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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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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葬费系对死者家属办理死者身后事宜的物质补贴,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2。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1、梁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梁某1、梁某2不分得遗产;诉讼费由梁某1、梁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北京市**区高丽营学校(以下简称高丽营学校)于2016年11月28日发放给被继承人梁某某的140529.6元住房补贴应为郑某与梁某某的共同财产,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不应作为梁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予以分割。上述住房补贴已用于支付梁某某的医疗用品费及为偿还梁某某生前与郑某的共同债务,已不存在,无法予以分割。梁某某在2006年至2016年间与郑某共同在河南老家生活,双方因翻建北京房屋等事项存在大笔开支,郑某向案外人万某借款合情合理,符合民间借贷习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对抚恤金分配不合理,抚恤金应优先分配给与梁某某生前共同生活最紧密的郑某,梁某1、梁某2不应获得抚恤金。梁某某生前亲笔书写的分家单应视为遗嘱,梁某1、梁某2认可其真实性,该分家单对家产进行了分配,安排了后事,有见证人签名,应对其遗嘱效力予以认定,故梁某1、梁某2应依照梁某某的遗愿对郑某尽赡养义务,不再分得遗产。
  
梁某1、梁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郑某的上诉请求。
  
梁某1、梁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某1、梁某2和郑某依法分割梁某某的银行存款332190.61元,梁某1、梁某2享有的存款数额是157573.40元;2.判令梁某1、梁某2和郑某依法分割梁某某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150998元,梁某1、梁某2应分得100666元;3.判令诉讼费由郑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梁某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分别是梁某1、梁某2,无其他子女。王某于1992年7月21日去世。梁某某与郑某于2006年5月15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梁某某于2020年2月5日去世。梁某某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死亡时梁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郑某、梁某1、梁某2。梁某1、梁某2称梁某某去世时未留有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郑某称梁某某生前书写过两份包含遗嘱内容的分家单。
  
梁某某生前系高丽营学校教师,1999年11月退休,梁某某去世后高丽营学校依照规定发放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150998元,梁某1、梁某2称该款项现存于高丽营学校账户,需要三名继承人都去签字才能领取,梁某1、梁某2要求该部分款项三人平均继承,其二人共继承100666元。
  
梁某1、梁某2主张梁某某银行存款为332190.61元,来源依据郑某的银行流水,具体为:1.账号为4864的账户中2020年3月22日自郑某账号为6792的账户转入的181333.96元,2020年5月7日转入的28036.52元,2020年6月5日转入的25793.35元,2020年8月5日转入的22327.05元;2.账号为9935的账户中2020年5月7日转出27500元;3.账号为6364的账户中2020年6月5日转出25300元;4.账号为2397的账户中2020年8月5日转出21900元。上述全部款项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10月5日期间自自动取款机全部取出。其中181333.96元来源系梁某某账号为7254的工资卡在2016年11月28日发放的住房补贴140529.6元,2016年12月1日自该账户转出140700元,该笔款项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存了一年定期,在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又存了一年的定期,在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5日又存了一年的定期,2019年12月20日该笔款项共计142730元转至梁某某账号为7254的工资卡中,2019年12月21日包括该笔款项共计180700元转至郑某账号为6792的账户中,直至2020年3月22日转至郑某账号为4864的账户中。梁某1、梁某2称住房补贴应三人平均继承,其二人应分得住房补贴款为93686.4元。梁某1、梁某2为此提交高丽营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2016年11月28日发放的补贴系梁某某的住房补贴。郑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该笔款项是否是住房补贴,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有其他来源,因其与梁某某自2001年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结婚,故该款项属于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不是梁某某的婚前财产,2019年其将180700元转入自己账户是经梁某某同意的,梁某某要求其用该款项偿还信阳的债务,且该笔款项已经消失,不能算作遗产。法院于庭审中出示自高丽营学校调取的梁某某住房补贴信息采集表一份,该表基本信息处显示梁某某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为36年,1998年底前工作月之和为384个月,1998年12月时的职务(职称)为E6,1998年月均基本工资为439元。梁某1、梁某2认可该采集表的真实性。郑某认可该采集表的真实性,认可2016年11月28日发放的140529.6元系发放的1998年之前的住房补贴,称如该笔款项作为遗产的话需要梁某某去世时该笔款项还在,但是梁某某去世时该笔款项已经不存在。
  
