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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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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偶儿媳/女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兼蒋某1的法定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4。
  
上诉人李某、蒋某1因与被上诉人蒋某2、蒋某3、蒋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5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兼蒋某1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上诉人蒋某3、被上诉人蒋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蒋某1上诉请求:1.请求对被继承人蒋某5名下位于广东省××10层03号(以下简称1003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以下简称211号房屋)份额予以多分,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予以多分十六分之一的份额(人民币为209375元);2.请求李某作为丧偶儿媳参与刘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86号院(以下简称286号院)房屋分配,蒋某5对被继承人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其代位继承人蒋某1在该遗产份额上予以多分;3.请求将刘某对蒋某4享有的五万元债权作为遗产进行分配,蒋某1所占份额为六分之一。事实和理由: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此处的“可以”应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应当多分,且“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和“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分别属于应予多分的两种单独情形。对“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予以多分,主要是考虑到与其他继承人相比,其与被继承人在经济、生活、情感上存在更为密切的关系,多分遗产一般也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李某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与其相互扶养照顾,李某母子也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蒋某1还远未成年,按照法理、情理均应当予以多分。一审法院以夫妻之间本身具有扶养义务和父子共同居住生活属于日常生活状态为由不予多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消解了法律适用范围。2.刘某与李某2离婚后到去世前的七年时间里,蒋某5与李某对被继承人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此支出了相当可观的费用,一审认定刘某去世前的一段时间无法联系到李某,主要是因为李某受到丧偶影响,导致未接听有关电话,故在对286号院房屋进行分割时,李某应作为丧偶儿媳参与分配,蒋某5应当在三分之一以上份额多分,蒋某1代位继承相应份额。一审法院仅以蒋某5与刘某同年去世且刘某去世前无法联系到处于悲痛之中的李某为由对李某以丧偶儿媳身份参与286号房屋分配的主张进行了处理,并不充分,且遗漏了对蒋某1在代位继承中予以多分的请求。3.关于刘某对蒋某4享有的五万元债权,既有借条原件,蒋某4也承认债权存在,虽然其主张偿还完毕,但并没有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我方已经举证证明债权真实存在,应当把该笔债权作为被继承人刘某遗留的债权予以分配。4.一审判决1003号房屋及211号房屋归李某母子所有,并要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蒋某2、蒋某3、蒋某4支付折价款80万左右,李某没有其他财产且处于无业状态,还要承担年仅10岁的蒋某1的生活、学习等各种费用,即使李某主观上愿意履行判决,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也根本不具备履行判决的能力条件;即使用房屋出售后的价款支付,一审判决也未对房屋过户作出安排,且疫情期间房屋出售既不容易达成,价格也低于正常期间,不利于最大化保护李某母子的权益。
  
蒋某2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李某、蒋某1的上诉请求。李某、蒋某1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同一顺位继承人可以多分的情形。李某、蒋某1与蒋某2都是蒋某5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均等分。李某、蒋某1作为被继承人的妻子和儿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属于常态。李某并不能作为丧偶儿媳参与分配刘某遗产。关于5万元债权,请法院酌情处理。涉案财产的分配方式是各方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且长达几个月,应对协商结果共同负责。
  
蒋某3、蒋某4辩称:同意蒋某2的答辩意见。
  
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继承以下财产的六分之一份额:车牌号为×××车辆、车牌号为×××车辆、211号房屋、1003号房屋;2.要求代位继承286号院的二分之一份额。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蒋某6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了蒋某3、蒋某4及蒋某5。1981年蒋某6去世。1987年刘某与李某2结婚,其二人未生育子女。2011年8月15日,刘某与李某2协议离婚,约定286号院归刘某,286号院后盖彩钢棚70平米的拆迁款归李某2(数额以正式拆迁协议为准),此后刘某未再婚。2017年4月27日,李某2去世。经询,李某2与前妻另有子女。2018年11月16日,刘某去世。蒋某5与张某于2009年5月31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8月25日生育一女蒋某2,2010年7月7日蒋某5与张某经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7月29日,蒋某5与李某登记结婚,2011年7月1日生育一子蒋某1。2018年1月26日,蒋某5去世。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登记在蒋某5名下的1003号房屋无贷款现值为75万元,登记在蒋某5名下的211号房屋无贷款现值为260万元,登记在蒋某5名下的×××车辆现值为10万元现由蒋某2在使用,登记在李某名下的×××车辆现值为20万元现由李某在使用。关于上述房屋,双方均同意房屋归李某及蒋某1所有,由其二人给付他人折价款。
  
