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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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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居住不是法定必须多分遗产的情形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某1。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2。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3。
  
再审申请人于某1因与被申请人于某2、于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某1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房屋为房改房,房屋性质特殊,虽彼时统一登记于被继承人于某某一人名下,但因当时房改房特殊政策及历史遗留原因,并结合再审申请人于某1在本次程序中所提供的新证据可以看出,仅有房屋登记证书不能证明16、17、18三间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单独所有。
  
17号房屋系再审申请人于某1通过借名买房购买。
  
18号房屋系再审申请人于某1所有的通州房屋置换所得。
  
(二)
  
再审申请人于某1始终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且为其提供了日常生活的资金支持及主要的劳务支持,再审申请人于某1已向二审法院提交大量予以佐证的银行流水及相关视频等证据,足以充分证明对两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申请人未履行主要赡养义务。
  
再审申请人可以对遗产进行多分。
  
二审判决明显违背立法原意,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启动再审。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于某2、于某3提交意见称,于某1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再审审查与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涉案房屋系于某某承租的公有住房,后经房改售房方式出售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涉案房屋应认定为于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某某与李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应当依照法定继承对涉案房屋予以分割。于某1主张案涉17号房屋系其通过借名买房购买,18号房屋系其用自有房屋置换所得,对此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对于于某1提出其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的主张,因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并非法律规定的必须多分遗产的情形,且于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现有证据,综合本案案情对涉案房屋的分割处理并无不妥,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于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两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1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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