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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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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刘某1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陈某1之母)。
  原审原告:黄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1(黄某2之母)。
  
上诉人黄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陈某1,原审原告黄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6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1,被上诉人刘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被上诉人陈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股权份额为共同财产;二、上诉费由刘某1、陈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北京市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折证明是2010年之后以夫妻共同的钱入的股,只是以刘某3名义发的;2.《股权书》也是婚后发的;3.刘某3生前有肝硬化的病史,黄某1付出了更多的精力、时间,应该多分;4.本案一审中途杨法官接到信息后叫休庭与书记员黄帅出去商量,刘某1的女儿刘某2到大厅去给谁打电话说庭审的一切内容,之后庭审明显不正常;5.第一次的判决书本身就是错判的。
  
刘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黄某1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陈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黄某1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黄某2述称,同意黄某1的上诉意见。
  
黄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某1与刘某3在刘庄村社区股份中属于刘某3的份额作为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分割;2.诉讼费由刘某1、陈某1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刘某3与黄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4月28日在北京市通州区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某3系刘某1之继子,黄某2系黄某1与其前夫廖某之子,陈某1系刘某3与其前妻陈某2之女。刘某3因故于2014年3月25日去世,未留有遗嘱。刘某3生前系北京刘庄社区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刘庄股份合作社)成员,并取得了刘庄股份合作社颁发的股权证,股权证书编号为0156,享有股权权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刘庄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证明载明,“刘某3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每月股份制1036元,2015年4月以后每月股份制为1136元。”
  
黄某1与其前夫廖某于2008年8月12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载明,“双方共同子女黄某2,男,13岁,由女方抚养,男方不负责任何抚养费。”
  
黄某2、黄某1曾于2016年以刘某1、陈某1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继承被继承人刘某3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在社区合作社的股份分红款项。法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6京012民初2873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8739号判决书),载明“……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决定由四位继承人依法平等分割继承,关于二原告要求在分割时多取得份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继承人刘某3在北京刘庄社区股份合作社自二零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二零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的股权分红款(股权证编号为0156)三万九千六百九十六元中的九千九百二十四元,归黄某1继承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继承人刘某3在北京刘庄社区股份合作社自二零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二零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的股权分红款(股权证编号为0156)三万九千六百九十六元中的九千九百二十四元,归黄某2继承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继承人刘某3在北京刘庄社区股份合作社自二零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二零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的股权分红款(股权证编号为0156)三万九千六百九十六元中的九千九百二十四元,归刘某1继承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继承人刘某3在北京刘庄社区股份合作社自二零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二零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的股权分红款(股权证编号为0156)三万九千六百九十六元中的九千九百二十四元,归陈某1继承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黄某1、黄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庭审中,黄某1主张刘某3去世前身体一直不好,是自己一直在照顾刘某3的日常生活,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刘某1对此称,刘某3身体一直没事,去世原因是突发心脏病。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刘庄村民委员会关于刘某3股权的分红款项的证明可以确定被继承人刘某3在刘庄社区合作社的股权分红款系其合法财产,黄某1、黄某2要求刘某3的份额作为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分割,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分割方法在一审法院28739号判决书已经明确载明,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新的证据证明自己应当多分,故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决定由四位继承人依法平等分割、继承相应股权份额。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刘某3在北京刘庄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股权分红款由黄某1、黄某2、刘某1、陈某1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黄某1、黄某2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黄某1提交医疗证明,证明刘某3长期患有肝硬化疾病。刘某1、陈某1、黄某2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1、陈某1均不认可刘某3长期患有肝硬化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就刘某3在刘庄社区合作社的股权分红款作为遗产进行过分割,黄某1、黄某2、刘某1、陈某1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黄某1未提交任何新证据证明其应当多分,一审法院判决刘玉虎的遗产由四位继承人均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某1上诉提出以夫妻共同财产入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黄某1提出刘某3有肝硬化病史,其付出了时间和金钱应该多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照顾丈夫是妻子应尽的义务,并不能成为要求多分财产的理由,故本院对黄某1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黄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黄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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