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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案例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该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
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某某民初18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西街3号楼1层④-1-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某号房屋)全部份额由任某继承。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继承人陈某2生前立有代书遗嘱,确定某某号房屋由任某继承,该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在他案中由徐某认可,故该代书遗嘱应当被认定有效;二、某某号房屋购买时由任某出资,一审中我方出具了全部购房发票、购房合同等证据;三、即使抛开遗嘱的效力不谈,结合遗嘱内容与涉案房款均由任某支付、被继承人全部赡养义务全部由任某履行的基本事实,任某取得涉案房屋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四、被上诉人为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而与其父有明显的恶意串通、侵吞财产之行为,应当不予分配;五、即使涉案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被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对于任某所支付的购房款,应当考虑房屋增值,按照债权处理。
徐某辩称:虽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接受判决结果。不同意任某的上诉请求。对于任某提交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不认可任某所述的出资情况,认为被继承人陈某2有能力出资。徐某作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其办理遗产继承符合法律规定。因徐某母亲早年失踪,父亲的神志不是很清楚,徐某在父母离婚时尚年幼,故徐某对于外祖父母的情况并不了解,并非故意不尽赡养义务。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号房屋归徐某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2与王某系夫妻,二人未生育子女,陈某3系二人之养女。陈某3与徐某2原系夫妻,徐某系二人之子。1989年陈某3、徐某2经法院判决离婚,徐某归徐某2抚养。2016年2月23日,徐某向法院申请宣告陈某3死亡。该案经法院审查,陈某3于1989年1月30日因走失注销户口,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判决宣告陈某3死亡。陈某2于1997年9月16日死亡,陈某2之父母及配偶王某均先于陈某2死亡。
陈某2前系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有退休金收入。1994年3月31日,陈某2与其所在单位签署《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某某号房屋,建筑面积33.60平方米。1998年5月19日该房屋登记在陈某2名下,系陈某2之个人财产。
徐某与徐某2曾就某某号房屋归徐某所有达成人民调解协议。2018年2月2日,徐某与徐某2作为申请人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1日出具(2018)京0某某民特426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
2018年6月12日徐某取得了某某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2018年7月13日,任某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司法确认调解协议裁定。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才对遗嘱的真实性认可,认可遗嘱系陈某3书写并由陈某2签字,但对效力不予认可。法院经审查认为,徐某与徐某2于2018年2月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因徐某2已于1989年与陈某3离婚,现徐某2不属于陈某2的继承人或转继承人,故徐某与徐某2之间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10月26日,法院裁定撤销(2018)京0某某民特426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某称其从未见过陈某3和陈某2,不可能分辨出遗嘱的字迹,故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任某提交代书遗嘱1份,证明陈某2前在遗嘱中明确表达了某某号房屋与陈某3无关,以及将房屋遗赠给任某的意愿,徐某没有转继承权。具体内容如下:“我现住的右内西街3号楼4单元某某号房由现在开始正式交给任某为主,与我女儿陈某无关,以后户主为任某。我已决定,绝无反悔。代笔:陈某原住主签名:陈某2私章:陈某2王建军王秀珍26-2-93”。徐某对上述书面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该书面材料既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不认可;遗嘱签名“陈某”并非本案“陈某3”,陈某3在遗嘱日期已经处于失踪状态,无法证明代书人真实存在并进行了代书行为,且陈某作为继承人不符合继承法关于见证人的规定;遗嘱内容没有任何财产赠与的表示,其处分是涉案房屋将来户主是谁,不涉及产权,不具备遗赠的效力;《遗嘱》署名的日期是1993年,但陈某2在1994年才取得房屋产权,故陈某2处分房屋的行为无效。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任某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法院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遗嘱中“原住主签名”处陈某2的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20年3月26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函》:由于法院于2020年3月17日来函告知我机构当事人无法提供必要的样本材料,故此无法对遗嘱中:“原住主签名”处“陈某2”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我中心决定不予受理本案委托事项。徐某对鉴定机构回函的予以认可,并称自己从未见过陈某2,不存在持有笔迹鉴定比对样本而拒不提供的情形,故应由任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任某对回函予以认可,并称无法提供其他比对样本,但根据徐某在(2018)京0某某民特1524号案件开庭陈述,徐某认可遗嘱系陈某3书写,由陈某2签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撤销自认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做出,徐某撤销自认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遗嘱真实有效。
