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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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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荆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某1之妹):荆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某2。
  
上诉人荆某1、荆某3因与被上诉人杨某1、荆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某1、荆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荆某1、荆某3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某1、荆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表现为:一审认定西厢房三间是杨某1、荆某22010年所建,与事实不符。根据一审陈述,2010年翻建西厢房时,荆某2(1988年出生)22岁还在上大学,自己尚且需要家人资助,根本没有经济收入,更不可能参与建房出资。根据实际情况,×号院内北房系荆某4在世时翻建,院内东西厢房和南侧棚子也应该是其出资翻建,杨某1、荆某2人主张系荆某4去世后所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法院就应当参照正房的权属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对荆某5生前由杨某1领走的款项不属于遗产范围的认定明显错误。一审庭审中,杨某1也认可代为荆某5存取银行卡、存折中的钱款,通过调取荆某5生前的取款记录,可以证实杨某1对荆某5生前款项的侵占,金额是56437.13元。因为在2020年6月26日从杨某1处取回存折和银行卡时,存折余额为0.银行卡中也只有100多元,这与实际支出不符。在荆某5生前曾前往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要求杨某1归还取走的钱款和要求分割房产,有当时的法律援助留存的起诉状和法院留存的档案材料可以证明。因此,作为法定继承人,荆某1、荆某3要求分割杨某1手中取走的荆某5钱款是合情合理的,应当得到法院支持。荆某5生前身体健康,不需要杨某1的照顾,杨某1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但是一审判决并未调查核实,主观臆断进行错误判决。对杨某1提供的《口述》内容不认可,荆某5的签字并非其所签,所捺手印也不认可是荆某5所捺,所提供的证明人都是他们那个圈子里熟识的人,互相做假证明,因此对于《口述》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力都不认可。但是一审判决偏听偏信,没有采纳荆某1、荆某3的意见,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上述错误,适用法律方面必然有失偏颇。关于东西厢房的权属认定问题,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关于厢房出资人的认定也明显违背日常生活经验和常理推断。荆某1和荆某3出嫁后所住的村子离父母家都不远,经常回家照顾老人,老人有事也愿意到女儿家和女儿商量。荆某1、荆某3经常带老人去看病,是杨某1霸占老人的残疾补助卡、低保卡和养老存折,卡和存折上的钱都被杨某1取走了。
  
杨某1、荆某2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荆某1、荆某3的上诉请求。西厢房是在荆某4去世后建造的,东西厢房是2010年、2013年分别建的。关于56437.13元,不是荆某5去世后取的,是生前取出来都花了,花费的情况都有票据。荆某5生前荆某2天天送饭,这个情况大家都知道。荆某5经常住院,有青光眼、白内障,基本看不见,所以都需要杨某1去给他开药、拿药。
  
荆某1、荆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荆某1、荆某3共同继承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镇前×村×号正房6间中东数2间、西厢房中1间、东厢房中1间;2.判令荆某1、荆某3继承荆某5的存款56437.13元中的23000元;3.判令荆某2、杨某1、荆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荆某5与杨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荆某4、次子荆某6、长女荆某7、次女荆某1、三女荆某3。荆某7与马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马某2。1999年12月8日,荆某7去世。荆某4与杨某1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3月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女荆某2。2007年10月6日,荆某4去世。2011年3月9日,杨某2去世。杨某2的父亲杨某3于1971年去世,杨某2的母亲王某于2011年5月25日去世。杨某3与王某共生育杨某4、杨某5、杨某2三个子女。2020年9月21日,荆某5去世。荆某5父亲荆某8、母亲杨某6均先于荆某5去世。
  
北京市怀柔区前×镇×村×号院内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荆某4于1987年8月分家所得,于1990年翻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怀集建(93)字第××号,土地使用者为荆某4,用地面积为267平方米。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现院落内有正房六间,东西长18.9米,南北宽6.2米。正房东侧有耳房一间,东西长1.94米,南北宽6.2米。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一间,南侧有棚子一处。现涉案房屋由杨某1及荆某2居住使用。庭审中,杨某1、荆某2陈述,该涉案房屋中正房六间及东侧锅炉房系荆某4与杨某1夫妻共同财产,东西厢房及南侧棚子系荆某4去世后所建,且荆某5明确表示×号院内房产由荆某2及杨某1共同所有。荆某1、荆某3陈述涉案房屋系荆某4的遗产,其要求继承分割荆某5及杨某2的份额。为证明其主张,杨某1、荆某2向法庭提交《口述》《承诺书》及武某、荆某9证人证言。《口述》载明:“在我活着的时杨某1(×号)那院永远有我住处,我现在可以不住,必须留有,在我死后,财产全部由杨某1母女所有,别人无权干涉。”《承诺书》中载明,位于怀柔区×镇前×村×号(院内有旧房三间)分给了荆某4,1990年由荆某4夫妻共同出资出力翻建了上述房屋,新建正房六间,正房东侧建锅炉房半间,故该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由荆某4夫妻共同享有,因荆某4于2007年去世,故对于各方应享有的继承份额,各方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均同意由荆某4夫妻共同享有。2010年杨某1与荆某2自行出资出力建西厢房三间,2013年杨某1与荆某2自行出资出力建东厢房三间,南侧彩钢棚三间。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杨某1和荆某2享有。《口述》及《承诺书》下方均有荆某5签字并加盖有手印,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证明人处有武某、范某、荆某10、荆某11、荆某12、荆某13、荆某14、荆某9签字。武某、荆某9出庭作证,证明《口述》及《承诺书》的手印系荆某5所捺,但是签名不确定是否荆某5所签,对于代书人,一人陈述为荆某13,一人陈述为荆某14,且表示当时荆某5意识清醒,表达的很清楚。荆某1、荆某3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对于存款,荆某1、荆某3表示要求继承的存款为账号为×××及×××的存折,以及卡号×××内的存款,上述存折和银行卡现在在荆某1、荆某3手中,系2020年6月26日从杨某1处取回的,取回时存折的余额均为0,银行卡中还有100多元,至荆某5去世时存款余额只有5000多元,用于丧葬费了。现诉讼请求主张分割的是存折及卡在杨某1手中其取走的钱。杨某1、荆某2认可荆某1、荆某3所述荆某5去世时存款的余额,且认可余额已用于荆某5的丧葬费。
  
