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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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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主房修缮等事实不能更改房屋产权的归属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1。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2。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3。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4。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
  
再审申请人高某1因与被申请人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3民终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1申请再审的理由如下: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涉案小南门5号应为高某1所有。二、根据拆迁安置实施细则,证明拆迁安置对象为产权户,安置办法为拆一还一,根据拆迁政策,原房产48.5平方米对应的涉案房屋面积应归高某1所有。也就是说,涉案房屋中48.5平方米并非被继承人高x的遗产。法院认定房屋全部为遗产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三、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高某1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在继承属于高x遗产时多分。四、法院审理遗漏重要事实及诉讼请求。

【再审审查与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现有查明的事实及举证情况,涉案x门5号院登记在高x名下,最初有正房,而后高某1在该院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加盖了厢房,但是其申请加盖的厢房在拆迁过程中已经另行获得了相应的安置房屋。其提交的在x门5号院办理的工商登记材料、对主房进行修缮等证据均不能变更涉案x门5号院主房归属高x所有的原始事实,本案认定202号房屋属于高x的遗产,并结合案件实际对遗产作出的分割,客观公正。综上,高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款的规定,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1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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