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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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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民法典施行前以打印方式订立的遗嘱有争议的,按民法典的规定处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凤俊。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陈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4。
  
上诉人陈某1、上诉人陈某2因与被上诉人陈某3、被上诉人陈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3、陈某4、陈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错误。一审中我方书面申请杨静法官回避,杨静法官电话告知我方申请理由不成立,我方认为申请理由是否成立不应由杨静法官决定。一审中我方要求对遗嘱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一审法院先组织当事人进行辩论和最后陈述,而后组织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庭审顺序颠倒。证人姜某通过视频方式作证时,他人在协助其使用视频时干扰其作证,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制止。2.我方认为遗嘱是伪造的,故申请对遗嘱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基本事实不清。且陈某2出示遗嘱时称见证人都健在,但法官要求见证人出庭作证时,陈某2又称陈某5已经去世,陈某2未如实陈述。3.陈某2无偿居住被继承人的房屋,不属于多分遗产的法定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陈某2多分遗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陈某2辩称,不同意陈某1的上诉意见。陈某6所立遗嘱真实有效,是陈某6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某1二十多年没有回家,对父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父母的生活花销和丧葬事宜均由陈某2负责,故陈某1无权要求分割遗产。
  
陈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1、陈某4、陈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1.陈某6所立遗嘱真实有效。涉案遗嘱是陈某6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他子女对遗嘱的财产分配无异议,且有见证人姜某出庭作证,故应认定遗嘱有效。2.涉案房屋系陈某2出资购买。房改时,陈某6无力购买,故由陈某2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但由于在分房时使用了陈某6夫妻的工龄,故涉案房屋登记在陈某6名下,但双方是借名买房的关系。3.陈某1未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遗产。陈某2自分家就与父母共同居住,一直承担赡养父母的责任,故老人将涉案房屋留给陈某2。4.在分家时,陈某1要求陈某2给予其1万元安置费并承诺放弃继承遗产,后陈某2给予陈某11万元,故陈某1放弃继承遗产的承诺应当有效。
  
陈某1辩称,不同意陈某2的上诉意见。1.涉案房屋是使用陈某6与杨某工龄购买的房改房,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2所称借名买房不能成立。2.陈某6与杨某在世时,一直承诺将涉案房屋留给陈某1,陈某6不可能违背生前意愿立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其他子女。且打印遗嘱中陈某6的签字不像70多岁老人的签字,陈某2、陈某4、陈某3伪造遗嘱,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3.陈某6去世前,有养老金和积蓄,且不需要他人长期照顾。陈某2与陈某6共同居住,只是无偿居住,并未尽到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陈某2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向其多分遗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陈某4、陈某3辩称,不同意陈某1的上诉意见,认可陈某6遗嘱的真实性。陈某6生前患有癌症,陈某2出钱出力照顾陈某6,陈某4与陈某3也去医院探望陈某6,陈某2尽了较多赡养义务。
  
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01号房屋由陈某1继承,归陈某1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陈某4、陈某2、陈某3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陈某6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子女四人为陈某3、陈某4、陈某1、陈某2。1998年12月10日,杨某去世,未留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2002年5月12日,陈某6去世。陈某6与杨某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
  
另,2000年6月9日,陈某6与其原工作单位丰台桥梁工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某6按照1996年标准价购买××201号房屋一套,价款为38309元;关于上述房屋,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折合男方工龄41年,折合女方工龄22年,年工龄折扣率为0.9%。2000年6月29日,陈某6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书。陈某4、陈某2、陈某3称系1996年交付房款,当时母亲在世,因父母没有钱,故购房款由陈某2交付;陈某1对上述内容不认可。
  
现陈某2称被继承人陈某6于2001年9月12日留有遗嘱一份,载明:我祖籍河南××庄,我生于1927年10月11日,我爷爷叫陈某7,爸爸叫陈某8,现在原籍老家还有一个叔叔叫陈某9,在城西街开过桐梓板店(棺材铺),叔叔还有两个儿子在原籍落户,叫什么名字记不清了。我身边有一女三男,长女叫陈某3,长子陈某4,二子陈某1,三子陈某2,大儿子有一女孩叫陈某10,二儿子有一儿子叫陈某11。因我年岁已高,身体欠佳,特在我头脑清醒时,提前把我平生积累的钱财分配给儿孙们,以防我老后,兄弟之间发生不必要的争议,影响团结。长子陈某4已很早成家另过,自己有住房,因此给孙女陈某10壹万元念书用;二儿子陈某1虽然已结婚,但在农村租房住,一人挣钱养活三口之家,生活困难,在我积累的钱中平均每月补助他贰佰元钱,我去世后帮助他十年,即合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另外因孙子小,再给孙子贰万元念书用;老儿子陈某2一直跟我生活在一起,我现住的房子已装修,属个人产权,我去世后归老儿子陈某2(因平时积累的钱也都是老儿子给的)。希望大儿子陈某4和老儿子陈某2能够在二儿子陈某1进城买房时给予帮助。通过法律立字遗嘱。上述内容均为打印体,下方立字人处有陈某6签名及打印时间2001年9月12日,左下方有见证人姜某、陈某5手写签名。陈某2称陈某5系其姑姑,现已去世,姜某系其姑父,可以出庭作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姜某出庭作证陈述称,陈某5系陈某6的妹妹,其系陈某6的妹夫,2001年9月12日,陈某6持上述打印遗嘱,称让其做个见证,对其财产作出处理,具体签字顺序记不清,遗嘱内容系陈某6本人的意思,自己在见证人处签名,并代其爱人陈某5签名。陈某4、陈某2、陈某3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称遗嘱系父亲的真实意愿,陈某2与父母共同生活,负责给父母养老送终;另,陈某4、陈某3确认若有自己份额部分,同意将自己份额部分给陈某2。
  
