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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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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故因疾病导致的支出不能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申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贺某2、张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3。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某1、贺某2、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贺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案外人梁某某借贺某某的名义购车一事,车辆报废所得款38000元打到贺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但实际应当归梁某某所有。2.贺某某购买重大疾病险是在贺某某去世前进入其账户的,已经与其他财产发生混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贺某某住院期间,我方为其支付住院费3894.73元,门诊支出16761.15元,应在其遗产范围内扣除。4.贺某某去世前一个月,其生活费使用我方信用卡支付,生活费5129.47元应当在遗产中扣除。5.我与贺某某结婚时,不知道其已被确诊为慢性肾衰,婚后我带其看病治疗、照顾其起居,但贺某1未支付医药费、生活费,更没有照顾、陪护。在分割遗产时我方应当多分,贺某1应当少分。6.因贺某2起诉我方排除妨碍纠纷案件被发回重审,本案与该案在各方权利利益关系上密切关联,故我申请法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
  
贺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梁某的上诉请求。1.梁某某与贺某某借名买车一事,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2.保险理赔款是贺某某个人购买,保险理赔款是贺某某的个人财产,未与其他财产发生混同。民法典1063条规定,具有人身专属性,专属于个人所有。3.上诉人系被继承人配偶,其在被继承人患病时支付的款项以及支付的信用卡系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并未与继承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进行扣除。
  
4.梁某所称贺某某在婚后丧失劳动能力与事实不符,相反,被继承人有多年积蓄,且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结婚后解决了上诉人在京住房问题。
  
而上诉人在北京有其他可居住住所的情况下,至今仍然居住在贺某2名下的公租房中拒不搬离。
  
5.申请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不予认可。
  
贺某2、张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梁某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与贺某1的意见一致。
  
贺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贺某某的公积金34225.43元;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贺某某的个人养老保险金33205.38元;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贺某某中国工商银行某某账号贺某某去世至查询日余额213.19元;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贺某某中国工商银行某某账号自贺某某去世至查询日共计154094.73元,将余额与历次进账额相加得出,该数额不包括贺某某社保个人缴费33205.38元即2019年7月22日入账到工行尾号6984卡的33205.38元;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贺某某北京银行某某账号自贺某某去世至2019年3月21日余额3962.6元,该款项已经被梁某支取3900元;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贺某某北京银行某某账号存款共计1577.79元,包括2019年2月21日现支900元以及2019年3月1日进账338元、2019年4月2日进账338元,该款项已经被梁某支取。上述金额具体计算方式见我方提交的《贺某1诉梁某等继承纠纷诉讼请求四金额统计表》2、依法判令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某某与前妻周晓诲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贺某1,后贺某某与周晓诲离婚。
  
1992年,贺某某与李景芳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贺某某与李景芳离婚。2015年9月28日,贺某某与梁某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贺某某于2019年2月6日因病去世。贺某某之父为贺某2,之母为张某。审理中,梁某主张贺某某生前留有遗嘱,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经查,截至2019年10月11日,贺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账号:×××)余额为34225.43元,该款项尚未领取。庭审中,双方认可该公积金账户中的9000元为贺某某与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余为贺某某个人财产;截至2019年10月25日,贺某某名下社会保险金账户清算金额为33205.38元。庭审中,双方认可贺某某个人缴费部分中的8500元为贺某某与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余为贺某某个人财产。
  
截至2019年6月21日,贺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某某账户余额213.19元。
  
截至2019年7月24日,贺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某某账户余额为0.11元。贺某某去世后该账户支取情况为:2019年2月8日通过ATM取款20000元;2019年2月9日通过ATM转账50000元至案外人王鑫尧名下某某账户;2019年2月20日通过柜面支取22000元;2019年3月11日通过ATM取款2500元;2019年3月19日通过ATM取款6500元;2019年4月28日通过ATM取款20000元;2019年4月28日通过柜面支取33000元;2019年7月22日通过ATM取款20000元;2019年7月23日通过ATM取款13000元;2019年7月24日通过ATM转账210元至梁某名下尾号1714账户。
  
