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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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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贯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贯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贯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原审第三人:贯某4。
  原审第三人:贯某5。
  原审第三人:于某。
  原审第三人:贯某6。
  
上诉人贯某1因与被上诉人贯某2、贯某3、李某1及原审第三人贯某4、贯某5、贯某8(现已故)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移送上诉期间,贯某8于2021年10月3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贯某8的继承人于某、贯某6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贯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贯某2的诉讼请求;2.判令贯某2、贯某3、李某1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北京市**区赵全营镇x村南小街×3号院最早西边有三间房是1979年由贯某1出资新建的,用地面积247.86平米登记在贯某1名下。东边有三间房是1971年贯某1出力拆了老房五间和两间牛棚子盖的,用地面积251.94平米,登记在贯某7名下。涉案的北京市**区赵全营镇x村南小街×1号院登记在贯某10名下。1993年8月9日,贯某7用×3号院的整体房屋与贯某10的×1号院房屋进行了置换,贯某1也同意置换,且贯某1给了贯某71000元,让贯某7补偿给贯某10。但是贯某1从未同意过置换后的房屋全部归贯某7所有,而一审法院仅依据推理认为贯某1多年来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1号院全部归贯某7所有,实属认定错误,置换房屋的行为是物权变动行为,变动后所形成的物权理应有贯某1的份额,不能因为物权人对物不理不睬就视为放弃物权,况且贯某7、贯某1是兄弟关系,贯某7是2021年1月27日去世,贯某1在贯某7生前也不愿意把兄弟关系闹僵,通过诉讼去解决,贯某1多年不提异议的行为符合中国的传统习惯。2.本案不是单纯的遗赠扶养的法律关系,×3号院和×1号院进行置换以后,×1号院理应有贯某1的份额,但是×1号院并没有析产确权贯某1的份额,也就是说×1号院那部分是贯某7的遗产处于不确定状态,一审法院也未向当事人释明。现贯某1已经向北京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确认×1号院那部分是贯某1所有,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确权之诉有了结果,本案才能进一步处理。
  
贯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贯某1的上诉请求。
  
贯某3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同意贯某1的上诉请求。
  
贯某4、贯某5、于某、贯某6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同意贯某1的上诉请求。
  
贯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区赵全营镇x村南小街×1号宅院内北正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归贯某2继承所有;2.被继承人贯某7名下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的存款全部归贯某2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贯某9(1958年去世)与第一任妻子(无名氏)育有贯某10、贯连平两子,贯某9与第二任妻子李某2(1991年去世)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李某1(曾用名贯淑英)、贯某7、贯某1、贯某3。贯某7于2021年1月27日去世,去世前未婚无子女。贯某2系贯连平之子。
  
涉诉宅院坐落于北京市**区赵全营x村南小街×1号(以下简称×1号院),对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板桥乡稷山营集建(宅证)字第0×2号(以下简称×2号宅基地),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贯某10。经勘查,×1号院现有北正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北正房三间系农村危房改造项目,通过政府补助的方式为贯某7新建,贯某7生前居住并将户口已迁至×1号院。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板桥乡稷山营集建(宅证)字第0×4号(以下简称×4号宅基地),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贯某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板桥乡稷山营集建(宅证)字第0×5号(以下简称×5号宅基地),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贯某7。现×4号宅基地、×5号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由贯某8保管,两个宅基地合成一个院落,宅院内有北正房,东西厢房。
  
落款日期为1993年8月9日《字据》,签订人为贯某7、贯某10,内容如下:贯某10与贯某7房屋换段,贯某7补助贯某10现金1000元,当即付清,各院房屋树木不动,东院树贯某10放走一棵,贯某7院内树归贯某10所有,双方各不反悔,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当事人贯某10,贯某7,中保人牛某,代笔人邓某,落款1993年8月9日。
  
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家庭协议书》,系贯某2与贯某7签订,内容如下:此书已得到兄长贯连平弟贯某1的同意,已得到贯某2及其家属的同意。(1)议定双方:养老方贯某2,被养老方贯某7。(2)养老方式:家庭养老。(3)生活方式:能自理时独立生活,不能自理时共同生活。(4)双方责任和义务:敬老爱幼。(5)财产归属:生前贯某7的钱、物、房产归自己所有,死后贯某7的钱、物、房产归贯某2所有。(6)共同生活期间:生活费用支付对方,贯某2一方,医药费用支付对方,贯某2一方。(7)有事共议,双方同意:所有事情都在双方同意下进行,比如看病买药,选医,房屋修理,房屋建设和其他一切事情。执笔人:贯某7,见证人:贯某11、姜某、王水。
  
