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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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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飞。
  原审被告:许某3。
  原审被告:许某4。
  
上诉人许某1因与被上诉人许某2,原审被告许某3、许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8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8543号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某2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东城区某胡同某号院7、8号2间房屋系被继承人董某一人承租是错误的。在法庭审理中已经查清,董某名下承租的两间公房,董某住一间、许某1一家住一间,并非董某一个人住两间。此房承租人最初是许某1的父亲许某5,当时许某1就与父母一起在此居住,许某5去世后承租人改成的董某,董某仅是家庭承租的代表,并非承租人仅董某一人。2、两间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并非董某一人所有,某胡同某号院两间房屋的拆迁补偿款515812.8元,是补偿给此房屋所有承租人的,并不是仅仅补偿给董某一人。许某1一家三口均是此房的出资人,都有获得拆迁补偿款的资格和权利。原审判决认定补偿给董某一人是错误的。3、购买承租公房的所有权有上诉人家庭出资,在承租的两间公房拆迁时,同时进行房改,即购买公有房屋的产权,而当时并未交纳购房款。购买公房的购房款11631.72元是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的,购买公房所有权的购房款中有许某1一家的资金。4、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中有许某1家庭的房屋拆迁款。某胡同两间平房的拆迁补偿款,只有人许某2拿走了自己的份额,其余补偿款没有分割,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因此,涉案房屋并非全是被继承人董某的遗产。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应先析产,后继承。原审判决由于认定事实错误,未进行析产,便将涉案房屋作为遗产继承,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适用法律错误。2、第二份遗嘱没有录像,不能证明其合法。被继承人董某在一年的时间内立了两份遗嘱,内容互相矛盾。由于董某年事很高,在立遗嘱时,应进行录像,以证明立遗嘱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第二份遗嘱虽经律师见证,但没有立遗嘱时的现场录像,使他人无法判断董某在立遗嘱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及是否受到胁迫等情况,原审判决认定第二份遗嘱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许某1的合法权益。请上级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许某1的合法权益。
  
许某2辩称,一、许某1已经单独立户,与董某属于两个家庭,某胡同的承租人是董某。包括购买人也是董某。某拆迁时是货币补偿款,没有房屋在册户口的利益,涉案301房屋是董某用个人所得拆迁款购买所得,许某1并未对房屋购买出资。许某1认可董某2011年7月30日立的代书遗嘱,涉案301房屋是董某个人财产。许某1已经跟拆迁单位单独签署了一个拆迁协议,取得拆迁补偿款等30万元,用该款购买了经济适用房。关于董某2012年9月1日所立的代书遗嘱,符合形式要件,遗嘱处分301房屋是董某的个人财产。遗嘱合法有效,立遗嘱的时候董某精神状态良好,可以清晰的表达,遗嘱内容是董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包括董某多次录像表示涉案房屋归许某2一人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许某3辩称,同意许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许某4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许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许某2单独继承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楼某层1单元301房屋(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许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许某2的诉讼请求。1.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原系北京市东城区某胡同19号平房拆迁而来,包括人口和拆迁的款项全在涉案的房屋里,也就是说该套房屋并不是董某的个人财产,该房屋尚未进行析产。遗嘱处分的房屋不是被继承人一人的财产,其中涉及许某1的范围,涉案房屋是东城平房拆迁,用拆迁款购买,居住人有四个人,庄某、许某6、许某1、被继承人,户口有六人,拆迁款共计504181.08元,许某2把他和自己的份额要走了12万,剩余钱款买了涉案房屋,花费30余万,其中有许某1一家三口人的25万多,所以遗嘱中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是无效的,具体比例请法院核查,先析产后继承。2.遗嘱的效力问题,被继承人去世前有过两份遗嘱,本案涉及的是第二份,前一年还有一份遗嘱,内容是四个子女基本均分,被继承人去世前一个月和其他子女说过,原告要是要房子需要把钱给别人,现在这份遗嘱写的是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与老人表述不一致。董某年岁已高,耳背且不识字,所以对她立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录像,请法院核实遗嘱真实性。尤其是其中见证人之一何一然的笔迹有重要疑问,请求法庭核实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对何一然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许某4、许某3在一审法院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某5与董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三女一子,分别是长女许某4、二女许某3、三女许某2、儿子许某1。许某5于1988年5月7日去世,董某于2019年7月18日去世。
  
