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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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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因病无法工作但仍有一定收入,被继承人遗嘱中不必为其保留必要份额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2。
  
上诉人周某1、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5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1、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位于北京市**区椿树园9号楼4单元1103号房屋(以下简称1103号房屋)不按对方诉讼请求及提供的遗嘱继承,而是由我方另行起诉确定权属后,按我方提交的遗嘱继承。2.改判遗产2097751.11元由周某1、王某继承。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周某2起诉所依据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生效要件。两名见证人均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见证资格;见证人见证过程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二见证人无资质对安颖华的意识及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订立遗嘱并非安颖华的真实意愿,且遗嘱录像时周某2的女儿在场,影响了安颖华的真实意思表示;2.1103号房屋虽登记在安颖华名下,但该房屋拆迁时,周某1也是被安置人之一,购房时周某1出资1.8万元,占有房屋一定的份额;3.周某1患有双相情感障碍,属重型精神疾病,即使认定周某2提交的遗嘱,需要分割安颖华的遗产,也应当对周某1保留必要份额;4.一审中,我方并未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我方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5.我方对一审查明的钱款数额认可,主张在周某1提交的遗嘱中明确,该笔钱款归周某1和王某所有。
  
周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1、王某的上诉请求。第一,本案是遗嘱继承纠纷,1103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安颖华名下,不认可有周某1的份额;第二,安颖华生前起诉不当得利纠纷,法院已判决周某1、王某占有钱款构成不当得利,其无权主张继承该钱款;第三,周某1和我均提交了安颖华的遗嘱,但两份遗嘱我的在后,依法应当认定以我的为准,对方提交的遗嘱只涉及房产,不涉及其他遗产。被继承人安颖华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证人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周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按遗嘱判决安颖华的财产由周某2继承,包括北京市**区椿树园9号楼4单元1103号房屋,(****)京0102民初31004号案件判决的2097751.11元,钻石一枚,金镯子一个,纪念币两本;2.诉讼费由周某1、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颖华与周以超系夫妻,二人育有两名子女即周某2、周某1,王某系周某1之妻。安颖华于****年9月19日死亡,周以超于1987年7月3日死亡销户。安颖华之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北京市**区椿树园9号楼11层④-11-1103房屋现登记在安颖华名下,登记时间为:****年8月9日,不动产权证号为:京(****)西不动产权第0017485号。原产权证号:京房权证优字宣私字第XXXX号;原登记日期:2002年3月21日。
  
2020年12月9日,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就安颖华诉周某1、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作出(****)京0102民初31004号民事判决。在该案审理期间,安颖华死亡,法院依职权追加周某2为原告参加诉讼。在该案中查明:双方一致确认周某1及王某于2018年至****年间从安颖华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光大银行账户中,共取出2097751.11元。周某1及王某取出安颖华银行存款2097751.11元,并未经安颖华同意,构成不当得利。但由于不当得利款2097751.11元返还的对象安颖华已经死亡,该不当得利应当作为安颖华的遗产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因此,驳回周某2的诉讼请求。周某1、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在该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周某1、王某取得安颖华存款2097751.11元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关于周某1、王某上诉的安颖华主张17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2097751.11元问题,法院认为,安颖华去世后,周某2作为安颖华的继承人被追加为一审原告参加诉讼,依法享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周某1、王某称一审判决结果超过安颖华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无据。
  
一审中,周某2提交了安颖华的遗嘱,拟证明安颖华将遗产留给周某2继承。遗嘱内容如下:“立遗嘱人:姓名:安颖华,性别:女,出生日期:1936年5月22日,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北京市**区椿树园9号楼1102。由于担心本人去世之后,家属子女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执,故本人于****年8月22日在北京市**区立下本遗嘱,对本人所拥有的财产、权益等作出如下处理:一、财产情况1.房产本人名下目前共拥有房产壹处,其具体情况如下:位于北京市**区**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房证号:京(****)西不动产权号第0017485号(补发,原产权证号:京房权证优字宣私字第XXXX号;原登记日期:2002年3月21日)。2.存款已在西城法院立案、收案170万钱款[中国审判流程公开信息网]安颖华诉讼(****)京0102民初31004号案件已受理,待开庭。二、财产继承本人去世之后,上述财产(中属于本人的财产份额)均由我女儿周某2个人继承(性别:女,身份证号:×××,与本人关系:母女)。继承人于本人去世后从本人处实际继承的财产、权益情况,以其继承时本人实际拥有的财产、权益情况为准。本人在此明确,订立本遗嘱期间本人神智清醒且就订立该遗嘱未受到任何胁迫、欺迫、欺诈,上述遗嘱为本人自愿作出,是本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本人其他亲属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继承人继承本人全部遗产及权益进行干涉。立遗嘱人:安颖华(按有手印),见证人:(李海清),见证人:(石某),代书人:(李海清)****年8月22日,日期:****年8月22日。”周某1、王某对遗嘱的真实性、效力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反映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为在内容和形式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并且安颖华在****年8月18日开始在宣武医院急诊,留观医院自8月18日至26日期间,连续发病,遵医嘱通知,并持续处于禁食状态,所以安颖华在8月22日是否具备订立遗嘱和准确表达的行为能力和意识能力存在重大疑问。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周某2、周某1、王某均不对安颖华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申请鉴定。
  