被告梁某认可上述款项均由其支取或转出。
  
另,该账户分别于2019年2月15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4月15日、2019年5月15日、2019年6月17日各支付歌华有线电视费用18元,共计90元。
  
贺某某去世后该账户入账情况为:该账户于2019年2月15日入账失业保险金1590元;2019年3月15日入账失业保险金1590元及丧葬费5000元;2019年3月21日入账利息30元;2019年4月23日由贺某某名下尾号0309账户入账理财到期款52915.41元;2019年6月21日入账利息2.26元;2019年7月22日由案外人赵丹丹通过柜面汇入贺某某名下社会保险金账户清算金33205.38元。
  
截至2019年6月21日,贺某某名下北京银行某某账户余额为62.6元。该账户于2019年3月21日由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尾号8323账户转入报销款2835.46元;2019年5月29日从自助机具取款3900元。梁某认可上述款项3900元均由其支取。
  
截至2019年6月21日,贺某某名下北京银行某某账户余额为1.12元。2019年2月21日,该账户支取900元;2019年3月1日,入账338.68元;2019年4月2日,入账338.68元;2019年4月19日,该账户支取600元;2019年5月26日,该账户支取77元。梁某认可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577元均由其支取。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贺某某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险种名称为210v7.5重大疾病还本保险(合同号BJ某某)理赔款100000元于2019年1月7日支付至贺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某某账户。
  
审理中,梁某提供本人名下中国银行卡号为某某、某某信用卡支取明细,证明为贺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贺某1及贺某2、张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3认可梁某为贺某某花费的医疗费用为39035元,同意在贺某某的存款余额中扣除该笔费用后再进行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和储蓄。双方认可贺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账号:×××)余额为34225.43元,其中9000元为贺某某与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余为贺某某个人财产,亦认可贺某某名下社会保险金账户清算金额为33205.38元,其中8500元为贺某某与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余为贺某某个人财产。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通常情况下,婚姻存续期间,被继承人名下账户取得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截至2019年6月21日,贺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某某账户余额为213.19元,结合贺某某与梁某婚姻存续时间和账户金额综合考量,在贺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账户金额属于贺某某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该账户金额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宜。
  
从贺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某某账户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银行流水明细可知,该账户系贺某某工资卡,其与梁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以贺某某为出险人和受益人的新华保险重大疾病险属于健康类商业保险,该账户中的重大疾病保险理赔款100000元属于贺某某个人财产。截至2019年2月8日,该银行卡内金额为92967.06元。在重大疾病保险理赔款100000元进入该账户之前,该账户余额为2176.83元,从重大疾病保险理赔款进账之后的支出和收入流水明细来看,支出远大于收入,故贺某某死亡后该账户余额92967.06元认定为重大疾病保险理赔款即贺某某个人财产为宜。关于2019年4月23日入账的52915.41元理财款项,系贺某某在与梁某婚姻存续期间存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2019年2月15日和2019年3月15日到账共计3180元失业保险金,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2019年3月15日到账的5000元丧葬费,是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是对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丧葬费并非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不属于遗产范围,出于诉讼便利考虑,本着家事纠纷一并处理的原则,法院对贺某某的丧葬费比照法定继承规定一并予以处理。
  
关于贺某某名下北京银行某某账户,从贺某某死亡之日至2019年3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1124.85元,另于2019年3月21日由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尾号8323账户转入贺某某医疗保险报销款2835.46元,截至2019年6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62.6元。梁某认可2019年5月29日从该账户通过自助机具取款39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结合贺某某与梁某婚姻存续时间和账户金额综合考量,在贺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账户金额属于贺某某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该账户上述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宜。
  
