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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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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为被继承人医疗所付出的花费经举证后可从被继承人遗产中先行扣除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刘某、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刘某1、被上诉人刘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刘某1上诉请求:1.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刘x国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账户内存款17852.33元归刘某2所有,刘某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刘某、刘某1各570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刘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某2一审主张在遗产中扣除的医疗费37000元已经用马x娥在敬老院的押金扣除结清,一审法院判决在刘x国的遗产中予以扣除会让刘某2二次报销医疗费。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中刘某2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没有让我方核实,只是草草让我们看了一眼,就径直认定了该项证据,程序上存在问题。
  
刘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刘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母亲马x娥生前退休金较低,仅2000多元,不够支付养老院的费用。案涉房屋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由刘某占用,没有租金收入。母亲的养老院押金仅1万元,不够支付医疗费等其他费用,故我支取父亲遗留的存款,支付了母亲的医疗费,该部分钱款在继承遗产时,应当予以扣除。
  
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刘x国、马x娥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号楼丁门57号房产,要求刘某2占二分之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国与马x娥系夫妻,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女刘某1,子刘某、刘某2、刘x平。刘x平于1987年死亡注销户口(未婚)。刘x国于2012年3月19日去世,2013年7月马x娥去养老院生活,于2018年11月4日去世。刘x国、马x娥均未留遗嘱。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号楼丁门1层57号房屋(以下简称57号房屋),登记在刘x国名下,系刘x国与马x娥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该房屋归刘某所有,刘某给付刘某2及刘某1房屋折价款。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华源龙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57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结论为该房屋房地产价值总额为263.04万元。
  
刘x国去世后,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账户内原有存款152659.28元,后刘某2取款134834元,现该账户内剩余17852.33元;刘x国上述账户内另有申万菱信盛利精选基金(代码310308),截至2021年8月7日10:23分,当前份额98912.81。马x娥去世后,刘某2处剩余马x娥存款40114.6元,另马x娥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内有存款2.75元。刘某2主张刘x国去世后,取走其存款134834元用于马x娥日常生活开支,提交马x娥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看病发票149张,金额大致为37000元,刘某及刘某1不予认可,称上述款项存在二次报销。刘某2另提交部分票据,主张为马x娥换门窗花费4500元、为刘x国办理丧事花费5000元、装修房子花费15000元等,刘某及刘某1对上述证据形式均不予认可。刘某及刘某1主张马x娥生前有退休金及房租收入,足以支付其日常开销,无需使用刘x国名下存款。双方各持己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案涉57号房屋登记在刘x国名下,该房屋属刘x国、马x娥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上述房屋应属遗产。刘x国去世后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留有存款152659.28元及基金98912.81份额,刘某2处现有马x娥遗留现金40114.6元,马x娥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留有存款2.75元,上述财产属二人遗产。刘x国、马x娥去世时均未留遗嘱,故二人所留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刘某2、刘某及刘某1依法定继承,各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应均等,刘某、刘某1主张刘某2在解决遗产继承问题中出现过激行为,应当不分或少分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57号房屋,双方协商归刘某所有,由刘某给付刘某2及刘某1房屋折价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持异议,经鉴定57号房屋现有房地产价值为263.04万元,法院依该鉴定结论确定折价款给付数额。关于刘x国的存款,刘x国去世时遗留有存款152659.28元,现刘某2取走134834元,刘某2称用于马x娥日常生活,刘某、刘某1均不予认可,主张马x娥有退休金及房租收入,无需使用刘x国名下存款,现刘某2举证证明为马x娥支付2015年至2017年期间医药费37000余元,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认定,该款项法院酌情从刘x国的存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刘某2提交的其他花费票据,证据形式欠缺,法院不予认定。关于刘x国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账户内的存款及基金,马x娥遗留现金及存款,法院依法予以均分。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号楼丁门1层57号房屋归刘某继承所有,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刘某2、刘某1房屋折价款各876800元。二、刘x国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账户内存款17852.33元归刘某2所有,刘某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刘某、刘某1各38553元。三、刘x国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账户内申万菱信盛利精选基金(代码310308),由刘某2、刘某及刘某1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四、马x娥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内存款2.75元,归刘某2所有。刘某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刘某、刘某113372.45元。五、驳回刘某2、刘某和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询,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马x娥在养老院的押金为1万元,由刘某2从父母存款中支取并交纳,在马x娥去世后,养老院退医疗押金及费用的余额9312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钱款予以了分割。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刘x国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账户内存款分割是否适当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刘x国去世后,刘x国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账户原有存款152659.28元,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刘x国和马x娥的夫妻共同财产。刘x国去世后,该笔款项的一半即76329.64元为马x娥的个人财产。后刘某2取款134834元,从中支付马x娥的医疗费,系在马x娥生前处分其自己财产的行为,并未侵害其他继承人的权益。一审法院根据刘某2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据此认定该账户的数额应当扣除马x娥生前医疗费3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刘某、刘某1上诉称马x娥的医疗费当时全部由养老院的医疗费押金支付,故该账户金额不应当扣除医疗费计算遗产数额。考虑到医疗费押金仅1万元,不足以支付全部医疗费,刘某、刘某1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某、刘某1上诉称马x娥生前收入足以支付其养老院费用及医疗费,本院认为,马x娥生前虽在养老院居住,但其生前亦合理花销,并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马x娥留有其他遗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扣除马x娥合理的医疗费用后,对于刘x国、马x娥的共同存款部分予以继承分割,本院应予维持。如刘某、刘某1有证据证明马x娥另留有遗产,可另行提起诉讼。刘某、刘某1上诉称一审存在程序瑕疵,经本院查明,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对刘某、刘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某、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刘某、刘某1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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