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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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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建房屋不必然取得该房屋物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3。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某7
  
上诉人何某1、宫某2、何某3、上诉人王某4、上诉人王某5因与被上诉人王某6、云某7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1、宫某2、何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1.《某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私房平房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号:GNC-DS-0038DH)及《某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私房平房征收补偿补充协议》(协议编号:GNC-DS-0038DH-B)项下有关石景山区某村某街×1号的征收利益的25%份额由何某1、宫某2、何某3享有;2.《某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私房平房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号:GNC-DS-0037DH)及《某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私房平房征收补偿补充协议》(协议编号:GNC-DS-0037DH-B)项下有关石景山区某村某街×1号的征收利益的25%份额由何某1、宫某2、何某3享有。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房屋翻建后建筑面积36㎡及何某1、宫某2、何某3在翻建前的房屋建筑面积范围内计算继承利益没有依据。1995年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1996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面积记载均为24㎡,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房屋在1996年翻建后是36㎡。王某5、王某4分别签订的《私房平房征收补偿协议》只能证明是按照36.5㎡计算的相关补助款,应当按照该面积对应的征收利益计算相应继承利益,何某1、宫某2、何某3占1/4份额。二、原房屋已经转化为具体征收补偿利益——产权调换房屋,一审法院抛开争议标的物按征收补偿款进行继承分割,违背客观事实。何某1、宫某2、何某3对原×1号房屋转化的2套产权房屋存在合法继承份额,王某4、王某5补缴的购房款可以相应比例承担。三、即便支付分割款也应结合实际补偿数额予以确认。王某4、王某5签订的补偿协议项下何某1、宫某2、何某3共应分得50余万元,一审法院支持25万元有失公允。
  
王某4、王某5均不同意何某1、宫某2、何某3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某4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王某4无需支付相应款项。主要事实与理由:一、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本案被继承人王某11和于某12去世后,×1号院原房屋因整体拆除灭失,1995年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处理意见载明“该房屋整体危险,整体拆除”进一步说明,原房屋已经被整体拆除,不属于遗产范围。新建后房屋以王某13的名义审批,由王某4出资建设,王某14、王某6没有出资出力,且对新建房屋在被征收之前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将新建后的房屋认定为遗产,认为何某1、宫某2、何某3对拆迁利益享有继承利益错误;二、即便何某1、宫某2、何某3享有利益也应该按原房屋16㎡进行分配,而非新建房屋的24㎡进行分配;三、王某4为家庭付出多,作为残疾人本身经济困难,何某3作为重外甥女儿未对被继承尽主要赡养义务且不依靠被继承人抚养,依法不应多分财产,分配方案有失偏颇。
  
何某1、宫某2、何某3辩称,不同意王某4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某5辩称,同意王某4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某5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王某5无需支付相应款项。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翻建房屋系王某11和于某12的遗产定性错误。案涉老房屋被整体翻建前的房屋是国有土地上的私房,被整体拆除后物权已经灭失。拆除后新翻建房屋属于因合法建造而设立的物权,物权所有人应系翻建房屋的建造者。二、翻建房屋是王某5之父王某13的遗产。王某13于1995年至1996年间申请办理翻建老房屋的规划和建设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中,产权人或使用人一栏均为王某13签名,在案也显示王某13关于翻建房屋卫生费、鉴定费等缴费凭证,结合其他各方陈述可知,老房屋被拆除时王某13等四姐妹均知情,且系王某13对房屋进行的拆除和重建,翻建房屋应该是王某5父母的共同财产;三、一审判决对涉案老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错误,根据1996年《石景山区私有房屋施工许可证》记载,整体面积减去院落面积即为老房屋面积12㎡,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4㎡;四、于某12在世期间,四位子女对翻建老房屋无所有权或处置权,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无效。即便有效该房屋已于1996年灭失,无法履行;五、王某6在一审中电话陈述已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不应再对其进行利益分配;六、王某5给付他人20万元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证据不足。老房屋和翻建房屋属于不同标的,分配方案没有考虑翻建房屋有云某7的利益,云某7是双目失明患有多种疾病的残障人士。
  
何某1、宫某2、何某3辩称,不同意王某5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某4辩称,不对王某5上诉请求发表意见。
  
王某6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均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各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云某7未到庭但通过向本院邮寄录像光盘方式辩称,同意王某4、王某5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同意何某1、宫某2、何某3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何某1、宫某2、何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某1、宫某2、何某3享有王某4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的《私房平房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25%权利;2.判令何某1、宫某2、何某3享有王某5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的《私房平房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25%权利。
  
