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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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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出资不能确认出资人是房屋的物权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泽。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完全继承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97号楼14门203号房屋;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刘某1对被继承人刘金铭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二、诉争房屋购房款全部由上诉人支付,且上诉人曾对该房屋进行过2次装饰装修。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拥有一套房产,系父母生前的愿望,并且被继承人生前也曾多次向他人表示过该诉争房屋在其去世后由上诉人继承。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分配遗产份额,应考虑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尽赡养义务状况和各继承人的生活状况。
  
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履行了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并且上诉人夫妇名下无房产,诉争房屋是上诉人的唯一住所。
  
而被上诉人作为有赡养能力和有赡养条件的继承人,不但未尽法定赡养义务,而且已经基于房改取得501号房屋的产权。
  
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便无法认定上诉人完全继承诉争房屋,至少应享有80%的继承份额。
  
刘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1的上诉请求及意见。
  
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继承人刘金铭遗产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97号14门203号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产权由我继承,并交付我;2.请求判令刘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刘金铭与宋桂英系夫妻,二人均系初婚,育有两名子女即刘某2、刘某1。宋桂英于1996年11月2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宋桂英死亡后刘金铭未再婚,刘金铭于2009年1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刘金铭与宋桂英之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刘金铭与宋桂英未留有遗嘱。
  
1998年6月30日,刘金铭作为买方与卖方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印刷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97号?-2-203房屋一套。2000年11月16日,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97号?-2-203房屋,产权登记在刘金铭名下。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系刘金铭的个人财产。现该房屋由刘某1居住使用。
  
诉讼中,刘某1为证明刘金铭无支付购房款能力,涉案房屋购房款由其支付,子女各一套房系父母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对刘金铭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四份。刘某2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年龄相仿,不一定知道老人的情况,且承租只是第一阶段,房屋由谁购买为私产才是关键。2.刘金铭退休证。刘某2对退休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刘金铭是科级干部,工资高、有存款,不认可涉案房屋系刘某1出资购买。3.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载:“原告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印刷厂……被告宋桂英……被告刘金铭……第三人刘某2……原告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为被告调房过程中与被告宋桂英签定了承租本区西便门内大街九十七号院十四门二〇三号两居室一套的租赁契约,而被告刘金铭承租的本区西便门内大街九十七号院九门五〇一号二居室未交与原告。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调房腾退被告刘金铭承租的二居室。
  
经询,被告同意腾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刘某2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前将本区西便门内大街九十七号院十四门六〇二号一居室一套交与原告;原告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某2一居室房屋装修补偿费七百元;二、本区西便门内大街九十七号院九门五〇一号二居室一套由刘金铭租住;十四门二〇三号二居室一套由宋桂英租住。
  
”刘某2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刘某2原居住602号房屋,后经过法院调解刘某2将602号房屋交回单位,刘金铭将501号房屋交给刘某2居住,虽承租人未改名,但501号房屋实际上由刘某2夫妇承租。现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97号⑨-5-501房屋登记在刘某2名下。审理中,因刘某1称涉案房屋中有其的份额,法院询问其是否就涉案房屋权属问题提起相关诉讼,刘某1表示不提起诉讼。
  
另查,自1995年开始,刘某1与宋桂英、刘金铭共同居住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97号?-2-203房屋直至二人去世,刘某2居住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97号⑨-5-501房屋。刘金铭因摔跤导致骨盆骨折引起器官衰竭五天后死亡,生前患有糖尿病、老年痴呆,生活可以自理。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中,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97号?-2-203房屋,产权登记在刘金铭名下,刘金铭死亡后,涉案房屋转化为遗产。宋桂英、刘金铭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子女刘某2、刘某1均对其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利。
  
对于刘某1辩称的涉案房屋购房时其进行了出资,故涉案房屋中有其份额的意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登记在刘金铭名下,刘金铭应为涉案房屋的物权人。刘某1主张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出资,刘某2对此不认可,且刘某1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由其出资,即便法院认定刘某1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刘某1亦无法单纯依据出资行为而成为涉案房屋的物权人。刘某1虽辩称涉案房屋中有其份额,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存在错误,且刘某1亦未就涉案房屋权属问题提起相关诉讼,故法院对刘某1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刘某1辩称其对房屋有贡献、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多,要求多分遗产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刘某1自1995年即与宋桂英、刘金铭共同居住涉案房屋,在被继承人晚年一直照顾其生活,直至被继承人去世,足以见得刘某1在被继承人晚年对其赡养、照顾较多,故法院对刘某1要求多分的意见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对于刘某1辩称的被继承人生前意愿是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以及刘某2辩称的被继承人生前口头表示过房屋归其儿子的意见,因二人均表示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且二人对对方的陈述均不认可,故法院对二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刘某2要求刘某1将涉案房屋交付刘某2的请求,经法院询问后其表示该项请求的意思是指刘某2继承涉案房屋后对房屋享有居住权,刘某2、刘某1作为刘金铭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涉案房屋后如何使用涉案房屋,双方应友好协商,对于刘某2主张的交付或居住权问题,不属于继承案件处理范围,法院对刘某2的该项诉求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登记在刘金铭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97号?-2-203房屋由刘某2、刘某1共同继承,其中刘某2继承45%份额,刘某1继承55%份额;二、驳回刘某2、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刘某1提交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的合同、其缴纳涉案房屋水费、燃气费、取暖费缴费明细,证明刘金铭生前一直与其居住在涉案房屋,由其照顾,支付各项生活开销;居住使用期间其曾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刘某2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无关。另,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某1上诉主张涉案房屋购房款全部由其支付,但刘某2对此不予认可,且刘某1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由其出资,仅凭出资亦不足以成为涉案房屋的物权人。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刘金铭名下,一审法院认定刘金铭死亡后涉案房屋转化为遗产由刘某2、刘某1继承并无不当。刘某1上诉称被继承人生前多次向他人表示过涉案房屋在其去世后由刘某1继承,刘某2对此不予认可,鉴于双方均认可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本院对此上诉意见无法采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一审法院考虑刘某1在被继承人晚年对其赡养、照顾较多,酌定涉案房屋由刘某2继承45%份额、刘某1继承55%份额并无不当。刘某1上诉要求至少享有80%的继承份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4元,由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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