梁某1、梁某2称郑某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不应分得该遗产,其银行明细中存在多处大额转款及取款,并在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1日将涉诉181333.96元全部取出。郑某称其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梁某某生前身体状况不好,长期生病,因给梁某某看病支出了大额费用,另其与梁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买房以及翻盖新房、为梁某1及梁某2结婚也支出了大额费用。郑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医疗票据、救护车票据及购买病床、轮椅、药品、营养品的费用明细,证明被继承人梁某某生前为治疗疾病支出99635.3元,梁某1、梁某2所述2016年的大额款项为郑某与梁某某的共有财产,不属于遗产,且已经用于治疗疾病及生活消费。梁某1、梁某2认可发票、救护车票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梁某某的医疗报销比例高达95%,不存在巨额医疗费支出,其计算上述票据,梁某某的医疗花费为37948.46元,包括住院费用28838.15元,救护车费用1711元,手工报销单269.52元。梁某1、梁某2对郑某提交的明细中的24430元不予认可,称没有证据。梁某1、梁某2称手术签字都是梁某1及梁某2签的,梁某某生病住院期间,郑某基本不管。梁某某一年收入有10万元,郑某每月退休工资也有一二千元,除日常花销外还有剩余。
  
2.借条四张,都是复印件,证明借款情况,并表示钱是借的万某的,已经还清,是郑某将自己的卡给了万某,让万某自己取的钱。梁某1、梁某2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郑某陈述把自己的银行卡给万某让万某自己取钱一节与其调取的银行交易信息不符,万某在河南,不可能到高丽营来取钱;借款内容也与事实不符,2010年5月8日借现金4万元盖老房不属实,该部分钱是梁某2所出,不存在郑某出资建房的问题;2010年7月5日的借条上写的看病使用不属实,梁某某与郑某每月退休工资1万多元,足以支付看病费用,不需要借钱;2011年8月的借条内容不属实,不符合借条的形式,梁某2办婚礼是自己掏的钱,梁某某只出了酒席钱,郑某只是在梁某2结婚的时候回来了半个月左右的时间,基本没有管过梁某2结婚的事;2012年的借条显示买工龄,买工龄应当是生活富裕时才去买的,也证明了老两口生活比较富裕。
  
3.丧葬费票据若干,费用共计5627.2元,证明郑某为梁某某丧葬费支出情况,补贴的5000元不足以支付实际费用。其中殡葬费花费1824元,刻碑、骨灰盒、寿衣等花费3803.2元。支条是郑某书写,明细是买花圈的人书写。梁某1、梁某2认可三张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是郑某花费,但表示这部分钱可以拿到学校去报销;认可两张收据的真实性,称1200元是郑某支付的,400元骨灰盒钱是梁某2支付,收据给郑某了;不认可支条、手写明细的真实性,称寿衣是梁某1、梁某2购买;不认可超市明细的真实性,称无法证明买的东西用于丧葬。
  
4.分家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梁某1、梁某2手中),证明梁某某生前已经将房屋进行分配,梁某1、梁某2已经分得财产,梁某某的遗产在生前进行了分割,同时证明房屋梁某2没有出钱。梁某1、梁某2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分给梁某1的房屋是从第三人手中购买,但购买后的房屋由梁某1翻盖,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梁某1,因购买人是梁某某,所以才写了分家单,不能证明房屋是梁某某盖的;分家单不是遗嘱,没有分割遗产的意思表示。
  