王某4向一审法院辩称,其于1996年出资将某村某街×1号房屋进行了翻建,王某13进行了出力,王某6和何某15对翻建事情也知情。翻建之前,父母留下的房屋就是面积12平米的北房,是一个大通间。翻建之后是36平米,系王某4找人审批进行翻建,但是写的是王某13的名字,因为王某13当时跟父母一直在×1号房屋里面居住。现在×1号房子拆迁了,认定有两户,由王某4和王某5分别签订了拆迁协议。王某4的拆迁置换楼房已交付,自己补了一些钱。此外,遗产应该是指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所有财产,现在×1号房屋已经不存在了,就不存在继承的问题。故不同意何某1、宫某2、何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
  
云某7、王某5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何某1、宫某2、何某3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房屋所占不是宅基地,是国有土地,涉案房屋是私有房产。第二,王某6、王某4均可以证实1996年王某13翻建房屋系经过集体协商。第三,王某5的父母王某13、云某7长期与王某5的祖父母共同居住,赡养王某5的祖父母。第四,王某4将翻建房屋出租给何某15一事,王某5和云某7并未参与,租金事宜王某5和云某7均不知情。第五,原有房屋已因相关部门鉴定为危房而被拆除,新翻建的涉案房屋系由王某5的父亲王某13办理的相关审批手续,交付的建设出资翻建而成。因此翻建房屋的物权应由王某13取得。王某5系王某13的儿子,云某7是王某13配偶,依法应取得该房屋的利益所得。
  
王某6通过电话方式向一审法院辩称,王某6认为案涉房屋是1996年进行翻建的,由王某4出资,由王某13进行出力,王某6当时对翻建的事情是知情的,但是因为没有资金,所以没有参与翻建。王某6认为房屋翻建后交给何某15进行酒店经营,但具体经营到什么时候不知情。关于×1号房屋翻建之前的原始面积,王某6未能明确给出回复,且前后几次陈述均不一致。但是其称翻建之前系一间北房,中间还有一个十来平米的院子,翻建之后将院子全部建成平房。关于×1号房屋的拆迁利益,王某6认为应该由兄弟姐妹或继承人平均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1与于某12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子二女,分别为长女王某14、长子王某6、次子王某13、次女王某4。王某11于1988年11月3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于某12于1994年9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14与何某16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长子何某15、长女何某1。何某16于1990年12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14于1995年12月3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何某15与宫某2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何某3于1999年1月19日出生,何某3为多重残疾人。2006年8月15日,何某15与宫某2离婚,2007年4月28日二人复婚。何某15于2020年1月9日去世。王某13与云某7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王某5,王某13于2000年7月2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1993年8月4日,王某14、王某6、王某13、王某4就王某11与于某12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即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村某街×1号住宅(以下简称×1号房屋)签订字据,约定该四人平均继承上述遗产。经查,该×1号房屋系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关于×1号房屋当时的具体情况,何某1、宫某2、何某3认为系面积24㎡北房一间,还有一个院落。王某4、云某7、王某5则主张系面积12㎡北房一间,还有一个院落。王某6陈述记不清北房的具体面积,但是认可有一个十来平米的院落。
  
1995年9月22日,石景山区房屋安全鉴定站针对×1号房屋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该房位于石景山某村某街×1号,建于60年代,木结构,院内北房1间,总长度4.0m,近深6.0m,高度2.1m,建筑面积24㎡。鉴定结论为该房屋属整危险,建议整体拆除”。
  
后王某13就×1号房屋翻建问题履行相关手续,于1996年10月22日得到翻建审批许可,并持石景山区私有房屋施工许可证对×1号房屋进行翻建。关于出资出力情况,王某4主张自己出资,王某13出力,当时王某14与王某6经济困难,没有出资,但是大家对房屋翻建事情均知晓。同时,王某4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翻修房屋出资出力的情况。王某6亦认可王某4的陈述意见。王某5认为王某13进行了出力也进行了出资,但是关于出资情况,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何某1、宫某2、何某3则不认可王某4所述,认为王某4、王某13在没有征得王某14同意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了翻建。
  