关于贺某某名下北京银行某某账户,从贺某某死亡之日至2019年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900.18元,2019年3月1日和2019年4月2日,分别入账338.68元,共计677.36元;截至2019年6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1.12元。梁某认可2019年2月21日、2019年4月19日、2019年5月26日从该账户分别支取900元、600元和77元,共计1577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结合贺某某与梁某婚姻存续时间和账户金额综合考量,在贺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账户金额属于贺某某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该账户上述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宜。
  
关于双方同意在贺某某的遗产中扣除梁某用本人名下中国银行卡号为某某、某某信用卡为贺某某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一节,贺某1认可梁某为贺某某花费的医疗费用为39035元,庭后梁某在限期内补充提交了使用本人名下中国银行尾号为0671信用卡为贺某某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发票,因证据交换中涉及2018年12月5日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480.82元医疗费支出,故法院对梁某补充提交的相应发票予以认定,在贺某某遗产金额中扣除上述两笔费用合计39515.82元。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对梁某主张在贺某某遗产金额中扣除为贺某某支付的其他医疗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贺某某死亡时其名下存款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其中一半金额为梁某所有,另一半金额为贺某某的遗产;贺某某死亡时其名下存款款项认定为个人财产的,全部为贺某某的遗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梁某主张贺某某生前留有遗嘱,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梁某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未有证据证明贺某某死亡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贺某某死亡后,其遗产应由梁某、贺某1、贺某2、张某共同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梁某主张其对贺某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贺某1未对贺某某尽赡养义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梁某与贺某某的婚姻存续时间,不足以认定梁某对贺某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而贺某1未对贺某某尽赡养义务。故法院对梁某要求本人多分份额、贺某1少分或不分份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贺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账号:×××)余额34225.43元由梁某继承11932元,由贺某1继承7431元,由贺某2继承7431元,由张某继承7431元;二、贺某某名下社会保险金账户清算金额33205.38元由梁某继承,梁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向贺某1支付7239元,向贺某2支付7239元,向张某支付7239元;三、贺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某某账户存款及利息、贺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某某账户存款及利息、贺某某名下北京银行某某账户存款及利息、贺某某名下北京银行某某账户存款及利息均由梁某继承,梁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向贺某1支付26661元,向贺某2支付26661元,向张某支付26661元;四、驳回贺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贺某1提交其网上打车、订餐、住宿及其为父亲购买特殊床等支付记录,拟证明其在父亲贺某某生病住院期间照顾父亲,尽到了赡养义务。
  
梁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有如下焦点问题:
  
第一,关于梁某主张车辆报废款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梁某的主张,该笔款项3.8万元应归案外人梁某某所有。
  
一审中梁某主张将应支付给梁某某的钱款转给了梁某的女儿,金额为5万元,由其女儿将其中部分钱款支付给梁某某,该陈述不符合常理,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钱款的所有权及转移情况,对于梁某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梁某某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中可能涉及到的借名买车的法律关系亦非本案审查的范围。相关权利主体可另行向贺某某的继承人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第二,关于贺某某因购买新华保险重大疾病险所获理赔款的性质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笔理赔款于贺某某去世前1个月汇入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6984账户内,汇入时账户余额仅为2000余元,而汇入金额为100000元。其后该账户内虽陆续有小额消费,但直至贺某某去世时仍存有92967.06元,可见该理赔款的大部分款项仍保留在该账户内。因此从时间以及数额变动上看,该理赔款未与贺某某的其他财产发生混同。一审法院根据其性质将中国工商银行尾号6984账户内的余额认定为贺某某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贺某某花费的生活费、医疗费等问题。考虑到贺某某与梁某系夫妻关系,相应的支出即使由梁某支付,亦应当认定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贺某某与梁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梁某主张应当在继承遗产时予以扣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贺某1是否对贺某某尽到赡养义务的问题。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现梁某主张其本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贺某1未尽赡养义务,应当就其主张举证证明。现梁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贺某1未尽赡养义务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其在经济上或精神上对贺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本院对梁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2元,由梁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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