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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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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翻扩建被继承人宅基地上房屋不影响已确定的宅基地上房屋份额划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3。
  
上诉人孟某1因与被上诉人孟某2、孟某3、孟某4、彭某1、彭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x民初5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孟某5自1997年去世至今已经超过20年,因此本案主张遗嘱已过最长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二、三府庄南街X号院已被重建,现有房产不属于孟某5和韩某遗产;三、《父子生活协议》是一份合同,并不是赠与或遗嘱,协议三方在没有共同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该份协议不能进行变更或修改,因此无论是1997年的诉讼还是老人的遗嘱,都不能更改这份协议约定的内容,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四、针对遗嘱的笔迹鉴定一事,应由被上诉人孟某2证据《遗嘱》的真实性,而不是让孟某1证明《遗嘱》的不真实,否则有违法律公正性。
  
孟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孟某3、孟某4、彭某1、彭某2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X号院也是X号院的一部分。
  
孟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1.依法确认三府庄南街X号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由孟某2继承;2.三府庄南街X号院内正房归孟某2所有,厢房及院落归孟某2使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某5与韩某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依次为长女孟某6、儿子孟某1、次女孟某2。孟某6初婚后生育一女孟某3、一子孟某4,之后与彭某2再婚又生育一女彭某1。孟某5、韩某在三府庄村有宅院一所,即三府庄南街X号。1988年1月29日,孟某5、韩某与孟某1签订《父子生活协议》,约定“现有生活协议条件如下:一、其父孟某5,当时付给其子孟某1生活费贰佰元整(包括拜年费)。二、从生活上,孟某1由89年1月开始,每月交其父母生活费贰佰元整,以后生活提高,可再多给。生活费按月交给。三、家中一切表面财产,只有其使用权,没有变卖权。只要其父养母猪,就可供其子孟某1养肥猪2-3只。四、口粮地小麦可在一块收获,收获后粮食按人头分。种玉米时可按队上分的地亩分给孟某1,张家坟承包麦地可分给凡太2亩,中间道西归凡太。五、如按以上条件办,家中房屋到父母年老时,归其子孟某1所有。另外其妹结婚时,自愿给。在场人:张某举、孟某荣、孟某连。88年1月29日”。分家后,孟某1与其妻子在院内南侧的三间小房居住,孟某5夫妻居住在北侧正房内。1997年4月23日孟某5立下遗嘱,写明“我孟某5,男,61岁,家住三福庄,妻子韩某,58岁,大女儿孟某6,35岁,二女儿孟某2,28岁,儿子孟某1,33岁,根据我孟某5,妻子韩某,我2人决定死后全部南北房产都属于孟某2所有。房子是1976年建成。孟某5,1997年4月23号”。1997年5月1日孟某5去世。1997年9月10日,孟某1向三府庄村委会提交《宅基地申请表》,申请将其所住三府庄南街X号院内的三间低矮小房调整重建,三府庄村委会同意该申请。1997年11月17日,原大兴庄乡人民政府在该申请表盖章,批准孟某1“在原宅基地内南侧,与西邻正房齐建筑”。孟某1翻建后建成现三府庄南街X号宅院。2004年12月9日孟某6因死亡被注销户口。2008年1月17日韩某因死亡被注销户口。2012年左右孟某1对三府庄南街X号房屋进行了修缮。2020年8月,孟某1将三府庄南街X号房屋拆除并翻建,孟某2、孟某3、孟某4、彭某2、彭某1与其发生纠纷。
  
另查一,1997年2月28日孟某5、韩某将孟某1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由孟某1履行赡养义务。1997年3月5日庭前谈话时,孟某1称:“从我1988年结婚,就没跟他们过,在我父母的院南边,自己盖了小三间房”;“我们结完婚,父母就提出分家,我们不愿意分,他们不干,就分了,这有手续。后来经过大队调解,我们自己在院里盖了三间房,就一直自己过着。现在是我的姐妹都在这住着,而且我妹一直住着我的房。我不说我不养,要养我们姐仨一块养,房产姐仨分。”
  
