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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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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可作为遗产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上诉人温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温某1支付王某1折价款119323.21元。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将温某1与案外人之间已经清偿完毕的债权认定为遗产,随意扩大了遗产范围。关于温某1对樊某18万元转账、对温某22万元转账、对崔某110万元转账和对孔某15万元转账,四案外人均出具说明表示债权已经履行完毕,不应作为遗产范围进行分割。2.对于温某1大额转账部分系其与王某3婚姻期间共同决定的投资理财,王某1若认为上述款项为借款,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有误。
  
王某1辩称,不同意温某1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温某1的上诉请求。
  
王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继承人王某3死亡时所遗留的银行存款等遗产由王某1依法继承暂估2986239.7元,遗留的车牌号×××别克牌汽车由王某1继承;2.请求判令被继承人王某3死亡后取得的礼金3万元,在扣除给王某1为丧葬事宜合理花费15396.16元后依法分割;3.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温某1承担。
  
温某1辩称,不同意王某1诉求。1.要求车牌号×××别克牌汽车归温某1所有,给王某125%折价款;2.王某3遗留的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平房某号中的自建房两间,我方主张分割一半;3.王某3去世时丧葬费、墓地费共计144562元,王某1和温某1各承担二分之一;4.王某3名下养老保险金余额74444.4元,我方主张分割四分之三是56058元;5.不同意分割礼金,不是遗产;6.诉讼费、保全费不同意承担,王某1夸大遗产范围我方不同意承担;7.王某3银行存款数额不认可,没有那么多钱。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1980年10月16日,王某3与张某3结婚,1982年7月4日育有一女王某1。1995年5月25日,王某3与张某3离婚,王某1归王某3抚养。1995年11月29日,被继承人王某3与温某1再婚,王某3与温某1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3母亲杜某11996年1月2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3父亲王某42001年9月1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3于2020年3月14日死亡。
  
1995年5月25日,王某3与张某3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三、分居住房安排:现某厂平房一间,归男方居住,某村2间由女方居住,待女方有房后可搬出。离婚后男方住某厂宿舍,女方住某村宿舍。
  
关于双方诉争的财产状况如下:
  
一、车辆。2015年6月3日,车牌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登记在王某3名下。车辆识别号为:×××。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车辆价值为10万元。
  
二、银行账户:
  
(一)温某1名下账户:
  
1.浙商银行:双方均认可截止到2020年11月5日温某1名下浙商银行账号×××总资产755674.34元。
  
2.建设银行:(1)账号×××截止3月21日余额10.01元,截止2020年4月5日余额20010.01元。2020年4月5日,微信零钱提现20000元,同日,该20000元转入尾号×××的银行账户。(2)账号×××截止到2020年3月11日余额1934.70元。2020年3月17日,ATM存款33000元。2020年3月17日余额34934.70元。
  
3.华夏银行:卡号×××与2020年3月21日的余额7.67元;
  
4.民生银行:(1)卡号×××/账号×××截止2020年3月21日余额15510.50元;2020年3月27日有工资收入6066.24元,在2020年3月27日的余额为21576.74元。(2)民生银行2020年3月21日账号×××的余额17.02元;(3)民生银行账号×××/卡号×××于2020年3月21日余额8.29元。
  
5.北京银行:(1)×××/账号×××的银行卡截止2020年3月21日为9.93元;2020年7月29日,温某1取得基金收益7993.22元,余额8003.16元,基金收益是2019年10月15日理财存入的,7月29日基金返还。(2)北京银行卡号×××/账号×××于2020年4月11日的余额33207.38元。2020年4月11日总资产是133207.38元。温某1主张王某3去世买墓地跟嫂子王某5借了10万元,后来还了10万元,剩余33207.38元。
  
6.上海银行:卡号为×××账户截止到2013年12月20日的余额4.76元。
  
7.杭州银行:账号×××截止到2020年7月28日的余额3.76元。
  
(二)王某3名下账户:
  
1.工商银行:(1)账户为×××截止到2020年3月8日余额21367.85元,其中3月27日,支付宝支出2.89元,2020年4月7日支出的2万元用于王某3墓地,剩余1364.96元。王某1认可2020年3月8日剩余21367.85元。(2)卡号为×××(账号×××)截止2020年3月14日的余额6092.34元。
  
2.北京银行:(1)账号×××的账户截止2020年4月1日的余额为390.13元;(2)账号×××的银行卡截止2020年3月21日余额3.90元。温某1对此认可。
  
3.交通银行:×××的银行账户,截止到2020年6月21日的余额10.32元。
  
(三)关于温某1的大额转账支出1.2015年1月7日-2020年8月13日期间,温某1向马某1转理财总额1240040元:
  
(1)2020年5月8日温某1通过浙商银行尾号×××的账户转出209200元给马某1。2020年5月8日,马某1向温某1建设银行尾号×××账户转入209200元;8月13日,马某1向温某1转入4960元。
  
