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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存在不合格见证人不当然导致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系杨某1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兼杨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杨某3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4(兼杨某5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杨某5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原审被告:杨某。
  原审被告:杨某6。
  原审被告:杨某5。
  
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杨某2、杨某4、陈某,原审被告杨某3、杨某6、杨某5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6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父亲杨某734年工龄所占房屋份额约30%,杨某7的遗产部分由韩某1及五子女平均继承,每人占有六分之一份额;2、李某及杨某6拿出10万元分给其他4家。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不应归韩某1一人所有,应有杨某7的份额,购房时用了杨某734年工龄,韩某1生前说过是李某母亲杨某6开的工龄证明,杨某6也说过用工龄折扣买房的事。2、杨某7去世后,2004年原承租公房置换到涉案房屋,2010年用45403.43元买下此房,由于杨某6没有拿出工龄折扣购房的证据材料,杨某1到房屋销售单位和产权单位,均未获得所需证明材料,二审法院应予审查。当时购房成本价为1480元每平米,工龄折扣0.9%,购房款45403.43加上韩某114年工龄折扣是韩某1的权益,父亲杨某734年工龄折扣总计30.6%属于杨某7遗产部分,析出一半归韩某1后剩余部分由五子女及韩某1继承,杨某1应分得2.55%房产价值。3、案涉遗嘱应为无效,遗嘱内容未能反映韩某1真实想法,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杨某6多次跟韩某1说“您给我看孩子,我给您养老送终,等李某父亲退休一起照顾您”,这部分口头承诺未写在遗嘱中。施某当庭承认是李某的干爹,其一家不能作为见证人。王某1、王某2与李某也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4、李某与杨某6在韩某1去世后约一星期,就把韩某1房屋的锁芯换了,拒绝杨某1进入,二人控制占有使用房屋近两年半,二人应按市场租金给付其他4家共计10万元。
  
李某辩称,遗嘱真实合法有效,证人证言具有法律效力,证人不存在杨某1所说的利害关系,杨某1应对其所说提交相关证据。李某认可一审判决事实和判决结果。
  
杨某6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不认可杨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陈某辩称,对于杨某1的上诉,其没有意见。对于一审判决,其主张**均分配,按法定继承。
  
杨某4、杨某5共同辩称,其没有意见。
  
杨某2、杨某3共同辩称,其没有意见。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某北里某号楼某层某号房屋,要求分得二分之一的份额;2.依法分割韩某1的存款67000元,要求分得二分之一的份额。事实和理由:李某系遗嘱人韩某1的三女杨某6之子,杨某1系韩某1的长女,杨某8系韩某1的次女,杨某3系韩某1的长子,杨某5系韩某1的次子。韩某1之夫杨某7于1979年9月1日去世。韩某1于2019年6月8日去世。韩某1生前有北京市海淀区某北里某号楼某层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另有存款若干。2013年11月1日,韩某1立遗嘱一份,将其财产的50%留给李某,但其他继承人拒绝配合办理房产过户等手续。
  
杨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韩某1的房产和存款应按法定继承方式处理,且存款数额应为30万元。
  
杨某3、杨某2在一审法院共同辩称,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韩某1的房产和存款应当均分,且存款数额为30万元。
  
杨某6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5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韩某1的房产和存款应当均分,且存款数额为40万元。
  
杨某4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韩某1的房产和存款应按遗嘱方式处理,但存款数额为30万元。
  
陈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韩某1的房产和存款应当均分,且存款数额为28816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某1与杨某7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分别为杨某1、杨某8、杨某3、杨某6、杨某5。杨某7于1979年去世。杨某8于2014年去世。韩某1于2019年6月8日去世。陈某系杨某8之子。杨某2系杨某3之女。杨某4系杨某5之女。
  
涉案房屋登记在韩某1名下,登记时间为2010年10月12日。
  
双方对于韩某1的遗嘱及存款存有争议。
  
一、关于遗嘱,李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遗嘱》,内容为:“我死后我财产50%由外孙李某继承,另外50%由外孙陈某、孙女杨某2、杨某4三人平分,死后遗体捐献。”,该遗嘱落款处的“立遗嘱人”处有“韩某1”的手写签名,“见证人”处有“王某1”、“王某2”的手写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11.1”,另还有“杨某9”、“郭某1”、“施某”、“侯某1”、“施某2”、“彭某”的手写签名。
  
