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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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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某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某3(兼被申请人金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某4。
  原审当事人(一审被告):金某5。
  原审当事人(一审被告):金某6。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某7于2020年7月14日死亡。
  
再审申请人金某1因与被申请人金某7、金某3、金某4、金某2、金某5、金某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8)京0112民初27699号民事判决。金某7、金某3、金某4、金某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京03民终14106号民事判决。金某1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京民申2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广,被申请人金某3兼金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4、金某5、金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1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9)京03民终14106号民事判决,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中补充查明的事实,未经质证。二审庭审中,金某3等上诉人并未提交2007年《北京市联华印刷厂章程》作为新证据,金某1不可能质证。二审法院直接将该章程的规定写入补充查明部分,还认定联华印刷厂明确表示愿意按公司章程收购常某名下股份。二审庭审中均没有涉及上述情况。对于2007年章程,仅有金某3一人签字,没有其他股东签字,且上述章程订立于常某死亡后,二审却以该章程作为认定依据,明显不当。(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常某2002年作的遗嘱公证,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二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1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版本)均不适用本案。同时,联华印刷厂属于股份制,工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不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是对有限公司的规定。(三)申请法院调取常某在公证处公证的相关材料作为新证据,以便查清事实。
  
金某3、金某4、金某2辩称,二审判决正确,金某1提出的再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997年北京市联华印刷厂章程第三十二条规定,遇股东调出、辞退、辞职、除名、退休、亡故等情况,可由企业暂用公积金收购这些股份,然后,再由企业向新加入企业的职工或其他老股东转让所收购的股份。即便2007年北京市联华印刷厂章程是在常某去世之后修改,但是1997年章程中第三十二条的内容保留在新章程第十八条,内容没有改变。这是国家工商部门提供的公司章程统一版本,章程规定的非常明确。2002年11月1日常某到北京市公证处作遗嘱公证,属于无知行为。已生效的(2017)京03民终5098号判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除第九条(涉及股东变更内容)认定无效,对2007年章程其他部分修改内容做出有效认定。因此应按照北京市联华印刷厂2007年章程第十八条和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处理股权继承问题。
  
金某6、金某5答辩称同意金某1的再审请求和理由。
  
金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继承人常某享有的北京市联华印刷厂3%的股份由金某1继承;2.诉讼费由金某7六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联华印刷厂(以下简称联华印刷厂)于1984年9月5日成立,系集体企业。1997年12月,联华印刷厂改制为股份制(合作)企业,注册资金为9578400元。联华印刷厂原始股东为金某3、周玉英、金某6、常某、金某4、金海荣、张振海、金某7。其中,金某3出资7183835.2元,占出资总额75%;周玉英出资478922.35元,占出资总额5%;金某6出资478922.35元,占出资总额5%;常某出资478922.35元,占出资总额5%;金某4出资287353.51元,占出资总额3%;金海荣出资287353.51元,占出资总额3%;张振海出资191568.94元,占出资总额2%;金某7出资191568.94元,占出资总额2%。
  
联华印刷厂工商档案材料显示:2007年8月22日,金某3分别与金某6、常某、张振海、金某7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金某6在联华印刷厂478900元股权、常某在联华印刷厂478900元股权、张振海在联华印刷厂191600元股权、金某7在联华印刷厂191600元股权,均转让给金某3,其他股东不再购买。同日,联华印刷厂形成两份《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议一》记载:应到会股东8人,实际到会股东8人,代表股额100%,会议以书面方式通知股东到会参加会议。会议通过以下决议: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金某6将478900元股权转让给股东金某3;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常某将478900元股权转让给股东金某3;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张振海将191600元股权转让给股东金某3;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金某7将191600元股权转让给股东金某3;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取消公司董事会;3.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企业章程。该决议到会股东处有“金某3、常某、张振海、周玉英、金某7、金海荣、金某6、金某4”签名字样。
  
(2017)京03民终5095号判决书以及(2017)京03民终5098号判决书,两份判决主文第二判项判决了如下内容:“确认日期为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的《北京市联华印刷厂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到会股东签字有金某3、常某、张振海、周玉英、金某7、金海荣、金某6、金某4的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中,关于金某7将三十一元零六分股权转让给股东金某3、关于金某6将四十七万八千九百元股权转让给股东金某3、常某将四十七万八千九百元股权转让给股东金某3,以及张振海将十九万一千六百元股权转让给股东金某3的决议内容无效。关于修改企业章程内容中,涉及金某3新增出资额(除十九万一千五百六十八元九角四分外)及新增出资比例百分之十二的部分无效;关于修改企业章程内容中,涉及删除金某6、张振海、常某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修改内容无效”。
  
2002年11月1日,常某进行遗嘱公证,其中内容有:“我是北京市联华印刷厂股东之一,占有5%的股份。根据我与丈夫金某7的约定,这些股份是我个人的财产。在我去世后,上述股份的五分之三,即北京市联华印刷厂3%的股份由我的儿子金某1个人继承”。2004年6月8日,常某去世。常某的父母早于其去世,常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本案各当事人,即金某1、金某7、金某5、金某6、金某3、金某4、金某2。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金某1提交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常某在联华印刷厂3%的股份应依照遗嘱进行继承。
  