诉讼中,法院至北京市**区赵全营镇x村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家庭协议书》见证人之一贯某11在法院询问下陈述如下:我是本村新选任的书记,有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贯某7拿着此家庭协议书来找我,说他家里商量好了,他不想当独居老人,以后由贯某2抚养,贯某2也愿意抚养,他们家庭商量好了协议书内容,请我做见证签字。另外两个见证人也是同样的情况,具体后续他们怎么履行家庭协议书我不太清楚。听说贯某7和贯某10房屋置换了,具体如何置换的不清楚,该字据中的当事人和代笔人都过世了,字据中的中保人牛某还在本村。贯某7是低保户,政府给他危房改造了三间,其他房屋是谁出资建设的不清楚。牛某在法院的询问下陈述:我知道当时是贯某7和贯某10房屋置换。贯某1当时已经出村10年以上了,贯某7把自己和贯某1的宅院与贯某10的宅院置换了,贯某7一直使用贯某10宅基地,并在该宅院内重建了北房,西厢房还是老西厢房。现在除了贯某7使用的宅院内有三间西厢房是原有老房,其他三个宅基地的老房均不在了。贯某1宅基地原有正房3间,是7几年街坊邻居帮工盖的。贯某2名下有宅基地。
  
另,贯某10、贯某7生前均是x村村民,贯某1户口于1982年迁往**区双桥公社三间房管理区,1999年转为非农业户口,李某1户口于1967年从x村转出,贯某3户口于1976年从稷山村迁往**区三间房管理区。
  
诉讼中,贯某2提交了顺义医院检查引导、门诊费用清单、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心电图、CT诊断报告单、殡葬服务发票、火化证明、低保证,证明贯某7生前享有低保待遇,具有与贯某2订立以遗赠抚养协议为内容的家庭议定书的必要条件,在贯某7生病时贯某2带贯某7就医治疗,在贯某7生命走到尽头时收到了贯某2的临终关怀,在贯某7去世后是由贯某2为其办理火化殡葬入土为安的善后事宜,对贯某7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应当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继承贯某7的遗产。贯某1、贯某3、李某1和贯某4、贯某5、贯某8不予认可。
  
经法庭询问,贯某2、贯某1、贯某3、李某1均表示有自己的居所居住。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一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作为继承纠纷,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在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贯某7与贯某2签订《家庭议定书》,《家庭议定书》中对贯某7养老方式、生活方式、财产归属等作出意思表示,养老方贯某2、被养老方贯某7签字确认,见证人贯某11、姜某等签字确认。该《家庭议定书》系贯某7与贯某2自愿协商,系贯某7与贯某2真实意思的体现,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遗赠扶养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应当遵守协议中的各项约定。现贯某2已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协议相应义务,包括照顾贯某7、为其治疗、处理丧葬事宜并支出费用,有权按照协议受遗赠贯某7的财产。现各被告提出贯某2未履行义务,贯某1、贯某3、李某1所提出的主张并无相关证据支持,且贯某1、贯某3、李某1亦自述与贯某7一直有联系,如贯某2确系未认真履行扶养义务,致使被扶养人处于生活困难、缺乏照料的情况,贯某7有能力提出解除协议或撤销协议,事实上贯某1、贯某3、李某1各方并未举证证明贯某7有此意思表示,且贯某1、贯某3、李某1各方也未举证证明其所述的照顾、探望贯某7的相关行为。另外贯某1、贯某3、李某1方提出《家庭议定书》未经贯某1等同意一节,如上所述,贯某7有权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其处分行为无需贯某1等签字确认。故此,该《家庭议定书》应为有效,本案应按照该遗赠扶养协议办理继承事宜。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贯某7遗产的确定。关于贯某7名下的银行存款,各方均无异议,争议之处在于×1号院内的房屋归属。贯某1等认为贯某7将贯某1名下宅院与贯某7名下宅院一并置换至×1号宅院,因此贯某1就当然享有×1号宅院房屋的权利,法院对此持不同意见。首先,贯某7处分房屋换至×1号院时不论是立字据、还是事后建房亦或是立遗赠协议均可体现贯某7认为×1号院应当为其所有,在长达约28年的时间里,各方无人举证证明提出异议,通过常理可推出各方认可×1号院房屋属于贯某7所有;其次,贯某7处分其与贯某1二人名下宅院,贯某1事后表示认可,从未提出异议,也认可置换后的×1号宅院就归贯某7使用,贯某1、贯某3、李某1均未举证曾提出贯某7处分不当、主张继承或者认为贯某7侵犯其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再次,贯某1认为×3号院房屋属于家庭成员共有并含有父母遗产份额,但现×3号院原房屋已经灭失,事实上已无法再继承,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精神,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而户内人口由于生老病死、婚丧嫁娶等情况,往往处于流变之中。在年长家庭成员死亡后,如果该户内人员尚存,审判实践也是支持宅基地使用权由剩余户内成员继续享有,房屋应由该户内人员继承使用,其他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可以主张房屋的折价补偿。而李某2去世后,贯某7系×3号院原户内人员,贯某1、贯某3、李某1均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便×3号院涉及遗产的继承,也应由贯某7继承所有。×3号院原房屋已经灭失,贯某7处分×3号院时个人支付贯某101000元现金,并在×1号院以自己名义重建新房,不能当然将贯某1等非本村村民可能享有的原×3号院的权益转至贯某7新建的×1号宅院内房屋。综上,法院对贯某1等认为其对应权利转至×1号宅院内房屋的辩解不予采信。
  