证人王某1、王某2、施某、侯某、彭某的证人证言,其中王某1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韩某1系其姨妈,其在韩某1家里代韩某1书写遗嘱,遗产给李某一半,剩下的给杨某2、杨某4、陈某分,写完后给韩某1看,看完后签字,并由韩某1自行保管,当时韩某1神志清楚,在场的还有其妹妹王某2,杨某9等人不在场;其中王某2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遗嘱由王某1书写,写完后由韩某1看,看完后签字,并由韩某1保管;其中施某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和韩某1原来为邻居,搬迁后还是邻居,有一天韩某1让其过去,让其在遗嘱上签字,其就签了字,当时其和爱人侯某一起过去的,后来其儿子施某2也过去了,但施某2的签名系其代签,当时还有杨某9,但郭某1和彭某何时过去不清楚;其中侯某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韩某1通知其过去,说有点事,其和爱人施某一起去,韩某1让在遗嘱上签字,施某就签了,因其手受伤,名字由施某代签,当时还给儿子施某2打了电话,因其在上班,名字也是施某代签,当时杨某9、彭某也在场,并都签了字;其中彭某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和韩某1在一个党支部,也是邻居,有一天韩某1让其过去,说有点事,其过去后,韩某1让在遗嘱上签字,其就签字了,当时在场的只有韩某1,但遗嘱上已经有施某和一个姓侯的人以及韩某1的外甥女的签名,其他人的签名记不清了。
  
经质证,杨某1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
  
杨某3、杨某2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王某2、彭某的证言认可,对其他人的证言不认可。
  
杨某6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杨某5的质证意见:均不认可。
  
杨某4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只认可彭某的证言,但根据其陈述,其并不清楚事件的整个过程,只是签了个字。
  
陈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只认可彭某的证言。
  
杨某1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杨某1和韩某1于2019年6月2日在999急救中心病房的对话录音,对话内容为:“杨:说说你救救我。韩:救救我。杨:再说救救我。韩:救救我。杨:改不改遗嘱呀。韩:改。杨:怎么改呀。说怎么改,给我多少。韩:都给你。杨:都给我。”
  
经质证,李某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这是在老人意识不清的情况下,杨某1诱导其说的话,不认可证明目的。
  
杨某3、杨某2、杨某6、杨某5、杨某4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
  
陈某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杨某6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现金存款凭条,显示在2010年7月16日,存款人为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存款金额为45403.43元,款项来源为韩某1购房款:2、《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异地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显示:2003年9月27日,韩某1与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拆迁人的户籍人口为2人,分别为户主(72)、外孙(19),安置房屋为涉案房屋。
  
经质证,杨某1、杨某3、杨某2、杨某5、杨某4、陈某的质证意见为:均不认可。
  
杨某5、杨某4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照片,内容为:“我的钱给你三个人分,杨某3、某5、杨某6一个人100000元。立字人韩某1。2016日。”
  
经质证,李某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也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且老人已用实际行动改变了30万元的分割方案。
  
杨某1、陈某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
  
杨某3、杨某2的质证意见为:认可。
  
杨某6的质证意见为:知道韩某1写过,但没有见过内容,也不同意均分。
  
法院对李某、杨某1、杨某6、杨某5、杨某4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为:相关证明力另行评述。
  
二、关于存款,李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韩某1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北京银行、邮储银行的存折流水、取款记录,显示:韩某1的工行的定期存款在2015年11月20日共支取金额30万元;韩某1的工行的活期存折在2017年9月3日开户存入10万元,并在2017年9月9日支取10万元;2、现金日记账共9册及相应凭证;3、证人王某1、施某的证人证言,其中王某1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在代写遗嘱时,看到过一张小纸条,大概意思是给杨某3、杨某5、杨某6每人10万元,后来韩某1身体不好了,其问韩某1这钱是否还分,韩某1表示不分了。同时其也没有见过韩某1给了杨某610万元,也没有听韩某1说过给了杨某610万元;其中施某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当时刚搬过来时,杨某6就出了钱,后来购房时杨某6还出了钱,再后来杨某3说要结账,韩某1说要扣除10万元给杨某6,但实际没有结成账,再后来因韩某1病了,韩某1就说不分了,并表示如果以后还有剩余,就给杨某5,用于处理后事。
  