1997年3月27日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孟某1对孟某5夫妇以前在生活上是否负担过。孟某1称:“自从我结婚后我与我父母在经济上没有往来,我给过两百块钱,在那父子协议之后给的,当时原告答应给哄孩子,给钱之后,她又不给哄”。一审法院询问孟某5、韩某夫妇“现在有什么财产”。孟某5、韩某称:“大衣柜、高低柜、五间北正房、一个柜橱、三间东厢房”,“都是我们老两口的”。庭审中孟某1要求孟某6、孟某2与其同等承担赡养义务,孟某5、韩某称:“两个闺女养着也行,我现在住的房、家产,都是我们两口子的”。1997年5月14日一审法院追加孟某6、孟某2为被告,韩某在庭审中表示:“孟某1既然是这个意见,那么我现在住房就不让他住,以后这个房也不给他,不让他在我这盖房。”1997年5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1997)平民初字第a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孟某1、孟某6、孟某2平均承担韩某的赡养义务,孟某5、韩某已发生的医疗费和孟某5的丧葬费亦由孟某1、孟某6、孟某2平均承担。
  
另查二,一审法院庭审中,孟某1申请证人甄某、李某出庭作证。甄某称孟某1系其姑父,2012年姑父家院子西边建了两间平房,正房建了保温层,更换了窗户和屋顶、门、地板砖;李某称2012年孟某1曾修缮房屋,包括正房房顶、保温层、窗户和地砖,还在西侧新盖两家彩钢瓦房。
  
另查三,经询,孟某3、孟某4、彭某1、彭某2均称若其对涉诉房屋享有可继承的份额,均愿将相应份额让与孟某2。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据(1997)平民初字第a号卷宗中孟某5夫妇与孟某1各自所述,足以说明三府庄南街X号院原有的三间小矮房系由孟某1所建,1997年孟某1经合法审批后再翻建时韩某及孟某5的其他子女并未进行阻拦,最终形成现有建筑。因此,现三府庄前街X号房屋并非孟某5、韩某的遗产,孟某2、彭某2、孟某3、孟某4、彭某1要求作为孟某5、韩某的遗产主张分割,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三府庄南街X号房屋。据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在2020年孟某1翻建前,原有北房系孟某5、韩某所建。孟某5夫妇与其子孟某1所订立的《父子生活协议》,约定了家庭财产的分配以及孟某1应负的赡养义务,同时约定“如按以上条件办,家中房屋到父母年老时归其子孟某1所有”,再结合(1997)平民初字第a号卷宗中孟某5夫妇所述的其二人的财产状况,该协议中的房屋应指三府庄南街X号房屋。从形式来看,该协议中并无孟某5夫妇的签字,不满足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视为附条件的赠与。所附条件为孟某5夫妇百年之后且孟某1依约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自(1997)平民初字第a号赡养纠纷一案来看,孟某1在分家后并未依《父子生活协议》履行赡养义务,故此孟某1获赠房屋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孟某5夫妇也尚未实际将房屋交付给孟某1。在该案庭审中,孟某5、韩某也已明确其房屋不再给孟某1,应当视为赠与人孟某5夫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孟某1在该案中要求其与孟某6、孟某2三人同等尽赡养义务,并表示孟某5夫妇的房产三人分,说明孟某1也接受了孟某5夫妇撤销赠与的表示。1997年4月23日孟某5立下遗嘱,指定由孟某2继承其房产。该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合法有效。但该遗嘱中并无韩某的签字,故遗嘱中对孟某5所享有的房产份额作出的处分有效,对韩某的财产份额所作处分并不产生遗嘱效力。因此,三府庄南街X号房屋作为孟某5、韩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孟某5的一半在孟某5去世后应由孟某2继承,属于韩某的另一半由韩某的继承人依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孟某6、孟某1、孟某2系韩某的子女,孟某3、孟某4、彭某1系孟某6之子女。韩某去世后孟某6、孟某1、孟某2系其法定继承人,但因孟某6已先于韩某去世,故孟某3、孟某4、彭某1作为孟某6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彭某2、孟某3、孟某4、彭某1要求其可继承的房产份额,均由孟某2继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另,虽然三府庄南街X号房屋现已由孟某1全部拆除并翻建,但其并未征得其他继承人的同意,因此并不影响依法应确定的该宅基地上房屋遗产的份额划分。同时应指出,房产在当前农村地区仍然是家庭主要财产,孟某1虽系擅自翻建,但投入较大,鉴于其在本案中并未要求其他继承人给付相应的补偿,故待相应的继承份额划分完毕后孟某1就此可另行解决,本案中不再作出处理。就孟某2、孟某3、孟某4、彭某2、彭某1所提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归集体所有,地上建筑物以继承、遗赠等方式转移他人,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但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不得进行继承,故此该诉请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孟某1辩称孟某5所书遗嘱系去世前一周书写,当时孟某5系无行为能力人一节,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就孟某1称遗嘱系伪造,孟某1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他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三府庄南街X号院内的房屋由孟某2继承六分之五,由孟某1继承六分之一;二、驳回孟某2、孟某3、孟某4、彭某1、彭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孟某2负担6900元(已交纳),由孟某1负担6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孟某1提交:1.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过笔迹鉴定,该遗嘱内容不是同一人书写,该遗嘱应为无效;2.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过笔迹鉴定孟某5所留遗嘱签名笔迹与(1997)年度平民初字第47号案件中起诉状、庭审笔录、授权委托书中孟某5签名笔进不是同一人书写,该遗嘱应为无效;3.村民住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申请表、三府庄村委会证明、翻建房屋丈量尺寸记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农村自建房)、收据,证明三府庄南街X号院的房产现为孟某2合法所有,三府庄南街X号院的房产不属于孟某5和韩某遗产。
  
