。

申请执行人:陆某富。

申诉人黄某、郭某英、汤某秀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17)苏执复xx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陆某富与黄某法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中院)于2015626日作出(2014)镇商初字第xx民事判决,判令黄某法给付陆某富股权转让款8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黄某法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间黄某法死亡,后江苏高院通知黄某法的法定继承人郭某英、黄某、汤某秀参加诉讼,因三人均未参加,视为上述三人放弃诉讼权利。江苏高院于2016829日作出(2015)苏商终字第xx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终结诉讼。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后陆某富依据(2014)镇商初字第xx民事判决向镇江中院申请执行,并申请变更郭某英、黄某、汤某秀为被执行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追加郭某英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37日,镇江中院作出(2016)苏xxxx执行裁定,以郭某英、黄某、汤某秀未参加诉讼,陆某富申请将他们直接列为被执行人缺少法律依据,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陆某富的执行申请。

陆某富不服镇江中院(2016)苏xxxx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并支持其执行请求。主要理由为:郭某英与(2014)镇商初字第xx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人黄某法是夫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系夫妻共同债务,郭某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申请追加郭某英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陆某富申请执行前,黄某法死亡,但有遗产,故变更黄某法的法定继承人配偶郭某英、子女黄某、母亲汤某秀为被执行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016)苏11xx执行裁定以陆某富申请将郭某英、黄某、汤某秀直接列为被执行人缺少法律依据、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执行申请,存在错误。

郭某英、黄某辩称,陆某富没有起诉郭某英,法院也没有判决郭某英为共同债务人,在执行过程中不得追加郭某英为被执行人。黄某法死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郭某英、黄某、汤某秀也没有继承到黄某法的遗产,故不存在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2016)苏11xx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陆某富的异议请求。

镇江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本案中,郭某英、黄某、汤某秀分别是黄某法的遗产继承人,且均没有依法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郭某英、黄某、汤某秀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2014)镇商初字第xx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民事责任。(2016)苏xxxx执行裁定驳回陆某富的执行申请,适用法律错误。陆某富申请撤销该裁定、立案执行,应予支持。综上,镇江中院于2017420日作出(2017)苏xx执异xx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6)苏xxxx执行裁定。

郭某英、黄某、汤某秀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镇江中院(2017)苏xx执异xx执行裁定,不将其三人列为本案被执行人。主要理由是:本案中本应作为被执行人的黄某法去世后,并没有留下任何可供继承遗产,被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黄某法死后有遗产,而且复议申请人也自愿放弃继承黄某法遗产。故镇江中院作出裁定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因为复议申请人继承事实不存在而缺乏相应的适用依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此情况下作出执行终结的裁定。

郭某英、黄某、汤某秀在复议审查过程中向江苏高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7423日的声明一份,内容为“鉴于黄某法去世后经查实未发现生前留下财产,我们三人早已自愿放弃对黄某法遗产的继承。声明人:黄某、郭某英、汤某秀”,用以证明郭某英、黄某、汤某秀放弃了对黄某法遗产的继承。

江苏高院另查明,黄某法20151215日死亡。2016829日该院作出(2015)苏商终字第xx民事裁定,在该裁定中,江苏高院审查认为“因上诉人黄某法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5)苏商终字第00691-1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16226日向上诉人黄某法的法定继承人郭某英、黄某、汤某秀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黄某法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但黄某法的法定继承人至今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法定继承人已经放弃诉讼权利”。

江苏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黄某法20151215日死亡后,其遗产继承就已经开始。在江苏高院通知郭某英、黄某、汤某秀三人参加二审诉讼后,其三人均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向该院书面或口头表示放弃继承。截止至2017420日,镇江中院作出(2017)苏xx执异xx执行裁定时,郭某英、黄某、汤某秀一直未作出放弃继承黄某法遗产的明确表示。因此,在复议过程中,郭某英、黄某、汤某秀以出具书面声明称早已放弃对黄某法遗产的继承为由,要求人民法院不得将其列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镇江中院(2017)苏xx执异xx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江苏高院于2017928日作出(2017)苏执复xx执行裁定,驳回郭某英、黄某、汤某秀的复议申请,维持镇江中院(2017)苏xx执异xx执行裁定。

黄某、郭某英、汤某秀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江苏高院(2017)苏执复xx执行裁定,以及镇江中院(2017)苏xx执异xx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陆某富将三申诉人列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执行请求。主要理由为:一、因黄某法的遗产分割至今未确定具体时间,且三申诉人已于2017423日书面声明放弃继承黄某法的遗产,故三申诉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异议、复议裁定将三申诉人列为被执行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二、黄某法死后没有留下可供继承遗产,申请执行人陆某富也未举证证明黄某法有何遗产,三申诉人虽系黄某法的法定继承人,但没有继承任何遗产,故应驳回陆某富将三申诉人列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请求。

陆某富答辩称,江苏高院(2017)苏执复xx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某、郭某英、汤某秀的申诉请求。主要理由为:一、黄某法留有位于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柳竹新村某号楼某某室房屋一套,申诉人反映黄某法无遗产可供继承与事实不符。二、申诉人黄某作为一名公司普通职员,名下登记有位于扬中市别墅一幢、门市房一套,还于2014年无偿接受其父母黄某法、郭某英赠予的别墅一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案件的相关案例,上述房产应认定为属于黄某法、郭某英、黄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其中属于黄某法享有的财产份额属于其遗产,其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三、三申诉人放弃遗产继承的声明作出于江苏高院复议阶段,声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意思表示虚假,三申诉人事实上并未“早已自愿放弃对黄某法遗产的继承”,该声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陆某富提供了相关房产所有权凭证及诉讼材料予以证明。

【法院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将原被执行人的法定继承人黄某、郭某英、汤某秀变更为被执行人,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被执行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至于继承人实际是否继承遗产以及继承了多少遗产的问题,人民法院在确定继承人偿还债务的范围时会予以审查。因此,申诉人以黄某法没有留下遗产、自己并未继承遗产为由,主张执行程序不能将其变更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诉人主张早已放弃继承权、不应被变更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本案中,黄某法20151215日死亡后,其遗产继承就已经开始,但在此之后的法院诉讼中,申诉人并没有向审理法院书面或口头表示放弃继承;在执行程序中,截至2017420日镇江中院作出(2017)苏xx执异xx执行裁定时,申诉人既未向执行法院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其他继承人作出过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镇江中院(2017)苏xx执异xx执行裁定认定申诉人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江苏高院(2017)苏执复xx执行裁定对此予以维持,亦无不妥。复议程序中,申诉人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423日的书面声明,称早已放弃对黄某法遗产的继承,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依法不能支持。故,申诉人关于自己已放弃继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可以依法变更其为被执行人。

此外,从实质公平角度考虑,变更申诉人为被执行人后,执行法院应首先审查核实原被执行人黄某法的遗产情况以及申诉人实际继承的遗产范围,对申诉人的执行以其继承黄某法遗产的范围为限,并不会损害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江苏高院(2017)苏执复xx执行裁定、镇江中院(2017)苏xx执异xx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某、郭某英、汤某秀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郭某英、汤某秀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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