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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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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配协议有部分继承人当时未签字但事后追认,该协议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4。
  
上诉人彭某1、彭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佟某1、佟某2、佟某3、佟某4、彭某3、彭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彭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三人均分”指向时与基础事实认定不符,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前后矛盾。结合底稿来推论刘某的意思表示,此处推论是否合理暂且不论,但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刘某遗嘱》文件本质上是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彭某5的遗产分配方案协商并达成一致的结果,即分家析产协议,是各方意思表示趋于一致后达成的合意,而非仅系刘某个人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既否认该文件作为遗嘱的效力、认定该文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彭某5的遗产分配方案达成的一致合意,又无视其他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单以刘某的意思表示为准来进行推论,以遗嘱的形式来解读析产协议,前后矛盾,彭某1认为,对于该份“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彭某5的遗产分配方案协商并达成一致的结果”,无论是从彭某1、彭某3、彭某4、彭某2四人签字来看,还是从李某1、李某2、李某3、佟某1、佟某2、佟某3、佟某4当庭的追认来看,无疑都是对最终版《刘某遗嘱》文件进行的签字确认与当庭追认,与底稿内容无关。在底稿与最终版《刘某遗嘱》文件内容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彭某1、彭某3、彭某4、彭某2四人在最终版《刘某遗嘱》文件上的签字系对底稿的认可,李某1、李某2、李某3、佟某1、佟某2、佟某3、佟某4当庭也未追认底稿。因此,各继承人达成的一致合意应是针对最终版《刘某遗嘱》文件的,即某号房屋应由彭某1、彭某4、彭某2三人均分。2、一审法院滥用公平原则,违背民法基本价值观。本案中,存在《刘某遗嘱》文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彭某5的遗产分配方案协商并达成一致的结果”,并且该结果未超过法律之限度。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对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充分的尊重与保护,而非滥用公平原则进行干涉、对财产进行分配。一审法院罔顾《刘某遗嘱》文件的实际内容,根据公平原则对财产进行分配,实际上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践踏、对公平原则的滥用,违背了民法最基本的价值观,应予纠正。
  
彭某2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某单元某号房屋由彭某2、彭某1、彭某4继承。事实和理由:一审既然已经不认可《刘某遗嘱》作为遗嘱的效力,并认为该文件是其他子女达成一致的结果,又无视四名子女作为协议签订人对《刘某遗嘱》关于房产分配的合意,而完全通过揣度“被继承人”刘某的意愿做出判决,彭某1、彭某3、彭某4、彭某2在《刘某遗嘱》文件上的签字,就是四位子女对《刘某遗嘱》文件及其内容的认可,房屋的分配应按照《刘某遗嘱》文件的内容来进行,即某单元某号房屋由彭某1、彭某4、彭某2三人分配,某1单元某1号房屋由彭某2分配。
  
彭某2认可彭某1的上诉意见。
  
彭某1认可彭某2的上诉意见。
  
李某1、李某2、李某3、佟某1、佟某2、佟某3、佟某4针对彭某1、彭某2的上诉意见辩称,认可彭某1、彭某2的上诉意见。正式稿加上彭某2,并且明确写了彭某2三人,某号房屋是由彭某4、彭某2、彭某1三人均分,是对彭某4、彭某2、彭某1三人的份额,不包括其七人的份额。
  
彭某3、彭某4针对彭某1、彭某2的上诉意见辩称,不同意彭某1、彭某2的上诉请求,请依法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彭某2、彭某1在《刘某遗嘱》上签字同意,在上诉状中也认可该“遗嘱”实质为分家析产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彭某2、彭某1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遗嘱》中的“三人均分”指向是彭某3、彭某1,彭某4,不是彭某2。
  
彭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路某号院某单元某号房屋为双方按份共有,其中彭某1占29.18%份额,彭某3占12.5%份额,彭某4占29.16%份额,彭某2占29.16%份额;2.判令彭某3、彭某4、彭某2配合彭某1办理上述房屋房产变更登记;3.诉讼费由双方按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彭某1与彭某3、彭某4、彭某2是彭某5与刘某之子女。彭某5与刘某共有涉案房产,各占50%份额。彭某5于2005年2月3日去世,生前留有遗嘱,将房产份额分给四子女。刘某于2018年8月25日去世,生前留有遗嘱,将房产份额均分给彭某1、彭某4、彭某2三人。综上,请法院支持彭某1的诉求,确认遗嘱有效,房屋为双方共有。
  