在翻建过程中,由于原来的院子亦建设成房屋,故×1号房屋在被翻建后形成大约36㎡的一层临街建筑,没有院落。房屋建成后,由何某15用于经营酒店,王某4称大约经营了一年左右,由于效益不好便停止经营。王某4称九七、九八年的时候何某15将一层房屋全部进行出租,当时年租金6000元,何某15拿走3000元。之后房屋由王某4陆陆续续对外出租,每年房租差不多几千块钱,直到2020年左右,房租涨到每年不到两万元。关于租金王某4称跟何某1谈过,当时何某1回复称说谁盖房屋租金就应该给谁,所以王某4收取了房租。但是由于王某5家经济比较困难,逢年过节的王某4就会给王某5一些钱,王某4称这也谈不上租金。何某1、宫某2、何某3则认为没有收到这么多年的房租,折算下来,房租早应该抵消王某14对×1号房屋翻建的出资,故进行继承时,应该平均分配相应拆迁利益。
  
2020年9月17日,王某4、王某5分别就翻建后的×1号房屋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私房平房征收补偿协议(预签约版)》,其中王某4作为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8.05平方米,王某4选择产权调换房屋1套,设计建筑面积57.12平方米,位于×区×号楼×单元×2号,1居室,应付购房款共计1977570.80元。后续双方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认定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款为1017943.00元(其中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1001354元、被征收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值16589元)、搬迁费1444.00元、临时安置费72080.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32400.00元、移机补助费1400.00元、安置房某区房屋补助费102816.00元,王某4应取得补偿补助总款共计1228083.00元。此外,还有提前搬迁奖励费100000元。经结算,扣除应付购房款1977570.80元,王某4还应补缴购房款人民币649487.80元。庭审中,王某4确认已补缴购房款,现产权调换房屋亦已交付王某4。
  
关于王某5作为被征收人的《私房平房征收补偿协议(预签约版)》,载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王某5选择产权调换房屋1套,设计建筑面积44.82平方米,位于A区7号楼1单元2604号,1居室,应付购房款共计1350701.30元。后续双方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认定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款为1000002.00元(其中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998580元、被征收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值1422元)、搬迁费1440.00元、临时安置费122960.00元,王某5应取得补偿补助总款共计1124402.00元。此外,还有提前搬迁奖励费100000元。经结算,扣除应付购房款1350701.30元,王某5还应补缴购房款人民币126299.30元。庭审中,王某5确认已补缴购房款,但是产权调换房屋尚未交付。
  
现因王某14、何某16、何某15均已在×1号房屋被征收前去世,何某1、宫某2、何某3提起本诉讼,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相应拆迁利益,并表示宫某2与何某3不需要区分继承份额。王某4和云某7、王某5亦表示如果法院判决何某1、宫某2、何某3享有拆迁利益的话,需要将王某4、王某5应承担的给付义务予以区分。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案涉×1号房屋系王某11与于某12的个人财产,二人去世时均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四位子女就×1号房屋立有字据约定平均继承,该约定合法有效。因×1号房屋系危房,故1996年王某13通过相关审批后,进行翻建亦属客观需要。房屋翻建后何某15随即用作酒店经营,且王某6亦作出同样表述,故一审法院对三何某1、宫某2、何某3主张房屋翻建属于王某13与王某4擅自所为的意见,不予采信。但是×1号房屋翻建后,不意味着对应的遗产就灭失,虽然王某13进行审批不意味着翻建后的房屋就属王某13个人所有,故一审法院对云某7、王某5关于×1号房屋翻建后的物权应由王某13取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出资出力情况,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王某6的陈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1号房屋翻建系由王某4出资,王某13进行出力。
  
关于×1号房屋原始的建筑面积,一审法院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的内容认定为24㎡,经翻建后房屋建筑面积为36㎡。故一审法院认为何某1、宫某2、何某3、王某6的相应继承利益亦应在翻建前的房屋建筑面积范围内进行计算。
  
此外,关于翻建后房屋的租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基本由王某4进行管理出租,王某4对此付出精力亦取得相应收益。但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何某1、宫某2、何某3在明知翻建后房屋进行长年出租的情况下,在很长时间内并未向王某4主张过租金,现在其以多年未取得租金为由折抵当年翻建房屋出资并据此平均分配相应拆迁利益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在分配拆迁利益时将王某4收取租金的情况做适当考量。
  