庭审中,李某主张刘某生前留有自书遗嘱,并提交了该遗嘱,内容为“我与李某2原系夫妻关系,我二人于1989年在北京北京市××286号院(以下简称286号院)自建北房三间,西厢房一间,东厢房一间及门楼,后陆续扩建院落,又增建东西厢房各二间。2011年8月15日我与李某2协议离婚,约定286号平房院一套归我所有。为了防止我去世后该院落及其中房屋产生纠纷,经我慎重考虑自愿立如下遗嘱,本人所有286号院包括其中房屋共9间等全部财产遗留给儿子蒋某5(男,汉族,19××年7月17日出生,生份证号××),由蒋某5全部继承,属于蒋某5个人所有,因该房屋及院落拆迁所得全部收益归蒋某5所有”。蒋某2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蒋某4及蒋某3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对该份遗嘱是否为刘某所书写进行鉴定,其二人称2015年11月3日蒋某4在松堂关怀医院与刘某谈话时录制了视频,刘某明确表示她的财产平分给三个儿子,现场无其他人在场,且无法提供原始载体。蒋某2、李某、蒋某1认为上述视频不符合视频遗嘱的形式要件,蒋某4在谈话中存在诱导行为,且未能提供原始载体,故不予认可。
  
经询,双方均表示286号院内原有正房三间、西厢房一间、东厢房一间,此后陆续加建了部分房屋。李某、蒋某1表示宅基地范围之外的房屋系蒋某5加建,院内的彩钢棚系李某2所建。蒋某4、蒋某3表示系蒋某4在286号院内外加盖的房屋。
  
李某主张蒋某4向父母借款5万元未归还,借条原件仍在刘某处,现刘某已去世,该笔债权应作为刘某的遗产进行分割。就此,李某提交了借条一张。蒋某4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借款已陆续偿还。
  
另,蒋某3、蒋某4主张蒋某5在北京房产不止一套,蒋某5还有一辆黑色路虎极光车辆、大概270万元股票,但具体信息不清楚。蒋某2对此表示不清楚,李某及蒋某1表示×××车辆就是该辆路虎,不存在蒋某3、蒋某4提到的其他遗产。蒋某3、蒋某4主张蒋某5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2387的账户中有存款,经查询该账户于2018年1月26日余额为40004.7元,双方均表示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即可,且均表示该银行卡不在自己处。蒋某3、蒋某4主张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0357的账户以及北京银行尾号7323的账户余额均为刘某的遗产,经查询尾号0357的账户余额为12698.72元,尾号7323的账户余额为36846.18元。蒋某3、蒋某4表示因刘某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所有费用以及殡葬费用共计12万元左右均系其二人所出,故要求余额归其二人所有。就此,蒋某4、蒋某3提交了1.松堂关怀医院的催款通知书、费用结算卡、住院收费清单、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生活费收据、领取材料收条,通知书内容为刘某自2012年7月6日入松堂关怀医院住院治疗,从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11月16日住院费用共计107503.26元,欠款共计107503.26元,院方曾多次通知家属蒋某5,但蒋某5一直未来办理,刘某于2018年11月16日死亡,因无法联系到蒋某5,现通知刘某次子蒋某4来办理刘某缴纳欠费以及后续手续事宜。2.刘某的火化证明、北京市东郊殡仪馆的专用收据、服务类收费明细清单、丧葬用品消费确认单,殡葬费用共计5048元。蒋某2、李某、蒋某1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认可刘某的丧葬事宜系蒋某3、蒋某4办理并出资,但表示刘某2012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刘某都是由蒋某5一家在照顾并支出费用,对此刘某账户的余额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案中,蒋某5去世后,蒋某2、李某、蒋某1以及刘某均为蒋某5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对蒋某5遗产的继承权。由于刘某在蒋某5去世后、遗产分割前去世,故其应继承的蒋某5遗产份额以及其所遗留的遗产应由其去世时的法定继承人蒋某3、蒋某4继承,蒋某5的子女蒋某2、蒋某1代位继承蒋某5有权继承的刘某的遗产份额。
  
×××车辆、×××车辆、211号房屋、1003号房屋及蒋某5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2387账户中的存款本息均系蒋某5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主张×××车辆系蒋某5对其的赠与,但未能就此举证,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上述遗产分配的比例,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李某与蒋某5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之间互相负有扶养的义务,且与所生之子蒋某1共同居住生活属于日常的生活状态,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多分的情形,故对于蒋某5的上述遗产,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平均分割。对于物权的归属以及折价款的给付,法院结合双方的意见以及实际使用情况予以确定。关于蒋某5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2387账户中的存款本息,现双方均表示银行卡不在自己处,故法院判决该账户内的存款本息均归李某、蒋某1所有,李某及蒋某1给付其他人折价款。
  