李某1、李某2、李某3、佟某1、佟某2、佟某3、佟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其七人应得的份额同意给彭某1。彭某5的遗嘱应认定为无效。从形式要件看,遗嘱没有彭某5的签名。遗嘱的名称虽是“彭某5遗嘱”,但文后没有个人签名及手印,所以其七人认为遗嘱从形式上缺乏必备要件。遗嘱的实质内容含糊不清,无法执行。关于遗产处理内容有两条,某村由李某2主持,共分四份,四个子女各一份。但老人有八个子女。某村的家产有哪些没有明确,据其七人所知某村的财产已经分过了,没有什么家产了。1990年的时候老家房子就由李某2卖给同村人了。北京产财由彭某3主持处理,但哪些属于彭某5的,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说明,这一指向含糊不清,分为四份,每个子女各一份,八个子女怎么分没有说明白。基于这两个理由,无论从必备要件还是实质内容看,遗嘱都是无效的,所以应该按照法定继承。遗嘱时间是2005年1月31日,根据彭某5死亡医学证明看是2005年2月3日去世的,死因是多种慢性疾病,所以他立遗嘱的时候应该是多种慢性疾病缠身的情况下,立遗嘱时他本人是否清醒,能否完整表达意思,其七人持怀疑态度。
  
彭某3、彭某4在一审法院辩称,其二人同意按份继承房屋,但不同意彭某1主张的份额。彭某5的遗嘱合法有效,遗嘱内容为北京房产由四人均分,父亲名下某路某号某区某单元某号房屋有房产证,应按父亲遗嘱继承,四人均分;父亲名下某路某号某1单元某1号房屋没有房产证,但单位明确允许继承,故也应按照遗嘱继承,四人均分。母亲刘某的遗嘱因属于签署日期不全的自书遗嘱,应属无效。母亲刘某所有部分由四人按照法定继承均分。母亲刘某在2017年8月分别先后自书两份遗嘱,均由于签署日期不全,根据相关规定,签署日期不全的自书遗嘱应为无效。父母共有的某路某号某区某单元某号及某路某号某1单元某1号房屋中母亲刘某所有的部分,由四人均分。即使母亲刘某的遗嘱有效,母亲的遗嘱内容是某路某号某1单元某1号房屋母亲所有部分由彭某2继承。某路某号某区某单元某号房屋母亲刘某所有部分由彭某3、彭某4、彭某1均等继承。根据母亲2017年8月遗嘱底稿,明确表述某路某号某区某单元某号房屋在其去世后由彭某3主持处理,原则是先取得彭某4、彭某1的同意,可出售、出租,所得收入三人均分,是由于已经给予彭某2的照顾,解决了彭某2的问题,给予他更多份额基础上而进行的安排,这一条是解决彭某3、彭某4、彭某2的问题,也符合母亲的常情常理。彭某1提交的遗嘱正式稿只是对底稿的誊写,并没有改变底稿的内容,并且明确了传阅有意见再议。母亲誊写的时候,大家都在现场,大家都没有异议。当时彭某1和母亲进入屋内,彭某1提出“要卖房这么大事情彭某2应该知道”,彭某2在外屋与彭某3、彭某4还表示同意。据此可见,母亲并非在财产份额上改变了底稿分配的份额,只是彭某1提出且各方对底稿均无异议,就写上了经过彭某2的同意。某路某号某1单元某1号房屋由彭某2继承。母亲已经给了彭某2较多遗产,其他三人应该继承某号房屋。结合遗嘱底稿,遗嘱表达的是房子由彭某4、彭某1、彭某3继承分配。彭某3作为长子,也是遗嘱指定遗产分配的主持人。当时彭某3已经离婚,房子给了妻子,母亲在知道彭某3离婚后,按照常理不可能不考虑彭某3的居住情况。
  
