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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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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通过生效的协议分配遗产后反悔,法院不予认可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6。
       原审被告:李某7。
  
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因与被上诉人李某5、李某6,原审被告李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审判程序不合法,案件久拖未结,为李某5、李某6预留机会。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于2020年8月15日递交诉状,2020年10月20日登记立案,第一次开庭时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获知遗产房被拆迁,四人申请法庭调查李某5、李某6是否签订“拆迁协议”责成其提交法庭,如李某5、李某6单独订立拆迁协议,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对拆迁协议提起无效之诉。庭后四人又先后寄递四次书面材料,法庭置之不理,未慎重审查。2021年11月26日才调取,后匆匆下判,判决程序和实体均严重错误。2、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起诉时涉诉房屋并未拆迁,法庭拖延开庭至祖业房被拆;李某5、李某6明知发生诉案,私自与拆迁公司抢签协议,法庭未及时调取拆迁协议,调取后匆匆开庭,开庭后三天下判,让人感受到司法不公。3、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提交《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涉案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9”名下,拆迁利益应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法定继承。李某5、李某6提交1999年2月17日的《协议书》系李某5之妻王某1套打形成,不具真实性。李某7认可系王某1打印。无论拆迁前、拆迁后,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自始未放弃继承。王某1利用签名留白纸张变造《协议书》,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提交的《家庭协议》撤销和变更了套打的协议,该协议签名的空白纸自始由王某1保管,从未给过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针对前后两份协议出现的重大矛盾问题,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商议建房的事实经过,提交鉴定申请书,法庭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搁置不理。依据法律规定,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法庭不准许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申请鉴定1999年2月17日套打协议的真实性,则在已查清1999年协议系王某1打印形成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应责成李某5、李某6提供由王某1编辑的协议电子文档的生成时间,如既不启动鉴定,又不要求李某5、李某6举证电子文档生成时间的情况下,则应当依法认定2007年3月10日《家庭协议》足以推翻李某5、李某6提交《协议》的内容。但一审隐匿《家庭协议》,作出对李某5、李某6有利的裁判,基本事实不清,出现非纠不可的错误。4、判文对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关键证据只字不表,无缘无故隐匿《家庭协议》,认定案件事实颠倒了是非。5、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有权继承遗产。6、李某5、李某6抗辩拆迁协议认定李某5、李某6有资格享有财产权,而依照事实及法律规定,拆迁协议所列拆迁利益系遗产房转化的利益,继承人有权继承转化的财产。7、一审对鉴定申请不作回应,也不对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家庭协议》与王某1变造《协议》的效力作出解释,采“绕道”手法剥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权利;查明“后协议足以否定前协议”的情况下,仍利用掌握的审判权“强裁”,违反法律规定,又违背客观事实。8、封存李某5、李某6提交的99年协议原件,依法鉴定确认协议系先签字后打印变造形成,如果不准许鉴定,则依法责令李某5、李某6提交制文电脑生成协议文档的时间,以确定签名与文档生成时间的先后关系。
  
李某5、李某6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对方所说王某1手里有家庭协议的原件。
  
李某7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李某1、李某4、李某3、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区某街某1号、某2号房屋共八间的拆迁利益;2.诉讼费按继承份额分担。事实和理由:刘某1与李某9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六子女,分别为李某7、李某1、李某2、李某5、李某3、李某4。刘某1于2018年9月13日去世,李某9于1994年8月4日去世。位于**区某街某1号六间房、某2号两间房屋系刘某1与李某9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被继承人去世后,其生前遗留的八间房屋应由李某7、李某1、李某2、李某5、李某3、李某4依法继承。
  
李某5、李某6在一审法院辩称,各方达成一致,涉案房屋属于李某5、李某6所有,其他人放弃李某9遗产继承权,且早已分家。刘某1留有公证遗嘱,其遗产由李某5、李某6继承,故涉案房屋及相应拆迁利益不存在继承问题。
  
李某7在一审法院辩称,认可涉案房屋属于李某5个人财产,不存在继承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与李某9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六子女,分别为李某7、李某1、李某2、李某5、李某3、李某4。李某6系李某5之子,李某9于1994年8月4日去世。2020年9月15日,李某5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万方安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住宅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就**区某街某1号房屋的拆迁事宜达成一致,相关房屋被拆除。同日,李某6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万方安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住宅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就**区某街某2号房屋的拆迁事宜达成一致,相关房屋被拆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出示**区居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份,证明1997年4月及1998年5月,相关部门同意户主为李某9的位于**区某街某1号、某2号内原有房屋进行翻建,李某5、李某7、李某6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但主张李某9去世后,房屋的翻建均是李某5、李某6实施的。李某5、李某6提交建房协议、记账明细、物资调拨单及书面证言证明翻建房屋情况。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2.李某5提交1999年2月17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遗产已处理完毕。协议书上记载:父母一直和三弟李某5生活,九五年父亲李某9去世后,母亲依然和李某5夫妇同在一起。考虑到母亲年老体弱患有高血压病,平时仍需李某5夫妇精心护理照料,百年之后还得由他们主持操办后事。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七日在家母刘某1的亲自主持下,召开全家会议,经协商达成共识,一致同意由老三李某5继承父母所有房产,其他兄长姐妹不再提出异议。落款处有李某7、李某1、李某2、李某5、李某3、李某4签字及刘某1人名章。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对该份协议书不予认可,表示打印文字系签名后调整格式套打出来的,签名人并无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就该主张,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申请对该协议书是否为“套打”进行鉴定。同时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主张其可以随时撤回放弃继承的声明;3.李某5、李某6提交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于2007年3月23日出具的(2007)京海民证字第×××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刘某1立公证遗嘱一份,其去世后,某1号房产中属于其的部分和其应当继承老伴的部分,全部留给李某5所有,某2号房产中其的部分和其应当继承老伴的部分,全部留给李某6所有。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对公证书不予认可,要求法院调取公证书全部档案材料,同时称公证遗嘱中并无刘某1签字,故公证存在瑕疵。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某1不会写字。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虽不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对此说法不予采信,该份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该份协议书所载,各继承人就李某9遗产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均由李某5继承,现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所主张的遗产即某1、某2号房屋已被拆迁完毕,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在遗产处理后,对放弃继承翻悔的,法院不予承认。就刘某1遗产部分,刘某1留有公证遗嘱,其去世后,某1号房产中属于其的部分全部留给李某5继承,某2号房产中其享有所有权的部分全部留给李某6所有,则上述遗产应按照遗嘱方式分割。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要求继承某1号、某2号房产中属于刘某1的财产利益,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提交一份2007年3月10日家庭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7把翻建后的房屋确认为李某9的财产,属于遗产范围。李某5、李某6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该家庭协议的内容看,不能证明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7把翻建后的房屋确认为李某9的财产,不能证明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上诉请求,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5提交1999年2月17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各继承人就李某9遗产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虽不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推翻该协议书,同时,结合刘某1所立公证遗嘱,并综合考虑房屋翻建情况,李某1、李某4、李某3、李某2主张,按法定继承**区某街某1号、某2号房屋共八间的拆迁利益,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申请对1999年2月17日协议书是否为“套打”进行鉴定,该申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申请法院依法责令李某5、李某6提交制文电脑生成协议文档的时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4、李某3、李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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