5.万某证人证言,证明郑某曾向万某借款,并已归还。证人万某到庭表示郑某是其亲姨,郑某曾向其借过钱,借了17万元左右,有四张欠条,除2010年五月份的欠条没有原件,其他都有原件。借款基本都是现金借的,郑某借钱时表示北京的孩子要结婚、修房子、看病,欠条有的是当时打的,有的是后补的。借款已经归还,梁某某去世前有给过现金,梁某某去世后有给的现金,也给过卡,让其自己取钱,其在ATM机上取的钱,每次最多取2万元,有在农业银行取的,有在洛阳银行取的。郑某还完钱之后其与郑某对过账。郑某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梁某1、梁某2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称万某与郑某有利害关系,万某表示借款已还,但借条原件还在证人手里,不符合借款规则,且万某称不记得取款数额,不符合常理,万某不记得取款数额则郑某与万某无法核对还款的细节和情况;万某称出借款项是现金,其现金来源没有证据,郑某称部分还的现金但不知道具体还款金额;2012年借条没有郑某签字,不符合借款规则;万某没有陈述郑某的转款银行是北京农商银行,根据之前提交的梁某某银行明细没有在洛阳取款的记录,郑某的多笔转款是发生在顺义,没有发生在洛阳。
  
梁某1、梁某2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梁某3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上有村委会盖章及村委会书记签字。证明梁某2出资9万元翻建老房,其他人没有出资。郑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村委会书记签字的真实性,并称无法证明该证明是梁玉强所写。
  
2.北京农商银行取款回单及利息清单,证明老房翻建系梁某2出资。郑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出资建房。
  
3.农业银行取款回单,证明梁某2结婚的花费系自己出钱。郑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梁某2结婚时自己只掏了司仪的钱,其余的钱是郑某和梁某某支付的,大概花费6万元。
  
双方一致认可2001年至2006年期间梁某某、郑某与梁某1、梁某2共同在北京居住,2006年至2016年期间梁某某与郑某在河南省信阳市生活,2016年至梁某某去世前,梁某某与郑某在北京市********。郑某称2016年其与梁某某回北京后不与梁某1及梁某2共同居住,梁某1及梁某2平常不经常回来,梁某某自2016年开始身体不好,都是其在照顾,梁某某住院的费用都是其与梁某某自行花费,梁某1与梁某2没有掏过钱。梁某1及梁某2称梁某某、郑某在2016年回北京后与梁某2共同居住生活,梁某2在2011年结婚后也在大兴居住,两边来回跑,平常都有看望老人,也买过肉和菜;梁某1住在马坡,偶尔也和二位老人一起住,不在家住时也每星期都回去并给买东西,过年过节给钱,过生日给买蛋糕;梁某某生病期间去医院看病都是梁某1及梁某2陪护,并在手术单子上签字。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归夫妻共同所有。遗产包括公民死亡时遗留的收入、储蓄及其他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梁某1及梁某2主张的梁某某遗产中银行存款部分,依据梁某某及郑某的银行流水可知,郑某账户中的28036.52元系27500元于2019年5月7日存款一年转存所得,25793.35元系25300元于2019年6月5日存款一年转存所得,22327.05元系21900元于2019年8月5日存款一年转存所得,该27500元、25300元、21900元郑某主张系其工资所得,梁某1及梁某2亦认可系梁某某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依法认定该部分款项为梁某某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梁某某的遗产部分应依据法定继承原则在双方之间分配。银行存款中181333.96元系梁某某生前与郑某存款部分,其中包含2016年11月28日发放的140529.6元,双方一致确认该部分款项系高丽营学校发放的梁某某退休前的住房补贴,应系梁某某的婚前财产,郑某主张该笔款项用于梁某某治病已经花费,但依据银行流水显示该笔款项在梁某某生前一直存放于银行账户中,故法院对于郑某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银行存款中181333.96元中除140529.6元外的剩余款项应依法认定为梁某某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属于梁某某的遗产部分共计199010.24元,该部分遗产应依据法定继承原则在双方之间分配。郑某主张上述款项均已经用于归还欠款,梁某1及梁某2对郑某提交的欠条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考虑郑某及万某有亲属关系且二人陈述借款方式及还款方式、欠条保管等均有出入,不符合常规的民间借贷形式,故法院对其借款及还款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上述位于郑某银行存款中属于被继承人梁某某的遗产在梁某某去世后均已被取出,但该部分钱款仍处于郑某控制之下,即使依照郑某所述上述款项取款人是万某,其亦是经过郑某允许,故郑某应给付梁某1、梁某2应分得的遗产份额。郑某称梁某某生前已经分家,分家单包含遗嘱内容,遗产已经进行分割,因分家单并不具备遗嘱的构成要件且分家单并未对梁某1及梁某2的诉请予以处理,故郑某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抚恤金系用人单位对本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给予死者遗属的一种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丧葬费系对被继承人死亡后丧葬事宜支出的一种经济帮助,均系被继承人死亡后产生,不属于遗产范围,对于丧葬事宜中实际支出后尚有剩余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应由继承人参照继承法中遗产分割的原则予以合理分配。郑某主张其实际花费丧葬费5627.2元,梁某1及梁某2对其中的3024元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梁某2主张400元骨灰盒钱系其花费,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依据郑某提供的收据可确认该部分款项系郑某出具。剩余款项梁某1及梁某2不予认可,郑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花销,故法院对该部分花费不予认定。法院认定郑某实际花费丧葬费用3424元,该部分丧葬费应由郑某领取。扣除后丧葬费剩余部分1576元及抚恤金法院参照遗产分割原则在双方之间进行分配。
  
