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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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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女由继父母抚养时将近成年,两者可能因抚养时间过短不构成抚养关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赵某1、赵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
  原审被告:黄某。
  
上诉人赵某1、赵某3、赵某2因与被上诉人付某、原审被告黄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赵某3、赵某2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认定该房改房为上诉人父母遗留的遗产,在析产后,四个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各继承房产的四分之一。依法调查被上诉人付某隐匿财产情况,重新分割赵某14遗留下的存款。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起诉、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北京市石景山区410号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是赵某14,无房屋共有状况,应当认定诉争房屋为赵某14个人财产。赵某14的工龄应当是43年,而非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上的39年,房产证上的工龄和售卖价格不一致,应据此推论购房工龄组成不是赵某14与付某,而是赵某14与孙某,且孙某是教育局房管所职工,诉争房屋产权应当判定为赵某14与孙某的共同财产或者赵某14的个人财产。付某不是该房屋的承租人,涉案房屋与其无关,付某曾享受过首钢的福利房。购房款系赵某14使用赵某14与孙某的共同积蓄支付全款,付某没有出资。涉案房屋系福利房向房改房转换,一审法院判决给付某的份额过高。付某隐匿财产。
  
被上诉人付某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1、赵某3、赵某2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黄某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1、赵某3、赵某2的上诉意见。
  
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继承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410号;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赵某3、赵某1、赵某2向一审法院辩称:1.本案案由与案情事实不符。应驳回起诉,因为本案涉及的财产由赵某3、赵某1、赵某2之母孙某的财产去世至今未分割,应驳回。2.赵某3、赵某1、赵某2反诉应当依法受理。3.黄某不具有本案适格主体。4.涉案410房屋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只能是赵某14和孙某。5.涉案410房的所有权由购买资格决定。6.涉案410房为房改房,房改房款折算中有孙某的工龄教师优惠;孙某在该房中具有财产性权益。7.涉案410房属于赵某14和孙某共同共有。8.付某已在前一个家庭享受了房改福利,依法依规不能第二次享受购买410房改的福利。付某已拥有案外另两处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9.涉案410房的购房款系赵某14用和孙某的共同积蓄缴纳,与付某无关。10.赵某3等三人有居住涉案410房的实际紧迫需求。赵某1之子赵某14、之孙女赵某15均有410房居住权。建议依法驳回付某起诉。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赵某3、赵某1、赵某2撤回反诉请求。
  
黄某向一审法院辩称:同意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14与孙某原系夫妻,生育三子女赵某3、赵某1、赵某2。1993年4月25日孙某死亡。付某与赵某14于1994年10月27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付某带有一子黄某,黄某于1977年7月31日出生,时年17岁零3个月。1998年12月赵某14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教育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成本价购买北京市石景山区410号房改房房屋一套(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即本案需处理遗产。购房总价款为19213.52元。根据房屋档案中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赵某14购买诉争房屋折算男方工龄39年(1953年至1991年)女方工龄23年(1971年至1993年)。根据付某退休证显示,付某1971年7月参加工作,1993年10月退休,工龄23.5年。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女方工龄相符。赵某3、赵某1、赵某2主张使用孙某工龄,但孙某工龄为16年6个月,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女方工龄不符。2019年2月11日,赵某14死亡,本案诉争房屋为其遗产,赵某14生前未留有遗嘱。另,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均主张分割房屋产权份额,且本案诉争遗产范围仅为诉争房屋。上述事实,有房屋档案、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契约、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退休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赵某14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已与付某结婚,且成本价购买房屋时折算了付某工龄,故该诉争房屋为赵某14与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诉争房屋中一半份额为付某所有,另一半份额为赵某14所有。本案中,赵某14生前未留有遗嘱,死亡时亦未就其遗产进行分割,赵某14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即付某、赵某3、赵某1、赵某2继承,每人继承上述遗产的四分之一,即总产权份额的八分之一。黄某虽为赵某14继子,但赵某14与付某结婚时其已届成年,且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赵某14形成抚养关系。故本案不认定黄某为继承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410号由付某、赵某3、赵某1、赵某2按份共有,其中八分之五所有权的份额归付某所有,八分之一所有权份额由赵某3继承所有,八分之一所有权份额由赵某1继承所有,八分之一所有权份额由赵某2继承所有;二、驳回付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付某负担5314元(已交纳),由赵某3负担1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赵某1负担1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赵某2负担1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调取被继承人赵某14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金顶街支行自2019年2月11日去世之后的所有大额存单及支出明细、赵某14除工资卡之外的存折存单上1998年2月1日—1998年7月15日期间取款明细、赵某14所取款的存折的开户日期。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综合上诉人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对证明待证事实的意义及调查收集的必要性等,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使用的是赵某14与孙某的工龄。经查,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标明诉争房屋折算男方工龄39年(1953年至1991年)女方工龄23年(1971年至1993年),其中女方工龄与付某退休证记载相符,与孙某工龄不符。上诉人主张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所载赵某14工龄有误等理由,不足以证实其中所载女方为孙某,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房屋使用了孙某工龄,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应当认定为赵某14个人财产或者赵某14与孙某的共同财产,购房款系赵某14使用赵某14与孙某的共同积蓄支付全款,付某没有出资,付某不是房屋的承租人,涉案房屋与其无关,付某享受过首钢的福利房。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现案证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购买于赵某14与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时赵某14与付某已结婚多年,距离孙某去世业已多年。诉争房屋的购买和取得方式为成本价购买,并使用了赵某14与付某的工龄,且赵某14、付某二人均有婚后收入。在本案现有证据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诉争房屋为赵某14与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均分二人所占份额,并无不妥。对此,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主张重新分割赵某14遗留的存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经查,上诉人曾在一审法院提出分割请求,但在庭审中撤回此项请求,并明确表示本案诉争遗产范围仅为诉争房屋,因此,对上诉人要求分割赵某14遗留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如主张相关权益,可另行起诉。
  
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福利房向房改房转换,一审法院判决给付某的份额过高,付某隐匿财产。原审法院在本案现有证据基础上确定的继承人及各自继承份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赵某1、赵某3、赵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赵某1、赵某3、赵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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