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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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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遗嘱法定形式的材料可以辅助证明其他材料的真实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4。
  原审被告:梁某5。
  原审被告:梁某6。
  
上诉人梁某1因与被上诉人梁某2、梁某3、梁某4、原审被告梁某5、梁某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共同继承二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的诉讼费由梁某2、梁某3、梁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所谓“口述遗嘱”来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有效,乃法律适用错误。(一)根据我国《继承法》、《继承法意见》的有关规定,遗嘱形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并没有“口述遗嘱”。(二)梁某2、梁某3、梁某4一审中提供的梁某7的视听资料仅仅有梁某7一人的口述,不存在危急情形,没有两人以上的见证人。根据梁某2、梁某3、梁某4一审中的自认,该录像的录制时间与代书遗嘱的形成时间均为2012年12月20日,当时现场有律师韩某,见证人杨某、陈某,代书人张某。同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口头遗嘱无效。故,该视频资料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三)梁某2、梁某3、梁某4一审中提供的梁某7的视听资料仅仅有梁某7一人的口述,不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根据《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对<关于遗嘱公证能否因未录音或录像而被撤销的请示>的复函》之规定可知,录音录像遗嘱是指以录音录像方式录制下列的遗嘱人的口述遗嘱,其实就是视听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应当符合下列要件:1、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肖像及年、月、日;2、由遗嘱人亲自叙述遗嘱的内容,应当说明财产情况;3、遗嘱人、见证人将有关视听资料封存,并签名、注明日期,以确定遗嘱的订立时间;4、在参与制作遗嘱的见证人及全体继承人到场的情况下,当众开启录音录像遗嘱,以维护录音录像遗嘱的真实性。就本案而言,梁某7、梁某8的视频录像均不具备以上四个法定形式要件。(四)梁某2、梁某3、梁某4一审庭审时提供的梁某7、梁某8的视频录像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二、梁某7的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代书遗嘱上的内容由梁某7本人亲自口述;首先,根据梁某2、梁某3、梁某4及各位证人关于梁某7年纪大(2012年81岁),是文盲的描述,其不可能讲的出“心智健全、头脑清晰、思维逻辑清楚”此类书面语言。同时,梁某2、梁某3、梁某4提供的所谓梁某7的视频录像中亦没有此类书面语言。(二)代书遗嘱须由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名。在律师韩某在场,且梁某2、梁某3、梁某4还录制视频的前提下,立遗嘱人梁某7本人明明具备签署自己的名字的能力,却没有在代书遗嘱上签名,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三)尽管梁某2、梁某3、梁某4自称代书遗嘱上的手印乃梁某7本人所按,但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在梁某1及梁某5、梁某6否认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径行采纳梁某2、梁某3、梁某4的自述,并作为裁判依据,乃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遗漏关键事实,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一)纵观整个庭审过程,无论是梁某2、梁某3、梁某4还是证人均未对遗嘱的形成过程进行具体描述,一审庭审也未查明遗嘱人的意思表达过程,遗嘱的书写过程,签字确认过程及梁某7按手印的过程。(二)据梁某2、梁某3、梁某4及见证人、代书人的自述,梁某7仅在遗嘱上按手印,但梁某2、梁某3、梁某4提供的视频资料没有梁某7按手印的过程,也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能够佐证遗嘱上的手印属于梁某7本人,更没有任何证据佐证该代书遗嘱上的手印是梁某7本人于2012年12月20日当日形成代书遗嘱时所按。(三)梁某2、梁某3、梁某4及各位出庭的证人在一审时均自称梁某7本人不会写字。事实是,一审时已经查明2012年梁某7曾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2)通民初字第9594号民事案件中亲笔签署自己的名字。综上,一审裁判结果罔顾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仅没有起到定纷止争,弥合兄弟姐妹之间的亲情,反而导致彼此的嫌隙进一步扩大。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盼如所请。
  