考虑郑某系与梁某某生前共同生活的人,其在生活上必然对梁某某给予较多的照顾,故法院在对梁某某遗产及抚恤金、丧葬费进行分配时,对郑某适当予以多分。梁某1及梁某2主张郑某存在恶意转移财产不应分得遗产之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郑某主张梁某1及梁某2未对梁某某进行照顾,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梁某1、梁某2继承被继承人梁某某的遗产份额每人六万元;二、被继承人梁某某去世后在**区高丽营学校的抚恤金十四万五千九百九十八元及丧葬费五千元,由梁某1、梁某2每人分得四万四千元,郑某分得六万二千九百九十八元;三、驳回梁某1、梁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四十八元,由梁某1、梁某2负担四千一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郑某负担四千四百二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梁某某的住房补贴以及抚恤金和丧葬费的分割。
  
关于2016年11月28日高丽营学校发放的住房补贴。结合在案证据可知,梁某某于1999年11月退休,该笔款项发放的系梁某某1998年之前的住房补贴。梁某某与郑某于2006年结婚,故该住房补贴系梁某某的婚前财产。郑某主张住房补贴系其与梁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某称前述住房补贴已用于支付梁某某的医疗用品费,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陈述与在案银行流水所反映的事实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郑某又以住房补贴已为梁某某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提出抗辩,梁某1、梁某2对此不予认可。郑某虽提交欠条及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但结合郑某与万某系亲属且二者对双方借款往来的具体事实陈述存在矛盾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郑某向万某的借款不符合民间借贷常规形式,对郑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高丽营学校发放的住房补贴系梁某某的婚前财产,于梁某某去世后应作为其遗产在郑某、梁某1、梁某2之间予以平均分割,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抚恤金及丧葬费。抚恤金系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后向其家属发放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丧葬费系对死者家属办理死者身后事宜的物质补贴,均非死者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一审法院在查明郑某实际支出丧葬费的基础上,在分割梁某某丧葬费与抚恤金时先行折抵上述费用,并将剩余金额在郑某、梁某1、梁某2之间予以平均分割,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郑某主张其作为与梁某某生前共同生活最紧密的一方应优先获得抚恤金,梁某1、梁某2不应获得抚恤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某提出的分家单应视作遗嘱的意见。考虑到梁某某书写的分家单不符合遗嘱构成要件,且分家单未对梁某某的其他财产予以处理,一审法院对郑某该项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郑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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