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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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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产纠纷中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案情】

原告张某炳 原告董某芬 原告董某芹 原告董某蕊 原告董素某 原告董某华 原告董丽某
被告董某成

原告张某炳、董某芬系夫妻关系;董某芬与五原告董某芹、董某蕊、董素某、董某华、董丽某及被告董某成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母董某生、李某仙于1982年建盖木结构房屋一栋。1990年11月,原、被告母亲李某仙去世。1997年1月6日,腾冲县人民政府对现双方争议地颁发腾土建(96)字第0085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董某生,用地面积为472.28㎡,建筑为156㎡。2012年12月,被告在争议地的北边建盖一幢四层钢混水泥房。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父亲董某生立下遗嘱,表示将其名下所有地产(551平方米一幢木结构二层房,一幢四层钢混结构水泥房)全部由儿子董某成、儿媳某尹玲、孙子董某舒继承,其他任何人无权争议。2015年11月,原、被告父亲董某生去世。2015年12月底,被告拆除争议地建盖的木结构正房卖给他人,房屋价款为8800元。2016年1月,被告拆除争议地正房山墙时,原告张某炳、董某芬认为老家住宅的房地产是其二人参与父母共同建盖设置的,二人具有继承份额,在与被告协商分割老家住宅的房地产及被被告拆除出卖的木结构正房房屋价款8800元未果后,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老家住宅的房地产及被告拆除出卖的木结构正房房屋价款。

【审理】

腾冲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张某炳虽然参与岳父母照顾弟妹维持家庭生活以及对岳父母生前的赡养尽了一定的义务,但并不能证明其对岳父母生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因此,原告张某炳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董某芬、董某芹、董某蕊 、董素某、董某华、董丽某与被告董某成均系被继承人董某生与李某仙的亲生子女,均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1990年11月,母亲李某仙死亡时,双方未对其遗产进行析产及继承,至今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父亲董某生于2015年11月去世,争议房地产及被告出售的木结构正房房屋价款8800元属于其遗产。被继承人董某生生前自书所立的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属有效遗嘱。原告虽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对此加以证实,且本院在庭审中已告知原告可对该遗嘱的签章进行司法鉴定,而原告明确表示不愿鉴定,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董某生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因此被继承人董某生的遗产应归被告及案外人被告妻子尹某玲、儿子董某舒继承所有,原告要求对该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继承析产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炳、董某芬、董某芹、董某蕊 、董素某、董某华、董丽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方均未上诉。

【争议焦点】

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评析】

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母亲李某仙于1990年11死亡时,双方并未对其遗产进行析产及继承。1997年1月6日, 腾冲县人民政府对现双方争议房地产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董某生,原、被告双方仍未对母亲李某仙的遗产提出析产及继承,因此,双方争议房地产归父亲董某生所有。2015年11月董某生去世,争议房地产成为其遗产。现七原告提出对其母亲李某仙的遗产进行析产及继承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且被继承人董某生生前已立下遗嘱,其遗产由被告及案外人被告妻子尹某玲、儿子董某舒继承所有,因此,七原告要求对争议房地产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继承析产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