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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案例
继承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5。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王某1因与上诉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彭某、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王某2、王某3、王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进行析产继承分割,二审庭审中彭某、王某1明确主张北京市**区*******号院内房屋(以下简称660号院)90%的份额。主要事实及理由: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1995年12月25日协议书中确定的“王某6、王某2兄弟俩各有住房一处,归个人所有”中两处住房分别是王某2的北京市**区*******号*********号************号*。协议签署时,王某6没有其他住处,村大戏台西侧房屋取得时间在1998年11月22日之后。二、1995年协议书属于分家析产协议,王某7夫妇已经在此协议中将属于家庭共有的942号院和660号院进行了分割。三、1995年协议签署时,660号院只有1983年审批翻建的北房四间和东房二间,以及彭某和王某6婚后于1988年新建的西房二间,剩余北房外延房四间、南房四间均由彭某和王某6在2004年7月建成,并在2006年又将660号院全部房屋进行装修、吊顶和翻新墙面处理。四、王某7夫妇已经在1995年协议中将660号院通过析产方式分给王某6,即使王某7立有遗嘱,也只能处分继承王某6位于660号院的份额,而无权处分所有房屋。
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辩称,不同意彭某、王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涉及房屋权属非常清楚,子女出资系对父母翻建房屋的帮助,并不等同享有房屋产权。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产生分割效力。1995年协议只是赡养约定,并非分家协议。王某6夫妻自与父母发生矛盾后未再回660号院居住,660号院房屋均系王某7夫妇修建,其他子女仅是提供帮助。
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对660号院内北房四间及北房外延房四间、东房二间、西房二间、南房四间各享有20%的财产权利份额。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对660号院房屋建造情况和房屋归属未予查清。660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系王某7,院内原有房屋均系王某7出资出力建造,房屋权属应归王某7所有。二、一审判决后,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于2021年9月8日共同到某村委会了解到,彭某、王某6、王某1于2004年9月8日已从原居住的某村委会戏台附近批给王某6的老宅院搬迁到北京市**区*******号*********号*******,其在一审陈述王某1在660号院内居住不属实。自王某7去世后,660号院一直空闲无人居住。三、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均参与建房,系对父亲的帮助,因此王某7书写遗嘱将660号院内房屋由五位子女平均继承分割。四、一审法院认为660号院内房屋系王某7夫妇与王某6夫妇共同建造没有依据。王某6夫妇即便有建房也应属于帮扶行为,不应属于与王某7共同所有,也违背了一户一宅的原则。彭某、王某1提交的某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房屋权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彭某、王某1辩称,集体拨给社员的房屋基地存根只能证明宅基地取得情况,不能证明房屋建设和权属。1983年温泉公社社员建房卡片和1987年建设门楼院房审批表可以证明1987年8月前院内仅有北房四间和西房二间,与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一审所述1987年已经建成所有房屋严重不符。1995年签署协议明确指向660号院房屋归王某6所有,也正基于此王某6夫妇后续对房屋进行建造及日常使用管理、维护。王某7所立遗嘱内容涉及处分非本人财产问题,且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内容与法定继承基本一样,没有另立遗嘱的必要性。430号院与本案没有关联,某村2002年以后不予办理宅基地审批,1995年协议已经将660号院明确归属于王某6所有。
彭某、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660号院内房屋(房屋情况为北房四间、北房外延房四间、东房二间、西房二间、南房二间、东南房一间,卫生间一间、浴室一间)进行析产继承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承担。事实和理由:彭某与王某1为母子关系,彭某爱人王某62012年5月6日去世,王某6与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为姐弟关系,五人母亲张某2000年10月3日去世,父亲王某72019年2月21日去世。1982年5月3日,村集体将660号院宅基地拨付给王某7使用,拨付时有北房四间和东房二间。1988年1月25日,彭某与王某6结婚,婚后于1988年3月31日建成西房二间。1995年12月25日,王某7与王某2、王某6就分家和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将660号院分给王某6,将942号院分给王某2。2004年7月,王某6、彭某夫妇在660号院新建原北房外延伸房四间、南房三间、东南房一间以及浴室和卫生各一间。2006年又将原北房四间、新建北房四间、东房二间、西房二间进行装修、吊顶、翻新墙面等。2017年4月,660号院除西房二间外均有漏雨情况,王某1又出资将房屋加盖了红铁瓦顶。同时,彭某爱人王某6去世后,作为儿媳的彭某履行了对公公王某7的赡养和死葬义务,应该对王某7的自有财产享有继承权。现双方就上述房屋的归属未能达成一致,为此诉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彭某、王某1的诉讼请求。