2000年4月26日,董某(承租方)与东城区景山房管所(出租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董某租赁东城区某胡同19号7、8号2间房屋,总使用面积31.8平方米,租期自2000年4月1日始至2002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54.95元。2006年8月10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出具《关于某19号董某租赁合同“面积涂改”的情况说明(35)》,载明:“经查档案,某19号董某原承租公房2间,使用面积30.7平方米。后2002年该房翻建,于2002年8月重新丈量计租,使用面积更改为31.8平方米。以上情况属实。房屋翻建重新丈量后,未更换新的租赁合同,管理员在原合同上进行了更改,并加盖了景山房管所租金收缴专用章。所以形成了‘面积涂改’。”因玉河历史文化保护修缮项目建设需要,董某承租的某胡同19号房屋需要拆迁。2006年7月21日,买方董某(乙方)与卖方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乙方承租东城区某胡同19号北房2间,建筑面积42.39平方米;该房产权系甲方所有,上述房屋已被列入拆迁范围内。现乙方提出购房申请,甲方按有关规定审核后,同意乙方购买上述房屋。乙方的购房款为11631.72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董某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了上述承租公房。
  
2006年8月16日,董某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许某1办理签订协议、搬迁、拆迁、交房、领款等事宜。2006年8月16日,被拆迁人董某(乙方)与拆迁人北京市王府井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需要拆迁乙方在某胡同19号的正式住宅房屋贰间,建筑面积42.39平方米,乙方在册人口陆人,实际居住人口陆人,分别是户主:董某、之女许某2、之(外)孙女庞某;户主:许某1、之妻庄某、之女许某6。被拆迁房屋的区位补偿房价373032元、重置成新价格为81198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454230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61582.8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847.8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其他补助费735元(空调200元、电话235元、有线300元)、重点工程配合奖50000元、文保试点配合奖5000元。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交房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515812.8元,向乙方开具领款凭证。许某1作为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乙方签字处有签名。同日,许某1代董某在《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上签名,载明上述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515812.8元折抵公房销售购房款11631.72元后,实际领取补偿款数额为504181.08元。签订上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当日,董某提交申请书,因当地搬迁及经济条件有限,身体状况不够良好患有疾病,特申请向政府提出困难补助。经审批后,拆迁部门决定给予董某困难补助5万。2006年8月16日,许某1代董某(乙方)与拆迁人北京市王府井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甲方)签订另一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困难补助50000元。2006年8月26日,许某1代董某领取了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504181.08元及困难补助费50000元。
  
2006年8月16日,许某1提交申请书,载明其居住北京市东城区某胡同19号,处于长期无房居住,与爱人属于失业人员,女儿许某6现上中专学校,经济条件不佳,现当地搬迁向政府提出困难补助。2006年8月18日,北京市东城区景山街道居民委员会向当时的拆迁部门出具《证明信》,载明许某1居住在某胡同某号院,该户长期居住在该院自建房内,且单独立户。根据法院调取的拆迁资料,其中2006年8月20日的《玉河专项件审批表》中载明某胡同19号在册人口6人,户口结构为3个家庭;许某1一家长期居住在某胡同某号院自建房内,且单独立户;同意给予董某困难补助5万元,许某2困难补助5万元,许某1自建房补偿13万元和困难补助25万元。2006年8月16日,拆迁人北京市王府井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甲方)与被拆迁人许某1(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册人口叁人,实际居住人口叁人,分别是户主:许某1、之妻庄某、之女许某6,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自建房补偿)共计130000元。当日,许某1(乙方)与北京市王府井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甲方)另签订一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困难补助)共计250000元。2006年8月26日,许某1领取了上述自建房拆迁补偿款130000元和困难补助费250000元。
  
2006年8月16日,许某2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许某1办理签订协议、搬迁、拆迁、交房、领款等事宜。同日,许某2提交申请书,在北京市东城区某胡同19号和母亲董某同住,是下岗职工,女儿现上大二,因当地搬迁向政府提出困难补助。同日,许某1代被拆迁人许某2(乙方)与拆迁人北京市王府井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困难补助)共计50000元。2006年8月26日,许某1代许某2领取上述50000元补助费。
  
另查,2006年12月29日,董某(买受人)与出卖人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昌平区东小口镇某小区11CE1-(B)幢第3层1单元1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共108.81平方米,总价款288346.5元;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10月25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附件五中,约定买受人于2006年12月29日前交付房款288346.5元。诉讼中,许某2、许某4、许某3、许某1均认可上述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某胡同19号房屋的拆迁款。2007年10月21日,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审核通过了董某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申请。2008年10月13日,董某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董某,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于昌平区某号楼3层1单元301(以下简称301房屋),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为110.07平方米。
  
