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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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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去世配偶的遗产应当经过其所有继承人同意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5。
  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秦某1因与被上诉人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7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秦某1继承北京市**区×××708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秦某1取得五分之一产权份额。事实与理由:1.秦某7去世后,陈某与秦某8就诉争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合同编号:CW153007)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2.一审法院遗漏秦某1的诉讼请求,陈某的遗产未予处理,秦某7和陈某夫妻均已去世,留下的遗产未进行分割和继承,处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状态,应当在本案中作为遗产一并处理;3.陈某与案外人秦某8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赠与行为,一方面陈某与秦某8未签订赠与协议,另一方面陈某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无权将房屋或房屋份额赠与他人,再一方面赠与行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完成所有权过户登记才生效,本案房屋变更登记被依法撤销,赠与行为没有合法生效。
  
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秦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案外人秦某8已就诉争房屋中陈某所有的十二分之七的份额提起诉讼。
  
秦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秦某1、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继承北京市**区×××708号房屋,秦某1取得五分之一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陈某与秦某7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秦某1、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五子女。秦某8系秦某2之子。秦某7于2001年9月2日死亡,陈某于2014年6月3日死亡。秦某7和陈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审理中,秦某1、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均表示:秦某7、陈某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秦某7去世后陈某未再婚。
  
诉争房屋原登记在陈某名下,系陈某与秦某7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2010年12月14日,陈某与秦某8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网签合同,合同编号:CW153007),约定:陈某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秦某8,房屋成交价格为280000元。2010年12月16日,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至秦某8名下。2020年1月6日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受理秦某1与秦某8、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在该案中,秦某1主张:确认2010年12月16日陈某与秦某8就诉争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案审理中,秦某8主张其与陈某之间名为买卖实为赠与,陈某以买卖的形式将诉争房屋赠与给其本人,未收取任何款项。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京0102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陈某与秦某8于2020年12月14日签订的位于北京市**区×××708号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合同编号:CW153007)无效。判决后,秦某1与秦某8、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提起上诉,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京02民终11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京02民终1140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写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秦某7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陈某与秦某8之间系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办理诉争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合同价款未实际给付,因此陈某与秦某8之间的网签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赠与行为,陈某与秦某8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根据隐藏法律行为的性质进行处理。陈某与秦某8之间并无真实的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隐藏的赠与行为,陈某与秦某8签订网签合同并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时,秦某7已经死亡,其遗产尚未分割,故在遗产实际分配之前,属于秦某7遗产的部分应为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在此情况下,陈某将诉争房屋赠与秦某8,就其本人所有的部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于赠与秦某7所有的部分,存在无权处分。鉴于陈某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尚有待各方在继承法律关系中予以确定,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秦某7与陈某的遗产继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各方可另行解决。”2021年4月1日诉争房屋更正登记在陈某名下。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继承法律关系,其一为被继承人为秦某7的继承法律关系,其二为被继承人为陈某的继承法律关系。
  
北京市**区×××708号房屋系秦某7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秦某7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秦某7死亡后,该房屋中一半份额为其遗产,另一半份额为陈某的个人财产。秦某7的父母先于其死亡,故属于秦某7遗产的部分,应由陈某和秦某1、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继承。审理中,各方均认可秦某7所占有的份额由陈某和秦某1、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各继承六分之一,即各继承诉争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份额,法院不持异议。故继承后秦某1、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对北京市**区×××708号房屋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对陈某所有的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包括夫妻财产分割时所占二分之一份额及继承秦某7所占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如何处理,是否应当进行继承,秦某1、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存在争议,且现案外人秦某8已另行起诉赠与合同纠纷,要求确认该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归其所有,故对该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因涉及另案诉讼,暂不予继承分割。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秦某1、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对北京市**区×××708号房屋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驳回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秦某1提交新证据一份,为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236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案外人秦某8就诉争房屋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撤诉,本案已不存在需要其他案件作为依据的情况。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四人认为诉争房屋争议依然存在。
  
二审中,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提交新证据一组,为北京市**区人民法院西城预68122号案件的起诉状和北京法院诉讼材料收据,用以证明诉争房屋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存在争议,案外人秦某8就诉争房屋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已经另行起诉所有权确认纠纷。秦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向一审法院核实,案外人秦某8就诉争房屋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已另行提起诉讼。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诉争房屋的处分是否适当。
  
关于诉争房屋状态。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将导致该合同自始无效。自始无效,是指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将溯及既往,从合同成立之时就无效,而不是从确认无效时或者被撤销之时起无效。本案中,陈某与秦某8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合同编号:CW153007)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秦某8,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为秦某8所有,后经生效判决确认,上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据此,因债权的原因行为已不存在,继而物权的处分行为自当无效。诉争房屋状态应溯及至合同签订履行前状态,即诉争房屋实际恢复为陈某与秦某7共同共有财产。
  
关于陈某生前是否有权处分自己所有的诉争房屋产权份额。诉争房屋原登记在陈某名下,系陈某与秦某7的夫妻共同财产,秦某7去世后,陈某无权处理秦某7所享有的产权份额,但是其有权处分自己所享有的产权份额。故秦某1上诉称陈某未经秦某7其他继承人同意无权将房屋或房屋份额赠与他人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案外人秦某8已就诉争房屋中陈某所有份额另行起诉,故一审法院据此对陈某所有的十二分之七的份额暂不予继承分割,仅对秦某7所有的房屋份额进行继承分割,处理并无不当。秦某1上诉称一审法院遗漏其诉讼请求,陈某遗产未予处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秦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3元,由秦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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