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在一审法院共同辩称,一、彭某、王某1起诉状中的陈述均不属实:1、诉状中王某1书写其住址北京市**区*******号,事实王某1根本未在660号院内居住,其与彭某共同居住在430号院内。2、起诉状事实及理由中陈述彭某与王某6婚后于1988年3月31日建成西房二间,其陈述不属实。事实是1987年父母王某7和张某建造配房,即西房二间、东房二间、南房二间,及东南房一间、卫生间一间、浴室一间。3、起诉状中陈述1995年12月25日王某7、王某2、王某6就赡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将660号院分给王某6,此陈述与事实不符。该协议书未体现出660号院说辞,事实该协议书提到的王某6另有住房一处,指王某6的430号院,并非660号院。4、起诉状中陈述2004年7月王某6、彭某夫妇在660号院新建原北房外延伸四间、南房三间、东南房一间以及浴室和卫生间各一间,均不符合事实。事实是2004年7月王某7对北房向南外延伸房四间(走廊)。5、诉状中陈述2006年又将北房四间及新建(延伸)北房四间、东房二间、西房二间进行装修、吊顶、翻新墙面等。此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王某7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吊顶、翻新墙面等。6、诉状中陈述2017年4月660号院除西房二间外均有漏雨情况,王某1出资将房屋加盖红铁瓦顶,此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王某7对上述房屋出资加盖红铁瓦顶。7、诉状中陈述彭某履行了对王某7的赡养和死葬义务,此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对王某7尽到赡养和死葬义务,对王某7进行养老送终。彭某根本未赡养王某7。二、660号院内北房四间,北房外延房四间(北房向南走廊四间),东、西、南房各二间,东南房一间、卫生间一间、浴室一间等所有房屋均系王某7和张某出资出力建造,该660号宅基地及所有房屋均归属王某7和张某所有,系王某7和张某遗留的财产即遗产。三、430号院系王某6、彭某、王某1的宅院。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王某6、彭某、王某1的房产均在该430号院内。660号宅基地使用权人及地上房屋均归属王某7和张某,该660号宅院内所有房产均系王某7和张某所有,与王某6、彭某、王某1均无关。王某6于2012年5月6日去世,王某7于2019年2月21日去世,王某6先于王某7去世,王某6在430号院内所有的房屋,王某7享有继承的权利,王某7去世后,作为王某7的继承人即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享有王某7继承王某6
在430宅内房屋的继承权利。四、王某7生前在2013年1月10日留有自书遗嘱:即660号院内房屋在其去世后,由其五个子女继承,平均继承分割,每人一份。并书写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针对王某7生前所留遗嘱,以及王某7和张某生前在660号院内的建房情况,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享有均等继承660号院内房屋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均等继承王某7和张某生前遗留财产,另享有王某7应继承王某6遗产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7(已于2019年2月21日去世)与张某(已于2000年10月3日去世,生前无遗嘱)系夫妻,二人生育二子三女,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6(已于2012年5月6日去世)、长女王某3、次女王某4、三女王某5。王某6与彭某系夫妻,二人198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王某1。
660号院(原294号院)系王某7的宅基地。1983年王某7经审批翻建660号院内北房四间。1988年王某7经审批在该院内新建西房二间,彭某、王某1称系王某6出资。
庭审中,彭某、王某1提交王某2、王某6、王某7于1995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我村王某7家因家庭赡养问题发生矛盾,经家庭内部协商,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如下:一、住房问题。王某6、王某2兄弟俩各有住房一处,归个人所有,王某7夫妇俩愿意住哪都行,兄弟俩不得干涉。二、生活费问题。王某7上班时,兄弟俩每年付给生活费300元,不能上班时,每年付给生活费500元,年底付清。三、医疗费、小病自己负担,超过50元,兄弟俩均担。老人有病需要侍候时或生活不能自理时,兄弟俩轮流侍候。四、老家百年之后,所需费用,兄弟俩均摊。”王某2、王某6、王某7在该协议上签字,某村委会盖章。对该协议中“王某6、王某2兄弟俩各有住房一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某2的住房系指942号院,对于王某6的住房双方当事人主张不一致,彭某、王某1称就是660号院,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称是指该村大戏台西侧王某6从村里另购置的一处宅基地,该处宅基地之后于2004年因故置换到了该村文化园北侧院落(现为430号院),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彭某、王某1主张,2004年7月王某6夫妇出资在660号院北房四间前面新建外延房四间,并建东房两间、南房四间,并对该院内所有房屋进行了装修吊顶,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主张系王某7所建,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彭某、王某1称,2017年王某1出资对该院内所有房屋加盖红铁瓦顶进行修缮,该院现由王某1及其妻子、儿子共同居住,三人户口均在该院内。
庭审中,彭某、王某1提交某村委会于2006年4月24日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一份,内容为:“位于北京市**区*******号,经批复建设北房4间60平方米,东房2间15平方米,西房2间20平方米,南房4间40平方米。该房屋产权属王某6所有。”