综上,一审法院结合×1号房屋翻建前的建筑面积、翻建时出资出力的情况、翻建后房屋的出租情况、翻建后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情况、何某3的劳动能力、王某4与王某5取得的具体征收补偿利益等因素,酌情对×1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进行分配。因相应拆迁利益现已分别由王某4、王某5取得,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相应征收补偿利益应分别由王某4、王某5所有,再由二人分别给付其他继承人应得利益的分割款为宜。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某4应在《私房平房征收补偿协议(预签约版)》(协议编号:GNC-DS-0038DH)及《补充协议》(协议编号:GNC-DS-0038DH-B)项下给付何某1房屋征收补偿利益100000元、给付宫某2、何某3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合计150000元,其他拆迁利益均归王某4所有。
  
王某5应在《私房平房征收补偿协议(预签约版)》(协议编号:GNC-DS-0037DH)及《补充协议》(协议编号:GNC-DS-0037DH-B)项下给付王某6房屋征收补偿利益200000元,其他拆迁利益均归王某5所有。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私房平房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号:GNC-DS-0038DH)及《某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私房平房征收补偿补充协议》(协议编号:GNC-DS-0038DH-B)项下有关石景山区某村某街×1号的征收利益归王某4所有;二、《某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私房平房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号:GNC-DS-0037DH)及《某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私房平房征收补偿补充协议》(协议编号:GNC-DS-0037DH-B)项下有关石景山区某村某街×1号的征收利益归王某5所有;三、王某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何某1、宫某2、何某3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合计250000元(其中给付何某1100000元,给付宫某2、何某3150000元);四、王某5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王某6房屋征收补偿利益200000元;五、驳回何某1、宫某2、何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4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某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通知》及附件1,证明涉案新建房屋被征收人为房屋所有权人,王某4、王某13基于建设房屋取得征收房屋所有权,被列为被征收人,何某1、宫某2、何某3认为涉案补偿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另行起诉征收部门;证据二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现金交款单,证明王某4支付了64万多元补偿款取得安置房屋,且房款全部来自案外人借款,导致王某4欠付巨额外债;证据三证人裴某20出庭证言,证明原先老房子大概是10多平,是石头、草泥、土结构。
  
经质证,何某1、宫某2、何某3对王某4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本案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四位,不能以签订的协议为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大额借贷与常理不符。对证据三认可证人身份,证言内容不认可,理由是证人陈述是小时候的记忆,十几平只是猜测,和现有证据不符。
  
王某6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拆迁方案没有证明产权的效力,借条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证人身份认可,证言内容不认可,理由是证人陈述的都是小时候的记忆,国家机关的书证比证人证言的效力高。
  
王某5、云某7对王某4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王某4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期间已客观存在,且逾期提交并无正当理由。关于证据一,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但拆迁部门确定的被征收人与房屋所有权人系不同范围,并不产生确认权属的效果,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关于证据二,王某4交纳房款来源情况不影响本案遗产的认定,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据三,裴某20的证言内容是其陈述童年记忆,且缺少客观、准确的描述内容,本院对其证言无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王某4欲证明之事实,本院均不予采纳。
  
何某1、宫某2、何某3、王某6、云某7、王某5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针对如下焦点问题进行阐述:涉案×1号房屋征收利益的分配问题。
  
关于何某1、宫某2、何某3上诉提出涉案×1号房屋征收利益全部为王某11夫妇遗产范围一节,本院认为,王某11、于某12先后去世后,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1号房屋原始建筑面积为24㎡。其后因×1号房屋系危房,王某13、王某4对房屋翻建存在出资出力。根据王某4、王某5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显示,×1号房屋被征收时的建筑面积为36㎡。考虑到征收时×1号房屋面积的变化以及王某13、王某4翻建房屋出资出力的因素,故何某1、宫某2、何某3主张×1号房屋征收利益全部为王某11夫妇遗产范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某4、王某5上诉提出×1号房屋征收利益全部归其所有,已无王某11夫妇遗产范围一节,本院认为,虽然王某4、王某5父亲王某13对于×1号房屋翻建存在出资出力,但是×1号房屋从历史沿革上来源于王某11夫妇。由于危房客观需要,王某4、王某13对房屋进行翻建,但该翻建行为并不能产生取得×1号全部房屋权属的法律后果,故王某4、王某5上诉提出×1号房屋征收利益全部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结合×1号房屋翻建前的建筑面积、翻建时出资出力的情况、翻建后房屋的出租情况、翻建后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情况、何某3的劳动能力、王某4与王某5取得的具体征收补偿利益等因素,酌情对×1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进行分配,经审查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何某1、宫某2、何某3、王某4、王某5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5元,由何某1、宫某2、何某3负担3918元,由王某4负担3848元,由王某5负担3079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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