一审中,周某2提交了安颖华代书遗嘱视频,拟证明代书遗嘱视频内容与文字内容吻合,遗嘱内容合法有效。在该视频中见证人询问安颖华其财产打算怎么分配?安颖华回答:给我女儿周某2。房产也归我女儿周某2。财产也一样归我女儿周某2。在见证人宣读遗嘱时,读到出生日期1936年5月22日时,安颖华提出是94年不是93年。见证人向安颖华解释是身份证日期。在读完身份证号×××后,安颖华明确回答“对”。在读到均由我女儿周某2个人继承时,安颖华明确回答“对”。在安颖华签字、按手印后,见证人再次询问安颖华,这些是否同意,安颖华点头表示同意。在此过程中,安颖华没有其他明显的语言表示。周某1、王某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但认可视频中是安颖华本人,认为:1.该视频内容不完整,所谓的见证人未对自己的身份进行介绍,无法确定见证人的具体身份信息和是否有担任见证人的资格。2.根据在国家卫建委网站查询显示,有一名名叫“石某”人员,与周某2之女周婷均系**区妇幼保健院执业护士,二人系同事关系,而周某2所提交遗嘱第二页上的“见证人”后的“石某”不确定是否该石某。但结合宣读人在视频中称呼安颖华为姥姥,能证明其与周婷的同事和交好关系。石某与周某2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明显违反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遗嘱见证人的禁止性规定。3.所谓代书人,在视频中无任何“代书”的行为,无法确定该文字部分到底是何人事先写好。4.安颖华于****年8月18日开始在宣武医院急诊留观,医院自8月18日至26日期间持续下发病重医嘱通知,并处于持续“禁食”状态。视频中显示安颖华双目迷茫空洞,直视前方。本人是否具备订立遗嘱和准确表达的行为能力和意识能力,存在重大的疑问。5.该视频在制作时视角范围无法确定,无法排除是否现场有人引导。6.“见证人”宣读的遗嘱内容既非对安颖华询问的内容更非安颖华在视频中的原话。同时也未对安颖华核实财产信息。完全是其他人事先准备好后,简单向安颖华询问几句后就让安颖华签字,无论是从时间还是空间上,均不符合一致性原则。7.“见证人”在宣读安颖华的出生日期时,安颖华突然提出异议:“94年,不是93年”。可以看出,安颖华当时已经无法听清宣读内容,对于“见证人”宣读的内容到底是什么,其根本无法分辨。8.“见证人”宣读中的“补发房产证”,未作为遗嘱的附件,也未在询问中进行核实,周某2至今也未提交,无法印证。9.视频未对“遗嘱”的具体内容进行录像。视频结尾安颖华已经无法明无法回答“见证人”的询问,且心不在焉,根本未听清“见证人”的询问。10.视频中安颖华也未在“遗嘱”第一页签字、按手印。结合其根本无法听清所读内容的精神状态,无法得出其对“遗嘱第一页”的确认结论。
  