彭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对父母的遗嘱彭某2都认可。彭某2同意按照彭某1所述的比例进行分割,另外彭某2要求按照遗嘱继承位于海淀区某路某号某1单元某1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某5与前妻育有子女四人,即李某4、李某2、李某3、李某1。彭某5于1953年与刘某再婚,刘某系初婚,婚后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即彭某3、彭某4、彭某2、彭某1。彭某5于2005年2月3日死亡,李某4于1992年7月8日死亡。佟某4、佟某1、佟某2、佟某3系李某4子女。刘某于2018年8月25日死亡。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路某号东四区某单元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登记在彭某5名下,系彭某5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9月25日,刘某以彭某5名义(乙方)与中国某科技集团公司(甲方)签订《中国某科技集团公司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选定购买海淀区某路某号某1单元某1号住房(以下简称某1号房屋),售价172231.82元,另乙方需缴纳公共维修基金、印花税、工本印花税,实际付款170600.63元。2007年2月12日,中国某科技集团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18年12月20日,中国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运行保障部行政房产处(中国某科技集团公司于2017年12月更名为中国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彭某5有关住房情况的说明》,内容为:离休干部彭某5于2006年9月购买了我单位配售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某路某号某1单元某1号,该住房不动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该住房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的职工住宅,允许继承。
  
彭某1主张彭某5、刘某生前留有自书遗嘱,其中《彭某5遗嘱》内容为:“根据主席指示结合自己情况立下自己的遗嘱:…二、家产处理:1、父母双亡后处理家产;2、处理原则:某村家产由李某2主持处理共分四份,由四个子女各分一份;北京产财由彭某3主持处理,共分四份,每个子女分一份。05.1.31”。《刘某遗嘱》内容为:“…四、家庭财产:有不动产两处:1、在海淀区某路某号院内某1单元某1号(无房产证)共59.9平方米,现由次子彭某2居住,经家庭会议商量彭某3、彭某4、彭某1都同意此房分给彭某2居住产权归他所有;2、另一处房产也在某路某号某单元某号129平方米,有房产证,是我现在居住的地方,我去世后,由长子彭某3主持处理,原则是首先取得彭某4、彭某2、彭某1三人的同意,可出售、出租,所得收入三人均分,处置顺序出售、出租,若三人有需要居住的,按整套房的社会价格出租所得收入非租房者两人均分,若暂时空置所有的水电气暖维修费用应由三人均负。3、存款有定期存款22万原准备患病住院救治看护用,另工资卡活期平时家用,这两笔款如在我去世后仍有结余可由他们兄妹四人平分……2017年8月”,落款处有“立嘱人刘某、女儿彭某4、女儿彭某1、儿子彭某2、儿子彭某3”字样。
  
彭某3、彭某4、彭某2对彭某5遗嘱真实性认可,同意按照遗嘱均等分割。彭某3、彭某4对刘某遗嘱真实性认可,四子女的签名均为本人所写,但认为刘某的遗嘱签署日期不全,应为无效。彭某2对刘某的遗嘱予以认可。李某1、李某2、李某3、佟某1、佟某2、佟某3、佟某4对彭某5遗嘱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遗嘱没有彭某5的签字,应为无效,彭某5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对刘某的遗嘱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遗嘱实质为刘某与其子女的分家析产协议,如果其中所涉与其有关,同意追认并按协议约定履行。
  
对于刘某遗嘱中所述“三人均分”的三人指向,彭某1、彭某2均认为三人指的是彭某4、彭某2、彭某1,彭某3、彭某4认为三人指的是彭某3、彭某4、彭某1,为此提交遗嘱底稿一份,底稿首页上方有“传阅有意见再议”字样,其中关于房产第二条写明“某单元某号,是我现居住,我去世后由彭某3主持处理,原则是首先取得彭某4、彭某1的同意,可出售、出租,所得收入三人均分”。彭某3、彭某4主张刘某于2018年5月召集四子女就遗嘱草稿开了家庭会议,四人对遗嘱草稿均无异议,只是让刘某重新誊抄一份,彭某1陪刘某到卧室内誊抄,其他人均在客厅,期间听到彭某1大声说“卖房子这么大的事彭某2也应该知道”,彭某2也在客厅回应“对,我也应该知道”,后二人未再看过誊抄后的遗嘱,彭某4于2018年8月1日找到遗嘱,彭某1提出需要四个人签字,故彭某3、彭某4没看内容就签了字,当天彭某2将签字后的遗嘱拍照发到四人微信群内。彭某2对遗嘱底稿真实性认可,主张刘某于2017年5月召开家庭会议告知了子女遗嘱底稿内容,刘某表示底稿乱要重新誊抄,但何时誊抄及具体内容均不清楚,并没有彭某3、彭某4所述誊抄过程,刘某临终前一两天找到遗嘱,彭某1要求四人签字。彭某1对遗嘱底稿真实性认可,认为刘某在正式遗嘱中的变化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遗产应由彭某4、彭某2、彭某1继承所有。李某1、李某2、李某3、佟某1、佟某2、佟某3、佟某4对遗嘱底稿真实性认可,认为其中明确有意见再议,故彭某1提交的遗嘱为最后意见,应当按照遗嘱由彭某1、彭某4、彭某2继承所有。
  