2011年7月30日,董某订立代书遗嘱,载明:“立遗嘱人:董某,女,身份证号:×××,住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楼3层1单元301室。代书人:耿某,北京经法咨询服务事务所主任,身份证号:×××,电话130XXXXXXXX。见证人:刘某,北海公园退休职工,身份证号:×××,电话136XXXXXXXX。今天在耿某、刘某两位见证人的见证下,我立下遗嘱。我本人思想意识清楚,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内容是我真实意思的表达。遗嘱内容如下:一、我本人是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楼3层1单元301室的独立产权人,房屋面积110.07平方米,产权证号:(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二、我决定在我逝后,上述房屋由我的长女许某4、次女许某3、三女许某2、儿子许某1共同继承。三、考虑到三女许某2的户口曾在北京市东城区某号落过户的实际情况,在已经给付过12万元人民币的基础上,我决定在我逝后将上述房屋变卖后,除去房产变更时以及房屋交易时产生的各项费用,四个继承人的子女每人分得10万后,分给三女许某213万,(许某2如果不配合房屋变卖、不及时腾空房屋,则不享受13万)剩余的卖房所得,由长女许某4、次女许某3、三女许某2、儿子许某1每人按四分之一继承。四、在我生病住院丧失意识期间,除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外,其余医疗费用由四个子女平均负担,否则从其应继承遗产份额中扣除10%,如果10%的遗产份额不足以抵付其应负担的医疗费用,将从其所应继承遗产的份额中继续扣除,扣除部分由多交医疗费用的其他继承人取得。五、为便于上述房产的买卖,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楼3层1单元301室可以由经济适用房变更为商品房时,我决定在次女许某3向我作出承诺的前提下指定其为新的产权人,由其负责我逝后该房产的买卖,并按我的规定处理每人应得的份额。六、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楼3层1单元301室,由经济适用房变更为商品房时,产生的各项费用由长女许某4、次女许某3、儿子许某1每人垫付三分之一,在遗产分配前先行扣除。七、以上条款三女许某2如不同意则不享受多得13万的遗产份额,由四个子女平均继承。本遗嘱一式两份,由我及代书人各执一份。”立遗嘱人处有董某签名及手印,代书人处有耿某签名及手印,见证人处有刘某签名及手印,遗嘱注明了日期:“2011年7月30日”。
  
2012年9月1日,董某出具《遗嘱见证授权委托书》,载明其委托夏德忠、何一然两位律师为其订立遗嘱进行代书,并进行律师见证。同日,董某订立另一份代书《遗嘱》,载明:“立遗嘱人:董某,女,汉,1926年10月25日,北京市东城区某胡同19号,身份证号码:×××。婚姻状况:丧偶,配偶是许某5,1988年4月去世。我叫董某,本人经过慎重考虑自愿在身体健康、精神状态良好的情况下立本遗嘱,同时委托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夏某、何某律师做我的遗嘱见证人,该遗嘱由夏某律师代书,本人声明此遗嘱为本人最后的遗嘱,对该财产的处分若与其他遗嘱冲突,以本遗嘱中所述内容为准。遗嘱内容如下:我自愿在我去世后,将我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楼3层1单元301室的房产,作为遗产在我去世后由我的三女儿许某2继承(女,汉,1956年12月3日,身份证号码:×××),其他人无权继承该遗产。本遗嘱一式贰份,立遗嘱人持有一份,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持有一份,本遗嘱已由代书人夏德忠律师向我宣读,和我口述内容一致,是我真实的意思表示。”立遗嘱人签字处有董某签名及手印,立遗嘱日期处注明“2012年9月1日”,代书人处有夏某的签名,见证律师处有夏某、何某的签名及日期“2012年9月1日”,并注明律师执业证号。立遗嘱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朝外某中心B座804。同日,夏某、何某制作律师见证书,载明董某订立代书遗嘱和相关见证过程等事项。诉讼中,夏某、何某均出庭作证,证明当时订立2012年9月1日代书遗嘱是董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订立遗嘱时董某思维意识清晰。诉讼中,许某1曾提出对何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2019年11月14日,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办事处天通中苑第一社区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兹证明董某(身份证号:×××),从2008年1月至2019年7月一直在我辖区天通中苑11号楼3层1单元301室居住,共同居住人有许某2、庞某、庞某2。”2020年10月17日,上述居委会再次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某社区11号楼1单元301室,许某2的家庭一直照顾老人董某20多年,事迹突出2018年被评为中一社区‘家庭文明户’。”
  