一审法院判决:常某的遗产北京市联华印刷厂3%的股份由金某1继承。
  
金某7、金某3、金某4、金某2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母亲常某为挂名股东,并不是实际出资人,其成为挂名股东有历史原因,应当结合特殊历史背景综合考量。(一)1997年12月联华印刷厂响应国家政策调整改制为股份企业,在办理企业改制手续时工商局规定股东不得少于8人,在不得已的情形下金某3才将母亲常某、父亲金某7、妻子周玉英、女儿金海荣、二弟、妹妹金某6、妹夫张振海总共7人挂名为股东,按照占比从2%至5%不等的比例虚设出资额度,以此办理了工商登记。基于亲情关系,改制时并未签署书面协议或采取其他形式约定相关事项。(二)金某3为实际出资人,自联华印刷厂建厂至1997年12月企业改制时,工商登记记载的其他挂名股东均未出资。联华印刷厂为金某3个人出资经营,其他人均为挂名,企业为真个体、假集体,由金某3一人承担亏损和相应债权债务。(三)多位联华印刷厂建厂、经营、改制、发展的历史见证人都能证明确因改制造成挂名股东的情形。二、被继承人常某在北京联华印刷厂不存在实际股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于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若认定已履行出资义务,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举证责任应由金某1承担。三、常某对联华印刷厂3%股份订立遗嘱属无权处分行为,且金某1对于母亲所立遗嘱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没有认真核实当事人股东资格证明材料,文件上加盖“仅供参考”,公证书不应被采信,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母亲于2004年6月8日去世,联华印刷厂于2007年8月22日通过印刷厂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股东转股协议,母亲的挂名股份已经转回给金某3,金某1主张遗嘱继承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二审另补充查明:《北京市联华印刷厂章程》(2007年8月22日)第十八条规定:“职工个人股只得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但遇股东调出、辞退、辞职、除名、退休、亡故等情况,其所持股份可以转让给其他职工,也可由企业暂用公积金收购这些股份,然后再由企业向新加入企业的职工或其他老职工转让所收购的股份。”二审中,北京市联华印刷厂明确表示其愿意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收购常某名下股份。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持有股份而享有的权利,可以作为公民的遗产依法继承。但是因公司同时具备人合性和资合性特点,股权兼具财产权利和身份权利的复合性,因此股权的继承既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同时还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1年修订)》第六十五条,集体所有制的各类公司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而言,《北京市联华印刷厂章程》对股东亡故后的股权处理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常某所持有的3%股份首先应当遵照章程予以处理。鉴于二审中北京市联华印刷厂明确表示愿意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收购常某之股权,一审法院径行确认金某1继承常某所持的3%股份有违公司章程规定,亦有违公司的人合性特点,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276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金某1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期间,依据金某1的申请,调取了原北京市公证处(2002)京证内字第10093号公证的全部案卷材料。申请人金某1申请调取证据,目的是证明常某有立遗嘱的权利,金某7认可,故金某7在之前的庭审中做了虚假陈述。金某3称不知道常某立遗嘱的事实,但认可遗嘱是真的。金某4、金某2、金某5、金某6质证称没有意见。
  
关于北京市联华印刷厂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的书面《企业意见》,金某3、金某4、金某2认可真实性。金某1质证称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意见是在二审判决之后提交的。10月25日出具的该证据,但判决是10月24日作出的。金某6称企业意见是虚假的。金某5同意金某6的意见。
  
关于2019年10月24日的询问笔录,金某3、金某4、金某2、金某5、金某6质证称没有意见。金某1质证称不知情,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关于2007年8月22日《北京市联华印刷厂章程》,金某3、金某4、金某2、金某5、金某6质证称没有意见。金某1质证称应适用2002年立遗嘱时的法律,而企业章程是2007年的。
  
金某7于2020年7月14日死亡。
  
本院再审认定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7年8月22日《北京市联华印刷厂章程》、2019年10月24日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联华印刷厂企业改制情况显示,1997年12月本案被继承人常某生前是联华印刷厂的原始股东,持有5%的股份。常某生前于2002年所立公证遗嘱是合法有效的,该遗嘱明确表示其持有的联华印刷厂3%的股份由金某1个人继承。常某死亡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现为金某1、金某5、金某6、金某3、金某4、金某2。继承人之一金某1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按照上述公证遗嘱的内容继承常某持有的联华印刷厂3%股份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金某1继承常某的遗产北京市联华印刷厂3%的股份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驳回金某1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的内容继承常某持有的联华印刷厂3%股份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案外人联华印刷厂表示愿意依据企业章程规定收购常某股份的问题,因本案系继承纠纷,案外人联华印刷厂不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其要求收购涉案股份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可由当事人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京03民终1410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27699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金某3、金某4、金某2各负担三分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金某3、金某4、金某2各负担三分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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