庭审中,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共同提交王某7于2013年1月10日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某7男生于1935年4月14日,现居住在北京市**区某村660号,房屋所有权归王某7本人所有,我年事已高,现于我头脑清醒之时,我自愿订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之后将坐落于北京市**区*****号***********************,平均分成五份,每人一份。以上所立遗嘱为我的真实意愿。”王某7在该遗嘱上签字并捺指印。彭某、王某1对该遗嘱有异议,并申请对王某7在该遗嘱上签字字迹与该遗嘱其他内容的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以及该遗嘱中“平均分成五份,每人一份”这句话以及“某村66号(北房东西南房都有)”这句话与遗嘱其他内容的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机构发函称就第一项鉴定,签名与遗嘱其他内容只有“王某7”签名为相同字,且只有两处,鉴于签名与遗嘱其他内容相同字较少,故无法受理此项鉴定;就第二项鉴定,鉴于“平均分成五份,每人一份”这句话以及“某村66号(北房东西南房都有)”与遗嘱其他内容相同字较少,故无法受理此项鉴定。之后,彭某、王某1坚持要求再次鉴定,法院再次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函称在机构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对签名字迹与鉴定内容书写字迹进行比对,两者不具有可比性,也无法对不同字迹之间进行比对检验,故无法对两项鉴定内容鉴定,决定不予受理。
另,彭某、王某1主张其一家一直履行对王某7的赡养义务,彭某代替王某6履行了对王某7的赡养义务,王某7去世后,彭某、王某1一家出钱出力,全程参与并承担了办理后事的主要事务,彭某代替王某6履行了对王某7的赡养和死葬义务,并提交王某7生前日常生活照片、医院处方、门诊收费票据、丧葬费及各类办理后事收据、报价单、开销明细等予以证明。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对此不予认可,称彭某、王某1一家一直在自家宅基地即430号院居住,未在660号院与王某7共同居住,王某7后事费用是五个子女共同分担,基本都是由王某7生前存款支付。
另查,彭某曾于2016年起诉王某1、王某7,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某村文化园北侧院(即430号院)内北房5间、东房2间、西房2间。该案审理过程中,王某1与王某7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院落房屋中其能继承的王某6遗产的份额,同意由彭某继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位于北京市**区某镇某村文化园北侧院内北房五间、东房二间、西房二间归彭某所有。法院据此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时可以请求分割。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继承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得,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660号院系审批给王某7的宅基地,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院内房屋系王某7夫妇与王某6夫妇共同建盖,应属他们的家庭共同财产。彭某、王某1提交的王某2、王某6、王某7于1995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因王某7赡养问题发生矛盾后经家庭内部协商达成的协议书,该协议中“王某6、王某2兄弟俩各有住房一处”,对于王某6的住房双方当事人主张不一致,彭某、王某1称就是660号院,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称是指该村大戏台西侧王某6从村里另购置的一处宅基地,该处宅基地之后于2004年因故置换到了该村文化园北侧院落(现为430号院),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该协议书中确实没有对660号院内房屋进行析产的明确约定,故法院无法仅就该协议书认定660号院内房屋已通过家庭分家析产分给王某6所有。综上,法院认定660号院内房屋应属王某7夫妇和王某6夫妇共有,双方共有份额,法院根据房屋建盖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张某已于2000年10月3日去世,生前无遗嘱,其在660号院内房屋份额应依法由其配偶王某7及五个子女共同继承,继承份额均等。王某6先于其父王某7去世,王某6在660号院内的房屋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父亲王某7及其配偶彭某、儿子王某1共同继承,继承份额均等。王某7生前有自书遗嘱,彭某、王某1虽有异议但两次委托鉴定均因故无法进行鉴定,法院依法认定该遗嘱真实有效。根据遗嘱内容,王某7在660号院内的房屋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其五个子女均等继承,王某6先于其父王永庆去世,王某6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王某1代位继承。法院将根据以上共有及继承情况对660号院内房屋份额进行分割。之前案件中,王某7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430号院房屋中其能继承的王某6遗产的份额,同意由彭某继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故本案王某2、
王某3、王某4、王某5无权分割430号院房屋中王某6的遗产。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位于北京市**区*******号院内北房四间及北房外延房四间、东房二间、西房二间、南房四间归彭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共有,彭某、王某1共同享有其中60%的财产份额,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各享有其中10%的财产份额。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向本院提交:1.2021年10月29日某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一审中彭某、王某1提交的某村委会2006年出具的证明仅是为办理营业执照或个人申请电表使用,不能证明660号院房屋归属王某6。2.2004年10月9日某村委会与王某6签署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王某6获得村委会新批宅基地,协议书表明宅基地即为彭某与王某1现居住使用的430号院,660号院与王某6一家无关,应为王某7夫妇的遗产。