庭审中,彭某1主张彭某3在母亲病重期间有虐待母亲的行为,并提交彭某3在母亲灵前下跪忏悔的视频。彭某3、彭某4对视频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母亲去世后曾向医生询问死亡原因,医生说去世前一天已经出现呼吸衰竭,彭某3查看微信群照片发现至少在2018年8月19日彭某2所发照片中,母亲身上与监护仪相连的传感器贴片就被拿掉了,经回忆应该是给母亲擦拭身体摘掉后没有恢复,但并非彭某3原因或行为导致,也非虐待母亲,视频中彭某3表现出对母亲的离世遗憾的一种自责,检讨自己的行为,认为可能做得更好。彭某2、李某1、李某2、李某3、佟某1、佟某2、佟某3、佟某4对视频认可。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彭某1提交的《彭某5遗嘱》中没有彭某5的签名,《刘某遗嘱》落款日期书写不完整,均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彭某5与刘某的遗产均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某号房屋与某1号房屋均为彭某5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彭某5死亡后,其中一半属于彭某5的遗产,应由刘某、彭某1、彭某3、彭某4、彭某2、李某4、李某2、李某3、李某1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因李某4先于彭某5死亡,李某4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女佟某1、佟某2、佟某3、佟某4代位继承。
  
李某1、李某2、李某3、佟某1、佟某2、佟某3、佟某4主张《刘某遗嘱》实质为刘某与其子女之间分家析产协议,且表示同意追认并按协议约定履行。结合刘某遗嘱底稿及《刘某遗嘱》内容,该文件虽名为遗嘱,但在底稿上注明“传阅有意见再议”字样,正式稿内容中有“经家庭会议协商”记载,该“遗嘱”应为刘某与其子女协商一致对其享有的房屋权益的处分行为,彭某1、彭某3、彭某4、彭某2均签字表示同意。现李某1、李某2、李某3、佟某1、佟某2、佟某3、佟某4均表示对“遗嘱”内容追认且同意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应当视为彭某5死亡后,彭某5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彭某5的遗产分配方案协商并达成一致的结果。
  
对于“三人均分”中三人的指向,彭某1、彭某2认为三人为彭某1、彭某4、彭某2,彭某4、彭某3认为三人为彭某4、彭某3、彭某1。结合底稿及上下文意思,刘某并没有不分配给彭某3遗产的意思表示,且要求由彭某3主持处理,因某1号房屋经过协商归彭某2居住且产权归其所有,某号房屋归另外三子女均分亦符合常理,故法院认定“三人均分”应为彭某3、彭某4、彭某1三人均分。
  
综合以上情况,某1号房屋应由彭某2继承,该房屋虽暂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但根据中国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该房屋允许继承,现由彭某2居住使用,待不动产权证书下发后由彭某2继承所有。某号房屋由彭某3、彭某4、彭某1三人均等继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彭某5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路某号某区某单元某号房屋由彭某1、彭某3、彭某4按份继承所有,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路某号某1单元某1号房屋由彭某2居住使用,待不动产权证下发后,由彭某2继承所有;三、驳回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均确认《刘某遗嘱》作为析产协议有效,争议焦点在于“三人均分”中三人的指向是彭某1、彭某4、彭某2,还是彭某4、彭某3、彭某1。从《刘某遗嘱》的内容看,明确了某号房屋由长子彭某3主持处理,原则是首先取得彭某4、彭某2、彭某1三人的同意,可出售、出租,对彭某1、彭某2、彭某3、彭某4均有提及,所以,仅从“所得收入三人均分”的表述来看,不足以认定三人的指向是彭某1、彭某4、彭某2。一审法院结合底稿以及《刘某遗嘱》中的上下文意思,综合考虑《刘某遗嘱》作为析产协议对某1号房屋以及某号房屋的处理,认定“三人均分”应为彭某3、彭某4、彭某1三人均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彭某1、彭某2主张,“三人均分”中三人的指向是彭某1、彭某4、彭某2,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彭某1、彭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2元,由彭某1负担2611元(已交纳),由彭某2负担2611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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