孟某2质证意见:以上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证据1、2,两个鉴定书不符合正常逻辑,一审时孟某1放弃鉴定,鉴定根据影印件,按照司法鉴定来说应该是出具原件进行鉴定,鉴定的程序违法。中天鉴定的这份鉴定,这句话是谁书写的并不重要,不影响遗嘱的内容和性质。关于天津市的鉴定所的,这个鉴定所不在北京高院的司法鉴定名录中,上诉人找天津市的鉴定所我们表示存疑。根据鉴定结果,鉴定第一项可以证明孟某2提供的遗嘱是真实的,是孟某5本人书写。上诉人否定遗嘱是片面的。鉴定第二项,样本三是97年起诉状,起诉状中的孟某5的字迹和上边的内容笔迹是一样的,应该是他们找人书写的。样本一、二是在走过法庭程序的,可以证明是他们书写的。对于证据3,申请表孟某2没有见过,由法院核实真实性,这个表建房申请人是空白,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孟某2所有,提供的证据与一审开庭时孟某1的自认是矛盾,上诉人不能以一审不是其代理,就否认一审时本人和代理人的自认。我方认为是虚假的陈述。村委会证明是虚假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都是后期开具的。建设施工合同和收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孟某3、孟某4、彭某1、彭某2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2:两份鉴定样本一、样本二跟孟某5的签字是一样的。第三个样本是不是孟某5签的不清楚。关于证据3,村委会证明,镇长说开这个证明,只证明这个房不是违章建筑,不能证明房以前的性质。镇长说以前入户口不是特别严,正常X号院是入不进去的。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孟某2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涉案X号院是否属于孟某5、韩某的遗产。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X号院在孟某1于2020年翻建前原有北房系孟某5夫妇所建,在1988年订立的《父子生活协议》中明确约定孟某1所负有的赡养义务,在其负担相应赡养义务后家中房屋才能归其所有。1997年的赡养纠纷中,根据双方的庭审笔录记载及案卷材料,可以认定孟某1并未依约尽到赡养老人的相应义务,孟某5夫妇亦表示不再将房屋给孟某1,最终法院判令孟某1、孟某6、孟某2三人共同承担赡养义务,原审法院根据相应事实情况认定孟某1获赠房屋的条件并未成就,孟某5夫妇已经撤销该赠与,是符合案件实际的,该房屋应当属于孟某5夫妇的遗产。现孟某1上诉主张其已经于2020年将涉案X号院予以翻建,且现在房屋所有权人是其女孟某2,因此不应作为孟某5夫妇的遗产。对此问题,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经继承人同意,擅自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翻扩建的,不影响已确定的该宅基地上房屋遗产份额划分。孟某1称原房屋均已经因翻建行为而灭失,现所有权人是其女孟某2,并持有村委会的证明,但经查,孟某1在一审中主张涉案X号院系其合法分家后拥有,二审中又提出系其女孟某2所有,前后陈述不一。且根据孟某1二审庭审陈述,孟某2在2018年才将户籍迁入涉案宅院,现仅以孟某2户籍在该宅院并主张实施了翻建行为,难以推断出孟某2对涉案农村房屋享有所有权。即便孟某2实际翻建新建了涉案X号宅院,亦必须考虑孟某5夫妇的利益,不能据此作出孟某2即为涉案宅院房屋所有权人的判断。
  
二是关于涉案遗嘱的效力问题,孟某1在一审中并未就遗嘱笔迹申请鉴定,二审中其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均系以影印件为样本进行的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内容不影响对遗嘱主要处分内容的理解和认定,而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处孟某5的签字笔迹与样本1、样本2中的签字是同一人的笔迹,与样本3的笔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就该鉴定意见并未否定孟某5的遗嘱,故对于孟某1主张的遗嘱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情况来看,原审法院所作认定及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件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孟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孟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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