经质证,杨某1、杨某3、杨某2、杨某5、杨某4、陈某的质证意见为:均不认可。
  
杨某6的质证意见为:均认可。
  
庭审中,杨某6解释称:1、韩某1的工行的活期存折提取的10万元来源于支取的定期存款30万元;2、韩某1支取的定期存款30万元先给了李某,后来大概在2016年12月左右由杨某6保管,且韩某1表示其中的10万元归杨某6所有,剩余的款项用于韩某1的日常生活支出,如就医、保姆等费用,目前尚存67000元;3、韩某1去世后其名下存折中款项均由杨某6支取,都已包含在剩余的67000元中。
  
法院对李某提交的证据的认证为:采信证据1和2的真实性,全部证据的证明力另行评述。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相关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一、关于韩某1的遗产范围:第一,关于涉案房屋,各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存款:首先,根据李某所提交的韩某1的存折流水等证据,可以证实韩某1生前曾支取了定期存款30万元,杨某6虽主张韩某1生前将其中的10万元赠与其所有,但除李某之外的其他各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而根据王某1、施某的证人证言,二人均陈述韩某1曾表示要分配其存款,但未实际分配,故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无法采信杨某6的该项主张;其次,韩某1生前支取的款项,系其自有处分范围,应当以其剩余的存款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再次,根据李某提交的记账材料,可以证实韩某1生前因治疗、保姆等事项支出各项费用,该相关费用本身系老年人必要的支出,且数额未存在明显不合理,杨某1等虽予以否认,但在没有证据证明韩某1还有其他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不能推翻相关款项已用于韩某1日常生活消费的事实,故法院采信李某的有关韩某1的存款还剩67000元的主张。因此,法院认定韩某1的存款数额为167000元。
  
二、关于韩某1的遗嘱一节:第一,对于李某提交的《遗嘱》,从形式来看,该遗嘱为代书遗嘱,且结合王某1、王某2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有关施某等人的证言,根据其陈述内容,施某等人并非法律规定的遗嘱见证人,而仅仅是在已经形成的遗嘱上签名,用于证明遗嘱的客观存在,即便相关证言中存在部分陈述内容不一致的情形,该情形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第二,对于杨某1所提交的录音,根据该录音的内容,可以证实该对话时间系在韩某1去世前几天产生且明显受杨某1诱导,该录音不足以证明韩某1在去世前更改了此前所立的代书遗嘱内容;第三,杨某5、杨某4所提交的照片,从内容上来看,无法确认韩某1给予相关款项的行为性质,同样不足以证明韩某1在去世前更改了此前所立的代书遗嘱的内容;第四,杨某3、杨某2、陈某也不认可上述遗嘱的合法性,但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法院认定李某所提交的韩某1的遗嘱合法有效。
  
三、关于遗产具体分割一节,根据韩某1的遗嘱,其遗产均由李某、杨某2、杨某4、陈某继承,其中李某占二分之一份额,杨某2、杨某4、陈某各占六分之一份额,同时,因韩某1的存款由杨某6保管,其应当向李某、杨某2、杨某4、陈某给付相应折价款。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第39条之规定,判决:一、现登记在韩某1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某北里某号楼某层某号房屋由李某、杨某2、杨某4、陈某继承,其中李某占二分之一份额;杨某2、杨某4、陈某各占六分之一份额;二、现由杨某6保管的韩某1存款167000元,由李某、杨某2、杨某4、陈某继承,杨某6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某给付款项83500元;向杨某2、杨某4、陈某分别给付款项27833.33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某提交《遗嘱》的效力问题。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李某提交的《遗嘱》载明有两个见证人,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了年、月、日,且下方有见证人、遗嘱人签名,在形式上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代书人王某1、见证人王某2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某1虽主张,王某1、王某2与李某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见证人资格,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王某1、王某2可以作为遗嘱见证人。杨某1主张,遗嘱内容未能反映韩某1真实想法,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故李某提交的《遗嘱》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对某号房屋及存款167000元所作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杨某1要求分割使用杨某734年工龄购买房屋所对应的遗产部分,以及要求李某及杨某6拿出10万元分给其他4家一节,因杨某1在一审中未提出上述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杨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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