陈某1对上述遗嘱真实性不认可,称形式上不符合法定形式,2001年陈某6已74岁,老人不会打字,遗嘱不是老人真实意思,不能证明该遗嘱上签字是陈某6本人书写,七十多岁老人写字应该是有些颤抖的,上述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及代书遗嘱的要求;另称,根据现有材料可确认××201号房屋系陈某6夫妻共同财产,不是陈某6的个人财产,且父母在世时曾口头说将房屋给自己,但未提供证据佐证;陈某4、陈某2、陈某3对上述意见不认可。在法院释明下,各方未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亦未申请评估房屋价值,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陈某2提交的遗嘱系打印遗嘱,但根据证人证言可见,两位见证人均未见证立遗嘱的过程,也未见证遗嘱打印过程,且见证人之一陈某5的签名系另一见证人姜某代签,最后也未注明时间,故不符合上述民法典中关于打印遗嘱的条件要求,且也不符合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条件要求,故上述遗嘱无法确认其效力,应为无效。陈某1所述其父母口头表述将房屋留给自己,对此未提交证据佐证,法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纳。陈某1、陈某2等人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均等,另,陈某2与父母共同生活,陈某4、陈某3对此亦予以认可,应酌情对陈某2予以多分,且陈某4、陈某3在本案中确认将各自份额部分给予陈某2,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法院确认陈某1、陈某2依法定继承继承上述房屋,其中,陈某1继承22%份额,陈某2继承78%份额。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丰台区××201号房屋一套由陈某1、陈某2按份继承,陈某1享有22%份额、陈某2享有78%份额,陈某1与陈某4、陈某2、陈某3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相互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某4、陈某3、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陈某2在线提交铁道部丰台桥梁工厂关于录用蒙某等8名同志工作的通知复印件,其上载明经研究录用陈某2。陈某2称分房时考虑到其与陈某6均为桥梁工厂的职工,优先分房子,面积也大,故涉案房屋的取得与陈某2有关。对此,陈某1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为二审新证据,且不认可证明目的。陈某2是开出租的,不是桥梁工厂的员工,1999年才分得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与陈某2没有关系。陈某4、陈某3表示认可上述通知的真实性及证明力。经询,陈某2称其于1996年、1997年离开桥梁工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6名下北京市丰台区××201号房屋的继承问题。
  
本案中,陈某2称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且单位考虑到其与陈某6均为单位职工故优先分得涉案房屋,据此主张其与陈某6系借名买房,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根据已查明事实,《房屋买卖合同》系陈某6所签,购买时折算了陈某6与杨某的工龄,并登记在陈某6名下,陈某2并未就出资提交充分证据,且陈某2二审提交的铁道部丰台桥梁工厂的录用通知亦不能证明其与涉案房屋的取得相关,故本院对陈某2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涉案房屋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处理。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陈某2持打印遗嘱,主张按照打印遗嘱由其继承涉案房屋。根据打印遗嘱的见证人姜某的证人证言,见证人姜某与陈某5均未见证遗嘱的订立过程,且陈某5的签名系姜某代签,故该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且遗嘱全文系打印形成,亦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陈某2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陈某1称陈某6与杨某曾承诺将涉案房屋留给陈某1,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至于陈某1所称一审中曾要求对打印遗嘱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节,因缺乏必要性,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妥。综上,涉案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关于涉案房屋的具体分配,考虑到陈某6晚年患病情况以及陈某2与陈某6共同居住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酌情对陈某2予以多分,并无不当。陈某1与陈某2均主张对方少分或不分遗产,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信。此外,关于陈某1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一节。经查,一审程序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本院对陈某1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1、陈某2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陈某1负担5500元(已交纳),由陈某2负担55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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