另查,杨某1为北京市怀柔区×镇前×村村民,荆某1、荆某3非北京市怀柔区×镇前×村村民。经法庭询问,荆某1、荆某3坚持主张继承分割涉案房屋,不同意折价补偿。
  
荆某6、马某2、杨某4、杨某5表示放弃涉案房屋及存款的继承份额,由法院依法判决,不参加诉讼。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法定继承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荆某4死亡时,发生法定继承,继承人包括杨某1、荆某2、荆某5、杨某2。对于涉案房屋中哪些属于荆某4的遗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另有约定外,如分割遗产,应先将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另外一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涉案房屋中的正房六间及耳房一间系荆某4和杨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故其中的一半应作为荆某4的遗产。东西厢房,杨某1、荆某2陈述称为荆某4去世后所建,因荆某1、荆某3未提供证据东西厢房系荆某4的遗产,故不能作为荆某4的遗产。荆某4未立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其继承人荆某5、杨某2、杨某1、荆某2各继承涉案房屋中的正房六间及耳房一间中1/2份额的1/4。
  
杨某2死亡时,再次发生法定继承,继承人包括荆某5、荆某1、荆某3、荆某6、荆某2、马某2,王某,其中荆某2、马某2系代位继承人,对于杨某2继承的荆某4的遗产份额,即对于涉案房屋中的正房六间及耳房一间中1/8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各继承人平均继承。王某后于杨某2死亡,其死亡时,其份额转由杨某4、杨某5继承。因荆某6、马某2,杨某4、杨某5表示放弃其继承份额,由法院依法判决。故对于涉案房屋中的正房六间及耳房一间中1/8份额,由荆某5、荆某1、荆某3、荆某2各继承1/4。
  
荆某5死亡时,再次发生继承,继承人包括荆某1、荆某3、荆某6、荆某2、马某2,其中荆某2、马某2系代位继承人。对于荆某5继承的荆某4、杨某2的遗产份额,应该作为其遗产。本案中杨某1、荆某2提供的《口述》中有见证人、代书人及荆某5本人按手印,有年、月、日,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荆某5对其享有的涉案房屋的份额进行了处理,由杨某1及荆某2所有。对于荆某1、荆某3主张的存款,荆某1、荆某3、杨某1、荆某2确认荆某5死亡后的存款余额用于了荆某5的丧葬费用,故实际荆某5未留有存款。对于荆某1、荆某3主张要求分割的荆某5生前杨某1取走的款项,因不属于遗产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荆某1、荆某3对北京市怀柔区×镇前×村×号院内正房六间和耳房一间各享有1/32的份额。经法庭询问,荆某1、荆某3坚持要求分割房屋份额,考虑到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且该房屋为农村房屋,荆某1、荆某3并非该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现房屋由杨某1、荆某2居住,如直接进行分割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故该遗产不宜进行分割,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为宜。故对于荆某1、荆某3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荆某1、荆某3对于其份额可另案起诉折价补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荆某1、荆某3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荆某1、荆某3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法定继承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另有约定外,如分割遗产,应先将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另外一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首先对于荆某4遗产范围的认定。涉案房屋中的正房六间及耳房一间系荆某4和杨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故其中的一半应作为荆某4的遗产。东西厢房,杨某1、荆某2主张为荆某4去世后所建并对此提交了《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而荆某1、荆某3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东西厢房系荆某4的遗产,故一审未将此作为荆某4的遗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
  
其次,对于遗产继承的认定。荆某4未立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其继承人荆某5、杨某2、杨某1、荆某2各继承涉案房屋中正房六间及耳房一间中1/2份额的1/4。杨某2死亡时,再次发生法定继承,继承人包括荆某5、荆某1、荆某3、荆某6、荆某2、马某2,王某,其中荆某2、马某2系代位继承人,对于杨某2继承的荆某4的遗产份额,即对于涉案房屋中的正房六间及耳房一间中1/8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各继承人平均继承。王某后于杨某2死亡,其死亡时,其份额转由杨某4、杨某5继承。因荆某6、马某2、杨某4、杨某5表示放弃其继承份额,由法院依法判决。故对于涉案房屋中的正房六间及耳房一间中1/8份额,由荆某5、荆某1、荆某3、荆某2各继承1/4。
  
荆某5死亡时,再次发生继承,继承人包括荆某1、荆某3、荆某6、荆某2、马某2,其中荆某2、马某2系代位继承人。对于荆某5继承的荆某4、杨某2的遗产份额,应该作为其遗产。本案中杨某1、荆某2提供的《口述》中有见证人、代书人及荆某5本人按手印,有年、月、日,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为荆某5生前对其享有的涉案房屋的份额进行了处理,故应据此认定由杨某1及荆某2所有。综上,一审确认荆某1、荆某3对北京市怀柔区×镇前×村×号院内正房六间和耳房一间各享有1/32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由于荆某1、荆某3坚持要求分割房屋份额,一审出于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考虑,认为应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该遗产为宜,并无不当。故荆某1、荆某3对于其份额可另案起诉折价补偿。
  
对于荆某1、荆某3主张分割荆某5生前杨某1取走的款项,因不属于遗产范围,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荆某1、荆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6元,由荆某1、荆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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