经质证,彭某、王某1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没有明确指向,不论当时是否用于上述目的,只能是向房屋权属人出具,恰可以证明1995年协议中确定的王某6房屋即为660号院。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书内容与双方诉争660号院没有关联,该协议书可以清楚证明1995年协议书所指王某6的房屋为660号院,也可以确认1995年协议书中660号院涉及房屋已经全部由王某6所有。本案系析产继承案件,不涉及一户一宅相关法律问题。协议书载明拆迁时王某6对宅基地享受村民宅基地同等待遇,仅为村委会与王某6双方协商,没有土地管理部门关于批复宅基地的确认,不能因此认为王某6夫妇取得该处宅基地。且宅基地属于行政审批,无需通过金钱购买,而王某6夫妇已提供收据证明房屋系购买所得。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某村委会对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出具,载明2006年村委会对王某6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因时间久远,可能办理的是个人申请营业执照或个人申请电表使用,无法达到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的全部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2双方均认可真实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其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彭某、王某1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660号院内房屋权属应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继承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误,但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彭某、王某1上诉主张660号院内房屋于1995年协议签署后即归属王某6所有,故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仅能主张王某7继承王某6在660号院内房屋的份额。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上诉主张660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系王某7,且院内房屋均为王某7夫妇建造,其余子女出资出力等均为对父母的帮助行为,故660号院内全部房屋均为王某7夫妇遗产。对此,本院认为,王某7、王某2、王某61995年12月25日经村委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书系因家庭赡养问题发生矛盾而签订,并未明确约定具体房屋归属,亦未明确提及660号院房屋分配,且双方均认可王某7夫妇在660号院一直居住至去世,故不宜认为该协议属于分家析产协议,彭某、王某1关于依据该协议,王某6取得660号院内房屋权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1982年集体拨给社员房基地存根、1983年温泉公社社员建房卡片,1987年建设门楼、院墙、配房审批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以及王某7夫妇经济来源、年龄、660号院内户口迁出等情况,可以部分还原建房经过,截至1987年660号院内并未形成如今的房屋现状,王某6夫妇之后亦对房屋进行新建、翻建和使用。一审法院认定660号院内房屋系王某7夫妇与王某6夫妇共同建盖,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二审提交王某6与某村委会于2004年10月9日签署的《协议书》用以证明王某6已新批宅基地,不应在660号院再享有相关权益。对此本院认为,王某6与某村委会于2004年10月9日签署的《协议书》系双方协商意思表示,现有证据未证明该处院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故不能作为宅基地审批的依据,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关于660号院内房屋均系王某7出资出力建造,房屋权属应归王某7夫妇所有,一审判决违反一户一宅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彭某、王某1认为王某7所立遗嘱内容涉及处分非本人财产问题,且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内容与法定继承基本一样,没有另立遗嘱必要性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660号院内房屋全部归属王某6,结合上述,660号院内房屋应属王某7夫妇与王某6夫妇家庭共同财产,王某7立遗嘱处分属于自己的房屋份额部分应为有效。一审法院据此对660号院内房屋进行析产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彭某、王某1以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的上诉理由均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彭某、王某1负担2700元(已交纳),由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负担2700元(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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