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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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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配要本着有利于发挥案涉财物使用效益的原则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
  法定代理人:O某(于某3,闫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于某之母)。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邱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闫某的法定代理人于某3、被上诉人于某、邱某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闫某继承案涉两辆车辆中的一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于某、邱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继承人于某2去世时,邱某账户的大量存款属于于某2、邱某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于某2的存款份额应当作为遗产继承分割,原审法官置之不理,称本案只是审理登记在于某2名下的两辆车的纠纷,继而剥夺上诉人的提起继承存款诉讼请求的权利;2.一审庭审中,闫某要求继承于某2名下车牌号为×××丰田牌汽车,给二被上诉人车辆折价款。
  
原审法官没有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明显不合理,显失公平;3.闫某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去医院看病等,需要一辆轿车,法律没有规定老人不能有一辆车。
  
于某、邱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闫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车辆分配方面,闫某系高龄老人且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车辆判给老人用处不大,给闫某折价款是老人利益最大保障。闫某提出的遗产问题除本案涉及的车辆外均已处理完毕。
  
于某、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继承人于某2名下车牌号为×××捷达牌汽车归邱某继承所有,邱某给付其他继承人车辆折价款;被继承人于某2名下车牌号为×××丰田牌汽车归于某继承所有,于某给付其他继承人车辆折价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2与邱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于某,闫某系于某2之母。于某2在2016年7月8日去世。车牌号为×××捷达牌汽车及车牌号为×××丰田牌汽车均登记在于某2名下,系于某2与邱某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认可上述车辆现值分别为2万元和4万元。一审法院另查,2019年2月本院(2018)京0101民特1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闫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O某为闫某的监护人。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当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现于某、邱某、闫某为于某2的法定继承人,分割遗产应按上述原则处理。于某2生前没有遗嘱,诉争车辆登记在于某2名下,应为于某2与邱某夫妻共同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诉争车辆邱某占六分之四份额,于某占六分之一份额、闫某占六分之一份额。
  
鉴于闫某年事已高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分别由邱某、于某继承所有;邱某、于某给付车辆折价款为宜。故于某、邱某主张车辆所有权,予以支持。闫某主张车辆所有权,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车牌号为×××捷达牌汽车由邱某继承所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邱某给付闫某车辆折价款3334元、邱某给付于某车辆折价款3334元;二、车牌号为×××丰田牌汽车由于某继承所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于某给付闫某车辆折价款6667元、于某给付邱某车辆折价款26667元;三、驳回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案涉车辆的分割是否适当。
  
本案中,案涉车牌号为×××捷达牌汽车和车牌号为×××丰田牌汽车均登记在于某2名下,系于某2与邱某夫妻共同财产。于某2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死亡后于某、邱某、闫某为其法定继承人,案涉两辆车辆应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案涉车辆的一半应由邱某所有,其余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诉争车辆邱某占六分之四分割、于某占六分之一份额、闫某占六分之一份额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此外,一审法院结合闫某年事已高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实际,本着有利于发挥案涉车辆使用效益的原则,按照双方认可的车辆现值,判决车牌号为×××捷达牌汽车和车牌号为×××丰田牌汽车分别由邱某、于某所有,其二人分别向闫某支付相应折价款。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上述处理有法律依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持异议。
  
闫某认为于某2有其他遗产没有处理,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闫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闫某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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