结合本案各方陈述及向牛某的询问,涉诉×1号院与贯某1、贯某7名下宅院置换,置换后贯某7至×1号宅院生活,将户口迁至×1号宅院,生前已拆除原有×1号院北正房,并通过政府补助以危房改造建设北正房三间。由此,考虑到贯某7的出资、建设、管理、维护等行为,涉诉宅院内的北正房三间及西厢房三间应属于贯某7的财产,在贯某7去世后,涉诉×1号院北正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应为其遗产。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区赵全营镇x村南小街×1号宅院内北正房三间、西厢房三间由贯某2继承;二、贯某7名下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的全部存款由贯某2继承。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查,死亡证明显示贯某8于2021年10月3日死亡,于某、贯某6提交户口本、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明于某、贯某6分别为贯某8的妻子、儿子,各方均认可贯某8死亡的事实及贯某8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贯某8的妻子于某、儿子贯某6。鉴于贯某8已经死亡,本院依法通知于某、贯某6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一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贯某7与贯某2签订《家庭议定书》对贯某7养老方式、生活方式、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且贯某2、贯某7及见证人贯某11、姜某等均签字确认,该《家庭议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家庭议定书》的约定,财产归属:生前贯某7的钱、物、房产归自己所有,死后贯某7的钱、物、房产归贯某2所有。现贯某2已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协议相应义务,包括照顾贯某7、为其治疗、处理丧葬事宜并支出费用,故有权按照协议受遗赠贯某7的财产。关于贯某7名下的银行存款,各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存款由贯某2继承并无不当。
  
关于×1号院内的房屋问题。根据落款日期为1993年8月9日的《字据》,签订人为贯某7、贯某10,内容如下:贯某10与贯某7房屋换段,贯某7补助贯某10现金1000元,当即付清,各院房屋树木不动,东院树贯某10放走一棵,贯某7院内树归贯某10所有,双方各不反悔,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当事人贯某10,贯某7,中保人牛某,代笔人邓某,落款1993年8月9日。根据《字据》内容,并结合各方陈述及一审法院向《字据》中保人牛某的询问情况,涉诉×1号院与贯某1、贯某7名下宅院置换,置换后贯某7在×1号宅院生活亦将户口迁至×1号宅院,生前已拆除原有×1号院北正房,并通过政府补助以危房改造建设北正房三间。综合考虑贯某7的出资、建设、管理、维护等行为,涉诉×1号院北正房三间及西厢房三间应属于贯某7的财产,在贯某7去世后,依据《家庭议定书》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由贯某2继承并无不当。关于贯某1认为其应当享有×1号宅院房屋权利的问题。首先,贯某7处分房屋换至×1号院时不论是立字据还是事后建房,亦或是立遗赠协议,均可体现贯某7认为×1号院应当为其所有,在长达约28年的时间里,各方无人举证证明曾提出异议。其次,贯某7处分其与贯某1二人名下宅院,贯某1事后表示认可,从未提出异议,也认可置换后的×1号宅院就归贯某7使用。再次,×3号院原房屋已经灭失,事实上已无法再继承,李某2去世后,贯某7系×3号院原户内人员贯某1、贯某3、李某1均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后,×3号院原房屋已灭失,贯某7处分×3号院时个人支付贯某101000元现金,并在×1号院以自己名义重建新房,贯某1并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一审法院对贯某1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贯某1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贯某1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贯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贯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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