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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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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对遗产的原始取得具有贡献,可以多分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某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某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7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6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2。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5。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4。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3。
  
再审申请人于某8、于某1、冯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于某7、于某6、于某2、于某5、任某某、于某4、于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某8、于某1、冯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主要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遗产范围错误。1.被继承人穆某兰的遗产应为其去世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穆某兰去世前北京市石景山区28号院(以下简称28号院)只有2间房屋,即1号房和3号房。穆某兰去世后,于某8出资建设的房屋不应作为穆某兰的遗产。2.《x村地区房屋征收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号为XHC-HX-160AZ(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中的第四条产权调换所得的房屋不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如果没有再审申请人居住这一基本事实,即便被继承人穆某兰去世前遗留再多的房屋被征收,其继承人是拿不到任何关于房屋补偿的。
  
一、二审法院对这部分补偿进行分割,实际是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二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查明穆某兰的遗产范围只有1号、3号房屋情况下,应当主动纠正一审法院对穆某兰遗产范围的错误认定,对1号、3号房屋按继承处理。(二)对于被继承人穆某兰的遗产,被申请人于某7、于某6、于某2之父于某瑞应少分或者不分遗产,于某8可以多分。
  
于某瑞属于有抚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但不尽扶养义务,穆某兰的遗产,于某瑞应少分或者不分;于某8自1969年转业回家以后一直与被继承人穆某兰共同生活扶助建房、协助对房屋进行修缮维护,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穆某兰的遗产,于某8可以多分。(三)一、二审法院认定于某瑞对3号房屋的原始取得具有贡献而多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二审判决严重侵害再审申请人一家的合法权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与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生效判决认定案涉28号院内石板房两间系1951年土地改革时于某瑞一家分得,曾登记于于某瑞名下。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定3号房屋系穆某兰的遗产,从平衡当事人利益角度考量,考虑于某瑞对3号房屋的原始取得具有贡献,予以多分遗产,并无不当。另,于某8、于某1、冯某某虽提出于某瑞不尽扶养义务,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法院考虑到于某8与穆某兰共同生活并扶助建房,对房屋修缮维护等,在遗产分配时已予以酌增。故于某8、于某1、冯某某的再审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依法对本案所作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于某8、于某1、冯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8、于某1、冯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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