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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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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推定为真实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曾用名:林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3。
  
上诉人林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林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林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被上诉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林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林某1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被继承人王某2的遗嘱无效。1.林某1有合理理由怀疑王某2所立遗嘱不是其本人书写。2.证人王某3的证人证言不能够证明遗嘱真实性。3.王某2的赠予协议不能够证明遗嘱真实性。4.王某1应承担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5.一审法院结合证人证言、赠予协议内容推定遗嘱有效,无法律依据。二、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林某4、王某2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某村某号(以下简称某号院)内的房屋。1.一审中为了能够查清案件事实,林某1提出了对被继承人王某2的遗嘱进行鉴定,是为了协助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在确定鉴定机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后,因林某1提供的比对样本达不到鉴定机构的鉴定标准而被要求补充,经与鉴定机构鉴定负责人刘立鹏沟通后,其明确表示必须提供近半年内十份以上的比对样本的硬性要求才能够鉴定,林某1无法提供鉴定机构要求的比对样本,而王某1与被继承人接触较多,却未提供任何一份比对样本,刻意规避提供鉴定样本的责任,林某1实属无奈才撤回鉴定申请。
  
2.基于王某1应就其持有的被继承人王某2的所立自书遗嘱应承担举证责任,且其无法证明被继承人王某2的自书遗嘱的真实性,该案中涉及被继承人王某2的房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王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林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林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林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某号院内的房屋。
  
王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法院1990年民事判决书和1991年中级法院判决书中归林某4财产部分,即北房东首一间和耳房及相应院落附属由林某1、王某1、林某3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不同意法院1990年民事判决书和1991年中级法院判决归王某2部分北瓦房西首2间及相应院落附属依法分割,应归王某1继承,被继承人2016年在永安诉前调解委员会将涉案房产赠与王某1,有赠与协议书为证,被继承人2019年自书遗嘱,将1990年和1991年判决归王某2部分,由王某1单独继承。
  
林某3在一审法院辩称,院落是我父母的,要求所有房屋和附属院落由林某1、王某1、林某3平均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某4(2011年去世)与王某2(曾用名:王某4,2019年去世)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林某1、王某1(曾用名:林某2)、林某3。某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林某4,现有房屋北房三间、东耳房一间。
  
另查,1991年1月7日,法院作出(1990)昌法婚字第a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某4与林某4离婚。二、女林某1、林某2由王某4抚养,子林某3由林某4抚养,林某4每月给付林某2抚养费20元(自1991年1月起执行,至林某2独立生活止)。三、北瓦房西首2间及相应的院墙、院内相应一侧的附属物、树木归王某4所有;北瓦房东首1间及东耳房和相应的院墙院内相应一侧的附属物、树木归林某4所有,北房东首一间与中间一间房之间的截断墙由林某4自建,之间的明柁双方谁先拆房谁将该柁留下”,上述判决作出后林某4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5月28日作出(1991)中民终字第b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王某1向法院提交王某2于2016年11月9日所立的赠与协议书(2016诉前调字第×××号),内容为“赠与人王某2作出如下赠与事项:一、自愿将由原昌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0)昌法婚字第a号判决,将判决给王某2的北瓦房西首2间及相应的院墙、院内相应的一切附属物、树木赠与女儿王某1。二、受赠人王某1如果不履行对赠与人王某2的赡养义务,受赠人王某2可随时变更撤销赠与。见证人:永安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杨某1、许某1”,赠与协议上有赠与人王某2与见证人杨某1、许某1本人签字,并盖有永安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经法院与永安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相关人员核实,上述赠与协议书属实。
  
庭审中王某1向法院提交王某2于2019年7月7日所立自书遗嘱,内容为“我叫王某2,我本人身患疾病,为防不测,故立此遗嘱。立此遗嘱时头脑清醒,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我百年之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某村某号院1号内属于我的财产份额及其他属于我的一切财产利益全部归女儿王某1单独继承。将来如涉及腾退拆迁,基于我的全财产权益及财产利益全部归女儿王某1单独继承。我百年之后,村集体组织所得的分红及我的村民身份而享有的利益全部归女儿王某1单独继承。本遗嘱是本人手写,不用公证,自然有效”遗嘱有王某2签字及摁印。在本案审理中林某1申请对遗嘱中“王某2”的签字及摁印进行鉴定,后又自愿向法院撤回鉴定申请。

庭审中,王某1申请证人王某3出庭作证,王某3称其系王某2之弟,王某2在世时自己经常到其家里去,王某2在与自己聊天时说过涉案房产以后归王某1。
  
再查,涉案宅院现无人居住使用。林某1户口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某村某号,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王某1户口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某村某号院1号,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林某3户口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某村某号院,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双方要求处理的遗产范围为北房三间及东耳房一间。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1990)昌法婚字第a号民事判决书、(1991)中民终字第b号民事判决书、照片、赠与协议书(2016诉前调字第×××号)、遗嘱、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涉案的某号院内的北房三间、东耳房一间经(1990)昌法婚字第a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北瓦房西首2间归王某2所有,北瓦房东首1间及东耳房归林某4所有。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王某2生前所签订的赠与协议书以及所立的遗嘱的效力。
  
关于王某2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赠与协议书效力。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予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王某2在赠予协议书中表示将自己的房产份额赠予给王某1所有,但赠予协议中王某1并未签字确认,且庭审中王某1明确表示其在收拾母亲遗物时才发现赠予协议书,故法院认定赠与协议并未成立生效。
  
关于王某2于2019年7月7日所立遗嘱的效力。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所涉遗嘱从该遗嘱的形式要件看,遗嘱上有立遗嘱人的签字摁印,并注明年、月、日,完全符合我国民法典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从该遗嘱的内容看,该遗嘱中王某2明确将自己的财产留给女儿王某1继承。同时,没有证据显示立遗嘱人是受胁迫、欺骗所立遗嘱,亦无证据显示涉案遗嘱存在伪造等遗嘱无效情形,结合王某22016年在永安诉前调解委员会所立赠与协议书的意思表示内容,法院认定王某1已就遗嘱的真实性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庭审中林某1虽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了笔迹鉴定,但又因比对样本问题自愿撤回鉴定,故应由林某1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林某3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来否认遗嘱效力,故法院认定王某2于2019年7月7日所立自书遗嘱应为合法有效。
  
最后,关于涉案房屋该如何进行分割。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本案中北房西首2间属于王某2的遗产,根据王某2生前所立的遗嘱,该部分房产应归王某1继承所有。北房东首1间及东耳房属于林某4的遗产,林某4生前未立有遗嘱,应由其继承人林某1、王某1、林某3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故对于该部分房屋应由林某1、王某1、林某3分别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某村某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昌集建(96宅地)字第-×-×-×号】院内的北房西首二间归王某1继承所有,该宅院内北房东首一间及东耳房由林某1、王某1、林某3分别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林某1、王某1、林某3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2于2019年7月7日所立遗嘱的效力。论述如下: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涉案遗嘱上有立遗嘱人王某2的签字及摁印,并注明日期为2019年7月7日,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现林某1上诉提出该份遗嘱并非王某2本人书写且非王某2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本案中,涉案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推定为真实,遗嘱持有人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一审中林某1虽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了笔迹鉴定,但又因比对样本问题自愿撤回鉴定,故应由林某1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林某1亦未就遗嘱并非王某2真实意思表示一节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林某1的上诉主张均不予采信,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适当,认定王某2于2019年7月7日所立自书遗嘱合法有效正确。一审法院依据前述认定对涉案房屋所作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林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林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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