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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诉讼二审中提出分割新的财产,调解不成的,法院不予处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酆某。
  
上诉人丰某因与上诉人酆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402号房屋(以下简称402号房屋)由丰某与酆某各继承50%的房屋所有权;2.诉讼费用由酆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酆某没有工作,父母在世时,主要靠父母工资生活,并未对父母尽到较多赡养义务。丰某经常探望父母,且没有挥霍父母的钱财。一审法院判决酆某多分遗产缺乏事实依据。2.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602号房屋(以下简称602号房屋)的取得与酆某没有关系,不同意作为遗产分割。对于酆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丰某辩称坚持己方的上诉意见。
  
酆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将402号房屋全部归酆某继承;2.诉讼费用由丰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602号房屋虽为公租房,但属于父母的遗产利益,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一审判决对402号房屋的分配比例不当,未充分考虑酆某尽责履行父母生养死葬义务的事实。对于丰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酆某辩称坚持己方的上诉意见。
  
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分割被继承人名下的402号房屋,要求丰某、酆某按份共有房屋,双方各占50%份额。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酆某3与李某2系夫妻,育有丰某、酆某两名子女。酆某3于2015年4月18日死亡,李某2于2020年12月16日死亡。酆某3、李某2未留遗嘱。
  
402号房屋系酆某3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李某2名下。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酆某一直和被继承人一起生活,酆某同意按照按份共有进行分割。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402号房屋系被继承人酆某3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丰某、酆某作为子女,系二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双方均认可酆某常年与酆某3、李某2共同生活居住,故法院在对402号房屋分割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以上情况,法院确定丰某对房屋享有47%的份额,酆某对房屋享有53%的份额。
  
一审法院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402房屋归丰某、酆某按份共有,其中丰某享有47%的份额,酆某享有53%的份额,丰某、酆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402号房屋的继承分配及602号房屋的处理问题。
  
关于402号房屋的继承分配问题,该房屋为酆某3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二人的遗产由丰某、酆某继承。本案中,丰某主张酆某依靠二被继承人的工资生活,并未对二被继承人尽到较多的赡养义务,故不同意酆某多分遗产。酆某主张其与二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并尽到了生养死葬的赡养义务,故402号房屋应由酆某全部继承。经询,丰某认可酆某与二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考虑到酆某与二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酌定酆某适当多分遗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丰某及酆某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602号房屋的处理问题,酆某要求将该房屋作为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查阅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一审法院明确询问双方当事人要求分割的遗产范围,丰某主张为402号房屋,酆某称该房屋为二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一审中明确要求将602号房屋作为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二审中双方未能就602号房屋的处理问题达成调解意愿,故双方当事人均可就此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丰某、酆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40元,由丰某负担2050元(已交纳),由酆某负担1749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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