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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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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是否是车辆所有权确认的必然要件

车辆虽然是动产,但它是一种特殊的动产,除了占有,还必须通过登记,才能完成公示要求。一旦登记以后,在法律上将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

[案情]

2005年10月,星联公司欲购汽车一辆。由于当时单位购车不能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便由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王某出面,以其个人名义购入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一辆,价格25.38万元。首付款10.38万元由公司直接支付给汽车经销商,余款15万元由王某出面贷得汽车消费贷款后支付。车辆交付后,以王某名义办理了车辆所有权登记。
之后,星联公司与王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和“汽车租赁协议内部约定”各一份,明确车辆由王某出面代为购置,实际车辆产权属公司所有,因车辆登记在王某名下,公司所支付购车资金作为王某向公司的借款,采取王某向公司出具借据、公司向王某租车、车辆租赁费抵扣借款的形式,直至抵完为止。
2007年5月,王某因病去世。其名下的汽车消费贷款由公司全部还清后,公司要求王某之妻肖某、儿子王某某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遭到拒绝。星联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本田奥德赛商务车的产权归该公司所有。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车辆虽然登记在王某名下,但完全是以公款购买,该车辆的所有权应归公司所有。第二种意见认为,案涉车辆是以王某名义购买并登记的,王某对该车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其病故后,车辆应归其妻及其子所有。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首先,星联公司与王某就诉争车辆的权属有明确约定。购车后,双方为明确车辆所有权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内部约定”,该约定第三条载明车辆产权属星联公司所有,不得另生枝节。对于该约定的真实性,王某之妻及其儿子均无异议。而且从车辆购买和还款过程来看,也是与该约定完全一致的:如银行与汽车经销商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汽车消费贷款只限于自然人;王某病故前,每期贷款本息都由王某先向公司借款,再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银行交纳,病故后,剩余贷款本息均由星联公司支付;车辆一直由星联公司占有使用,王某也未按租赁协议收取租金等。
其次,车辆确权须由星联公司向法院提出请求。从法律上来看,车辆虽然是动产,但它是一种特殊的动产,除了占有,还必须通过登记,才能完成公示要求。一旦登记以后,在法律上将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当然,只要当事人举出相反的证据,便可推翻这种权利的推定。从本案来看,星联公司必须提起确认之诉,经法院审查判定其为权利人后,才能到有关登记机关变更登记,这时其才成为了真正的权利人。
再次,王某之妻及其儿子仅仅以王某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由提出抗辩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对于产权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而言,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不能以其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由进行对抗,而必须就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正确作出举证。也就是说,双方已经就财产权利发生争议,双方都应该举证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一方举证证明登记的内容发生了错误,则登记权利人必须就登记记载的内容是否有错误进行举证,而不能仅仅以自己是登记的权利人进行抗辩。本案中的租赁协议,实质是为配合购车合同而形成的,在对内关系上,合同双方应当受对租赁协议进行补充的内部约定约束。王某之妻及其儿子以登记车主、租赁协议来证明本案的实际车主为王某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