关于286号院,刘某生前虽留有遗嘱,但蒋某5在遗嘱生效前已经去世,故该遗嘱所载的286号院内房屋全部归蒋某5的内容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286号院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法院依法予以分割。因刘某与李某2离婚时约定院内后盖彩钢棚70平米的拆迁款归李某2,故对于286号院内原有五间房屋,法院予以处理,对于其他加建的房屋因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现根据286号房屋的建房以及使用情况,法院认为286号院内正房三间、东厢房一间、西厢房一间应由蒋某3占有三分一份额,蒋某4占三分之一份额,蒋某2占六分之一份额,蒋某1占六分之一份额,286号院天井与大门由双方共同使用。关于李某主张其作为丧偶儿媳对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刘某与蒋某5同一年去世,且根据蒋某3、蒋某4提交的松堂关怀医院的催款通知书可知,在刘某去世前的一段时间已无法与蒋某5、李某取得联系来处理刘某的相关事宜,故李某主张作为刘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蒋某4、蒋某3称其二人对于286号院建房出力所以要求多分的主张,首先其二人未能就此举证,根据刘某遗嘱中所载286号院内房屋建设情况,也并未提到有蒋某3、蒋某4有参与建房的情况,且即使存在出资建房的事实,在无证据表明家庭内部就286号院内房屋所有权予以分割的情况下,亦应视为子女对父母建房的帮助行为,房屋权属并不因此改变,故对于蒋某3、蒋某4要求多分份额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0357的账户以及北京银行尾号7323的账户余额本息,法院在扣除蒋某3、蒋某4为刘某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后,依法予以分割。对于刘某生前在松堂关怀医院住院费用,蒋某5、蒋某4、蒋某3均有支出,应视为其三人对刘某应尽的赡养义务,故对于刘某的住院费用,在刘某的存款中法院不予扣除。
  
关于李某主张的蒋某4的5万元借款,李某虽持有该借条的原件,但仅以此无法证明该笔借贷关系仍存在,结合蒋某4与刘某的亲属关系,以及借款发生的时间,蒋某4主张已陆续偿还,亦具有一定合理性,现李某主张该5万元应为刘某遗留的债权,而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其主张并不充分,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蒋某5名下位于广东省××10层03号房屋、位、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归蒋某1某所有,蒋某1、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蒋某2折价款418750元、蒋某4折价款209375元、蒋某3折价款209375元;二、被继承人蒋某5名下×××车辆归蒋某2所有,蒋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某、蒋某1折价款75000元、蒋某3折价款6250元、蒋某4折价款6250元;三、李某名下×××车辆归李某所有,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蒋某2折价款25000元、蒋某1折价款25000元、蒋某3折价款12500元、蒋某4折价款12500元;四、被继承人蒋某5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本息归李某、蒋某1所有,李某、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蒋某2折价款5000元、蒋某3折价款2500元、蒋某4折价款2500元;五、被继承人刘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86号院内正房三间、东厢房一间、西厢房一间由蒋某3占三分之一份额,蒋某4占三分之一份额,蒋某2占六分之一份额,蒋某1占六分之一份额,286号院天井与大门由双方共同使用;六、被继承人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本息以及在北京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本息均归蒋某3、蒋某4所有,蒋某3、蒋某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蒋某2折价款7416元、蒋某1折价款7416元;七、驳回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蒋某1、李某、蒋某3、蒋某4的其他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刘某被送至松堂关怀医院住院直至其去世。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某、蒋某1是否应该多分得遗产份额;二、蒋某1要求分割刘某对蒋某4的债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李某、蒋某1主张蒋某5对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蒋某1应多分得遗产一节。据已查明的事实,刘某自2012年其即入住医院治疗并生活直至去世,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蒋某5对刘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作为代位继承人的蒋某1要求多分得遗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主张其作为丧偶儿媳对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分配遗产一节。因蒋某5去世数月后刘某即去世,而根据蒋某3、蒋某4提交的松堂关怀医院的催款通知书可知,在刘某去世前的一段时间已无法与蒋某5、李某取得联系来处理刘某的相关事宜,故本院不能认为李某以丧偶儿媳身份对刘某进行了赡养,其要求作为刘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蒋某1主张被继承人刘某对蒋某4享有五万元债权,并要求进行分割。蒋某1就该笔债权的存在提供了借条加以佐证,蒋某4主张该笔款项已归还,但就此未提供证据,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债权仍然存在并在本案中予以分割。蒋某1要求分割获得其中六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存在错误,但其他当事人均未就此提出上诉,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蒋某1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20)京0105民初256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二、撤销(2020)京0105民初25605号民事判决第八项;
  
三、刘某对蒋某4享有的债权五万元,由蒋某1继承八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蒋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蒋某1);
  
四、驳回蒋某1、李某、蒋某3、蒋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蒋某2负担4500元(已交纳),由蒋某1、李某负担26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蒋某3负担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蒋某4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191元,由蒋某1、李某负担5141元(已交纳),由蒋某4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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