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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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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可以通过具体行为作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沙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2。
  
上诉人翟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翟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6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遗嘱是我父亲翟某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二、我母亲张某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做出接受赠与的表示。三、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在父亲过世前搬入北京市丰台区×××3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没有依据。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效的公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五、一审法院没有允许我的质证请求是错误的。六、我母亲从遗嘱中得到涉案房屋的份额违背公序良俗。七、一审法院对我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分析和判断。
  
张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翟某1的上诉意见。一、本案中的遗嘱是翟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遗嘱是真实有效的。二、翟某在立遗嘱时,我与翟某1、翟某2均在场,且各方都在遗嘱中签字。遗嘱只有一份,一直由我保存,这已经证明我接受了赠与。三、如果遗嘱无效,翟某2可以按照法定继承得到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但是其一直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并承认我接受了遗赠。四、虽然2017年8月9日三方对遗嘱所作的公证被撤销了,但并不是我撤销的,不影响我接受遗赠。五、翟某1称我继承涉案房屋属于违背公序良俗并没有依据,我也不认可。
  
翟某2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翟某1的上诉意见。我的答辩意见与张某的意见基本一致。翟某在立遗嘱时,我与翟某1、张某均在场,遗嘱是我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可以证明母亲张某已经接受遗赠。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涉案房屋归翟某1、翟某2所有,二人按照评估价格的三分之一给付我折价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翟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子翟某1、女翟某2。1995年11月15日,翟某与张某离婚。2003年8月20日,翟某取得北京市丰台区×××303号房屋。2014年12月25日,翟某立下自书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姓名,翟某,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1949年7月17日,身份证×××,住址北京市丰台区×××**,我患有左肾恶性肿瘤并已多处转移,身体随时发生意外,故在垂暮之际特立此遗嘱,表明我对我自己身后事的所有意愿:(一)对病症不行无效治疗,减轻痛苦为宜,(二)终后不图厚葬,以水葬为宜,回归自然,(三)我名下仅有一套房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京房权证丰私经字第×**,我最终考虑终后将此房产、室内家具及所有电器归前妻张某本人身份证×××女儿翟某2本人身份证×××儿子翟某1本人身份证×××三人共同享有,理由是前妻张某对我的照顾和独自一人抚养教育两个孩子至成人的艰辛与艰难,并时刻引导孩子对我关心与照顾,并我随时感受到家庭的温暖与幸福。(四)我名下无任何债权债务。以上是我最终意愿,我只求尽早解除痛苦。立遗嘱人:姓名翟某,前妻:张某,女儿:翟某2,儿子:翟某1,2014年12月25日”。该份遗嘱一直由张某保管。2016年12月31日,翟某死亡。翟某死亡前后,张某即到北京市丰台区×××303号居住至今。2017年8月9日张某、翟某2、翟某1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办理上述遗嘱继承公证,后翟某1于2017年9月11日申请撤回公证申请。现因房产分割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在法院审理中,经评估涉案房屋房地产价值为3665500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翟某所立自书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立自书遗嘱的要件,故翟某所立遗嘱有效。翟某在立遗嘱时张某、翟某2及翟某1均在场,并在该遗嘱上签字,该遗嘱一直在张某处保管并且翟某去世前后张某即搬回涉案房屋居住至今,上述行为均可视为张某接受遗赠。2017年8月9日张某、翟某2、翟某1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办理上述遗嘱继承公证,亦可视为张某接受遗赠。综上,对涉案房屋应按翟某所立遗嘱进行处理。对翟某2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其按照评估价给付张某、翟某1每人三分之一房屋折价款,张某、翟某1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对翟某1要求法院对涉案房屋只处理份额,其享有70%份额,翟某2享有30%份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张某要求将涉案房屋判归翟某1、翟某2所有,翟某1、翟某2按照评估价格的三分之一给付其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由翟某2继承某、翟某1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均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二、翟某2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张某、翟某1每人房屋折价款1221833元;三、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翟某1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翟某1主张在翟某死亡前,张某并未搬到涉案房屋居住,其在涉案房屋居住时间为2017年4月或5月,但对此事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一审法院按照自书遗嘱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是否适当。
  
首先,关于遗嘱是否系被继承人翟某真实意思表示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各方陈述,涉案遗嘱系翟某本人所写,从遗嘱的形式来看,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现翟某1主张该遗嘱并非翟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翟某在立遗嘱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被继承人真实意愿的情形,且涉案遗嘱下方的签名系翟某1本人所签,故综合以上证据及各方陈述来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遗嘱真实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张某是否在法定期间内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翟某2及翟某1在翟某立遗嘱后均在该遗嘱上进行了签字,翟某1亦认可其签完字后将该遗嘱交由张某保管。由此可以看出,张某已经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公证处虽然在2018年4月11日作出了终止办理公证决定书,但这并不影响张某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综合以上事实来看,翟某1关于张某并未接受遗赠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翟某1主张其母亲张某从遗嘱中得到涉案房屋的份额属于违背公序良俗,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翟某1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相应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翟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24元,由翟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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