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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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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无法确定权属,法院仅处理相应的居住、使用权益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5。
  
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袁某1、袁某2、袁某3、袁某4、袁某5、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诉讼费由袁某1、袁某2、袁某3、袁某4、袁某5、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不能取得b号院内北房所有权的认定是错误的。
  
b号院内原有北房四间,对应的《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155)登记的建筑占地面积为57.44平米。一审法院经现场勘查,b号院当前北房格局为一排六间,东西长16.7米、南北宽4.5米,多出的两间系袁某6和前妻张某1再婚时所建,故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北房的扩建因没有相关的审批手续,上诉人不能取得相关的所有权。
  
但是,一审法院忽视了两个重要事实:首先,上述北房扩建出来的两间是东数第一和第二间。一审法院既然到现场勘查了,就应该能看得出来北房东数第一、第二间和东数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间在外观上的区别。其中,东数两间是砖瓦房,其余四间是土坯房,明显不是一个年代建造的。东边两间和东数第三间之间的连接处是有明显区别的。其次,2015年9月17日,通州法院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a号民事调解书,确认b号院内正房(北房)六间中,其中东数第一间归被上诉人袁某1所有。
  
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认为:1、同样是扩建出来的两间房,同样都没有相关的审批手续,通州法院可以将其中一间的所有权确权给被上诉人袁某1,却不能将另一间的所有权确权给上诉人,通州法院在此问题上采用的是双重标准、是错误的。
  
2、如果一定认为北房扩建出来的两间不宜确认所有权的话,那么北房原有的四间、即北房东数第三、第四、第五和第六间是在《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表》(编号:155)登记范围内的,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所有权同样是错误的。
  
袁某1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赵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袁某2、袁某3、袁某4、袁某5、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未出庭发表意见。
  
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村b号院内北房六间中东数第二间至东数第六间共五间房屋以及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两间、前排倒座房五间均归赵某1继承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袁某1、袁某2、袁某3、袁某4、袁某5、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某7(曾用名袁某12,2020年7月15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与刘某(2006年10月12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四女,即长子袁某6、次子袁某2、长女袁某8(2017年2月24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次女袁某3(曾用名袁某9)、三女袁某4、四女袁某5(曾用名袁某10)。袁某8生前与陈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四子即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
  
被继承人袁某6于2018年12月27日去世。袁某6生前与案外人郑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女即袁某1。1994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1994)通民初字第6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以下内容:一、郑某与袁某6离婚;二、女孩袁某1由郑某自行抚养;三、财产:木箱一对、蝴蝶牌缝纫机一台、昆仓牌三十七厘米黑白电视机一台、菊花牌落地扇一台、冬梅牌收录机一台、双人软床一张归郑某所有;坐落在通县胡各乡东堡村北房四间、东厢房三间及院落、三开门大衣柜一个、酒柜一个、双人铁床一张、大衣架一个、煤气罐灶一套、石英钟一个、碗柜一个等归袁某6所有(均已执行清);外债八千六百元由袁某6负责偿还。1997年11月20日,袁某6与案外人张某1再婚。2007年10月8日,袁某6与张某1经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袁某6与张某1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双方婚后无子女。2.财产分割:通州区某村正房6间归袁某6,面积180平方米,归袁某6所有;电话、电扇归张某1所有。3.外债8000元由袁某6负责偿还。2010年9月6日,袁某6与赵某1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
  
北京市通州区某村b号院(以下简称b号院)对应的《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155)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袁某6,登记四至为,东至杨某、西至李某、南至道、北至道,登记建筑占地面积为57.44平方米。经本院现场勘查,本案诉争b号院当前院落格局如下,北房一排六间、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两间、前排倒座房五间;经现场测量,北房一排六间的东西长度为16.5米、南北宽度为4.5米(均不含东西南北最外侧墙体厚度)。
  
