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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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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去世时已与配偶离婚,其配偶不作为其继承人继承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6。
  
上诉人许某1、梅某1因与被上诉人许某2、许某3、许某4、许某5、许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1、梅某1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北京市石景山区2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应为赵某2、许某7、梅某1共有,赵某2的遗产发生法定继承。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已经就诉讼时效进行了抗辩,一审法院没有驳回许某2、许某3、许某4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全部为被继承人赵某2的遗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中有许某7、梅某1的出资,应认定为赵某2、许某7、梅某1共有。3.许某7、梅某1、许某1作为与赵某2共同生活的人,且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而一审法院未予多分。4.许某7继承的被继承人赵某2遗产份额属于许某7、梅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梅某1与许某7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分割该项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许某7所有,因此许某7继承的被继承人赵某2遗产份额应由许某1全部继承。许某7去世时并非在其与梅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许某7的遗产应由许某1全部继承。
  
许某2、许某3、许某4、许某5、许某6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许某1、梅某1的上诉意见。
  
许某2、许某3、许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赵某2名下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201号房屋归许某2、许某3、许某4、许某1、许某5、许某6六人共同共有,按份额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许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同意按照六分之一的份额分割,但其需要多争取一部分,因为当年购买涉案房屋时是在其爸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且许某7对赵某2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其刚参加工作时,其奶奶和其说,这个房子留着给其结婚使用,但其奶奶在2007年去世了,其父亲安慰说让其别有心里负担,让其放心上班,他已经和他们五个子女都商量好了,等奶奶去世三周年后,一起去过户,将这个房屋过户给其父亲。如果其父亲还在世,不会走到今天这步。如果要按照中国传统的来说,那这个房屋就是留给其父亲一个人的,其父亲去世前,几个姑姑也照顾其父亲,其很感激他们,但最后其父亲那些花费,她们拉的清单,该给多少钱我都给了。但其父亲的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材料她们都没给其。六分之一继承其父亲的,多要求分割一些补偿是因为其父亲对其奶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各原审原告现在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许某5向一审法院答辩称:同意各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许某6向一审法院答辩称:同意各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梅某1向一审法院答辩称:购买涉案房屋时,是其与许某7婚姻存续期间,许某7全额出资购买的,涉案房屋有梅某1七分之一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2与许某8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许某5、许某2、许某3、许某7、许某4、许某6六名子女。许某8于1984年2月18日去世,赵某2于2007年3月14日去世,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各方均认可赵某2之父母先于赵某2去世。许某7与梅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许某1,于2008年1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许某7于2011年11月17日去世,去世前未留有遗嘱。1994年5月15日,赵某2(乙方)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201号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付清房价款12627元,1994年8月30日,赵某2取得房屋产权登记书。一审法院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房价款已交清,许某1及梅某1均主张房款系许某7交纳,许某2称赵某2出资5000元,许某7出资10000元。X京房权证石字第05520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坐落于石景山区八角北里15号楼2层8单元20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2,登记原因为优惠(标准)价房改房改办成本价。经查,该房屋未设立有抵押或查封手续。一审法院庭审中,许某1主张许某7对赵某2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许某4对此称,赵某2自己有工资,不需要谁特别进行赡养,平时赵某2都在几个女儿家住,只有过年才回八角北里居住。上述事实,有许某2、许某3、许某4提交的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人事档案、不动产权利登记信息、户口本,许某1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本,梅某1提交的离婚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赵某2生前的个人财产,赵某2于2007年去世后,该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由许某5、许某2、许某3、许某7、许某4、许某6继承所有,许某7此时继承的遗产,属于其与梅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许某7去世后,该部分遗产份额依法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由许某1和梅某1继承所有。许某1、梅某1主张许某7对赵某2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购房款的资金来源与房屋的产权归属并无直接关系,故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涉案房屋,本院按照各方继承份额依法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201号的房产,1/6的份额由原告许某2继承所有,1/6的份额由原告许某3继承所有,1/6的份额由原告许某4继承所有,1/6的份额由被告许某5继承所有,1/6的份额由被告许某6继承所有,1/8的份额由被告梅某1继承所有,1/24的份额由被告许某1继承所有,各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其他各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许某2、许某3、许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许某1、梅某1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证明许某7、梅某1与赵某2共同生活,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许某2、许某3、许某4、许某5、许某6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许某2、许某3、许某4、许某5、许某6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证明赵某2长期和女儿轮流居住,春节到涉案房屋生活。许某1、梅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对此均不予采纳。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房屋是否全部属于赵某2的遗产。3、继承赵某2遗产时,许某7一家是否应当多分,相应份额是否属于许某7个人所有。4、许某7在涉案房屋中所应获得的份额作为遗产应当如何分配。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因继承取得财产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根据现案证据,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本案中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均已接受继承,则涉案遗产归各继承人共有。现许某2、许某3、许某4向一审法院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应予受理。许某1、梅某1上诉关于诉讼时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许某1、梅某1上诉主张涉案房屋属于赵某2、许某7、梅某1共有,而非全部为赵某2的遗产。经查,赵某2之夫许某8于1984年2月18日去世。1994年5月15日赵某2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甲方)签订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契约》,其中约定赵某2享有购现住房优惠、工龄优惠、一次性付款优惠,赵某2一次性付清房价款12627元。1994年8月30日赵某2取得房屋产权登记书,X京房权证石字第05520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2,房屋共有情况无,优惠(标准)价房改房改办成本价。许某1、梅某1主张购买房屋时系许某7全额出资,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许某2在一审法院陈述购买涉案房屋时款项来源系赵某2、许某2,后许某7将许某2款项归还;许某2在二审法院陈述购买涉案房屋系赵某2部分出资、许某7向许某2借款一万元,后许某7要归还其没有要。许某3、许某4、许某5、许某6均同意许某2的意见。许某1、梅某1主张购买涉案房屋时有许某7、梅某1的出资。虽许某2表述前后差距较大,但可以认定购买涉案房屋出资系子女协商。子女对父母有扶助的义务。许某7、许某2作为赵某2的子女,在购买涉案房屋时的协商出资情况并不能直接作为分割该房屋份额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现案证据认定涉案房屋系赵某2生前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许某1、梅某1关于涉案房屋共有情况的上诉理由,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许某1、梅某1主张许某7一家作为与赵某2共同生活的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赵某2去世后,涉案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由许某5、许某2、许某3、许某7、许某4、许某6继承所有。梅某1上诉主张许某7继承的被继承人赵某2的遗产份额,属于许某7、梅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与许某7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分割该项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许某7所有。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许某7去世时,许某7与梅某1已解除婚姻关系,根据现案证据许某7去世前未留有遗嘱,故依照法定继承许某7在涉案房屋中所应获得的份额作为遗产由其女许某1继承。一审法院认定由许某1、梅某1继承所有确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许某1、梅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
  
二、赵某2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201号的房屋,由许某5、许某2、许某3、许某4、许某6、许某1继承,其中许某5、许某2、许某3、许某4、许某6、许某1各占六分之一的份额;
  
三、驳回许某1、梅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467元,由许某2负担1578元(已交纳),由许某3负担1578元(已交纳),由许某4负担1578元(已交纳),由许某5负担15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许某6负担15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许某1负担15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7元,由许某1、梅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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