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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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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遗嘱订立过程中具备两个以上的见证人,遗嘱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张某1、李某3、王某1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某1与李某4于2019年12月15日订立的《房产继承决定书》无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房产继承决定书》作为遗嘱,其内容不是立遗嘱人李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订立遗嘱时李某4也不具备遗嘱行为能力,李某4生前患有小脑萎缩等疾病,其不具备表达能力。见证人吕某亦在庭审中陈述,订立遗嘱时李某4已经瘫痪在炕上,其无法说话,只能点头,这说明李某4没有表达能力,见证人根本无法判断李某4是否神志清楚的,李某4设立遗嘱的意愿都不能表达,更无法表达遗嘱的内容,因此该遗嘱系无效遗嘱。二、订立遗嘱时李某2在场,且在遗嘱上签字,其与立遗嘱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遗嘱内容对李某2有利,因立遗嘱人李某4不能表达,该遗嘱内容实际是李某2的意思表示,而非李某4的意思表示。三、该遗嘱上李某4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书写,而是由吕某代写,而吕某为见证人,其并不是代书人,另外吕某庭审中陈述其并未参与设立遗嘱的全过程,其是在书写完毕后才进屋参与见证,这说明之前其并不知道遗嘱的内容,也不知道遗嘱是如何设立的,更不知道该遗嘱是否为李某4的真实意思,其不符合见证人的条件,因此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条件,该遗嘱系无效遗嘱。四、代书人马某与见证人吕某在庭审中陈述设立遗嘱的过程存在多处矛盾,最重要的矛盾就是关于李某4是否表达了遗嘱的内容,代书人马某陈述李某4神智清醒、谈吐清晰,遗嘱系根据李某4口述形成,明显与见证人吕某陈述李某4无法说话的内容相矛盾,因此代书人马某的证言不应采信,更不应作为判案的依据。五、遗嘱所涉房屋院落曾分家给李某1,且李某1也参与了涉案房屋的建造,涉案房屋应有李某1的份额,李某4无权处理不属于其的财产,因此遗嘱无效。
  
李某2、张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意见同一审意见一致。
  
李某3、王某1未发表意见。
  
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被继承人李某4于2019年12月15日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2.诉讼费由张某1、李某3、李某1、王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4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长女李某3、次女李某6、三女李某1、长子李某2。李某6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王某1。李某6于2014年6月死亡注销户口。李某4于2019年12月死亡注销户口。李某4与张某1拥有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枣林村×号院落房屋一处,共有北房6间、西厢房3间。该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李某4。2019年12月15日,李某4、张某1签署《房产继承决定书》,载明:位于通州区于家务乡枣林村×号院正房6间和西厢房3间,是李某4张某1二人于1980年共同出资建造。现二老已年迈,经二人商定,决定:枣林村×号院及正房6间西厢房3间,作为遗产由儿子李某2全部继承。《房产继承决定书》另载明:另外须说明:枣林村×号院宅基地内李某2和爱人张某2二人共同出资于2006年盖东厢房3间,2010年盖南正房6间。所以上述新建房9间是李某2、张某2共同所有。代书人马某,证明人周某、李某5、吕某及李某2在《房产继承决定书》落款处签名并加摁手印,《房产继承决定书》落款处李某4、张某1的签名由吕某书写,李某4、张某1加摁手印。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2申请马某、吕某出庭作证,证明了签订《房产继承决定书》的相关经过,二人均确认李某4在签署《房产继承决定书》时意志清醒。吕某称《房产继承决定书》签订时在场人员有李某5、周某等人,其最后一个到场,并未见证《房产继承决定书》的书写过程,李某4、张某1的签名系由其代为书写。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3、王某1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房产继承决定书》的签署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李某4与张某1所立《房产继承决定书》的性质为代书遗嘱,结合其形式及证人证言,其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要求,应属合法有效。需要说明的是,《房产继承决定书》中所附关于李某2和张某2建房部分的说明,从形式和内容上均非遗嘱的性质,并不构成遗嘱的内容,并不在本案遗嘱效力认定的范围内。吕某虽未全程见证遗嘱的书写过程,但本案遗嘱的见证人为多人,吕某、马某的证言均可印证遗嘱的订立过程中具备了两个以上的见证人的要求,同时二人亦确认了李某4在订立遗嘱时意识清楚,李某4具有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考虑到遗嘱订立的时间较长,吕某、马某对于遗嘱订立过程中细节描述存在的冲突符合常理,对其证人证言法院予以采信。李某1辩称其参与了涉案房屋的建造,涉案房屋亦曾通过分家方式分给李某1,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建造房屋过程中做出相应的贡献,并不必然能成为其主张房屋权属的依据。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判决:张某1与李某4于2019年12月15日订立的《房产继承决定书》有效。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12月15日李某4、张某1签署《房产继承决定书》,代书人马某,证明人周某、李某5、吕某及李某2在《房产继承决定书》落款处签名并加摁手印,《房产继承决定书》落款处李某4、张某1的签名由吕某书写,李某4、张某1加摁手印。该《房产继承决定书》的性质为代书遗嘱,一审法院结合遗嘱形式及证人证言,认定《房产继承决定书》合法有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某1上诉主张《房产继承决定书》不是立遗嘱人李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订立遗嘱时李某4不具备遗嘱行为能力,遗嘱内容实际是李某2的意思表示,代书人马某与见证人吕某在庭审中陈述设立遗嘱的过程存在多处矛盾,吕某未参与设立遗嘱的全过程,不符合见证人的条件,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条件,应为无效,但李某1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本案遗嘱的见证人为多人,吕某虽未全程见证遗嘱的书写过程,但吕某、马某的证言均可印证遗嘱的订立过程中具备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同时二人亦确认李某4在订立遗嘱时意识清楚,李某4具有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考虑到遗嘱订立的时间较长,吕某、马某对于遗嘱订立过程中细节描述存在的冲突符合常理,李某1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李某1上诉主张遗嘱所涉房屋院落曾分家给李某1,其也参与了涉案房屋的建造,涉案房屋有其份额,李某4无权处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遗嘱无效,但李某1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有其份额,且其参与房屋建造并不必然能成为其主张房屋权属的依据,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房产继承决定书》中所附关于李某2和张某2建房部分的说明,从形式和内容上均非遗嘱的性质,不构成遗嘱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不在本案遗嘱效力认定的范围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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