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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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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兼黄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勇。
  
上诉人高某1、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8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1、黄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以售房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内容;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某2和高某1、黄某分清具体责任后按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于售房款,高某1、黄某已提交了代替高某2还款的证据,法院也向收款人打电话求证了还款的金额与时间,高某1、黄某也有收款人已收到还款的收条证据。高某1与收款人李某在还款时没有婚姻关系。高某2在一审中要求支付的标的额是1000万元,远超出所继承的遗产数额,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应当按实际继承的数额按比例由双方承担。
  
高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高某1、黄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高某1、黄某的上诉请求。
  
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登记在高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宏城花园×号楼×单元×室房屋(以下简称宏城花园房屋)系高某2、黄某、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产权的百分之五十属于高某2的遗产,应拍卖上述房产用于偿还高某2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判令确认登记在高某1和黄某名下北京市顺义华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同公司)全部股份系高某2、黄某、高某1的家庭共同财产,该股份的百分之五十属于高某2的遗产,应拍卖上述股份用于偿还高某2本金及利息;3.判令确认登记在高某2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裕龙花园一区甲×楼×门×号房屋(以下简称裕龙花园房屋)系高某2、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售房款百分之五十属于高某2的遗产应用于偿还高某2本金及利息;4.判令确认登记在高某2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滨河小区×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滨河小区房屋)系高某2、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售房款百分之五十属于高某2的遗产应用于偿还高某2本金及利息;5.判令确认高某2其他遗产范围;6.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高某1、黄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2与黄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高某1。2015年1月2日,高某2去世。
  
2017年,高某2将案外人武某、高某1、黄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武某偿还借款500万元;2.武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高某1和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武某、高某1、黄某承担。该案中,高某1表示放弃对高某2的遗产继承权,由黄某全额继承。2018年12月24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武某向高某2偿还借款五百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五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武某向高某2支付鉴定费四万九千九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黄某在其继承高某2的遗产范围内对武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黄某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3月14日,二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某2对上述案件申请执行,2020年4月29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因黄某给付内容不明确,故裁定驳回高某2对黄某的执行申请。
  
宏城花园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系高某1,登记时间为2007年8月1日。高某2主张宏城花园房屋购买时间为1996年,高某1尚未成年,故该房屋应属于高某2、黄某、高某1的家庭共同财产,其中50%的份额属于高某2的遗产。黄某、高某1辩称房屋购买于2005年,系高某1的个人财产。案件审理中,高某2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2015年11月19日,黄某、高某1因继承高某2的遗产,向北京市龙诚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2015年11月26日,北京市龙诚公证处作出(2015)京龙诚内民字第1780号《公证书》,证明高某2遗留的财产即裕龙花园房屋由黄某一人继承。同日,北京市龙诚公证处作出(2015)京龙诚内民字第1781号《公证书》,证明高某2生前在华同公司出资额为9.66万元的股份及股东资格由高某1一人继承。办理上述公证书时,黄某、高某1均表示高某2未留有遗嘱或签订遗赠抚养协议。
  
关于华同公司的股份,高某2主张登记在高某1名下77.39%、黄某名下6.99%的股份系高某2、黄某、高某1家庭共同财产,故其中50%属于高某2的遗产。黄某、高某1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华同公司于1984年7月2日成立,现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12月25日,高某2、黄某取得华同公司股东资格,高某2享有出资额为9.66万元的股份、黄某享有出资额为9万元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共计307.4万元。2000年,华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某2。2015年高某2去世后,华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某。2016年3月11日,黄某享有出资额为249.74万元的股份。2019年1月2日,华同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如下决议:1.同意增加新股东高某1;2.同意原股东高某2退出股东会;3.根据公证书,高某2的股份及股东资格由其子高某1一人继承。2019年1月3日,高某1享有出资额为249.74万元的股份,黄某享有出资额为9.66万元的股份。
  
关于裕龙花园房屋,2015年12月17日,黄某(出卖人)与案外人赵阳(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黄某将该房屋出售给赵阳,房屋价款150万元。庭审中,黄某陈述房屋实际售价375万元,所得款项均用于偿还高某2生前所欠债务。2015年12月29日,高某1收到房款375万元,于同日转账给案外人李某。高某2认为售房款的50%系高某2的遗产。
  
关于滨河小区房屋,2015年12月8日,黄某(出卖人)与案外人王顺堂(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黄某将该房屋出售给王顺堂,房屋价款242.5万元。高某2认为售房款的50%系高某2的遗产。
  
