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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对财产和人身关系整体处理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不得随意撤销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季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季某2因与被上诉人季某1、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位于北京市**区密西花园西区36号楼6单元x室的房产为季某的遗产;2.判决季某1、李某在季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季某23231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实际转移,仍为季某的遗产;二、季某与李某所做的处分房屋的意思表示亦不符合赠与合同的形式要件;三、季某1、李某有转移财产的故意和事实。
  
季某1、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季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区密西花园小区36号楼6单元x号的房产为季某的遗产;2.判决季某1、李某在季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季某23231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0年至借款还清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季某1、李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季荣振、王淑文系夫妻关系,季某系季荣振、王淑文之子,季某1与任静之父。李某与季某原系夫妻关系,李某自述其与季某于1995年12月结婚,季某系再婚,李某系初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子。2006年11月,李某与北京嘉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以李某的名义贷款购买位于北京市**区密西花园小区36号楼6单元x号房产一套。2007年10月16日,季某与李某经**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儿子由母亲李某抚养,父亲季某每月给予儿子抚养费600元;2.现有按揭房一所,归儿子所有,由父亲季某承担每月房费贷款1500元;3.所有家具,包括空调、电视、冰箱、洗衣机、沙发、床等一切财产归妻子李某所有;4.儿子日后上大学等重要经济支出由父亲季某承担70%,母亲李某承担30%;5.一切债权债务归季某一人所有;6.日后如双方各自再婚均不可住在儿子房中。2009年6月1日,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共有情况显示为单独所有,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密字第****7313号,附记载明抵押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抵押金额15万元。
  
另查明:2010年,季某从季某2处借款32000元,经一审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3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季某偿还季某23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319元。因季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季某2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因季某于2012年4月17日去世,一审法院出具了(2012)密执字第11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后季某2将季某1、李某、任静、季荣振、王淑文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起诉至法院,在该案中,任静、季荣振、王淑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一审法院作出(2012)密民初字第5760号民事判决,判决季某1在继承季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季某232319元。此后,经法院执行,因无法确定遗产,执行未果。现季某2认为涉案房屋系季某的遗产,要求季某1、李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
  
在一审庭审中,李某向法庭提交了涉案房屋银行还贷明细(2007年2月至2020年12月),欲证明涉案房屋银行贷款自2007年开始由李某进行偿还,季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季某的遗产;二是季某1、李某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季某2承担清偿债务责任。
  
涉案房产是李某与季某于2006年11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2007年10月16日,李某与季某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季某1所有。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协议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归季某1所有的表述,系李某与季某真实意思表示,该房产属于双方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赠与财产的目的得以实现,该赠与行为不得随意撤销。考虑到季某与李某离婚时,季某1尚未成年,无偿还银行贷款能力,涉案房屋现登记在李某名下,银行贷款亦由李某偿还,但不能据此否定离婚协议中就涉案房产归属问题进行了变更。在庭审中,李某仍表示会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过户给季某1。因此,离婚协议关于涉案房屋归季某1所有的约定仍然有效,季某1基于该约定享有在条件成就时将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的合法民事权益。另外,季某1对涉案房产享有的物权请求权是基于2007年10月《离婚协议书》而产生,而季某2对季某享有的返还借款请求权是基于2010年借款合同关系产生,时间明显晚于季某1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故不存在季某与李某通过签订离婚协议而恶意预先转移、逃避其个人债务的可能性。故,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不属于季某遗产,季某2认为涉案房屋属于李某与季某夫妻共同财产并由季某1继承季某遗产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季某2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属于遗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季某1、李某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季某2承担清偿债务责任。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2012)密民初字第5760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季某1在继承季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季某232319元,上述判决已就季某1是否承担责任作出了处理。季某2虽在本案中提出了涉案房屋是季某遗产的线索,但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不属于遗产,季某1未继承季某的遗产,因此季某2再次要求季某1在继承季某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某于2007年与季某离婚,不属于季某继承人范围,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季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百零七元九角八分,由季某2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房产是否是季某的遗产。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房产是李某与季某于2006年11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在2007年10月16日,李某与季某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时,离婚协议已明确约定房产归二人之子所有。该离婚协议是对包括解除婚姻关系以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人身及财产关系作为一个整体综合进行处理,其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的内容作为离婚协议的一部分不得随意撤销。季某2在双方离婚三年后对季某借款,时间远远晚于离婚时间,亦晚于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至李某名下的时间,就现有证据来看不存在季某与李某通过签订离婚协议预先转移财产、逃避个人债务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不属于季某遗产,并据此驳回季某2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季某2二审提出要求法院调取季某其他遗产线索,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季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季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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