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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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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部分遗产无法确定,以此为由提起的诉讼或被驳回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尚。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5。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6。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机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
  负责人:孔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洋。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原审第三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31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1主张征收房屋结算款系秦玉兰遗产,一审法院认定有误,且一审法院认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系确认被继承人遗产的前提是错误的。
  
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均未提出上诉。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秦玉兰的征收房屋结算款,共3415705元(该部分为房屋的重置价格,另一部分补偿是对实际房屋使用人的补偿,与本案无关);2.本案的诉讼费由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树常与秦玉兰系夫妻,育有王某2、王宝仲、王某1、王某6、王某3五名子女。王树常于1996年7月11日死亡注销户口。王宝仲于2014年9月7日死亡。王宝仲与王某4系夫妻,育有一子王某5。双方当事人均述称秦玉兰于2010年3月31日死亡。

【一审认定与裁定】
  
一审中,王某1提交《西城区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编号:CZ-BBL-10-02-06。该协议第一页记载甲方为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乙方为秦玉兰(已故)、王某1。该协议落款处甲方尚未盖章,乙方处有王某1字样及捺印。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述称,涉案房屋拆迁首先要确定承租人身份,然后才能签署正式的房屋征收协议。现双方当事人关于房屋承租人有争议,在原承租人死亡后,还没有确定新的承租人是谁,所以无法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新承租人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仍按照在奖励期内签署协议处理。2016年5月17日,王某1将涉案房屋交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拆除,在拆除之前,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3415705元。涉案房屋的回迁或外迁,其他居住人、自建人补偿,周转费,以及其他奖励补偿等都没有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本案的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涉诉标的应为被继承人秦玉兰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就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尚未签署完毕,即相关协议尚未生效,不能作为确认被继承人遗产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就该征收所涉补偿补助款项未形成共有关系,在目前情况下,对王某1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1的起诉。

【二审认定与裁定】
  
本院认为,王某1以法定继承纠纷为案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秦玉兰的征收房屋结算款,但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尚未签署,属于遗产范围的征收结算款目前尚处于无法确定状态,一审法院在现阶段裁定驳回王某1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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