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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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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案件中案外人因出资对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主张权利,应当另行起诉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1。
  
上诉人沈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提及双方质证及证据认定情况,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2.一审将×××雅阁牌小客车(以下简称雅阁汽车)和×××的大众牌小客车(以下简称大众汽车)认定为我和董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董某2和我有另外两辆车可以使用,不可能使用涉案两辆车。董某1一审提交的(2017)京0101民初11126号案件庭审笔录、录音等证据均无法证明涉案的大众汽车和雅阁汽车系由夏某出资购置用于馈赠给我和董某2的。3.一审判决未对涉案汽车是否系夏某赠与给我和董某2进行认定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夏某作为已婚人士,将价值近40万元的车赠与我和董某2不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草率认定涉案车辆为上诉人夫妻的共同财产,属于对本案基础事实认定不清,存在严重错误,侵害了我和案外人夏某的利益。
  
4.一审法院仅凭涉案车辆的登记就认定涉案车辆是我和董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系适用法律错误,车辆登记只是管理手段,而非确权依据。一审法院确定涉案机动车所有权的时候,未综合实际出资情况和占有使用情况认定。5.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存在时间效力上的错误。6.董某1主张分割雅阁汽车,其对夏某的出资款应当进行清偿,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认定,直接导致夏某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
  
董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1.购买涉案车辆时,我是天信瑞丰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来才变更为夏某。
  
2.涉案雅阁汽车购买之后,由我父亲董某2交由我使用,夏某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未主张过任何权利。我父亲购置的房屋一直是夏某在使用,我父亲对夏某的工作给予了很多帮助,夏某将车赠与我父亲和沈某具有合理性。3.另案中沈某提交的司机顾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车辆系夏某赠与二老的。
  
董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分割沈某名下车牌号为×××的大众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的雅阁小轿车一辆,要求×××的雅阁小轿车一辆归董某1所有,董某1按照双方确认的价值给付沈某折价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某2与顿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董某1。董某2与顿某于1994年离婚。1997年5月,董某2与沈某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董某2于2017年4月11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董某2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沈某名下大众汽车系2013年购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车辆现价值为9万元,沈某名下雅阁汽车系2012年购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车辆现价值为7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两辆车系案外人夏某出资购买。雅阁汽车现由董某1占有使用,大众汽车由案外人夏某占有使用。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沈某名下大众汽车一辆、雅阁汽车一辆系董某2与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二人合法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董某2已去世,董某2依法享有的份额系董某2之遗产。
  
董某2未就该遗产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割。董某2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董某1、沈某。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案件存在多分或者少分遗产的情形,故案件中董某2的遗产将均分,董某1、沈某每人享有二人之一的份额。综合考虑车辆登记情况、车辆价值、占有使用情况,法院确认雅阁汽车一辆归董某1所有,大众汽车归沈某所有,董某1给付沈某车辆折价款3万元。关于沈某主张诉争车辆系案外人夏某出资、诉争车辆不是遗产一节,法院认为,车辆登记在沈某名下,车辆所有权取得至今已经十余年,案外人未就车辆主张相关权利,故对于沈某所述诉争车辆不是遗产一节法院不予认可。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出资性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因出资情况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法院对出资性质不作界定,如有异议,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一、沈某名下车牌号为×××雅阁牌小客车一辆归董某1所有,沈某名下车牌号为×××的大众牌小客车一辆归沈某所有;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董某1给付沈某车辆折价款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沈某为证明涉案雅阁汽车和大众汽车不是董某2和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提交了司机顾某的书面证言,且顾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到2017年期间,董某2和沈某一直使用×××奥迪汽车和×××大捷龙汽车,二人从未使用过涉案雅阁汽车和大众汽车;2012年左右,涉案雅阁汽车交给董某1使用。董某1称依照董某2的意思,大众汽车和雅阁汽车其和夏某一人一辆,雅阁汽车给其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大众汽车和雅阁汽车是否为董某2和沈某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大众汽车和雅阁汽车系在董某2和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且登记在沈某名下。虽然车辆系夏某出资,但考虑到沈某为夏某之母,仅凭出资不足以认定车辆的所有权。沈某主张车辆为夏某借用其名义购买,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借名购买协议等证据加以证明,再结合董某1经沈某和董某2夫妻同意,一直在使用涉案雅阁汽车,可证明沈某和董某2对车辆具有支配权,与此同时,夏某十余年未曾主张车辆所有权,故本院认为沈某关于借名买车的主张难以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大众汽车和雅阁汽车为沈某和董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董某2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在第一顺序继承人董某1与沈某之间进行分割。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车辆登记情况、车辆价值、占有使用情况,判令雅阁汽车归董某1所有,大众汽车归沈某所有,董某1给付沈某车辆折价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另,沈某要求对夏某的出资性质进行认定,因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出资性质的认定涉及案外人夏某的权益,一审法院未对夏某出资性质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夏某的出资系借款还是赠与的问题,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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