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派出所证明信、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2年9月1日代书遗嘱、律师见证书、遗嘱见证授权委托书、2011年7月30日代书遗嘱、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房屋买卖协议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申请书、委托书、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玉河专项件审批表、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许某1、许某2、许某3、许某4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301房屋的所有权问题;二是两份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
  
关于301房屋的所有权问题。自2000年4月起董某承租某胡同19号公房,后承租公房被列入拆迁范围内,董某于2006年7月21日按照当时的政策购买了承租房屋。2006年8月16日,董某与北京市王府井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董某共计领取拆迁补偿款504181.08元(扣除公房销售购房款11631.72元)。同时,董某还另行申请了困难补助5万元。因承租公房拆迁,董某取得了经济适用房的购房资格。后用部分拆迁补偿款购买了涉案301房屋,并于2008年10月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301房屋属于董某个人财产。关于被告许某1辩称拆迁补偿款中有其份额及涉案301房屋中有其财产份额,首先,结合调取的拆迁资料和查明的事实,拆迁时许某1一家与董某单独立户,许某1一家居住在某胡同某号院自建房内,基于此,拆迁部门与其单独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支付其自建房补偿款和困难补助费共计38万元,该款项也由许某1单独领取。董某作为原公房承租人,取得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区位补偿款和相应的补助费、单独申请的困难补助属于董某个人财产。其次,董某取得了55万余元的拆迁补偿款和补助费,购买301房屋的总房价款才28万余元,董某的拆迁补偿款足以支付房屋价款;且301房屋的性质为经济适用房,许某1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对购买301房屋有出资行为。再次,结合董某生前订立的两份遗嘱,尤其是第一份遗嘱,许某1、许某2、许某3、许某4四人对301房屋属于董某个人财产,未均提出异议,且许某1也认可董某订立的第一份遗嘱的效力。故301房屋属于董某个人财产,许某1辩称301房屋中有其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两份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2011年7月30日和2012年9月1日两份代书遗嘱,从形式上看,均由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遗嘱注明了年、月、日,有代书人、见证人的签名,以及遗嘱人的签名和手印。两份遗嘱均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诉讼中,2011年7月30日代书遗嘱的见证人耿建平出庭作证,陈述了遗嘱见证的过程,订立遗嘱时被继承人思维能力正常。2012年9月1日代书遗嘱见证人夏某、何某出庭作证,陈述了遗嘱见证的过程,订立遗嘱时被继承人精神意识良好,能清楚表达意愿,遗嘱系老人真实意思表示。从内容上看,两份遗嘱处分的均是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楼3层1单元301室的房产,该房产系被继承人董某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两份代书遗嘱,均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因2012年9月1日董某所立的代书《遗嘱》是被继承人最后订立的遗嘱,涉案301房屋依法应按照被继承人董某在2012年9月1日所立的代书遗嘱继承。故诉争301房屋依遗嘱应由许某2继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董某名下的位于昌平区某号楼3层1单元301房屋由许某2继承;二、驳回许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许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查,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301房屋的权利来源。2000年4月26日,董某(承租方)与东城区景山房管所(出租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董某租赁东城区某胡同19号7、8号2间房屋。根据该租赁合同,董某是东城区某胡同19号7、8号2间房屋的唯一承租人。许某1主张此房承租人最初是许某1的父亲许某5,许某5去世后承租人改成董某,董某仅是家庭承租的代表,并非承租人仅董某一人,对于此项主张,许某1并未向法庭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在承租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后,董某购买了承租房屋,并与相关单位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在取得拆迁补偿款后,用部分款项购买了本案诉争301房屋,因拆迁补偿款足够支付301房屋价款,且许某1与拆迁部门单独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应当认定301房屋属于董某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301房屋的继承。本案中,董某分别于2011年7月30日和2012年9月1日立有两份代书遗嘱,从一审查明的情况来看,两份代书遗嘱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遗嘱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两份代书遗嘱均合法有效。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因此,按照被继承人董某的意愿,应当按照2012年9月1日订立的代书遗嘱来处分301房屋,一审法院的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许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许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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