庭审中,黄某陈述已将上述房屋购房款用于偿还高某2生前对外债务。黄某、高某1提交《加工承揽合同》、《预拌混凝土运输单》,证明高某2在进行顺通路西侧改造工程建设时,由案外人李某1实际垫资。《加工承揽合同》抬头定作方(甲方)代表人处签有“华同建筑”,承揽方(乙方)为北京鑫永成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加工H型钢次梁事宜,约定首付定金8000元,提货付清余款。合同落款处签甲方代表处系“李某1”签字。《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委托单位为华同公司,现场签收人为李某1。2012年9月24日,李某1从高处跌落后摔伤死亡。黄某、高某1提交《协议书》,甲方为高某2,乙方为陈某、李某,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内容为:“2012年初,甲方与李某1(乙方丈夫/父亲)合作进行顺通路西侧改造工程。李某1先后垫资550万作为改造工程款。2012年9月23日,因甲方安排失误,导致李某1在屋顶作业时因屋顶坍塌不幸坠落,后抢救无效死亡。现就以上两项问题,甲、乙双方达成如下解决方案:1.甲方赔偿乙方100万作为李某1的医疗费、丧葬费、补恤金等;2.因李某1死亡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建设,且后期建设改造未能按预期完成,我承诺李某1所垫资的工程款,全额退还乙方;3.甲方赔偿和偿还乙方合计650万;4.因金额巨大,甲方无法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双方协商采取逐年支付方案,直至还清所有赔偿款。未支付部分甲方按年息15%支付乙方利息计入总赔偿金,利息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6.甲方愿将其名下的裕龙花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房屋抵押手续,直至付清全部赔偿款”。黄某、高某1辩称高某1于2015年12月29日转账给李某的375万元系用于支付上述款项。黄某、高某1另提交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黄某于2017年12月21日转账39146元、2018年5月2日转账210854元给李某,辩称亦用于偿还上述款项。黄某、高某1另提交业务受理单,显示黄某于2018年9月26日转账208万元给陈某,摘要“替高某2偿还陈某借款”。
  
高某2认为《加工承揽合同》甲方显示为华同公司,甲方代表为李某1,李某1之女李某系高某1之妻,李某1去世后,高某2与陈某、李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高某2返还李某1垫付款并赔偿损失,故高某2认为高某2个人财产与华同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协议书》中“高某2”的签字与在另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签字不一致,故《协议书》中签字不予认可,考虑到李某与高某1的关系,转账记录系为了躲避本案债务伪造。高某1表示其与李某已于2015年12月离婚。

另查,高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于2015年12月1日转给高某15779元。庭审中,高某2将第5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此笔款项,认为属于高某1继承的高某2遗产。高某1辩称此笔款项用于办理高某2丧葬事宜。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7)京0113民初4263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3059号民事判决书、(2015)京龙诚内民字第1780号及1781号《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高某1是否作为高某2的继承人对涉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如何确定高某1、黄某继承高某2的遗产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继承人债务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由被继承人清偿的财产义务,因该债务清偿引起的纠纷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系高某2基于已生效的(2017)京0113民初426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在该案中,高某1表示放弃对高某2遗产的继承,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高某1在高某2去世后、(2017)京0113民初4263号案件立案前已继承了高某2的部分遗产,故高某1应在继承高某2的遗产范围内对(2017)京0113民初426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武某欠付高某2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高某1、黄某在公证过程中均表示高某2未留有遗嘱或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故对于高某2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本院针对高某2主张的高某2的遗产逐一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华同公司的股份。高某2、黄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华同公司股东身份,分别享有出资额为9.66万元、9万元的股份。高某2去世后,高某1、黄某通过公证,确认高某2享有的股份系个人财产,属于高某2的遗产,由高某1继承。黄某享有的出资额为9万元的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0%属于高某2的遗产,此部分由高某1、黄某各继承50%,即各继承出资额为2.25万元的股份。高某2认为其他股份系高某1、黄某使用高某2遗产取得,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裕龙花园房屋及滨河小区房屋的售房款。首先,关于裕龙花园房屋,属于高某2、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属于高某2的遗产。高某1、黄某通过公证,确认上述遗产由黄某继承,黄某认可以37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故黄某继承的售房款为187.50万元。其次,关于滨河小区房屋,亦属于高某2、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属于高某2的遗产,由高某1、黄某各继承遗产的50%,因该房屋以242.50万元的价格出售,故高某1、黄某各继承的售房款为606250元。再次,关于售房款是否已用于清偿高某2生前债务的问题,高某1于2015年12月29日转账给李某的375万元、黄某于2017年12月21日转账给李某的39146元、于2018年5月2日转账给李某的210854元,上述共计400万元,均未载明转账用途,无法证明系用于偿还《协议书》确定的款项。关于黄某支付给陈某的208万元,虽然转账用途中载明“替高某2偿还陈某借款”,但并非确定指向系《协议书》的款项,考虑到支付时间为(2017)京0113民初4263号案件审理中及双方的姻亲关系等各项因素,法院对高某1、黄某辩称此笔款项为偿还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高某1、黄某应在继承高某2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高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的5779元,其中50%即2889.50元属于高某2的遗产,已实际由高某1继承,高某1应在2889.50元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某1辩称已将上述款项用于办理丧葬事宜而不同意承担清偿责任,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高某1在继承高某2遗产范围内(即售房款六十万六千二百五十元、存款二千八百八十九元五角及高某1名下的华同公司出资额为十一万九千一百元的股份)对高某2的借款五百万元及违约金(以五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黄某在继承高某2遗产范围内(即售房款二百四十八万一千二百五十元及黄某名下的华同公司出资额为二万二千五百元的股份)对高某2的借款五百万元及违约金(以五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五千元(高某2已预交),由高某1、黄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高某2。一审案件受理费九万三千八百元(高某2已预交),由高某1、黄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高某2。
  