本案审理过程中,任某为证明其对陈某2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出资购买了某某号房屋,提交了2001年2月27日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人事处出具的《证明》(以下简称《证明》),陈某3的自书材料,陈某2报销住院费转账凭证,火葬证,殡葬费收据,《骨灰林管理协议》,公墓收费收据,2020年7月3日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街道右内后身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下简称《居住证明》),戴淑珍出具的书面证言,购房款、维修基金、维修费、手续费收据。其中《证明》内容如下:“崇文区公证处:陈某2,男,现年84岁,是我单位退休职工,于1997年9月16日病故,现对其有关事情证明如下:陈某2父母均已去世多年,老伴于85年病故。陈某2无亲生子女,于61年抱养一个女儿。86年前后其养女离京到南方谋生,一直没有音信,93年其养女陈某回京一次,约两个月,后又返回广州至今。陈某2前的一切生活起居都由其外甥女任某照顾,陈某2病故后的丧事也是任某料理的。因此,对陈某2的遗嘱我们没有异议。北京一建公司劳动人事部”。任某称曾为了在公证处办理某某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找到陈某2的单位出具,后因无法提供陈某2父母去世的证明及陈某2子女情况的证明材料,最终没有完成公证。陈某3的自书材料内容如下:“现住的北京市宣武区右内西街3号楼4单元某某号原住户陈某2,现将其房屋交给外甥女任某,由我做证人,现经我与表姐任某商量结果,我同我父亲陈某2愿将房屋交给任某为户主,任某一直就是陈某2的养老人,而且房屋费是任某所付,共合人民币伍仟壹佰元正。我即可担保也可做证人。陈某2之女陈某26-2-93地址:广州市海珠南路192号某房020.8844649”。陈某2报销住院费转账凭证、火葬证、殡葬费收据、《骨灰林管理协议》、公墓收费收据,主要记载: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报销陈某2住院费27930.80元;火葬证记载:死亡人:陈某2,住址:宣武区右内西街3-4-某某,申请人:任巨平;《骨灰林管理协议》记载:甲方:八达岭人民公墓,乙方:任某,约定:……6、安葬时,不留痕迹。
甲方负责安放标志柱,标志柱不刻姓名,只刻排号。安葬人:陈某2,安葬日期位置:2000年9月13日,9林北墙1排61号,任巨萍支付墓地费765元。《居住证明》内容为:“任某,性别:女,现居住在我社区右内西街3号楼4单元某某号。于1992年9月21日户籍迁到此地址,并居住。”任某欲证明其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已经用实际行为表示接受遗赠;被继承人生前一直与任某共同生活,任某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戴淑珍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为:“右内西街3号楼4单元某某陈某2的外甥女任某奉养陈某2。特此证明。证明人:戴淑珍1993.4.23”。购房款、维修基金、维修费、手续费收据记载1993年-1999年期间,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收到陈某2交来的以上费用,费用合计7658元。任某称某某号房屋购房款总计5170元,任某于1993年1月13日支付4740元,于1994年4月11日支付430元及手续费48元。徐某对《证明》,陈某2报销住院费转账凭证,火葬证,殡葬费收据,《骨灰林管理协议》,公墓收费收据,购房款、维修基金、维修费、手续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陈某3自书材料、戴淑珍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照遗嘱继承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一般只能继承他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徐某基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裁定书取得了某某号房屋的所有权,后该裁定书被撤销,某某号房屋仍为陈某2之遗产。本案中,对于任某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徐某在撤销司法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案件开庭时,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自认行为适用我国法律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故法院对任某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遗嘱的效力,纵观遗嘱的内容,缺少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将房屋的所有权做出处理的意思表示,故遗嘱的内容存在重大瑕疵,因而不具备遗嘱的法律效力,法院对遗嘱的效力不予采信,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任某主张交纳了某某号房屋的购房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陈某3先于被继承人陈某2去世,陈某3应继承之份额由其子徐某代位继承。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陈某2晚年时,任某对其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被继承人去世后,任某对其进行了安葬。任某赡养老人,发扬社会传统美德的行为值得肯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当分得遗产的情形,具体份额,由法院在考虑被继承人生前的经济收入、身体健康等情况的基础上酌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西街3号楼1层④-1-某某号房屋由徐某、任某共同所有,其中徐某占有70%的产权份额,任某占有30%的产权份额。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任某提交了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批准住房证明,欲证明陈某2原单位认可其代书遗嘱,批准任某在涉案房屋内居住。
徐某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任某提交的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该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我现在住的右内西街3号楼4单元某某号房由现在开始正式交给任某为主,与我女儿陈某无关,以后户主为任某”,该份文件并未标明是遗嘱文件,也没有涉案房屋在陈某2去世后由任某继承的遗嘱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代书遗嘱缺少将房屋所有权作出处理的意思表示,内容存在重大瑕疵,有事实依据。
关于任某主张其在购房时出资的问题,其并未向法庭出示出资的直接证据,虽然任某提交了陈某3书写的自书材料佐证,但考虑到陈某3自1985年起离家出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2向售房单位支付购房款时,陈某3在场或经手办理,故陈某3的自书材料仅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一审法院对于该证据未予采信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于任某主张其在陈某2购房时出资,应当根据房屋增值情况作为被继承人债务偿还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在法定继承中的分配的份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某2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养女陈某3,陈某2去世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3放弃了继承权,故其应当继承的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徐某继承。一审法院考虑到陈某2前主要由任某扶养,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故一审法院针对任某承担扶养义务的情况,结合被继承生前收入、身体健康状况,酌情确定由任某作为对陈某2扶养较多的人,适当分得遗产份额为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任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4元,由任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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