诉讼中,周某2申请证人李某和石某出庭作证,李某向法庭陈述:我们是去宣武医院留观病房,先询问立遗嘱人安颖华,她的意愿是把自己的所有财产给自己的女儿周某2,然后我根据家属提供的模板书写完了之后,给老人宣读了,老人全程都是在认真地聆听,我可以见证老人是在意识清醒,而且精神状态特别好的状态下,表达了自己的真实意愿。在接受询问时,李某向法院陈述:我和周某2的女儿周婷是邻居关系,接受周某2和女儿的委托给安颖华订立遗嘱,遗嘱是我代写的,是****年8月在宣武医院留观病房写的。当时见证上,也知道法院西城法院案子的案号,是安颖华的家属提供的。石某向法庭陈述:我是**区妇幼保健院护士,我跟阿姨的女儿是同事,但是我们之前并不是很熟识,因为我是从儿科调到他们门急诊。然后有一天,他就跟我说,能不能让我帮个忙,我说什么事,然后他说做个证人。我觉得了解一下情况,如果说属实的话,那我可以做这个事情,我肯定不会去做伪证。然后她就带我去医院去见她的姥姥。我跟刚才做证人的那个姐姐是第一次见面,我们一块去做见证遗嘱的事。老人岁数很大,身体状况不是很好,看着挺虚弱的,但是挺体面的,思维方式、思维能力也是挺好的,我的第一份工作是在养老院工作,所以我很清楚,这位老人现在的精神状态还是可以的。老人对身体的舒适度能够清晰表达。订立遗嘱的过程中老人的孩子没有胁迫,老人是自愿的。具体是谁问的我不清楚。在接受询问时,石某向法庭陈述:遗嘱是另外一个见证人写的,遗嘱应该是医院门口等着的时候写的,具体记不清了。我没有一直在老人跟前,另外一个证人写遗嘱的过程我没有看见全过程,只看了一部分。写遗嘱与录视频相隔一刻钟左右。周某2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周某1、王某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为询问过程周某2一直在引导证人。
  
诉讼中,周某1、王某提交了遗嘱及光盘,拟证明2018年9月25日,安颖华委托律师进行代书遗嘱并对订立遗嘱的过程进行律师见证,遗嘱指定安颖华名下房屋由周某1、王某继承所有。同步视频显示:安颖华自述:“让我的儿子和儿媳妇给我养老送终,他们照顾我,我就把财产和房子都给他们”。遗嘱的内容如下:立遗嘱人:安颖华,女,回族1936年5月22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区椿树园9号楼4单元1103室。立遗嘱人现委托北京曜远律师事务所李博敏、张鑫律师见证、代书遗嘱如下:立遗嘱人名下位于北京市**区**园*号楼*单元****室****,在儿子周某1儿媳王某为立遗嘱人养老送终后,立遗嘱人去世后,由周某1、王某继承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本遗嘱一式两份,立遗嘱人一份代书人保管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立遗嘱人:安颖华2018(9日25日(在签字和日期处按有手印),见证人:李博敏2018.9.25,张鑫2018.9.25,代书人:张鑫2018.9.25。周某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老人不是自愿的。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安颖华于****年9月19日死亡,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中,安颖华名下位于北京市**区椿树园9号楼11层④-11-1103房屋,周某1、王某从安颖华银行账户内支取的2097751.11元均为安颖华的遗产。关于周某2提出的钻石一枚,金镯子一个,纪念币两本等财产,周某2表示在周某1处,周某1对此不予认可。双方未对上述财产向法院提交证据,法院对周某2所提的钻石一枚,金镯子一个,纪念币两本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本案中,周某2和周某1、王某分别向法院提交了安颖华的遗嘱。周某1、王某提交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由张鑫代书,注明了2018.9.25,并由代书人张鑫、见证人李博敏和遗嘱人安颖华签名。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周某2向法院提交的遗嘱,也属于代书遗嘱。证人李某、石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虽石某出庭作证称没有见证代书遗嘱的整个过程,只看了一部分,视频中亦没有代书遗嘱的过程,但李某向法庭明确该遗嘱系其代书,从视频内容来看,遗嘱也向遗嘱人安颖华作了宣读,安颖华在遗嘱上签字。由此可见,该遗嘱是安颖华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考虑遗嘱、证人证言、视频,一审法院确认该遗嘱由李某代书,并注明了****年8月22日,见证人石某和遗嘱人安颖华签名,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关于周某1、王某提出的该视频内容不完整、石某与周某2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视频中无任何“代书”的行为、无法排除视频制作时是否现场有人引导、宣读的遗嘱内容既非对安颖华询问的内容更非安颖华在视频中的原话、安颖华对出生日期提出异议、见证人未核实遗产、视频未对“遗嘱”的具体内容进行录像等问题,从法律规定来看,代书遗嘱的效力与有无代书遗嘱的视频没有直接性,视频只是佐证代书遗嘱的过程,法院对周某1、王某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周某1、王某提出的安颖华是否具备订立遗嘱和准确表达的行为能力和意识能力问题,经法院释明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鉴定申请,结合视频内容来看,在宣读遗嘱过程中,安颖华有明显的反馈行为,特别是视频的结尾处,安颖华明确地提出了自己的生理需要,周某1、王某亦未对此提交证据,法院对周某1、王某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周某1、王某提出的安颖华未在“遗嘱”第一页签字、按手印问题,法律并未明确要求遗嘱人在每一页上都签字、按手印,法院对周某1、王某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
  