二审中,高某1、黄某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其是高某1前妻,高某1代高某2还款的事实确实存在,2012年初,李某父亲李某1与高某2有工程合作,其与高某2个人商议,由李某1出资并且改造工程,李某1在工程未完工时去世,工程后被定为违建拆除,拆除时李某1已去世,本来高某2和李某1商量房屋建好后可以出租,他们二人对租金进行分配,后李某1去世、房屋被拆,这件事就没有进行;到2014年5月高某2生病住院,李某母亲陈某认为双方没有后续的协议且高某2病重,于2014年8月份左右到医院签了一份补充协议,对李某1的垫资、赔偿问题确定了数额,并确定将高某2名下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后期李某与高某1因为这些事离婚,在房屋没有抵押的情况下,高某1将房屋出卖,然后将款项还给李某和陈某;前述工程所建房屋在顺通路西侧,地址是仓上街10号,该地址的院子及地上建筑物归属于顺义区粮食局;因华同公司与顺义区粮食局有租赁关系,使用权在华同公司名下,故李某父亲以华同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高某1、黄某认可证人证言。高某2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是华同公司的会计兼相关案件的经办人员,一审证据可以证明华同公司的相关变更手续都是李某办理的,对李某所述不予认可。
  
高某1、黄某并提交如下证据:1.李某及陈某书写的收条,证明李某和陈某收取了高某1代高某2偿还的部分款项。2.高某1与李某的离婚证复印件,证明高某1与李某在2015年12月9日离婚,所以在高某1还款的时候,其与李某已经离婚,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2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李某与高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的协议明显有作假的嫌疑,签还款协议书的时间是2014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高某1和李某离婚也是为了逃避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据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高某1、黄某是否应在其继承高某2的遗产范围内对高某2的借款五百万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结合在案证据可知,高某2已于2015年1月2日去世,已生效的(2017)京0113民初42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黄某在其继承高某2的遗产范围内对高某2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某1虽在该案中表示放弃继承,但其在高某2去世后、该案立案前已实际继承了高某2的部分遗产,故其也应当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高某1、黄某各自从高某2遗产中继承的华同公司股份出资额、裕龙花园房屋与滨河小区房屋售房款以及高某1所继承的高某2存款数额,计算得出高某1继承高某2遗产包括售房款606250元、存款2889.5元及其名下的华同公司出资额为119100元的股份,黄某继承高某2遗产包括售房款2481250元及其名下的华同公司出资额为22500元的股份,认定高某1、黄某均应在上述所继承遗产范围内对高某2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高某1、黄某主张其已替高某2偿还借款,称高某1还款时与李某已非夫妻关系,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认为,高某1、黄某向李某多次转账均未注明款项用途,无法认定上述转账系用于偿还高某2借款;黄某支付给陈某的208万元虽载明“替高某2偿还陈某借款”,但亦不能据此认定黄某所偿还的系《协议书》约定的款项,一审法院结合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7)京0113民初4263号案件审理期间以及高某1、黄某与李某、陈某之间的姻亲关系等事实,对高某1、黄某主张其已替高某2偿还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高某1、黄某虽在二审中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并提交李某及陈某书写的收条载明前述款项系用于为高某2偿还借款,但基于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该证据于二审中提交等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高某1、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高某1、黄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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