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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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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已经调解分配完毕的售房款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主要理由:(一)(2019)京0102民初a号民事调解的杨某祥位于北京市西城区504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属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父亲杨某祥和母亲杨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共作价610万元。
  
最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父亲的份额由申请人、申请人的亲姐姐杨某某及杨某怡、杨某杰、杨某春协商作价305万元,由我们5个子女分配。
  
母亲杨某华的份额作价305万元,至今没有分配。现该房屋已经出售,申请人母亲房屋份额作价款305万元全部在被申请人处。
  
(二)在调解案件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一直认为涉案房屋是父亲杨某祥和母亲杨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卷宗能予以证明。
  
但是在本案一审中被申请人不认可。
  
申请人提交了证人证言、光盘、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对申请人的证据没有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三)在调解案件中主要讨论涉案房屋作价多少,如何分配房款问题,结果是涉案房屋属于杨某祥、杨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共作价610万元。父亲的份额协商作价305万元,由我们5个子女分配。母亲杨某华的份额作价305万元,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分配。
  
而在调解中仅仅对申请人、被申请人父亲的份额给予了分配,对申请人母亲杨某华份额作价的305万元并没有给予分配。
  
杨某怡、杨某杰可以作证,一审法院的庭审录像也能证明。(四)从调解案中的比例可以看出杨某华份额作价的305万元并没有给予分配。
  
申请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调解案件的庭审录像。
  
一审法院对本案杨某华份额作价305万元是否分配等问题都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非常草率的作出了裁定。而二审也认定申请人是重复起诉,证人在二审中也没有机会出庭作证,予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情况。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杨某某提交意见称,(一)刘某某的一审起诉、二审上诉、再审申请均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予以驳回。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另案调解已经履行完毕。且该案的调解笔录及调解书中均未涉及是否保留杨某华份额部分。需要说明的是,涉案房屋最早是因天桥危改旧房拆迁后而来的,当时是由杨某某与杨某春共同购买的,只是房屋登记在了父亲杨某祥名下。刘某某所拿金额明显少于其他人,是因为刘某某与杨某祥已经不是父子关系,杨某某同意给付刘某某20万元,是基于血缘关系对刘某某的照顾。在调解中,没有刘某某提到的五个人商议的情况。涉案房屋的纠纷已经在调解中全部解决。涉案房屋产权已与刘某某无涉。刘某某的诉请于法无据,违背事实,构成重复诉讼。(二)刘某某再审申请书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1.杨某某的生母杨某华与杨某祥已经离婚,不是夫妻关系。杨某祥与杨某华于1952年4月1日结婚,结婚后于1953年生育了杨某某,双方后于1955年2月11日离婚。离婚后,杨某祥与杨某华于1958年非婚生育了刘某某。2.涉案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杨某祥取得涉案房屋时,二人非夫妻关系,杨某祥取得产权的性质是单独所有。调解案开庭笔录刘某某均承认涉案房屋是杨某祥的个人财产。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载明房屋的所有权人仅为杨某祥,是杨某祥单独所有。3.刘某某与杨某祥解除了父子关系。杨某华离婚后,于1958年在天津老家生育刘某某,就将其寄养在堂妹杨某贵、刘某海夫妻处,并正式收养刘某某,成为其养父母。杨某祥、杨某华与刘某某之间丧失了法律上的父母与子女关系,刘某某没有权利继承杨某祥与杨某华的遗产。另,证人的证词与事实相悖,不应予以采信。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与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已经生效的(2019)京0102民初a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写明涉案房屋归杨某某、杨某春共同所有。现刘某某起诉杨某某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部分售房款,属于重复起诉。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申请再审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审裁定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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