另查:2010年9月10日,袁某6(甲方)与赵某1(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村的房屋和宅基地由甲方于1988年自建(翻建),归袁某6一人所有;该房屋未设定任何抵押,没有任何纠纷,甲方没有债务。2.院内现状为57.44平方米建筑,227.13平方米用地面积,其余地方为空地;院落四至为东至杨某、西至李某、南至道、北至道。3.甲乙双方结婚后,上述房屋(包含院落)转化为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4.甲方决定夫妻共同财产中归其个人所有的部分(包括房产和其他财产),将来如发生继承,全部由乙方继承;5.双方结婚后,所得财产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中甲、乙双方签字处有袁某6及赵某1签名及捺印,“双方在场亲属”处有“赵某”字样签名及袁某7的签名及捺印。
  
2015年,本案袁某1以袁某6为被告,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涉案b号院内正房六间中东数第一间归袁某1所有。
  
2015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a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内容: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某村b号院内正房六间中,其中东数第一间归袁某1所有。
  
2015年11月17日,袁某6与赵某1、袁某1共同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内容如下:“袁某1:你的户口我同意迁过来,迁过来以后如果东堡村拆迁,国家给你的五十平米房,归袁某1所有,但是五十平米的房钱由你自己拿,还有袁某6的财产和房产,就没有你的了,关于袁某6的生活和赡养由赵某1负责,此证明为最终证明。(地上物一间房不包括土地面积)袁某1希望你能理解和谅解。袁某6的百年后,请你也不要上我袁某6家发生任何纠纷。袁某1,没有你的家产和遗产。同意袁某1分的房写上袁某1的名字”。该协议上载有袁某6、赵某1、袁某1的签名及捺印。庭审过程中,袁某1表示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并表示该协议的内容均由袁某6手写,在赵某1到场前袁某1已签名,后又当着赵某1的面再次签字及捺印,故协议上有两处袁某1的签名及捺印。
  
2019年4月19日,袁某7(甲方)与赵某1(乙方)就袁某6遗留的b号院内房产及宅基地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针对袁某6遗留的b号院内北房五间(原北房六间,经2015通民初字第a号民事调解书分割给袁某1东数第一间,现剩五间)、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两间、倒座房五间及宅基地的事宜达成本协议。2.甲方自愿放弃袁某6遗留b号院内北房五间、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两间、倒座房五间的继承权;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均由赵某1继承所有,该宅基地的所有权利均由赵某1一人享有。3.赵某1自愿对袁某7进行赡养扶助,直至袁某7百年。
  
2020年3月26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袁某7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并发表如下意见:1.同意赵某1的诉讼请求,并认可2019年4月19日《协议书》的真实性,袁某7要求赵某1养老送终。2.袁某7与刘某系初婚原配,刘某于2006年去世,袁某7没有再婚,袁某7与刘某共生育有二子四女,即长子袁某6、次子袁某2、长女袁某8、次女袁某3、三女袁某4、四女袁某5。3.袁某7在北京市通州区某村另有一处宅基地,门牌号为157号,b号院为袁某6的宅基地,袁某7之次子在本村另有宅基地,袁某2的宅基地为338号院。经询问,赵某1、袁某1均表示认可袁某7前述的第2、3项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袁某1表示b号院内最初为北房四间,后袁某6与张某1再婚时扩建两间,形成北房一排六间。赵某1表示,1.袁某6与前妻张某1将院内原有北房四间扩建为北房六间,东西厢房及倒座房系赵某1与袁某6于2010年间共同建造,先建好房,后与袁某6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就房屋归属签订了协议。2.倒座房的建造费用系赵某1之妹即案外人赵某提供。
  