梁某2、梁某3、梁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梁某1的上诉请求。梁某7订立的系代书遗嘱,并非口头遗嘱、录像遗嘱,不适用口头遗嘱、录像遗嘱的法律规定。梁某7的代书遗嘱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梁某7口述并本人按手印,见证人、代书人在场签字,录像作为证明并非单独,通过录像真实、直观表明梁某7意识清醒,遗嘱内容系其真实意思,录像内容与遗嘱内容一致,见证人是否在录像中并不影响代书遗嘱有效性,录像是佐证。代书人、见证人一审已经出庭,梁某1进行了询问,代书遗嘱的过程、细节,一审已经查明。梁某7系文盲,我方提交户口本予以证实。法律并未要求代书遗嘱中立遗嘱人签字,梁某7摁手印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北京市三中院(2020)京03民终9903号判决,被继承人是文盲不具备签署姓名的能力,在他人签署自己名字,摁自己手印,应该认为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2019)京民申3029号裁定书,也写明立遗嘱人摁手印不违反意思表示,遗嘱真实有效,一审也提交了其他法律文书。法院已经生效判决,北京市三中院和市高院写明,被继承人没有书写自己名字的能力,可以由代书人签字,此情形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另外,立遗嘱时,梁某7意识清楚,一审提交的病历写明2012年、2016年、2017年神志清、精神可,所以其具备订立遗嘱的能力,另外,手印是梁某7本人所摁,一审法院询问是否申请鉴定,梁某1并未提起,故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遗嘱并非梁某7本人意愿。梁某8的自书遗嘱与梁某7的代书遗嘱是同一日订立,二人是夫妻关系,能够证明两份遗嘱均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梁某5、梁某6述称:不认可一审判决,具体答辩意见同一审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点:1、代书遗嘱非经梁某7本人亲笔签名,由他人代签。2、也没有证据证明手印是梁某7本人亲自所摁。3、录像一审时未出示原始载体,怀疑被剪辑,录像中有提示的声音,且仅有梁某7一人的口述,口述内容也与代书遗嘱内容不一致。同时,既然当时现场有律师、代书人、见证人,梁某2、梁某3、梁某4也专门安排律师进行现场录像,为何不直接录制代书遗嘱的过程。这一行为太不符合常理。怀疑代书遗嘱不是梁某7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录像是被剪辑过的。故不认可一审判决,之所以没有上诉是顾念兄弟姐妹之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梁某2、梁某3、梁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某2、梁某3、梁某4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区台湖镇次渠南里xxx号楼x单元xxx房屋(以下简称xxx号房屋);2.判令梁某2、梁某3、梁某4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梁某8、梁某7享有的北京市x庄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股份;3.诉讼费由梁某5、梁某6、梁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梁某8与梁某7系夫妻关系,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梁某1系二人之子女。梁某8于2018年6月3日去世,梁某7于2017年9月14日去世。
  
二、诉争分割的财产情况(一)xxx号房屋一套2012年11月28日,梁某8、梁某7与梁某6达成调解,法院出具(2012)通民初字第95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xxx号房屋归梁某8、梁某7所有。
  
(二)合作社的股份梁某8、梁某7生前均在**区台湖镇社区合作社入股。北京市x庄社区股份合作社为梁某8出具的《股权证》【编号:539】载明:梁某8的股份包含基本股71589元,劳龄股股金71170元,总计142759元;该合作社为梁某7出具的《股权证》【编号:540】载明:梁某7的股份包含基本股71589元,劳龄股股金:14630元,总计86219元。
  
(三)银行存款梁某8生前在北京银行尾号为2411的账户,以及在北京农商银行尾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等账户内有存款数笔,其中,xxxx账户内余额含有梁某8去世后社保代发医保收入。
  
梁某7生前在北京银行尾号为xxxx的账户,以及在北京农商银行尾号为xxxx、xxxx、xxxx等账户内有存款数笔,其中,2873账户内余额含有梁某7去世后社保代发医保收入。
  