在安颖华的两份遗嘱都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两份遗嘱均非公证遗嘱,应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周某1、王某提交的遗嘱的所立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周某2提交的遗嘱的所立时间为****年8月22日。因此,应以安颖华于****年8月22日所立的遗嘱内容执行。安颖华在该遗嘱中明确表示房产和存款均由周某2个人继承,因此安颖华名下位于北京市**区椿树园9号楼11层④-11-1103房屋,周某1、王某从安颖华银行账户内支取的2097751.11元均由周某2继承。因该款项已经由周某1、王某支取,周某1、王某向周某2返还。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安颖华名下位于北京市**区椿树园9号楼11层④-11-1103房屋由周某2继承;二、周某1、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某2支付2097751.11元;三、驳回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周某1、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1、王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6年11月25日富卓公司收款凭证;2.富卓公司各项补偿补助付款凭证。上述1、2证据欲证明购房款中除拆迁款抵扣12400元外,其余款项为应付款。证据3、4、5为周某1名下存款利息清单,周某1分10笔取款共计18422元,以安颖华的名义交纳购房款,欲证明周某1实际上是房屋的被安置人及购房出资人之一。周某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购房单据中表明案涉房屋购买时使用了安颖华的工龄,交款人也是安颖华,周某1的取款凭证不能证明相应钱款用于购房。周某1、王某提交证据6为安定医院诊断分析报告、门诊病历和周某1的残疾人证,欲证明周某1的身体现状及周某1没有劳动能力,即使遗嘱有效,也未保留周某1的份额。周某2对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周某1方提交的仅为测评资料,仅用于临床参考,不能证明周某1患病情况及没有劳动能力的事实。周某2向法庭提交了一审判决后,其与周某1通话录音,欲证明周某1在录音中自认还在单位上班,但不用去,单位每月给他开支。周某1、王某对于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周某1在录音中所述的“单位用自己的残疾证,给开钱,不用上班”并未实际发生。原单位自2021年6月1日医疗期到期后,未再支付周某1任何费用。此外,周某1经安定医院诊断,也难以坚持上班,无法正常工作生活,故安定医院为其开具了最长周期的病假证明。此外,周某2向本院提交了代书遗嘱模板一份,欲证明证人在一审中所述按模板所写的来源。周某1、王某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能确认。另经询问,双方均认可在****年8月22日,安颖华订立代书遗嘱时录像的人是周某2的女儿周婷。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涉案1103号房屋是否为安颖华的遗产?二是安颖华于****年8月22日所立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三是遗嘱是否应当为周某1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一,关于案涉1103号房屋的权属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103号房屋系拆迁后购买,周某1、王某在二审中提交的富卓公司收款凭证上,亦写明被拆迁人、交款人为安颖华,购买时折算了安颖华的工龄,涉案1103号房屋自购买后,始终登记在安颖华名下。周某1、王某上诉中称,周某1系拆迁的被安置人,涉案1103号房屋购买时其有出资行为,但周某1、王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即使周某1在购房时有出资,亦不代表其当然取得了房屋产权的份额。现周某1、王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上诉请求,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应当认定,涉案1103号房屋产权人为安颖华。安颖华去世后,1103号房屋系安颖华的遗产。
  
第二,关于安颖华于****年8月22日所立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一审中,周某2提交的代书遗嘱符合上述要求,一审法院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周某1、王某上诉中所提到见证人的见证资格、见证过程、安颖华是否真实意思表达及是否有行为能力等问题,一审判决中已进行了详细论述,本院均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关于周某1、王某认为周某2的女儿周婷在场录像对安颖华有影响一节,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婷有影响安颖华真实意思表达的行为,且法律对于立遗嘱时继承人的亲属在场并无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并据遗嘱内容将安颖华的房屋、钱款均判决由周某2继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关于周某1、王某上诉称,遗嘱未为周某1保留必要的份额问题。一审中,周某1与单位尚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医疗期内,有一定的收入。本院审理中,周某2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周某1的通话记录,周某1在该通话中认可自己虽因病不能上班,但仍有收入。周某1、王某虽予否认,但未提交周某1无劳动能力的鉴定材料及足以证明其无收入且无其他扶养义务人等证据,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周某1、王某以遗嘱未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周某1、王某上诉中所称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一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审中,周某1、王某请求法院按照其提交的代书遗嘱继承1103号房屋,并要求安颖华名下的钱款亦由其继承,该请求属于诉讼请求。本案系继承纠纷,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其法定继承人均有权提出继承的诉讼请求,而无需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该判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周某1、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32元,由周某1、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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