在审理过程中,赵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合建协议》一份。经审查,涉案《合建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如下:1.标称甲方为袁某6、赵某1,乙方为案外人赵某,落款标称签订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袁某6、赵某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2.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通集建(93胡)字第某号的院落及房屋为甲方夫妻共同共有,甲方无权将此房屋和院落再转让或赠与他人;双方约定在该院内共同出资建造房屋。3.合建房屋由乙方出资,甲乙方共同拥有;如遇拆迁国家补偿房屋的情况下属于双方共同拥有,乙方保留房产证和居住该房屋,并决定是否出卖,甲方无条件配合办手续;卖后所得款项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如赔偿人民币则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如国家不补偿则损失由乙方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询问,赵某1表示上述北房的扩建、东西厢房及倒座房的建造均没有取得相应建房审批手续。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首先,应当确定被继承人袁某6的遗产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b号院内现有北房六间、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两间、倒座房五间,该院落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继承人袁某6。其中,经生效(2015)通民初字第a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北房六间中的东数第一间归袁某1所有,故该房屋不属于被继承人袁某6遗产范围。其余北房五间,赵某1、袁某1均认可该房屋系袁某6与前妻张某1所建,根据查明的事实,袁某6与张某1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归袁某6所有。而在袁某6与赵某1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协议》约定b号院内所有房产转化为赵某1与袁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述北房应为赵某1、袁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属于袁某6的部分,在袁某6去世后作为袁某6的遗产发生继承。东西厢房各两间,根据赵某1陈述系袁某6与赵某1所建,根据《协议》的约定,该房产属于袁某6与赵某1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袁某6的部分,在袁某6去世后作为袁某6的遗产发生继承。倒座房五间,根据赵某1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与案外人赵某签订的《合建协议》,该倒座房权属的认定,可能涉及到案外人赵某的利益,为充分保障案外人赵某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倒座房的权属问题不作处理,双方可待涉案《合建协议》效力处理后另行解决。故本案中,被继承人袁某6的遗产范围为b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二至六间、东西厢房各两间中属于袁某6个人的部分,其余为赵某1个人财产。
  
其次,关于被继承人袁某6上述遗产的继承问题。配偶、子女、父母为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袁某6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是赵某1、袁某1及袁某7。袁某7作为继承人,在其去世前,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发表答辩意见称同意赵某1的诉讼请求,放弃对诉争b号院中袁某6房产的继承权利,应认定为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因此,袁某7对诉争袁某6的遗产无继承的权利。根据袁某6与赵某1、袁某1于2015年共同签订协议约定的内容,袁某6明确表示了其相关财产,袁某1无权继承。该协议从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内容合法有效。因此,袁某1对袁某6的上述遗产无继承的权利。故继承人袁某6的遗产,即b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二至六间、东西厢房各两间中属于袁某6个人的部分由赵某1继承,其余为赵某1个人财产。此外,根据赵某1的自认及查明之情况,并结合当前b号院内房屋建筑面积与登记核准的建房面积之差异,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北房的扩建(北房扩建行为导致原审批核准北房的四至存疑)及东西厢房均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目前无法确定涉案房屋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其建造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而当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建造人的继承人当然亦不能通过继承直接取得所有权。一审法院结合当前城乡发展的实际情况,仅就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等相关权益进行处理,待相关权益人完善相关审批或规划手续后,可另行主张。需要明确指出的是,本案裁判文书并不妨碍相关国家机关或政府主管部门依职权对涉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性进行认定(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等),亦不能作为抗拒相关部门执法和处罚的依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村b号院内北房六间中的东数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第五间、第六间以及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两间的居住、使用等权益均归赵某1享有;二、驳回赵某1其他诉讼请求。公告费由赵某1负担,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赵某1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法院是否能够确认b号院内北房五间的所有权归赵某1所有。根据案件中赵某1的自认及法院查明的情况,并结合当前b号院内房屋建筑面积与登记核准的建房面积之差异,北房扩建行为确实导致原审批核准北房的四至存疑。在此情况下,目前无法确定上述房屋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其建造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而当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建造人的继承人当然亦不能通过继承直接取得所有权。故一审考虑实际情况仅就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等相关权益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待相关权益人完善相关审批或规划手续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赵某1负担(已交纳)。公告费300元,由赵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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