三、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情况自书遗嘱。2012年12月20日,梁某8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梁某8在去世之后愿意将自己名下全部财产由女儿梁某2梁某3梁某4三人共同继承”,立遗嘱人处有签名“梁某8”及按捺的手印。
  
代书遗嘱。2012年12月20日,梁某7有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梁某7在心智健全、头脑清晰、思维逻辑清楚的情况下立下该遗嘱本人愿意将自己的全部遗产由女儿梁某2、梁某3、梁某4三人共同继承。”该遗嘱有立遗嘱人签名“梁某7”及按捺的手印,代书人处有签名“张某”,证明人处有签名“陈某、杨某”。
  
庭审中,梁某2、梁某3、梁某4称梁某7因不会书写,故在代书遗嘱中的签名为他人代签,手印则为梁某7本人按捺,梁某2、梁某3、梁某4在提交上述两份遗嘱的同时,提交梁某8、梁某7生前立遗嘱时的视听资料,以证明二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梁某5、梁某6、梁某1对上述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遗嘱并非梁某8、梁某7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为遗嘱的效力。关于遗嘱效力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梁某8生前所立自书遗嘱、梁某7所立代书遗嘱符合遗嘱的法定要件。尽管梁某7代书遗嘱中其签名为他人代写,但梁某7在遗嘱中按捺手印予以确认,且两名代书人陈某、杨某到庭作证,亦有梁某7口述遗嘱内容的视听资料予以佐证,故法院认定该代书遗嘱有效。梁某5、梁某6、梁某1虽辩称涉案遗嘱并非梁某8、梁某7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在对梁某8、梁某7的遗产分割时,应优先按照遗嘱进行分割。关于本案处理的遗产范围。鉴于双方同意将梁某8、梁某7生前银行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予以处理。本案中,xxx号房屋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归梁某8、梁某7所有,故该房屋为梁某8、梁某7的遗产。综上,梁某2、梁某3、梁某4要求继承xxx房屋、涉案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以及梁某8、梁某7在北京市x庄社区股份合作社股份,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区台湖镇次渠南里x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由梁某2、梁某3、梁某4共同继承所有;二、被继承人梁某8、梁某7名下在北京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由梁某2、梁某3、梁某4共同继承所有;三、被继承人梁某8、梁某7名下在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由梁某2、梁某3、梁某4共同继承所有;四、被继承人梁某8名下在北京市x庄社区股份合作社的全部股份由梁某2、梁某3、梁某4共同继承所有;五、被继承人梁某7名下北京市x庄社区股份合作社的全部股份由梁某2、梁某3、梁某4共同继承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梁某2、梁某3、梁某4负担(已交纳)。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涉诉遗嘱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遗嘱的形成时间是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关于该遗嘱效力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本案中,梁某8生前所立自书遗嘱、梁某7所立代书遗嘱符合遗嘱的法定要件。虽然梁某7代书遗嘱中其签名为代书人张某代写,但梁某7在签名处捺手印予以确认,且代书人张某及另两名见证人陈某、杨某均到庭作证,代书人及见证人的证言亦能够相互印证,还有梁某7口述遗嘱内容的视听资料亦能够与代书遗嘱的内容相互佐证,故本院认定该代书遗嘱有效。关于梁某1上诉称梁某2、梁某3、梁某4提交的关于梁某7口述遗嘱内容的视频不符合口头遗嘱或录音录像遗嘱的法定要件应属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视频资料并不属于口头遗嘱或录音录像遗嘱,而是作为印证代书遗嘱真实性的视频证据,故不能以该视频不符合口头遗嘱或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而否认其作为辅助证据的效力。关于梁某1二审中申请对上述视频的完整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视频并非是本案认定遗嘱效力的主要证据,上述视频是否完整均不足以影响本案对遗嘱效力的认定,故对上述视频的完整性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梁某5、梁某6、梁某1虽称梁某8的自书遗嘱以及梁某7的代书遗嘱均非梁某8、梁某7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梁某8的签名及梁某7的手印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梁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0元,由梁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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