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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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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继承之前应当先行析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4。
  原审被告:魏某5。
  
上诉人魏某1因与被上诉人魏某2、魏某3、魏某4,原审被告魏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我无需分别支付魏某2、魏某3、魏某4290000元。2.上诉费由魏某2、魏某3、魏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魏某6生前口头遗嘱认可北京市丰台区×××302房屋(以下简称302号房屋)归我所有和继承。2.302号房屋由我出资购买,属于借名买房,购房时所有继承人均知晓购房事宜,也都认可由我购买房屋。3.302号房屋是1991年6月24日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购买,房价为33473元,由我出资。因此在之后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将我变更为房主,故302号房屋不属于遗产。4.在诉讼中,房本也显示房屋归我所有,一审法院不能将302号房屋按照遗产进行处理。
  
魏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魏某1的上诉意见,魏某6生前没有口头遗嘱,魏某1并未出资购买302号房屋,且是否出资与房屋权属无关。
  
魏某3、魏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们均主张房款的十二分之一,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
  
魏某5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魏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魏某2应继承302号房屋的十二分之一份额;2.判决魏某1向魏某2赔偿应得遗产损失29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由魏某1、魏某3、魏某5、魏某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某6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按照长幼次序分别为长女魏某1、长子魏某2、次女魏某3、三女魏某5、次子魏某4。魏某6于2001年1月23日死亡,李某1于2017年9月17日死亡。魏某1、魏某2、魏某3、魏某5、魏某4均称魏某6与李某1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魏某6与李某1系初婚,无其他子女,二人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2009年2月1日,李某1取得X京房权证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302号房屋由李某1单独所有,附记写明“原产权证号:丰标字第×××号,填发日期1997-7-17”。房产登记类型为“业务历史补录”,登记原因为“统一换证”。2011年12月15日,魏某1自李某1处受让302号房屋,取得X京房权证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20年8月5日,案外人屠某1自魏某1处购买302号房屋并完成过户登记,魏某1、魏某2、魏某3、魏某5、魏某4均认可302号房屋出售价款为3480000元。
  
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302号房屋系李某1早期承租公房后购买的,魏某1主张购房款是魏某1出资,房屋系李某1个人财产,其他人主张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魏某3、魏某5、魏某4称李某1生前表示过要将302号房屋给魏某1居住。魏某1将302号房屋过户给案外人屠某1后,其他人才知晓房屋出售情况。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302号房屋系魏某6与李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魏某6去世后,因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所占份额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1、魏某1、魏某2、魏某3、魏某5、魏某4继承,故李某1应占302号房屋十二分之七的份额,魏某1、魏某2、魏某3、魏某5、魏某4各占十二分之一的份额。李某1生前将302号房屋过户给魏某1,结合魏某3、魏某5、魏某4庭审中陈述的李某1生前表示过302号房屋给魏某1的意见,应当认定李某1在其生前将其享有的302号房屋的份额赠与给了魏某1,但李某1仅有权就自己所享有的份额进行处分,其针对其他人应继承魏某6的份额部分的处分系无权处分,魏某2、魏某3、魏某5、魏某4有权就自己从魏某6处继承的份额主张权利。鉴于302号房屋现已由魏某1以合理对价出售给案外人屠某1,魏某2、魏某3、魏某4主张魏某1返还302号房屋十二分之一份额价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魏某5自愿将其所占份额归魏某1所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魏某2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魏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魏某2房屋价款290000元;二、魏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魏某3房屋价款290000元;三、魏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魏某4房屋价款290000元;四、驳回魏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302号房屋所做认定及处理是否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302号房屋取得于魏某6与李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分别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现魏某1上诉主张302号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属于借名买房,房屋不属于遗产。但其对于借名买房的合意、房屋出资情况及购房后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认定302号房屋属于借名买房,魏某1的前述说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02号房屋仍应作为魏某6与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
  
关于魏某6生前是否留有遗嘱一节,魏某1虽上诉主张魏某6生前留有口头遗嘱,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魏某2等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魏某1该项说法不予采信。魏某6去世后,其享有的二分之一房屋份额应按法定继承由李某1、魏某1、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予以分割。李某1享有302号房屋十二分之七的份额,魏某1、魏某2、魏某3、魏某4、魏某5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因李某1生前将302号房屋过户给魏某1,且魏某3、魏某5、魏某4等均认可李某1生前曾表示将302号房屋给魏某1,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某1在生前将其享有的302号房屋的份额赠与给魏某1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魏某5表示将其份额给魏某1,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李某1去世后,魏某1享有302号房屋十二分之九的份额,魏某2、魏某3、魏某4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现各方均认可302号房屋已由魏某1以合理对价出售给案外人,故魏某2、魏某3、魏某4主张获得302号房屋十二分之一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魏某1应分别给付魏某2、魏某3、魏某4290000元房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魏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魏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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