(2)浙商银行转入部分:2017年10月30日,马某1转入温某1浙商银行尾号×××的账户47万元。2019年11月25日,温某3转入温某1账户5万元;2019年12月19日温某3转入温某1账户3万元;2020年4月9日至11月7日王某3去世后温某1存进来166395元,其中2020年4月9日存入1756.66元;5月8日存入800元;5月9日存入1700元;5月16日存入50538.14元;6月9日存入1322.66元;7月9日存入1280.54元;7月10日存入50176.44元;8月9日存入1322.66元;8月25日存入50182.19元;9月9日存入6039.99元;10月9日存入1280元。
  
2.2015年5月29日温某1从北京银行尾号×××的账户向马某1转款117万元。2015年1月5日,温某1×××的账户显示2015年1月5日,提支收入400000元,个人转账支出400000元;2015年1月5日,温某1尾号×××账户个人转账收入400000元、500000元,其中,400000元由温某1的账户转入;500000元由马某1的账户转入。
  
2016年7月11日,马某1的女儿单某1×××转入温某1北京银行尾号×××账户580000元。
  
3.2015年1月7日,温某1通过杭州银行账户向马某1转账50000元、40000元;
  
4.2017年5月26日,温某1通过北京银行×××向马某1转款460000元。
  
三、公积金账户:
  
温某1个人公积金账号×××,截止2020年10月16日余额170176.83元,截止到2020年3月31日的公积金余额152979.08元。当月公积金为2218元。
  
四、王某1主张的债权:
  
1.2013年5月20日,温某1通过华夏银行尾号×××的账户向樊某1分两笔出借8万元。温某1主张樊某1出证明这是2013年的事,现金还了,这个事早就结清了。
  
2.2015年1月7日,温某1通过民生银行尾号×××向温某2出借2万元,至今未归还。温某1主张当时就现金方式还了,用于其他用途了。
  
3.2017年1月11日,温某1通过北京银行尾号×××的账户向崔某1出借20万元。温某1主张2013年崔某1给其转帐10万元,钱放其卡里理财,中间1.2万给温某1,2017年转账还的10万元,其他10万元还的是现金。崔某1的也结清了,没有任何债务关系。王某1对转账不认可,其称转账是2013年的,是2017年出借之前的,之后没有任何记录了。
  
4.2017年9月15日温某1通过北京银行尾号×××的账户给孔某1转10万元,2017年10月11日给孔某1转出5万元,10月24日,孔某1转入10万元,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还欠5万元。温某1主张孔某1是其亲戚,期间借钱,已经还清了,剩余5万现金还的。
  
针对上述债权,温某1提交:一、2021年8月6日崔某1的《说明》,载明从2013年5月27日我转给温某1100000元华夏银行以后至2017年期间,我分别给温某1现金壹万、贰万、壹万,一共给现金100000元,所以2017年1月11日温某1向我转入200000元,我和温某1现在无债权债务。二、2021年8月7日樊某1的《说明》,载明2013年5月20日,因家中有事,与温某1借款捌万元,之后两年分几次用现金偿还,现在我与温某1无债务债权。特此说明。三、2021年8月16日孔某1的《说明》,载明从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0月24日,温某1向我转账五万元整,我以用现金还清了五万元整,双方无债务债权。特此说明。四、2021年8月6日温某2的《说明》,载明从2015年1月7日,温某1向我转账20000元,事后,我已还给温某1现金20000元。我和温某1无债务债权。特此说明。王某1对此均不予认可,对崔某1说明中的金额与银行流水不符。对其他三份证明也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还款。
  
五、其他主张分割或扣除的钱。
  
王某1主张:一、礼金3万元,其中王某1三个姑姑,每人5000元,其余都是亲朋好友给的,有500、1000、2000元的;温某1认可收王某1三个姑姑每人5000元;二、其花费丧葬费15396.16元:包括骨灰盒3000元;3月15日亡灵超度是4800元、墓碑刻字和小鸽子共884元;灵台水果、纸盘、鲜花、烟钱、丧葬品、烧纸、贡品、餐费等费用。温某1认可骨灰盒3000元,不认可亡灵超度的钱及其他花费;温某1不认可是丧葬费,是怀念纪念产生的费用应由个人负担。
  
温某1主张:丧葬费、墓地金额共花费144562元,由王某1承担一半:包括2020年4月的发票显示殡葬服务(墓地费)131212元、2020年3月18日的殡仪服务项目明细单显示费用5000元、2020年4月7日的万佛园丧葬品销售表显示祭祀服务、贡品2500元、2020年4月17日的万佛园丧葬品销售表显示石狮子880元、2020年4月18日的殡仪服务项目明细单显示费用5500元、2020年3月16日的发票显示殡葬服务收费700元、2020年3月16日的发票显示骨灰袋、纸棺等费用1600元。王某1认可墓地费131212元、殡仪馆费用50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
  
六、养老保险账户清算及丧葬费:
  
2020年5月21日,王某1领取发放的王某3养老保险账户清算69744.4元及丧葬费5000元,共计74444.4元,王某1对此予以认可。
  
庭审中,温某1主张某村自建房2间系遗产;王某1认可自建房2间存在,但没有产权。
  
庭审中,王某1自认其名下有一辆车,但涉案车辆系其父亲使用,对其具有精神纪念意义,要求涉案车辆归其所有;温某1主张其名下没有车,这是唯一车辆,且其占有75%的份额。温某1于2020年7月11日交纳驾驶证培训费开始学习驾照,2020年12月4日,温某1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1申请查封被继承人王某3名下别克轿车一辆,为此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做担保。为此提交保全费1520元。王某1交纳诉讼保险保费2000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现王某3死亡,其遗留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王某3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故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王某3与温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先析出温某1的一半后剩余部分未王某3的遗产,按照王某1与温某1各自应继承的份额予以确定。首先,对于温某1账户中的王某3遗产部分,应当以王某3死亡时的数额为准,尽管北京银行中8003.16元的收益虽然在王某3死亡之后,但能证明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基金收益所得,故该部分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与温某1账户中在王某3死亡之后取得的部分,王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王某1主张死亡之后的金额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3死亡时其账户中的余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析出一半为温某1的个人财产后剩余部分为王某3遗产;其次,对于温某1在夫妻关系期间大额支出部分,温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个人资金来源,扣除转入部分后的金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王某3的部分为遗产范围;对于温某1在夫妻关系期间的借款,温某1称当时王某3知情,但其对还款未予以举证,故该部分债权中应由王某3享有的部分为遗产范围;再次,对于应扣除的费用,王某1支出的骨灰盒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亡灵超度、鲜花、贡品等费用,法院不予支持;温某1支出的丧葬费用,王某1自认部分及有发票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温某1收取的15000元礼金,属于王某3死亡后取得的财产,王某1主张分割一半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王某3的遗产,扣除丧葬支出及礼金、部分未说明来源的转出款项和未举证的债权后的部分,由王某1和温某1均等继承。
  
对于王某3名下车辆,系王某3与温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且温某1并无其他车辆,考虑到车辆的使用状况及持有状态,该车辆归温某1继承所有,对于车辆价值,双方均同意车辆现价值为10万元,法院不持异议,由温某1给付王某1应继承车辆份额部分对应的折价款。

对于王某1支取的养老保险账户清算及丧葬费74444.4元,均为王某3死亡后取得,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但温某1和王某1作为王某3的继承人,均有权享有,现温某1主张上述费用一半的要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村的房屋,离婚协议中注明某村宿舍归女方居住,现温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王某3遗产,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温某1名下浙商银行账号×××总资产755674.34元、转出金额209200元与转入金额470000元、50000元、30000元、166395元、建设银行账号×××截止2020年3月21日的余额10.01元、建设银行账户×××截止到2020年3月11日余额1934.70元及2020年5月8日转入的209200元、2020年8月13日转入的4960元、华夏银行卡号×××余额7.67元、民生银行×××/账号×××截止到2020年3月21日余额15510.50元及截止到2020年3月14日的工资收入;民生银行账号×××于2020年3月21日的余额17.02元、账号×××/卡号×××于2020年3月21日的余额8.29元、北京银行×××/账号×××的银行卡基金收益8003.16元、2015年5月29日转出的1170000元、2015年1月5日的转入的500000元、2017年5月26日转出的460000元、北京银行尾号×××/账号×××截止2020年4月11日的余额33207.38元、2016年7月11日转入的580000元、温某1名下上海银行×××的余额4.76元、温某1名下杭州银行账号×××的余额3.76元及2015年1月7日转出的90000元、温某1个人公积金账号×××截止2020年3月14日的余额;王某3名下工商银行×××余额1367.85元、王某3工商银行工资卡×××/账号是×××的截止到2020年3月14日余额6092.34元、北京银行账号×××的银行卡的余额390.13元、卡号×××的银行卡余额3.90元、交通银行×××的银行卡的余额10.32元、及2013年5月20日对樊某1的8万元、2015年1月7日对温某2的2万元、2017年1月11日对崔某1的10万元、2017年9月15日对孔某1的5万元债权、礼金15000元均归温某1继承所有,由温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1折价款337913.07元;二、王某3名下×××别克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号为×××)归温某1继承所有,由温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1车辆折价款25000元;三、王某3的养老金74444.4元归王某1继承所有,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温某1养老金37222.2元;四、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温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温某1向樊某1、温某2、崔某1和孔某1四人转账的借款中属于王某3的部分应否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温某1在其与王某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樊某1、温某2、崔某1和孔某1四人进行转账借款,温某1认可债权的真实性,故上述债权应为夫妻共同债权,其中王某3的部分在其去世后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温某1虽上诉称上述借款均已通过现金方式偿还,债权均已消灭,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债务人已经实际履行债务,故温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就温某1主张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节,温某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向案外人大额转款的行为,其应对上述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温某1无法证明其系个人资金来源的情况下,一审在扣除转入部分的金额后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证明责任分配正确,本院对温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温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温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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